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背书的概念与特点
1.背书的概念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且签章的票据行为。通过背书可以将票据上记载的权利转让给他人行使,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2.背书的特点
(1)背书是持票人做出的票据行为。背书的目的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因此只有票据的权利人才可以做出背书行为。通常情况下,票据的权利是一种依托于持有票据的证券性权利,权利和票据书面不可分离。在电子商业汇票时代,票据存放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只有持票人所在账户才可以进行票据的背书转让。
(2)背书是转让票据权利的唯一合法方式。票据法第二十七条: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3)票据背书是一种要式行为。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第三十条:“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由此可见,票据背书是一种要式行为,必须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完成该行为。
(二)背书的记载与连续性
1.背书的记载事项
电子商业汇票背书有必须记载事项、不得记载事项。
(1)必须记载事项。《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电子商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①背书人名称;②被背书人名称;③背书日期;④背书人签章。
(2)不得记载事项。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即票据背书所记载的内容必须符合规定才能生效,不得记载法律禁止的内容。其中,背书中禁止记载的事项可以分为部分背书记载(将票据金额拆分,背书转让给多个背书人)和背书时附加条件的记载两类事项。
2.背书的连续性
(1)背书连续性的概念
背书应当连续。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连接。如果背书不连续,付款人可以拒绝向持票人付款,否则付款人得自行承担责任。背书连续主要指背书在形式上连续,如果背书在实质上不连续,比如有伪造签章等等,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付款,但是付款人不得在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的情况下付款。
(2)背书连续的判定(www.xing528.com)
①各次背书应该都是形式上有效的背书,实质上的无效,如伪造的背书不影响背书的连续;
②连续的背书应为同性质的背书,即同一汇票的背书中,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并存时,仅以转让背书的连续来认定背书的连续;
③背书的记载顺序应该有连续性。
(三)回头背书
回头背书,又称还原背书或逆背书,是以票据上已有的债务人为背书人的被背书人。票据法对此虽没有明确规定,但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际上是承认回头背书的:“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由上述法律条文可以看出,法律虽然承认回头背书,但对持票人能够追索的对象依据持票人的身份做出了两类限制:
1.如果接受回头背书的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则持票人(该票据的出票人)对其所有前手均无追索权。
2.如果持票人为该票据的任一背书人的,则持票人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图2-1
如图2-1,出票人甲企业签发票据给收款人乙企业,乙企业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丙企业,丙企业又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丁企业。
假设丁企业将票据背书转让给甲企业,因为甲企业是出票人,所以丁企业将票据背书转让给甲企业的行为被称为大回头背书。
假设丁企业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乙企业,丁企业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乙企业的行为被称为小回头背书。
(四)背书的效力
背书的效力是指票据经过交易双方进行背书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具体来说,可以分为三类。
1.权利转移的效力。背书人以票据背书的方式将其持有的票据上的一切权利转让给被背书人之后,被背书人因此成为该票据新的持票人(债权人),而背书人成为票据的义务人之一(债务人)。背书人所转让的票据效力最主要的就是票据的付款请求权,以及在票据被拒绝付款时的追索权。但原来附着于票据之上的、背书人对于前手享有的原因关系上的权利,如违约金请求权等,并不会随着票据权利的转移而转移。
2.担保的效力。票据的背书人应该按照汇票的文义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当背书人持有的票据无法承兑或者不能获取付款时,在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情况下,背书人对被背书人以及全部交易后手均负有到期清偿票据款项的担保责任。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可见,背书人的担保责任是无法通过约定免除的。虽然背书人不能通过约定免除他的担保责任,但却可以通过票面上的记载对这种担保责任加以限制,即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这样就可以对背书的担保加以限制,除直接后手外,对其他后手持票人均不承担担保责任。
3.权利证明的效力。权利证明的效力又称资格授予的效力,这种效力表现为形式上的资格证明力。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每个持票人只需以背书行为发生的连续性,就可以证明其对票据的权利。当然,这还是形式上的效力,如果持票人是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则不能享受票据权利。对于持票人并非真正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应该由票据债务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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