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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的效力与责任的介绍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三)保证的效力票据保证一经成立即对票据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表现在保证人、票据权利人、被保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上。第五十条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保证的效力与责任的介绍

(一)保证的概念

1.保证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向合同关系中的债权方保证合同关系中的债务方全部或部分履行合同债务的担保方式。保证人在被担保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

(二)保证的主体

1.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为保证人和债权人

债权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无不可。保证人问题较为复杂,以下作较为详细的讨论。

2.主债务人不得同时为保证人

如果主债务人同时为保证人,意味着责任财产未增加,仍然只是主债务人以自己的一般财产作一般担保,保证的目的落空。

3.国家机关原则上不得为保证人

这是因为国家机关主要从事国家活动(包括立法活动、行政活动、司法活动等),其财产和经费来源于国家财政和地方财政的拨款,并主要用于符合其设立宗旨的公务活动。虽然国家机关也进行一些民事活动,如购置办公用品等,但仍以必要和可能为前提。因此,国家机关的财产和经费若用于清偿保证债务,不仅与其活动宗旨不符,也会影响其职能的正常发挥。此外,国家机关对外代表国家从事管理活动时,所欠债务由国家承担责任;以机关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以财政所拨预算经费为限,而预算经费为其担负的国家职能活动所必需,一般无剩余可言。故国家机关一般不具有代偿能力,由其作为保证人并不能保证债权的实现。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一般由国家主管机关负责借入,然后按有关规定转贷给国内有关单位。在转贷时,一般要求国内借款单位提供还款担保,这种担保得由国家机关提供。如外国政府贷款的转贷,就要求借款单位提交省、直辖市、自治区或者计划单列市计委的还款担保。(www.xing528.com)

4.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不得作为保证人

公益乃不特定之多数人的利益,一般是非经济利益。如果允许上述机构为债权人提供担保,极有可能减损其用于公益目的的财产,无疑有碍公益法人的宗旨。因此,法律不允许它们作为保证人。

5.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因其主体资格、清偿能力等方面的原因,也不宜充任保证人。

(三)保证的效力

票据保证一经成立即对票据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表现在保证人、票据权利人、被保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上。

保证人的责任。根据票据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第五十条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票据的保证责任具有从属性、独立性和连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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