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撤销标准的问题
意思表示前置条件的效力不明晰,实体性事项通常未纳入裁决司法审查,不利于撤销制度对裁决公正性的监督与维护。意思表示的前置条件满足与否关涉当事人的“同意”是否实现,其效果和判定标准应明确,而非由仲裁庭进行效力认定。裁决的公正性是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对于公正价值的必然追求,是投资者与东道国对于仲裁的基本要求,对于具备一裁终局和涉及金额巨大的投资仲裁而言,裁决公正性尤为重要。裁决的公正合理性仅依靠仲裁庭的自我监督是不够的,还要依靠裁决后的司法审查予以保证,撤销制度保证裁决的公正性意义重大。但当前的撤销标准很难完全肩负起保证裁决公正性的重任,违反公共政策的撤销理由尚未充分发挥监督潜力。
当前针对国际投资条约仲裁的撤销并非上诉机制,已经是各方共识,不能损害仲裁裁决的约束力和终局性,撤销理由和作用需严格限制,形成了以程序审查为主的现实。除了英国和瑞典等少部分国家仲裁法授权,通常司法审查机关既不能修改裁决,也不能重新裁判,只能裁定撤销或支持原裁决,对于裁决的正确性保证限于仲裁程序的合法性,而非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的正确性。但该种现实主要是基于普通国际商事仲裁实践而形成,对于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是否合理,尚存疑问。况且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的界限并非十分清晰,程序正当不能当然保证实体正义,而投资者与东道国却是追求包含实体正义的裁决公正合理性。通过撤销制度仅维持最低限度的正义不利于解决国际投资条约仲裁的正当性危机,不能充分发挥司法监督的作用。当然,司法审查标准的扩展也并非不受限制,并非每条理由都能够成为实体审查的依据,较为特殊的违反公共政策的理由本身并不明确排斥实体审查,从该条着手并确保标准统一,可以实现相对合理的实体审查。因此撤销制度要保证裁决的公正性,需要优化司法审查标准以便能对实体性事项的合理审查。
(二)撤销标准的完善
1.前置条件对意思表示的影响(www.xing528.com)
不满足同意仲裁的前置条件将导致国际投资条约仲裁裁决被撤销,考虑到撤销实践案例引发的争议,有必要明确司法审查标准和认定。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实践案例多因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条款效力导致裁决撤销,此处的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条款效力探讨是仲裁裁决作出后的撤销理由审视,其结果是撤销或维持裁决,而前章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条款的司法审查中探讨的是裁决作出前的审视,结果是裁定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条款有效或无效。在“BG Group诉阿根廷”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终拒绝将仲裁前程序性要求——寻求阿根廷当地诉讼救济满18个月视为仲裁同意的前提,而是视为仲裁的程序性条件,意味着只是仲裁何时发生的问题而非能否发生的问题,根据国际商事仲裁判例由仲裁庭决定是否认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John G.Roberts在该案中鲜明指出,仲裁前程序性要求是对“同意”附加的条件,该条款是单边的、附条件的仲裁要约,只有投资者遵守该要求,才能使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条款成立。[49]笔者赞同该观点,因为对于仲裁前置条件的认定与东道国提交仲裁意思表示息息相关,从东道国的角度看,在仲裁条款中设立前置条件是对于同意国际仲裁的一定限制,虽然是为了投资吸引力但依然要求投资者先满足前置条件,否则东道国不接受仲裁方式,该种理解符合公正合理的要求。为了避免司法审查机关对该前置条件的理解和解释不统一,可从国际条约法律制度中进行统一,明确不满足前置条件则不存在同意仲裁的意思表示,进而导致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条款无效,裁决将被撤销。[50]
2.“违反公共政策”审查范围的扩展
在国际投资条约仲裁裁决撤销中,有必要将“违反公共政策”理由适用于实体性事项,并在审查标准方面给予一定程度的扩张,避免对公共政策限缩解释。学界对于公共政策的审查是否适用于实体性事项存在些许争议,即便在允许实体审查的情况下,“违反公共政策”因内涵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常被限缩解释、限制适用。[51]学者陈安指出“公共政策是授权东道国主管机关除了可进行程序内容的审查和监督,也可进行实体内容上的审查”[52]。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的公共利益条款显然是指向裁决的实体内容的”[53]。当然也有学者不支持公共政策对于实体性事项审查,认为公共政策审查应着眼于仲裁裁决的适用效果,而非仲裁庭如何认定事实及如何适用法律,故审查标准只能在程序性事项范围内。[54]笔者认为该学者分析可能仅适用于普通国际商事仲裁,不适用于国际投资条约仲裁裁决违反公共政策的特殊性。笔者尝试在其基础上继续从国际投资条约仲裁视角分析:所谓仲裁裁决的适用效果,自然不局限于仲裁庭裁判东道国承担金钱赔偿等直接后果,更是关乎东道国主权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公共政策保护的必要性,这些内容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息息相关,倘若因事实或法律适用错误导致裁决产生违反公共政策的效果,法院应有权依撤销理由裁定撤销,以保障基本的国际原则、公共秩序规则等。学者观点的不统一至少说明在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领域,该撤销理由存在不同理解和解释空间,存在适用于实体性事项审查的可能性。
在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下,笔者赞同法院依据“违反公共政策”的理由对实体性事项进行审查,并将审查范围适度扩张。原因如下:其一,因为从公共政策在普通国际商事仲裁的适用上,“只有在承认和执行外国商事仲裁裁决将导致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侵犯我国国家主权、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违反善良风俗等危及我国根本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才能援引公共政策的理由”[55]。公共政策内涵模糊,国内仲裁法也未列举具体可适用事项,司法审查机关从支持仲裁的原则出发,通常进行限缩解释,限制该理由适用。这虽然符合普通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需求,却不符合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的需要,所涉事项的影响重大,需要法院在宽泛解释下进行实体性事项。其二,为了投资者与东道国利益保护平衡理念的贯彻,由于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已经十分注重限制法院的职权,大多数理由只给予法院程序性事项审查的空间,面对公共政策条款的适用空间,倘若一味进行限缩解释,是否符合东道国利益保护?或者说是否有利于实现利益保护平衡?很明显仅依据模糊而狭窄范围的实体审查显然不足以实现平衡。其三,“违反公共政策”审查范围的扩展也不该是任意的。司法审查作为权力的一种,同样要受到约束。因国际投资条约仲裁的特殊性,笔者主张撤销理由实体审查的扩展,但同时要把握两条限制。一是借鉴ICSID仲裁裁决撤销理由,对于违反公共政策的程度和标准予以重视,诸如“严重”“明显”等标准要求。因公共政策的内涵丰富但模糊,故有必要在国内法中明确“违反公共政策”的适用事项,避免在具体内涵不确定下的过度限制。二是司法审查标准的统一,司法审查标准单纯依靠各个司法审查机关自我约束尚不牢靠,需要更高级别的法院进行统一或者直接由最高级别法院进行审查,通过制度约束确保“违反公共政策”适用于实体性事项,但又不违反公正合理的要求。根据已有的国际商事仲裁违反公共政策被撤销的实践情况,需对司法审查机关尺度把握上有信心,不会放任“违反公共政策”。充分合理地利用该撤销理由,通过相对宽泛的实体审查实现投资者与东道国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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