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据票据法第六十条规定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本案的票据款已经支付,票据上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解除,不能再依照票据法律关系提起“付款请求权"或“票据追索权”之诉,只能按照一般民事法律关系提起诉讼。
(二)依据票据法第十九条规定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尽管持票人湖北公司本身和承兑银行没有合同关系,但法律规定了出票人与持票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在指定日期,付款人必须无条件付款,这种付款包括对持票人(代理人)的付款,否则就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按照“延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样存在问题:(www.xing528.com)
首先,“不可抗力”的抗辩。本案中,承兑行拒绝付款的原因是“公安机关冻结”(暂且不论强制措施的合法性),而这种行为属于“司法行为中的侦查行为”。在我国,关于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也无司法解释。但是根据不可抗力的含义,结合司法行为的特点,我们可以认定司法行为应属于不可抗力。其理由是司法行为由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和行为事实,预测行为的法律后果。但是在实际案件中,由于影响案件认定的因素较多,比如证据的收集和事实的认定、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法官的认识和审判水平等,案件的发展和后果具有一定的不可预知性,也非当事人能掌控。因此,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对于当事人来说往往无法预测,也无法控制,司法行为具有不可抗力的主客观性。
在票据法律关系中没有约定违约金。一般来说,出票人在申请开票时,要同时与承兑行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合同》,这种合同一般由银行制定和提供,我们查阅了许多商业银行的同类版本,均没有对“延期付款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即使有约定,也是银行如何向出票人承担责任。合同具有相对性,只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同样的,只有合同双方拥有权利。而本案中的湖北公司并不是汇票承兑合同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
本案中也没有法定违约金,票据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付款,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票据实施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压票、拖延支付期间内每日票面金额0.7‰的罚款。”可见,其规定的并不是“法定违约金”,而是“损害赔偿金”和“违章行政罚款”,且以“故意”和“造成损失”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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