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撤销对仲裁裁决的影响
撤销对于国际投资条约仲裁裁决的域内效力影响的认识较为统一,但各国对于裁决撤销的域外效力影响存在不同认识。裁决撤销的域内效力影响指被撤销后的裁决在仲裁地国的效力情况。由于仲裁地法院是仲裁裁决撤销之诉的专属管辖法院,[41]法院根据国内法撤销仲裁裁决之后,至少在仲裁地国导致裁决不存在法律效力,这是法治国家制度协调统一的基本要求。具体而言,一旦仲裁地法院认定国际投资条约仲裁符合裁决撤销的5个理由之一,仲裁裁决即被司法审查机关撤销,裁决失去法律效力,失去约束力、既判力、执行力,甚至被认为“不存在”。
但是裁决撤销的域外效力影响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传统观点认为,裁决撤销的效力影响延伸至域外,即裁决被撤销后,在仲裁地国以外的国家同样不具有法律效力。学者范登伯格是该观点的拥趸,他认为裁决被撤销后即不复存在,一个不存在的裁决无论如何不该在域外国家存在法律效力,这是不证自明的基本法律观念。[42]该观点支持者认为《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戊)项“裁决经裁决地所在国的主管机关撤销可被拒绝承认与执行”便是明证。然而新观点认为仲裁地法院的撤销对域外国家不产生影响,撤销并不影响裁决的法律效力,裁决的执行力需由域外国家重新审查确定。该观点支持者认为所谓《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戊)项并不能证明被撤销裁决的效力,因为第5条的用语为法院“可以”,并非强制。两种观点的差异背后是对裁决效力来源的不同认识,传统观点认为仲裁裁决效力根植于仲裁地国法律,一旦仲裁地国依国内法将其撤销,则裁决效力随之消失,但新观点认为仲裁裁决效力根植于自身,而非一国的法律,故裁决即便被仲裁地国法院撤销,其法律效力仍然处于事实存在的状态,不影响在其他国家的执行。裁决效力来源亦是对仲裁裁决的国籍的不同认识,在传统观点下,仲裁裁决的效力由国籍国确定,但在新观点下,仲裁裁决“非内国化”,没有国家能够否定裁决的全部法律效力。值得注意的是,新观点仅是时间概念,传统观点也不意味着陈旧,主流观点依然给予传统观点更多支持。就撤销对国际投资条约仲裁裁决的影响而言,本书依主流观点支持裁决在域外不再具有法律效力。(www.xing528.com)
(二)撤销对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条款的影响
裁决撤销对于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条款的影响,与撤销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影响不同。普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效力取决于各国国内法的规定,可能出现原仲裁协议失去效力、不影响原仲裁协议效力、由法院决定原仲裁协议效力等不同情形。而国际投资条约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条款的效力由国际法决定,不会受到裁决撤销的影响。换言之,一个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条款可适用于无数次仲裁实践,自然不会受到仲裁裁决撤销的影响。这是从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条款本身的效力而言。若是分析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条款对于原投资争端或当事人的效力,可从不同的裁决撤销理由出发,如果裁决是因违反正当程序、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违反公共政策等原因而被撤销,自然不影响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条款对于原投资争端或当事人的效力,即当事人可再次根据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条款提起仲裁。如果裁决因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条款无效而被撤销,或是因投资争端或当事人超越仲裁庭管辖范围而无效,或是因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问题而无效,那么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条款对于原投资争端或当事人效力如何?在国际投资条约仲裁中,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条款本身包含多种仲裁庭选择,这就意味着同一投资争端或同样的当事人可能由不同的仲裁庭进行司法审查,而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条款的司法审查本身就存在较大解释空间,再加上各国的撤销制度不完全一致,于是原本被认定为裁决无效的理由可能在新仲裁庭、新解释、新国内法下不成立。故笔者认为在国际投资条约仲裁裁决被撤销的情况下,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条款对于原投资争端和当事人依然有效。由此也可看出仲裁裁决撤销对于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条款的影响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不同,存在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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