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仲裁是国际投资条约仲裁裁决撤销过程中的救济方式。重新仲裁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重新仲裁是指法院受理裁决撤销申请后,认为裁决虽存在程序瑕疵等情形但尚可挽救,中止撤销程序,由原仲裁庭对瑕疵予以纠正以避免被撤销的制度。[43]狭义的重新仲裁发生在裁决撤销程序中。而广义的重新仲裁不但包含狭义的重新仲裁,还包括仲裁裁决撤销后,当事人依仲裁协议提交仲裁庭进行仲裁的情形,以及将重新仲裁作为单独的与撤销并列的救济措施,如《英国仲裁法》第68条。[44]两者中一个是重新仲裁发生在裁决撤销后,本质是新的仲裁;另一个是重新仲裁乃裁决效力的单独救济手段,并非裁决撤销的救济方式。故本部分所言重新仲裁仅指狭义的重新仲裁,即发生在裁决撤销过程中的救济。
重新仲裁接受度较广,能够有效发挥支持仲裁的作用。重新仲裁最早出现在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但起源可追溯到1950年英国仲裁法,只是当时英国法院利用重新仲裁制度理念防范仲裁,而非真正意义的支持。[45]在《示范法》出台后,越来越多的国家将重新仲裁纳入司法审查制度中。多数国家的重新仲裁制度具备以下特征:其一,重新仲裁附属于仲裁裁决撤销程序,即在法院审理裁决撤销申请时;其二,重新仲裁需要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其三,重新仲裁不具有优先性,法院无义务优先考虑适用重新仲裁;其四,重新仲裁发回原仲裁庭。就重新仲裁的性质而言,重新仲裁在救济中蕴含着监督,但也体现出对仲裁的最大支持。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存在瑕疵的情况,影响到当事人权利和裁决公正性,法院发回重新仲裁是司法审查权的行使,重新仲裁提供有效的监督手段。而重新仲裁过程中,依然是仲裁庭对争端进行裁判,对瑕疵裁决进行自我修正,最终生效裁决依然由仲裁庭作出。既维护了裁决的公正性,又尽可能地减少司法干预,维护仲裁裁决终局性,有效地给予仲裁支持。(www.xing528.com)
重新仲裁通常需要满足三项条件:其一,重新仲裁必须发生在裁决撤销程序中,若是裁决撤销程序结束或未开始、不存在撤销,则不会发生重新仲裁。其二,重新仲裁需依据法定理由,虽然《德国民诉法》《瑞典仲裁法》等多数国内法规定重新仲裁须经当事人申请,但是不影响法院的决定权,况且也有中国等国家并未要求当事人的申请,而重新仲裁的标准相对模糊,赋予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权。[46]但与此同时,该自由裁量并非不受限制,从重新仲裁的产生和各国法律制度可知,重新仲裁的事由和情形与撤销的法定事由紧密相连,换言之,重新仲裁的理由或情形通常不能突破撤销的法定理由。其三,重新仲裁要求瑕疵需具备可修正性,且修正主体需为仲裁庭。即便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出现程序瑕疵,重新仲裁也并不必然发生,法院需根据瑕疵的具体内容和缘由,判断仲裁庭是否有修改可能,诸如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条款无效、争议事项不具备可仲裁性、争端或当事人在仲裁庭管辖权之外、仲裁违反公共秩序等问题,必然不是仲裁庭重新仲裁可解决的,故法院不会在该类瑕疵下发回仲裁庭重新仲裁,而会径直撤销裁决。重新仲裁作为裁决撤销中的重要救济手段,本身具备较大的优势,有必要推广该制度,促进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撤销制度的发展。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