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典当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商票付款协议书、某某建设明细分类账等证据,法院对 XX典当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XX典当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法院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根据 XX典当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法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8年11月3日,某某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开具三张面额均100万元,到期日2019年2月2日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给收款人山东某某有限公司。
2018年11月6日,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某某建设,2018年11月15日某某建设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江苏某某建材销售中心,2018年12月31日该汇票被背书给 XX典当,XX典当于汇票到期日向某某市场投资有限公司提示付款遭拒,事后多次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通知申请处理中。
2019年2月13日,XX典当向某某建设发出商业承兑汇票追索书面通知,主要内容为:某某建设背书转让的上述汇票,经多次提示付款、某某市场投资有限公司未能付款,导致 XX典当无法实现票据权利。基于上述情况,依照票据法相关规定函告某某建设收到函件后三日内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将通过司法途径行使追索权。
2019年3月1日,某某建设为甲方与 XX典当为乙方签订商票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于2019年3月8日前支付乙方50万元,如承兑汇票按贴现利率扣除后计算;甲方支付乙方延期兑付利息,按月息1%计算;余款于2019年3月31日前付清,逾期票据款项按月息3%计算。上述协议由双方签名确认,并由储X、案外人李某保证和见证。
上述协议签订后,某某建设于2019年3月8日偿付本金50万元,同年4月至8月期间支付利息379133.33元给 XX典当。因提示兑付票据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某某建设支付票据款和利息。
二、储 X是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1.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www.xing528.com)
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载明的收款人,经过连续背书转让至 XX典当,故XX典当是本案所涉汇票最终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其有权向汇票承兑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亦可依照本条款规定向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
案涉票据兑付到期日为2019年2月2日,XX典当在到期时多次提示付款均遭拒,因此要求背书人某某建设付自提示付款日至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因涉汇票提示付款遭拒,某某建设与 XX典当签订付款协议,某某建设承诺于2019年3月8日前支付50万元,延期兑付利息按月息1%计付,并于当月月底付清所有票据款,逾期按月息3%计付利息,并由储 X保证履行。上述协议约定的履行期外利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鉴于某某建设已经偿付的利息379133.33元中部分是按月利率3%计算,XX典当现对按月利率2%计算以及对已经偿还的利息先于扣减无异议,故对 XX典当要求某某建设支付利息的请求,法院确定自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3月31日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自2019年4月1日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某某建设已支付的利息从中扣减。
储 X自愿对某某建设形成的票据债务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 XX典当有限公司承兑汇票款25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0万元自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3月8日、本金250万元自2019年3月9日至2019年3月31日按月利率1%计算,本金250万元自2019年4月1日至本判决实际履行给付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已经支付的利息379133.33元从中冲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第二,被告储 X对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驳回原告 XX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1800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储 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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