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CSID附加便利规则》与《ICSID公约》的适用主体不同。ICSID附加便利规则是1978年建立,为《ICSID公约》范围之外的争端提供仲裁、调解、事实调查服务,仲裁和调解可以服务于一方不是ICSID成员国或成员国国民的投资争端;也可以服务于一方是ICSID成员国或成员国国民的非因投资直接产生的争端,同时要求交易基础不是普通的商事交易。2018年8月ICSID秘书处发布了ICSID规则修订草案,其中《附加便利规则》扩大了援引其程序的范围。一方面“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可以成为附加便利规则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同时意味着“他国国民”的定义将扩展至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成员国国民和组织本身,另一方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不是公约缔约国或缔约国国民、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或组织成员国国民,同样可以适用ICSID附加便利规则。
《ICSID附加便利规则》仲裁不属于ICSID仲裁,故其裁决可避开《ICSID公约》而接受撤销的司法审查。2006年版《ICSID附加便利规则》第3条为“不适用《ICSID公约》”,表明《ICSID附加便利规则》仲裁在《ICSID公约》之外,“仲裁程序在ICSID管辖权之外,《ICSID公约》的条款完全不适用于仲裁及其裁决等”的规定,直接决定了《ICSID附加便利规则》仲裁裁决并非ICSID裁决,而是适用其《ICSID附加便利规则》的临时仲裁裁决。2018年修订草案中依然强调附加便利仲裁与公约没有关联,[20]投资的定义完全依照国际投资条约。《ICSID附加便利规则》不需受到《ICSID公约》的规制,其裁决撤销无需受到《ICSID公约》对于司法审查排除的影响,与ICSID仲裁裁决撤销完全不同,反而是与其他非ICSID仲裁裁决的撤销相同。与此同时,《ICSID附加便利规则》没有直接规定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也就不存在类似《ICSID公约》内部的撤销制度约束。(www.xing528.com)
《ICSID附加便利规则》仲裁裁决的撤销与其他非ICSID仲裁裁决的撤销相同,通过国内法律制度由具备管辖权的仲裁地法院进行。一般而言,裁决作出地法院拥有管辖权,而为了更好地适用《纽约公约》,《ICSID附加便利规则》下的仲裁规则第19条对于仲裁地进行约束,要求仅在《纽约公约》缔约国内进行仲裁程序,相应地《纽约公约》缔约国即为仲裁地。不可否认,本身享有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权的主体主要是裁决地法院,[21]对于国际投资条约仲裁而言,裁决法律依据——主要为条约和国际规则,理论上可以考虑东道国法律,很难因此指向某国法院,法律依据国法院的撤销权只能停留在理论意义上。总之,相对于ICSID仲裁裁决的撤销,《ICSID附加便利规则》仲裁裁决的撤销不需受《ICSID公约》的限制,故其撤销制度与其他非ICSID仲裁裁决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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