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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的撤销理由与完善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另一方面国际投资仲裁的结果并非单纯地涉及经济利益,也常常对东道国国民的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东道国除了参与仲裁的政府官员和代理人,其他民众有必要通过合法途径获悉仲裁的进展和结果,但当前投资仲裁实践尚不能保证。

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的撤销理由与完善

(一)撤销理由的问题

可仲裁性条款以及透明度要求缺失,不利于实现司法审查制度的公正性追求。效率是国际投资条约仲裁的价值追求之一,但公正性更为重要。仲裁相对于诉讼更赢得国际投资者的青睐,与仲裁的效率息息相关,但是国际投资条约仲裁的基础和持续发展需要撤销制度监督裁决公正性。撤销制度是否应像仲裁一般讲究效率为先?撤销理由的设置是否仅围绕效率价值?当前,裁决撤销制度的效率追求较为明显,各项撤销理由主要是针对程序公正的审查,即便如此,撤销理由也未普遍将可仲裁性条款纳入,撤销制度尽可能缩小审查范围和降低撤销可能性,以利于仲裁裁决的效力发挥。[47]这种沿袭普通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价值追求,不完全适合国际投资条约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不能充分满足当事人将投资争端提交投资仲裁的目的,事实上撤销制度至少要实现效率与公正两种价值,避免盲目追求效率优先,使得撤销制度丧失自身的主要作用和存在意义。故有必要将可仲裁性条款普遍纳入撤销理由中。此外,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对透明度的特殊要求,亦不能效仿普通司法审查的秘密性,而应积极将透明度要求归为仲裁程序,以便仲裁地法院根据撤销理由进行监督。

(二)撤销理由的完善

1.可仲裁性问题纳入撤销理由(www.xing528.com)

可仲裁性要求在《纽约公约》和《示范法》理由中均有体现,但是各国直接在撤销理由中的纳入程度不高。虽然各国可通过仲裁法其他条款或撤销理由中的其他理由将可仲裁性问题勉强覆盖,但是将可仲裁性问题明确列为撤销理由,更利于司法审查机关的撤销审查,也避免解释差异导致的可仲裁性认定偏差。本书所指可仲裁性乃指狭义的内涵,即争议事项能不能通过仲裁解决,与美国将可仲裁性作广义理解不同。从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看,可仲裁性的范围是越来越广的。就国际投资条约仲裁而言,可仲裁性的发展趋势并不是坏事,关键是司法审查机关要重视可仲裁性的重要性。(一般而言,不能够仲裁解决的事项常涉及国家主权或人民重大利益,这是国际商事仲裁较少涉及的。)既然如此重要,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一方面自然要从撤销制度的撤销理由上予以明确,最好是单列出来,否则混入其他理由可能导致司法审查机关失去或被限制可仲裁性调查的权限;另一方面可仲裁性与公共政策有较强关联,是否作区分的争论一直存在,笔者赞同学者“公共政策不等同于可仲裁性问题,但可仲裁性关乎公共政策”的观点。[48]一是因对象不同,可仲裁性是针对争端事项,公共政策是针对裁决实施效果;二是因权力让渡不同,可仲裁性是国家不同意对部分事项的权力让渡,不同意仲裁,公共政策则是国家可以接受权力让渡,但是权力让渡后,仲裁庭所作的裁决不必然被国家接受。笔者认为两者的联系可能是都涉及公共利益,但这不足以让两者合一。故可仲裁性需作为单独理由列入国际投资条约仲裁非ICSID裁决撤销理由中。

2.将透明度要求归为仲裁程序

透明度与保密性要求是国际投资条约仲裁与国际商事仲裁的重大不同。对国际商事仲裁而言,仲裁保密性有利于当事人的利益,尤其是败诉一方,不至于受到裁决之外的利益损失。但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却对透明度的要求较高,一方面是因为国际投资仲裁的特殊性,东道国的管理行为通常不是针对单一的投资者,而是不特定的投资者均可能受影响,甚至包括潜在投资者,其他投资者有掌握针对东道国该行为仲裁案件结果的需求,也有助于类似争端的解决。另一方面国际投资仲裁的结果并非单纯地涉及经济利益,也常常对东道国国民的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东道国除了参与仲裁的政府官员和代理人,其他民众有必要通过合法途径获悉仲裁的进展和结果,但当前投资仲裁实践尚不能保证。目前,仲裁规则方面对于国际投资仲裁透明度的重视已有不小进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2013年仲裁规则已经将透明度规则纳入,专门适用投资者-东道国仲裁。但是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由于沿用普通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未将透明度要求纳入。笔者认为在不作大修改、大变动的前提下,可将透明度要求归为仲裁程序,在国际投资条约中或国内法律制度中纳入透明度条款,但关键是实践中司法审查机关的重视和运用,在透明度被违背时,借助撤销理由给予否定性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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