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选择国际投资条约仲裁的方式解决争端,最终要落脚到裁决的执行。虽然实践中当事人自觉履行裁决的情形居多,但是国际投资条约仲裁裁决依靠法院的承认与执行仍是不可或缺的,甚至可认为正是存在执行地法院的强制力后盾,部分当事人才会因此忌惮而自觉履行。法院承认与执行国际投资条约仲裁裁决的过程中,除《ICSID公约》对缔约国的限制,其他国家通常会根据国内法或国际条约进行司法审查。司法审查既是法院执行仲裁庭裁决的必然要求,也是仲裁权力受到制约的法治精神。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1]而仲裁庭权力的滥用将对仲裁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负面影响,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因涉及国家管理权和公共利益,危害尤甚。故国际投资条约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审查制度无论在理论或实践中均具有重要意义。
《ICSID附加便利规则》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司法审查制度,与其他非ICSID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司法审查制度相同。ICSID仲裁裁决仅包含《ICSID公约》仲裁裁决,而《ICSID附加便利规则》仲裁并非ICSID管辖之下,故《ICSID附加便利规则》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无须受《ICSID公约》对司法审查的限制。2006年版的《ICSID附加便利规则》第3条标题为“不适用《ICSID公约》”,其“仲裁程序在ICSID管辖权之外,《ICSID公约》的条款完全不适用于仲裁及其裁决等”的表述,直接表明《ICSID公约》第53、54条对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强力保障,并不适用《ICSID附加便利规则》仲裁裁决,与之相伴,也无法排除执行地法院对于《ICSID附加便利规则》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审查。[2]总之,《ICSID附加便利规则》仲裁裁决属于非ICSID仲裁裁决,被申请承认与执行时需接受执行地法院的司法审查。(www.xing528.com)
本章所言国际投资条约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审查,包括非ICSID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审查,以及ICSID仲裁裁决在非《ICSID公约》缔约国的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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