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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特点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鉴于不同执行地国的国内法律制度和对《纽约公约》的保留不同,通过对各国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和不予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进行归纳比较,总结不予承认与执行理由的特点。各国的不予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基本围绕《纽约公约》展开。虽然国内法重新规定了司法审查理由,但并未超出《纽约公约》的7个拒绝承认与执行理由的范围。需要注意的是,前者需要举证的当事人是申请不予承认与执行的一方。

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特点

国际投资条约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审查以执行地国为视角,主要分为涉外仲裁裁决、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审查。鉴于不同执行地国的国内法律制度和对《纽约公约》的保留不同,通过对各国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和不予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进行归纳比较,总结不予承认与执行理由的特点。[13]

各国的涉外仲裁裁决执行的司法审查制度较为简略,不予执行理由基本均在《纽约公约》第5条拒绝承认及执行外国裁决的理由范围内。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6条“拒绝承认或执行的理由”,同时适用于涉外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包括:明确仲裁协议无效、违反正当程序、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仲裁庭越权、裁决被撤销或无拘束力5项理由需要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争议事项不具备可仲裁性、违反公共政策2项理由可由法院自行援引。《示范法》完全参照《纽约公约》的对应条款进行设置。《英国仲裁法》第66条列举了一个理由“如被寻求强制执行的当事人证明仲裁庭无作出裁决的实体管辖权,强制执行准许不应发出”。《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1063条规定了公正秩序或善良风俗、不顾上诉(如果仲裁协议规定裁决可向第二个仲裁庭上诉)、不执行罚款3个理由使法院可拒绝执行仲裁裁决。《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98条“如果援引仲裁裁决的当事人证明它存在并且承认裁决不明显违反国际公共政策,仲裁裁决应予承认。基于同样的条件,该裁决应以执行判决宣布在法国境内可以执行”,规定的是初审法院的司法审查;而第1502条则为上诉法院规定了仲裁协议无效、违反正当程序、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仲裁庭越权、违反公共政策5项审查理由。

各国的不予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基本围绕《纽约公约》展开。即便是依照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内容也主要依据《纽约公约》的规定进行。[14]首先,《纽约公约》的内容涵盖公约适用范围及允许缔约国保留声明、承认与执行的必要条件和拒绝理由、缔约国相互承认与执行的义务、当事人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形式要件,为实践提供了重要制度支撑。[15]公约的159个缔约国几乎覆盖了世界上主要的贸易投资国,经过时间检验,奠定了《纽约公约》对于《示范法》和各国仲裁法在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制度设立方面的影响力和模板作用。其次,部分《纽约公约》缔约国会在本国仲裁法等司法审查制度中提及公约的适用,并不再单独设立或重复审查条件。例如《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1075条:“在适用的关于承认和执行条约的缔约国境内作出仲裁裁决可在荷兰境内承认和执行。”当然第1076条也规定了“没有条约情况下外国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即便是非缔约国境内的裁决,其不予承认与执行的理由也与《纽约公约》的规定无甚差别。再次,部分《纽约公约》缔约国在公约的承认与执行理由范围内,明文规定了司法审查条件,例如:《英国仲裁法》第103条列明了当事人无行为能力、仲裁协议无效、违反正当程序、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仲裁庭越权、裁决无效力、争端事项不可仲裁、违反公共政策8个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98条规定只要外国仲裁裁决不违反国际公共秩序,可以做出执行的决定,第1502条列明了仲裁协议无效、违反正当程序、仲裁庭组成不当、仲裁庭越权、违反公共政策5个司法审查理由。虽然国内法重新规定了司法审查理由,但并未超出《纽约公约》的7个拒绝承认与执行理由的范围。最后,也有部分国家在加入《纽约公约》时作出了“商事保留”,导致国际投资条约仲裁下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无法适用《纽约公约》,只能根据其他条约或互惠原则进行。值得注意的是,美国虽然在加入《纽约公约》时作了商事保留,[16]《美国联邦仲裁法》第1条“商事”的定义是“各州之间的或者和外国的贸易”,并未涵盖投资。但是美国通过在双边投资条约中明文规定将“投资”纳入符合《纽约公约》第1条“商事关系”范畴的方式,并未排除《纽约公约》的适用。[17](www.xing528.com)

各国的不予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大同小异,体现出不予承认与执行理由的特点。其一,对于《纽约公约》的借鉴明显。《纽约公约》的巨大影响力和重要作用是各国不予承认与执行理由相似的主要原因,说明以《纽约公约》第5条的7个不予承认与执行理由为样本进行具体分析具备可行性。其二,以程序审查为主。无论是理论或实践,不予承认与执行理由以程序审查为主,这在普通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中尤为明显。即便本书主张通过“违反公共政策”的理由扩展至实体审查,也仅是该理由的有限扩展,7个理由整体而言依然是以程序审查为主。其三,理由列举的穷尽性。无论是《纽约公约》《示范法》或是各国国内法对于不予承认与执行的理由列举是穷尽的,一方面体现了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司法审查制度对于仲裁的尊重,另一方面是对司法审查的约束。其四,理由的性质分类。7个理由中前5个需要当事人提起和提供证据证明,后2个则可由法院自行援引和主动审查。需要注意的是,前者需要举证的当事人是申请不予承认与执行的一方。其五,与裁决撤销理由的相似性。不予承认与执行理由同撤销理由几乎一致,与《纽约公约》和《示范法》的影响力密不可分,但就涉外仲裁裁决而言,如何协调两套司法审查制度的实践避免司法审查资源浪费,为不予承认与执行同撤销的协调制度埋下伏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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