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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经济行政法治与国际化:世贸组织法规在国内的效力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DSU为WTO规则的实施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为此,DSU规定了执行监督措施。一般而言,WTO目前的立场是要求成员以特定的方式履行DSB报告。在合理期限内,国内法中与WTO规则不一致的措施和实施必须与WTO协议义务相符。实践中,大多数DSB报告中的建议均得到了争议方较好的执行,与WTO规则不符的有关国内法或者措施也得到了纠正。因此,WTO的法律规则体系在一定范围内是优于各成员国内法的。

中国经济行政法治与国际化:世贸组织法规在国内的效力

法律上,WTO高度法治化,主张统一规则对成员主权的优先,要求统一执行有关协定,统一实施是WTO对成员政府的要求,即缔约方应采取一切可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证在其领土上的地区政府和当局及地方政府和当局能遵守本协定。新建立的争端解决机制是对原GATT监督机制的根本性变革,以司法裁决的监督形式加强了协定的法律权威

故而WTO作为正规的国际组织,为强化监督条约执行奠定了组织基础,再配以整套处理贸易关系的实体法条约群和有强制管辖权的司法机制,奠定了其堪称“世界贸易法”的地位[2]

(一)WTO法律规则对成员国内法的一般效力

WTO法律规则在一定范围内优于各成员内法,在各成员境内具有强制执行性,理由在于:

1.WTO的法律规则是国际条约,通常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一样都是法律,并且都是在国家主权意志下参与制定或制定的。如二者相冲突,公认的原则应是国家应负违反国际法的责任。实践中,各国总是通过“采纳”或“转化”等方式使国际法在国内得以适用。因此,国际法在国内是具有适用效力的。这是“条约必须信守”原则的结果,《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当事国有约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3]

2.WTO规则本身为其在成员的强制适用奠定了基础。

(1)乌拉圭回合谈判成果为国际贸易行为制定了更强有力的、更清晰的法律结构。《关于建立WTO的协议》第2条规定:“包括在附件1、2、3中的各项协议及附属法律文件(以下简称“多边贸易协议”)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均具约束力。”第16条又规定:“各成员都要保证使其法律、规章与管理办法均符合本协定附件中规定的义务。”(www.xing528.com)

(2)DSU为WTO规则的实施提供了有力的保障。DSU为WTO的争端解决创制了一套完备的司法制度,并且突破了传统国际性法院审判制度中“不得强迫当事国接受审判”的禁锢,赋予“专家组”(由非争端当事国的第三方国家人士组成以对争端做出裁定)以强制性管辖权或审判权,并设立上诉复议程序对专家组报告予以评审。同时DSU还规定了执行督促程序和多边“交叉报复”制度作为实施该制度的强化手段。

(3)为保证WTO法规规则的强制性,WTO协定还限制了“解除义务”(waiver)、“例外条款”等的适用度。因为在GATT下,这些免责条款适用范围过宽,灵活性过大,足以削弱法律规则的强制适用性。

(二)争端解决机构(DSB)通过的报告之效力

DSB的报告包括专家组的报告和上诉机关作出的报告,这类报告经DSB通过后即成为有约束力的正式建议或裁决。DSU第21条规定:“为了确保有效解决争端给全体成员所带来的利益,及时履行DSB的建议或裁决是必不可少的。”为此,DSU规定了执行监督措施。如果当事方未能执行DSB的建议或裁决,DSU第22条规定了多边“交叉报复”制裁制度,成员可要求DSB授权中止其承担的其他义务。

一般而言,WTO目前的立场是要求成员以特定的方式履行DSB报告。在合理期限内,国内法中与WTO规则不一致的措施和实施必须与WTO协议义务相符。实践中,大多数DSB报告中的建议均得到了争议方较好的执行,与WTO规则不符的有关国内法或者措施也得到了纠正。这是对DSB报告法律效力的肯定[4]

因此,WTO的法律规则体系在一定范围内是优于各成员国内法的。同时,WTO的规则体系强化了其对成员的强制适用效力,即在国内法律或措施与WTO制度相冲突时,成员具有取消、修改国内法律或措施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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