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审查主体和程序的问题
首先,在司法审查主体方面,东道国法院的司法审查主体资格不该被轻易剥夺。国际投资条约可能因“缔约国或当事方确保裁决的执行”条款的模糊性,为排除东道国法院对裁决承认与执行司法审查的主体资格提供空间。就司法审查的公正合理性和投资者与东道国利益平衡保护而言,有必要允许东道国法院的司法审查。一方面,东道国法院对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审查是国家主权的内容之一,虽然国家可以通过缔结条约予以让渡,但当前国际投资条约的相关条款不必然被解释为否定东道国法院的司法审查,换言之,剥夺东道国法院的司法审查主体资格不能代表缔约国的真正意思表示。另一方面,东道国法院的司法审查不能被认定为损害投资者利益,东道国法院的司法审查同样需要依法进行,常常伴有《纽约公约》适用或指导,即便东道国法院恶意不予承认与执行,当事人尚可去他国申请,但反过来剥夺东道国法院司法审查的主体资格,不得审查直接承认与执行,则明显对东道国的利益保护不利。
其次,在司法审查程序方面,当事人异议权默示放弃制度存在价值和意义,但缺乏必要限制,有损司法审查制度的公正合理性。具体而言,当事人异议权默示放弃的适用范围如何划定及例外情形是否设置,均直接影响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审查,若是将当事人异议权默示放弃制度适用不予承认与执行的各个理由,或是任何情况下均视为默示放弃,显然存在制度漏洞。另外,裁决执行同裁决撤销的协调制度普遍缺失,既容易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又给予当事人恶意拖延执行的可乘之机。
(二)司法审查主体和程序的完善(www.xing528.com)
第一,维护东道国法院的司法审查主体资格,需从国际条约制度入手。可能剥夺东道国法院对于国际投资条约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司法审查主体资格,主要源于国际投资条约裁决效力条款中“各方当事人应毫不延迟地履行裁决”“缔约国或当事方应确保裁决的执行”的内容,该内容本身强调裁决的法律效力,要求当事人自觉积极履行,但同时产生排除东道国法院司法审查的可能性。考虑到东道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司法审查更有利于投资者与东道国的利益平衡保护,也是对国家主权和意思表示的尊重,仲裁裁决经过东道国法院司法审查,若是不存在不予承认与执行的情形,更有利于裁决的履行和落实。而东道国法院司法审查的不公正性又可以被其他国家承认与执行而弥补,对投资者而言,并不因允许东道国法院司法审查而遭受损失。毕竟,在条约解释存在不确定性的情况下,不允许东道国法院司法审查而直接承认与执行的可操作性并不强。故从制度完善角度,对国际投资条约进行修改和完善,删除歧义内容保留裁决效力条款,或者在执行要求前加上司法审查的允许,诸如“除对裁决适用的司法审查和其他必要审查程序外,争端方应遵守并执行裁定,不得延误”。抑或是国家及时与缔约国达成条约解释合意,允许东道国法院依法进行司法审查更为可行。
第二,当事人异议权默示放弃制度颇具存在价值,但适度限制该制度,符合效率与公正的平衡追求。当事人异议权默示放弃制度的优点在前文已有论述,对于仲裁程序和司法审查行进大有裨益,不少国家在国内现有司法审查制度中已有相关规定,值得进一步推广和普及,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异议权,防范恶意拖延司法审查程序的行径。但是在推广的同时,更要防止制度滥用损害司法审查公正性和东道国的合法权益。一方面在制度中尽量明确“默示放弃”的情形和期限要求,另一方面可在制度中列明例外情形,尤其是针对“明知”的问题。在制度限制方面,英国国内法设定的较为出色,《英国仲裁法》第73条第1款第4项后添加了“除非证据表明在其参与或继续参与仲裁程序时并不知晓且以合理谨慎无法发现得以提出异议的理由”的例外条款,可供其他国家制度完善参考。
第三,不予执行的抗辩理由不得同被驳回撤销的申请理由相同,有助于减少司法资源浪费,但是制度存在完善空间。一方面,仲裁裁决撤销司法审查同裁决执行司法审查共存的意义无须再作强调。在两者申请理由相似的情况下,针对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抗辩理由不得同被驳回撤销的申请理由相同,并未对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造成实际减损,但可规避恶意浪费司法资源或拖延执行的行径,值得未有此规定的国内法将其纳入司法审查制度中。另一方面,不仅要关注撤销在前,不予承认与执行申请在后的实践,也需要为先行提出不予执行抗辩,而后提起仲裁撤销申请的当事人实践提供制度指引。因为在基于同一理由的情况下,两者之先后并无本质差别,均有必要实现制度协调。总之,在对该制度予以肯定的同时,需要关注到裁决撤销的申请理由不得与被驳回的执行异议的理由相同的问题。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