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承认与执行理由是裁决承认与执行司法审查的重点内容,本章重点研究撤销制度中未普遍纳入的2个理由——裁决被撤销或无拘束力和争议事项不具备可仲裁性。国际投资条约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审查,因《纽约公约》的影响导致同裁决的撤销理由相近。[18]故本部分对于不予承认与执行裁决理由的剖析,以《纽约公约》列出的理由为样本,着重分析不予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特有理由,对于撤销制度阐述过的5个相同理由不再赘述。《纽约公约》第5条列举了7个不予承认与执行的理由:仲裁协议无效、违反正当程序、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仲裁庭越权、裁决无拘束力或被撤销、争议事项不具备可仲裁性、违反公共政策。其中“裁决被撤销或无拘束力”和“争议事项不具备可仲裁性”未被撤销制度普遍纳入,故本部分着重探讨该两条理由。
(一)裁决被撤销或无拘束力
裁决被撤销或无拘束力是不予承认与执行的理由之一,而被撤销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存在一定的理论和制度适用争议。裁决被撤销或无拘束力的不予承认与执行理由需分开讨论,对于无拘束力的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是不存在争议的;但是被撤销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则存在争议。通常认为,裁决被撤销导致裁决效力不存在,执行地法院无需受裁决约束,自然不予承认与执行。本条理由从裁决的效力这一根本方面对裁决的可执行性予以探讨,逻辑似乎较为明显。值得注意的是,被撤销裁决在仲裁地国拒绝承认与执行没有疑问,但是在域外国家获得承认与执行却存在争议。近30年来,不乏承认与执行被撤销的普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实践,法国尤甚,诸如Norsolor案、Hilmarton案、Chromalloy案、Karaha Bo das案、Putrabali案、Yukos案、Castillo Bozo案、Commisa案。[19]各方学者对于被撤销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观点不一,却均能从《纽约公约》找到依据。学者赵秀文认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应该依据第5条第1款的标准,被撤销的裁决不应得到执行地国的承认与执行;有学者则认为《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与第7条第1款相辅相成,具有同一性,均是自由裁量权条款,符合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条约宗旨,即执行地国法院有权执行被撤销裁决;[20]学者万鄂湘也指出《纽约公约》第5条的规定是“可以”拒绝承认及执行而非“必须”拒绝承认及执行;[21]学者付攀峰则采取“积极的现实主义态度”,主张支持与反对的理论和实践共存,由时间检验和淘汰。上述各个专家的分析皆以普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为默认对象,一方认为仲裁地法失去了控制仲裁的权威性,仲裁员的权力并非来自仲裁地国,裁决一经作出任何国家法院无权撤销,即使被仲裁地国撤销,执行地国依然可以承认与执行;另一方认为仲裁裁决的撤销具有普遍效力,裁决的撤销制度能够提供法律的确定性。[22]对于《纽约公约》第5条的分歧主要源于第1款“可以”一词,一方认为这是赋予司法审查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认为英文版本的“may”(可以)其实是“shall”(应该)的意思,法文版本的“seront refusees”即为明证。[23]当然,多数国家依然赞同被仲裁地撤销的裁决无法获得承认与执行。该问题的可探讨性有利于国际投资条约仲裁的未来理论和实践发展。
被撤销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的不同观点为制度发展提供不同方向,但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下需要不予承认与执行被撤销的裁决。《纽约公约》第7条被誉为“更优惠权利条款”,即《纽约公约》并不限制执行地通过国内法或条约给予当事人更优惠的权利,更利于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故《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下法院裁定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时,不会考虑是否被撤销。但就国际投资条约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而言,本书首先从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意义入手,被撤销裁决在其他国家的承认与执行实质是对裁决地法院撤销的否定或不认可,乃是对裁决司法审查即撤销制度的不认可,导致仅剩执行地法院的最后一道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审查,不利于司法审查对于国际投资条约仲裁的公正性保障。其次,倘若支持被撤销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必然会引发投资者“疯狂”在支持国提起承认与执行申请,当事人也会不断在态度模糊国家进行申请尝试,导致私人利益不当地消耗各国的法院资源,同时给东道国造成诉累。最后,被撤销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会带来裁决撤销效力的混乱,更会为东道国带来混乱,尤其是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涉及东道国的主权管理行为更正与否,同时造成执行地国和东道国的关系混乱,完全不利于投资管理和投资发展。故就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来讲,在《纽约公约》授权范围内,坚守传统的被撤销裁决不能被承认与执行的制度方向更合适。(www.xing528.com)
(二)争议事项不具备可仲裁性
争议事项不具备可仲裁性是法院主动审查的理由之一。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是指争议事项是否可依法通过仲裁方式予以解决。国家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通常为可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划定范围,在该范围之外的争议事项无权被提交仲裁解决。争议事项不具备可仲裁性本该同样作为裁决撤销的理由,但是几个代表性国家并未将其纳入撤销理由。(这并不意味着这些国家的国内法未限定仲裁范围)《美国联邦仲裁法》第1条便是“海事及商事定义”以限制可仲裁性争议的范围,该法在跨国和跨州的贸易方面可排除各州对可仲裁性法律的适用。《英国仲裁法》第1条第2款规定争议事项需要“受制于充分保障公共利益之必须”。部分国家在其他部门法中对可仲裁性进行限制,如法国在民法典中规定可仲裁的争议事项范围。因为各个国家可在国内法中规定可仲裁事项范围,故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在不同国家的标准不尽相同。《纽约公约》第1条第3款“依提出声明国家之国内法认为系属商事关系者,始适用本公约”,也体现一定的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限制。该理由不需要当事人举证,法院可自动援引和主动审查,但对于可仲裁性的范围很难统一和明确,既有从当事人自有处分角度进行认定,又有从争议事项是否涉及经济利益进行认定,还有反向从争议事项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进行排除的。[24]通常来说,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需要判断其商事性质、可和解性、财产权益性,对国际投资条约仲裁亦然,国际投资可纳入广义的商事关系,投资者与东道国的争端具备可和解性并直接关涉财产权益,而且裁决往往是败诉方承担财政给付义务。而不可仲裁的事项包括涉及强制性规范的争议、涉及国际刑事责任的非法事项等,许多普通国际商事仲裁中不具可仲裁性的争议事项,在国际投资条约的授权下,具备可仲裁性。
争议事项不具备可仲裁性的不予承认与执行理由十分重要。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问题即争议事项能否为法律所允许提起仲裁,无需当事人举证,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审查,因为该问题的重大影响。在国际投资条约仲裁领域,可仲裁的争议事项范围已经比普通国际商事仲裁允许的范围更广,在此情形下仍不具备可仲裁性,通常是对公共利益有严重影响的争议事项,司法审查机关必须主动审查,以避免承认与执行问题裁决带来重大不良后果。值得一提的是,虽同为不予承认与执行的理由,但争议事项不具备可仲裁性与投资争端不属于仲裁条款范围不同。首先前者是法院主动审查的理由,后者是当事人举证的理由;其次前者的争议在执行地国完全不具备可仲裁性,后者的争端具备可仲裁性,但是不在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条款的效力范围内。总之,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时需根据相关国内法和国际法对于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范围谨慎把握,并非所有与投资相关的事项均可提交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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