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方式是指企业以何种形式将产品销售出去。产品的销售方式多种多样,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产品的销售方式会越来越多。在产品销售过程中,纳税人对销售方式有自主选择权,这为利用不同销售方式进行纳税筹划提供了可能。销售方式不同,往往适用不同的税收政策,也就存在税收待遇差别的问题。
1.折扣销售
折扣销售分为商业折扣、现金折扣和销售折让三种方式。
(1)商业折扣是指企业在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的行为发生后,为鼓励对方多购买而给予购买方价格上的优惠形式。商业折扣一般都从销售价格中直接扣减,即购买方所付的价款和销售方所收的货款,都是按打折以后的售价来计算的。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纳税人采取商业折扣销售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计征增值税时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案例3-2】 某商业批发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给某固定客户货物一批,增值税税率13%,不含税价格为600万元,给予销售折扣5%,且折扣额与销售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这批货物购进成本为480万元。
购货方须支付款项=570万元×(1+13%)=644.1万元
批发企业应缴增值税额=570万元×13%-480万元×13%=11.7万元
批发企业毛利润=570万元-480万元=90万元
(2)现金折扣是指企业在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的行为发生后,为尽快收回资金而给予购买方价格上的优惠形式。如10天内付款,货款折扣率为2%;20天内付款,折扣率为1%;30天内付款则无优惠等。现金折扣发生在销货之后,是一种融资性质的理财费用,因此现金折扣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上例中设该批发企业销售货物时提供现金折扣,客户10天内付款,享受5%的折扣率,假定其他条件不变,则
批发企业应缴增值税额=600万元×13%-480万元×13%=15.6万元
购货方应付款=(600-600×5%)万元+600万元×13%=648万元
批发企业毛利润=600万元-600万元×5%-480万元=90万元
(3)销售折让是货物销售后,由于品种、质量等原因,购货方虽没有退货,但要求给予的一种价格上的优惠。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一般纳税人因销售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具体执行时,要求购买方取得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索取折让证明单,销售方以此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并扣减当期销项税额。
再如上例,设商业批发企业将价格为600万元(不含税)的货物售出后对方发现有质量问题,该企业决定给予5%的折让,购买方取得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索取折让证明单后该批发企业按销售额的5%开具了红字专用发票。假定其他条件不变,则
购货方应付款=(600-30)万元×(1+13%)=644.1万元
该企业应缴增值税额=(600×13%-30×13%)万元-480万元×13%=11.7万元
批发企业毛利润=(600-30)万元-480万元=90万元
以上三种方案,批发企业利润额都一样,但现金折扣销售方式缴纳增值税额较多,同时购货方付款金额也最多,其原因在于现金折扣虽然可以减少销售净额,但不能减少销项税额,销项税额易向前转嫁给消费者,因而消费者承担了增值税负担。所以,比较三种方案,商业折扣与销售折让效果一样,而现金折扣没减少消费者的增值税负担,因而让利效果较差。
需要注意的是,折扣销售仅限于货物价格的折扣,如果销售者将自产、委托加工和购买的货物用于实物折扣的,则该实物款不能从货物销售额中减除,且该实物应按增值税条例“视同销售货物”中的“赠送他人”计算征收增值税。
2.还本销售
还本销售是指销货方将货物出售之后,按约定的时间一次或分次将购货款部分或全部退还给购货方,退还的货款即为还本支出。这种方式实际上是一种以货物换取资金的使用价值,到期还本不付息的筹集资金方式。税法规定,纳税人采取还本方式销售货物的,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还本支出。
【案例3-3】 某企业以还本销售方式销售货物,价格为300万元(含税),规定5年内每年还本60万元,该货物的市场价格为100万元(含税)。假定该企业当期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为0。该企业有以下两种筹划方案可供选择:
方案一:还本销售方式。由于还本销售的销售额就是货物的销售价格,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还本支出。因此,该企业应缴纳增值税34.51[300÷(1+13%)×13%]万元。
方案二:该企业以市场价格销售货物,价格为100万元(含税),同时向购买方借款200万元,年利率为10%,规定5年内每年还本付息60(200÷5+200×10%)万元,本息共计300(60×5)万元。该企业应缴纳增值税11.5[100÷(1+13%)×13%]万元。
可见,方案二比方案一可少纳税23.01(34.51-11.5)万元。
3.以旧换新
以旧换新是指纳税人在销售货物时,以一定的价格同时回收相关的旧货,以达到促销目的。根据税法规定,纳税人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货物的,应按新货物的同期销售价格计缴税款。无论纳税人在财务上怎样处理,旧货物的支出均不得从销售额中扣除。
4.以物易物
以物易物是一种较为特殊的购销活动,是指购销双方不是以货币结算,而是以同等价款的货物相互交换,实现货物购销的一种方式。税法规定,以物易物双方都应作购销处理,以各自发出的货物核算销售额并计算销项税额,以各自收到的货物按规定核算购货额并计算进项税额。
(二)折扣销售方式的选择策略
1.折扣和销售同时发生时的选择
有折扣,销售收入自然会相应减少,那么,企业的“折扣”能否直接冲减销售收入以及销项税额呢?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计征增值税时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案例3-4】 海东家用电器制造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主要经营业务是生产和销售某品牌的电视机。某月,该公司销售给A商场电视机一批,增值税税率为13%,不含税价格为100万元,因对方购买量大而给予销售折扣率5%,且折扣额销售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则A商场共须支付款项:95万元×(1+13%)=107.35万元
海东公司的增值税销项税额=95万元×13%=12.35万元
上例中,如果海东公司销售电视机时直接给予A商场5万元的折扣额,且不开具发票,这种情况下,折扣额不允许从收入中减除,计征增值税时按销售额全额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则A商场共须支付款项:
(100-100×5%)万元+100万元×13%=108万元
海东公司的增值税销项税额:100万元×13%=13万元
对比以上两种情况,在第二种销售方式下,海东公司没有将折扣额计入发票,其实是作为一种回扣返还给A商场,这种做法无凭无据,税务机关无从查考到底回扣了多少,从而无法正确计算应纳增值税;另一方面,对A商场而言,由于发票上没有注明折扣额,A商场很可能用发票注明的数据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从而多列进项税额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出于以上考虑,为保持税法的严肃性,国家规定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不同时反映在一张发票上,其折扣额不允许从收入中减除,从而导致销售方多缴纳增值税款,购货方多支付价税合计款。
2.折扣是在销售后才确认时的选择
累计销售返点(其实就是折扣)是一种促销方式,因为它执行“销售越多返点越高”的折扣原则,对一些具有营销实力的客户(中间商),还是有吸引力的。
但累计销售返点是事后行为,即确定了累计销售量才能确定返点的点数,就给实务中的财务处理带来了麻烦。
税法条款援引:
国税函〔2006〕1279号规定:
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依据这个文件,对累计销售返点的处理程序如下:从开票之日起90天内,填写开具红字发票《申请单》,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手续——把要开的红字发票对应的以前开具的蓝字专用发票拿到税务机关认证,然后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冲减折扣额(累计返点是多少就开多少的红字发票)。
这个文件好像解决了累计销售返点的问题,其实不彻底。为了进行发票管理,税务机关规定了“在开票之日起180天内”办理认证手续,但问题是,累计销售是全年的销售,如果最后一次供货量低,就有可能出现“供货500万元返点600万元”的情况——拿500万元的供货蓝字专用发票,到税务机关认证开具“返点600万元”的红字专用发票,恐怕就不会那么顺利了。
销售是企业的生命线,但折扣问题解决不了,就会影响企业的生命线。为了“保命”,对不好处理的折扣,有些企业就违规解决,比如私下给对方回扣,这除了要承担税收负担(回扣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外,还制造了财务风险,以后出了问题说不定更麻烦。
对这个复杂的问题,国税函〔2008〕875号进一步予以明确:
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我国的税收政策是明确的:累计销售返点允许扣除,但有些“前大后小”销售额的企业不好操作。这就需要节税技巧了。看看下面这个案例是如何处理的。
【案例3-5】(累计销售返点的节税思路与方法) 某企业给销售公司的折扣政策是这样的:年不含税累计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没有折扣(针对小企业的政策);超过100万元,返点率为1.5%;超过1 000万元,返点率为3%;超过5 000万元,返点率为4%;超过10 000万元,返点率为5%;超过20 000万元,返点率为7%。
依据国家相关税收政策和这个企业具体的销售奖励措施,我们给它们设计了累计销售返点的运行模式和财务处理方式。下面分别予以介绍。
(1)依据国税函〔2006〕1279号文件“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每年对各个销售公司初次开票销售,都按发票额和对应的返点比例,如不含税销售额800万元,按1.5%的奖励比例返点12万元,填写《申请单》,去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手续,开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冲减销售额,进行账务处理,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随时减轻相关税负。
(2)以后开票供货时,按累计发票额及其对应的返点比例,同时考虑上次的返点额,申请开具红字发票。比如,上次开800万元,这次1 000万元,累计1 800万元,按3%的比例返点54万元,但上次返了12万元要扣除,本次申请开具红字发票的折扣额为42(54-12)万元。以此类推,在供货均匀的条件下,都可以按此种方法处理累计销售返点问题。
如果遇到临界点问题,如已经开票销售了19 800万元,也已经按相应的奖励比例5%返点990万元,但年终最后一次开票供货300万元,累计销售到了20 100万元,执行7%的返点率,返点额为1 407万元,减掉以前的返点额990万元,尚有417万元要返点。返点额(417万元)超过了蓝字发票额(300万元),如此到税务机关去办理申请,估计很难通过。
对于这样的疑难问题,我们的建议如下:
①与销售公司商议,把“超额”的返点额递延到下一个年度去。假如300万元的销售发票到税务机关可以申请开具30万元红字发票,递延额为387(417-30)万元。
②提前预测销售公司的累计销售额,对于可能出现的“超额”问题,可以在上次销售开票时,依据“先返还”的方式(限于信用客户),把“超额”的部分提前开进红字发票中去。比如,上次多折扣387万元左右,这次就可顺利解决这个“超额”问题。
解决了这个疑难问题,企业可以合法地在税前扣除返点额,获得节税效益。
(三)结算方式的税收筹划
销售结算方式通常有直接收款、委托收款、托收承付、赊销或分期收款、预收款销售、委托代销等。不同的销售方式,其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是不相同的。
企业的销售方式多种多样,各种销售方式下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都不尽相同,税法中具体的规定如下:
一是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者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
二是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是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是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的,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是委托他人代销货物的,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是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企业应注意选择于自己有利的销售方式,否则就会承担提前缴纳增值税带来的损失。因为不同的结算方式会形成不同的纳税时间。(www.xing528.com)
因此,要推迟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关键是采取合适的结算方式。其主要筹划方式有两种。
1.充分利用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
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都以合同约定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因此,企业在产品销售过程中,在应收货款一时无法收回或部分无法收回的情况下,可选择赊销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尽量回避直接收款方式。直接收款方式不论货款是否收回,都得在提货单移交并办理索取销售额的凭据之日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承担纳税义务;而赊销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则可以在合同约定日期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承担纳税义务,企业具有相当大的主动性,完全可以在货款收到后履行纳税义务,有效推迟增值税纳税时间。
2.利用委托代销方式销售货物
采用委托代销商品方式,受托方根据合同要求,将商品出售后,开具销货清单,交给委托方,这时委托方才确认销售收入的实现,确认纳税义务的发生。根据这一原理,如果企业的产品销售对象是商业企业,且在商业企业实现销售后再付款结算,就可采用委托代销结算方式,回避直接收款方式、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等结算形式。这样企业就可以根据其实际收到的货款分期计算销项税额,从而延缓纳税。
工业企业的分支机构如果不独立进行注册登记,就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也就是不具备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条件,其企业所得税要汇总到总机构统一缴纳。但是分支机构是增值税的独立纳税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因此分支机构要独立缴纳增值税,对这一点,工业企业要有清醒的认识,否则就会受到税务机关的制裁。下面就是一个没有准确认识到分支机构的增值税独立纳税人资格而造成加大企业税负的案例。
【案例3-6】(委托代销的税收筹划) 清泉啤酒厂是某地区纳税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之一,主要生产清泉牌啤酒。该厂在2019年初为扩大啤酒销量,在本省其他县市设立了八个经销处,该厂和各经销处签订了啤酒经销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啤酒厂按经销处的销售量付给销售费用,用于支付经销处在销售本厂啤酒过程中各种费用支出。支付经销处的费用标准为经销处销售额的4%。
二是经销处在销售过程中,由经销处与购买用户自行结算货款,实行自负盈亏,经销处应自备办公场所、住房、运输车辆及装卸人员等。所需费用及管理人员工资、办公经费等可从啤酒厂支付的销售费用中自行支配。
三是经销处为本厂内部销售部门,所销售的啤酒在本厂出厂时已经计税,经销处不存在税收负担。经销处在经销过程中与行政管理部门如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发生分歧的,啤酒厂、经销处和有关管理部门协商解决。
协议经双方负责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啤酒经销处领取了酒类经营许可证,便开始正式销售啤酒。
在2019年度,各经销处实际销售啤酒的销售收入(含税)为600万元,共收取啤酒厂支付的费用24(600×4%)万元。啤酒厂总共销售啤酒的销售收入(含税)为1 000万元,这其中包含各经销处的600万元销售额。当年,啤酒厂可以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为102万元,啤酒厂共缴纳增值税额为
税务稽查人员在仔细分析了啤酒厂与经销处双方所签订协议的具体内容和经销处实际经营方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及《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统一核算的总机构向不在同一县(市)的分支机构移送货物,视同销售货物,总机构应在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同样,分支机构实现销售时,也应在分支机构当地缴纳增值税。
依照上述规定,税务稽查人员确认经销处构成了销售货物的行为,应确定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并对经销处作为商业企业小规模纳税人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依法补缴增值税。补缴的增值税为
此外,税务稽查部门还对该厂课征税收滞纳金2万元,并处罚金5万元。最后这笔款项由啤酒厂和经销处共同负担。
对本案例进行分析:增值税是对商品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征收的税种,商品每经过一个生产经营环节,都要就其产生的增值额征收增值税。在本案例中,啤酒厂销售啤酒要缴纳增值税,经销处作为增值税的独立纳税义务人,其销售啤酒的行为当然也要缴纳增值税;经销处没有主动办理增值税纳税人身份认定,税务部门只能将其按商业企业小规模纳税人对待,按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方法征收增值税。由于啤酒厂和经销处都没有认识到这个问题,所以不但补缴了税款,还被罚了税收滞纳金,的确有些冤枉。应该作何取舍?
(1)事先将经销处作为独立的增值税纳税人缴税。
在上面的案例中,如果事先将经销处作为独立的增值税纳税人,而且是小规模纳税人,故补缴的增值税是不可避免的;但是税收滞纳金和罚金却是可以避免的。另外,在上面的案例中,600万元作为经销处的销售额,就不应该再包含于啤酒厂的销售总额中。由于经销处从啤酒厂得到24万元的经销费用,这24万元实际可以理解为经销处的进销差价,相当于经销处从啤酒厂以576万元购进啤酒,以600万元销售,那么啤酒厂的销售总额就不是1 000万元,而是976万元。啤酒厂的销售总额减少了24万元,应纳增值税也相应会减少,减少的金额为24万元÷(1+13%)×13%=2.76万元。
因此,如果事先将经销处作为独立的增值税纳税人,而且是小规模纳税人,从集团总体看,可以避免两方面的损失:一是可以避免经销处的税收滞纳金和罚金损失;二是可以减少啤酒厂增值税纳税额2.76万元。
(2)经销处应争取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首先,经销处完全有条件选择按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计算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按照现行税收制度规定,实行统一核算的总机构为一般纳税人时,即使其分支机构年应税销售额未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也可申请为一般纳税人。经销处作为啤酒厂(一般纳税人)的分支机构,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资格是可能和可行的。
其次,经销处选择作为一般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会轻于作为小规模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作为本厂的内部销售单位,经销处的经营活动是为了扩大本厂的销售额,经销处的存在不以营利为目的,经销处从销售额中提取的费用主要用于补偿其在销售本厂啤酒过程中各种费用支出。因此,经销处提取的费用比例不大,其含税增值率也不会高。在本例中,经销处按销售额的4%提取销售经费,则含税增值率为4%。
在本例中,如果经销处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身份缴纳增值税,其应纳增值税额为17.48万元。如果经销处主动选择按一般纳税人身份缴纳增值税,假定各经销处的收、支付货款及开支的费用等条件与原来的数额相同,而且经销处在当年还发生了运货费用7万元,作为一般纳税人,就可以抵扣进项税额0.63(7×9%)万元,则经销处应纳增值税额为
比较两项应纳增值税额,可以看出,如果经销处将自己的小规模纳税人身份变换为一般纳税人身份,经销处的增值税负担就由原来的17.48万元下降到2.13万元。税负大幅度下降的原因主要是经销处的含税增值率低,作为一般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的税收负担将较轻。
【案例3-7】(避免陷入合同税收陷阱的纳税筹划) 甲保健品公司采用直销方式推销产品,由业务员为其推销,其业务员并非企业雇用的员工,而是一些兼职人员,所签合同并非劳动合同,而是业务或劳务合同。合同中有如下条款:“业务员从公司的提货价必须要与卖给客户的零售价一致,然后根据销售额的5%从公司获取提成。”本年度该保健品公司直销收入总额为10 000万元,进项税为500万元。请对其进行纳税筹划。
税法依据
一般纳税人应纳增值税=销项税-进项税
=不含税销售额×适用税率-不含税购进额×适用税率
小规模纳税人应纳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3%
筹划思路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只要其采购时取得专用发票,按增值额来缴纳增值税;但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纳税义务与增值额无关,仅与销售额有关。因此,应当尽量避免小规模纳税人从一般纳税人处购买货物的情况,在个人(小规模纳税人)为企业(一般纳税人)的直销业务中,应当避免企业先将产品卖给个人,个人再对外销售的合同条款。
筹划过程
方案一:仍采用原合同的条款。
须分为两道销售环节,第一道是公司将商品按照提货价卖给业务员。
应纳增值税=10 000万元×13%-500万元=800万元
第二道是业务员将商品按照零售价卖给客户。
应纳增值税=10 000万元×3%=300万元
(当然,这300万元的增值税,业务员不可能去缴,只能由公司代缴。)
方案二:修改合同条款为:“业务员以公司的名义去销售,按照公司统一定价卖给客户,然后根据销售额的5%从公司获取提成。”则只有一道销售环节,即公司销售给客户。
应纳增值税=10 000万元×13%-500万元=800万元
筹划结论
方案二比方案一少纳税300(800+300-800)万元,因此,应当选择方案二。
筹划点评
聘请财税专业人士审查合同,避免不必要的税收风险,成为企业签订合同时越来越需要注意的问题。
【案例3-8】 某集团公司于5月10日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护窗等产品,价税合计11 700元,规定交(提)货时间为5月并安装完毕,这种规定就有一定的弹性,如果对方在5月(最后一天)安装完毕,那么合同规定:经验收合格付款。有可能6月初验收后,到6月底才付款。如果该集团公司5月付款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除货款之外,该企业还垫付给供货方一笔无法抵扣的资金——进项税额1 346元,之所以说无法抵扣,是因为该集团为二级核算单位,更特殊的是其进项税额一直大大高于销项税额。如果该企业在5月底之前付款并将增值税发票拿到手,由于当月的销项税额不足以抵减进项税额,故在5月底付款和在6月底付款对企业来讲有较大的差别。在6月底付款,企业可以充分利用11 700元(含1 346元)1个月货币时间价值为企业创造更多的价值。
另一种假设就是对方企业即使在5月(最后一天)开票,但该集团公司也有可能不能及时到税务机关认证,那么即使当月有足够的销项税额也同样不能抵扣,同样会滞压1个月的资金。因此,在该集团公司无法及时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况下,尽可能推迟付款时间或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推迟取得增值税发票是该企业增值税纳税筹划的宗旨。
如果考虑货币时间价值(1个月),此合同价税合计11 700元。1个月后11 700元的价值为11 700元×(F/P,0.187 5%,l)=11 721.94元(假设0.187 5%是银行存款的利率)。这样,实际可节省资金21.94元。
因该合同总价款不多,节税金额并不明显。对大型集团公司而言,一般合同金额都比较大,其节税效果还是比较可观的。
(四)销售价格的税收筹划
产品的销售价格对企业来说至关重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纳税人有自由定价的权利。纳税人可以利用定价的自由权,制订“合理”的价格,从而获得更多的收益。
与纳税筹划有关的定价策略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与关联企业合作定价,目的是减轻企业间的整体税负;一种是主动制订一个稍低一点的价格,以获得更大的销量,从而获得更多的收益。
【案例3-9】 甲、乙、丙为集团公司内部三个独立核算的企业,彼此存在着购销关系;甲企业生产的产品可以作为乙企业的原材料,而乙企业制造的产品的80%提供给丙企业。有关资料见表3-4。
表3-4 集团公司内部企业购销资料
注:以上价格均为含税价格。
假设甲企业进项税额为40 000元,市场年利率为24%(月利率则为2%)。如果三个企业均按正常市价结算货款,应纳增值税税额如下:
甲企业应纳增值税额=1 000件×500元/件÷(1+13%)×13%-40 000元
=57 522.12元-40 000元=17 522.12元
乙企业应纳增值税额=1 000件×600元/件÷(1+13%)×13%-57 522.12元=69 026.55元-57 522.12元=11 504.42元
丙企业应纳增值税额=1000件×80%×700元/件÷(1+13%)×13%-69 026.55元×80%
=64 424.78元-55 221.24元=9 203.54元
集团合计应纳增值税额=17 522.12元+11 504.42元+9 203.54元=38 230.09元但是,当三个企业采用转移价格时,应纳增值税情况如下:
甲企业应纳增值税额=1 000件×400元/件÷(1+13%)×13%-40 000元
=46 017.7元-40 000元=6 017.7元
乙企业应纳增值税额=(1 000件×80%×500元/件+1000件×20%×600元/件)÷(1+13%)×13%-46 017.7元
=13 805.31元
丙企业应纳增值税额=1 000件×80%×700元/件÷(1+13%)×13%-1 000件×80%×500元/件÷(1+13%)×13%
=18 407.08元集团合计应纳增值税额=6 017.7元+13 805.31元+18 407.08元=38 230.09元如从静态的总额看,前后应纳增值税额是完全一样的,但考虑到税款的支付时间,两者的税额便存在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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