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审查理由和救济制度的问题
一方面,承认与执行被撤销裁决的理论和实践不利于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发展。承认与执行被撤销裁决不但导致撤销制度的存在意义削弱,而且容易引发投资者在该国的“滥诉”,对东道国利益保护十分不利。在不予承认与执行理由方面,裁决被撤销或无拘束力的理由应被重视和遵守,被撤销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分歧应考虑到国际投资条约仲裁的特殊性和司法审查的重要性,进而在制度层面尽可能统一,确保被撤销裁定的不予承认与执行。另一方面,在司法审查机关作出不予承认与执行的结果时如何提供救济的层面,多数国家尚未设立上诉制度。缺乏上诉机制即缺少对司法审查权力的约束和监督,不公正的裁定将会对国际投资条约仲裁产生严重负面影响,既不利于司法公正又不利于国际投资条约仲裁的公正性。
(二)司法审查理由和救济制度的完善(www.xing528.com)
第一,支持不予承认与执行被撤销或无拘束力裁决的理由。虽然主流观点仍然支持被撤销裁决不能被承认与执行,但是理论上和实践中关于该理由的争论和认定冲突长期存在。然而需要把握国际投资条约仲裁裁决与普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不同,司法审查的重要性以及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影响存在差异。就国际投资条约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审查而言,其后果直接影响国家主权和公共利益,承认与执行的对象也是数额巨大的国家财产。若是裁决被仲裁地法院撤销后,在部分国家依然可被承认与执行,很可能造成投资者纷纷向这些国家申请承认与执行,反过来造成东道国或潜在东道国对这些国家的警惕,对于国家间交往和财产流动产生不利影响。对于普通国际商事仲裁而言,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并不会产生如此一系列的负面影响,但不可忽视国际投资条约仲裁裁决的特殊性。故有必要呼吁各国借鉴《纽约公约》的不予承认与执行理由,切实完善国内法律制度实现与《纽约公约》的协调一致,强化对于被撤销裁决的否定,不予承认与执行。
第二,通过上诉制度允许对不予承认与执行的裁定提起上诉,加强司法审查的公正性和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保护。[26]首先,允许对不予承认与执行的裁定提起上诉,乃是对于裁决承认与执行司法审查权力的监督,但凡权力的行使便有必要进行监督和限制,司法审查也不例外。允许上诉能够督促初审法院公正合理地行使司法审查权力,这也与普通诉讼类似,更显合理。同时权力的监督过程即是公正性的维护和实现过程,即便初审法院的裁定违背了公正性,上诉法院依然有机会予以矫正。其次,允许对不予承认与执行的裁定提起上诉,可以实现投资者和东道国利益保护平衡,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审查为东道国提供了不予承认与执行的机会,允许上诉则为投资者提供机会重获承认与执行的裁定。该制度与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完善实现利益平衡是相符的,且当前不少国家已经在司法审查制度中赋予当事人上诉权,并非仅仅是理论上的探究。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上诉权并非不加限制,毕竟该上诉与诉讼中的上诉不同,是针对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和仲裁司法审查的,效率依然是司法审查制度的追求之一。故在赋予当事人上诉权的基础上,上诉法院的司法审查尺度不宜扩大。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