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审查在不断发展之中呈现出自身特点。
首先,不同国家对裁决承认与执行存在不同的方式。仲裁裁决的执行分为诉讼执行、判决执行、作为本国裁决执行和外国裁决的执行。诉讼执行是指当事人合意提起仲裁,已经默示地承诺履行有效的仲裁裁决,若裁决作出后,败诉方未履行,则胜诉方可以对方违反承诺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实现裁决执行。[5]判决执行是指裁决经法院批准可强制执行,与法院判决或命令有同等效力,成为执行依据,例如《英国仲裁法》第66条,印度《仲裁与调解法》第46条“法院认为某一外国仲裁裁决可执行的,则该仲裁裁决即为法院的判决”的规定。作为本国裁决执行是指将外国仲裁裁决视为本国仲裁裁决,遵循本国仲裁裁决的程序,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中的只要不违背国际公共秩序,通常本国裁决执行规则可扩展适用于外国仲裁裁决。外国裁决的执行是指单独将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列出,适用与本国仲裁裁决不同的执行规则,如《美国联邦仲裁法》第九篇,《瑞典仲裁法》第52条至60条。
其次,各国的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审查制度相对统一,不可否认各国的裁决承认与执行司法审查制度必然存在差异,但是在《纽约公约》和《示范法》的影响下,部分国家司法审查制度从无到有,相对而言,承认与执行司法审查制度日趋一致。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国际化趋势明显,尤其是国际投资条约仲裁的发展及其本国仲裁必然涉外的特征,更强化了裁决承认与执行对国际条约的需求,也为国际条约中的司法审查制度完善创造了机遇和条件。(www.xing528.com)
最后,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审查愈加体现出支持仲裁的功能。无论是司法审查制度从严格监督到适度监督的进步,从单纯监督到监督与支持并举的发展,抑或是承认与执行司法审查实践对于裁决执行力的落实和保障,都有切实发挥出支持仲裁的作用。这些特点对于国际投资条约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审查制度研究也颇具意义,但同时需把握国际投资条约仲裁的特殊性,构思司法审查制度完善的方向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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