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决国籍对撤销主体的影响
仲裁裁决的国籍决定了裁决撤销的法院。一般而言,内国法院只撤销具有本国国籍的仲裁裁决,而在本国主权范围内的仲裁,国家很难接受其与本国法律毫无关联。故对于非ICSID仲裁裁决的撤销而言,需先判断裁决的国籍,进而按照该国国内法的撤销程序和理由进行。[10]
首先,仲裁裁决是否要确定为特定国家的国籍是存在争议的。支持的观点认为只有仲裁裁决与特定国家联系,赋予了该国国籍,才能适用该国的撤销法律制度。反对的观点则认为仲裁具有自治性,不需要特定国家赋予国籍,其效力不受个别国家是否撤销的影响,[11]如需落实则要根据各个国家的承认与执行情况,不涉及撤销只涉及承认与执行,换言之,即使一个国家撤销了仲裁裁决,也不影响裁决在其他国家的效力,依然可以提请其他国家承认与执行。法国便是如此,但是需注意法国持此观点仅针对法国之外的裁决,对于本国作出的裁决依然支持特定国家国籍理论,依然可以撤销。[12]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受到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双重调整,仲裁庭依据国际投资条约获得裁判权的行使,以及依据国际投资条约、国际规则和东道国法律作出裁判结果,但后续的裁决的撤销是国家司法审查机关审查权的行使,需要裁决国籍的确定和国内法的适用。故就裁决的撤销而言,需要确定裁决的国籍。
其次,仲裁裁决国籍的确定标准并不单一,仲裁地标准决定了裁决撤销法院。其一是仲裁地标准。通过浏览各国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中裁决撤销的管辖法院,可知仲裁地标准被各个国家所接受,《纽约公约》和《示范法》也是以仲裁地标准为主。所谓仲裁地,乃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并非地理意义上的概念,是当事人选择或者仲裁庭依据仲裁规则结合案情确定。[13]该标准对于国际投资条约仲裁裁决同样适用。其二是适用法律标准,这是源于《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戊)项“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的表述,理论上讲即仲裁程序依据某国的法律,则裁决具备该国的国籍。这一规定与非内国仲裁裁决理论一致,契合《纽约公约》同时适用于外国裁决和非内国裁决。但是就国际投资条约仲裁的非ICSID仲裁实践而言,该情形不存在实践可能,甚至对于国际商事仲裁而言,这一标准也因与实践脱节而被各国抛弃。[14]总之,以仲裁地标准判断国际投资条约仲裁裁决的国籍,结合相关国内法撤销制度中管辖法院的规定,确定国际投资条约仲裁裁决撤销的主体。
(二)撤销主体的确定(www.xing528.com)
国际投资条约仲裁裁决撤销主体指向仲裁地法院,各国司法审查国内法律制度予以支持。《纽约公约》第5条虽是关于何种情形不予承认与执行的规定,但第1款(戊)项“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的表述,透露出公约“可以”支持裁决地法院和裁决依据法律地法院的撤销权。《示范法》第34条第2款写明仲裁裁决可以被第6条规定的法院撤销,而第6条则充分尊重各国国内法指明的履行撤销职责的一个或多个法院以及其他有管辖权的机构。于是,裁决撤销的管辖法院还需要把握各国国内法如何具体规定。
《美国联邦仲裁法》第10条“仲裁裁决地所属区内的美国法院根据任何当事人的请求,可以用命令将仲裁裁决撤销”的规定,赋予裁决地法院撤销管辖权。《英国仲裁法》第3条是确定“仲裁地”的方式,第67、68条赋予法院全部或部分撤销裁决的权利。《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505条“撤销之诉应提交到在裁决作出地有管辖权的上诉法院”,赋予裁决地法院撤销管辖权。《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1064条第2款“撤销申请应向依照第1058条第1款将裁决正本交存其登记官的地方法院提出”,而1058条所指的地方法院是“将终局裁决或部分终局裁决交存于仲裁地点位于其地区内的地方法院”,赋予裁决地法院撤销管辖权。《瑞士民事诉讼法典》第389、390条允许当事人向两类法院提起撤销请求,“撤销裁决的请求得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或者当事人得约定由仲裁庭所在地的州法院代替联邦最高法院”,均可视为赋予裁决地法院撤销管辖权。
放眼望去,各国国内法皆授予仲裁地法院撤销管辖权,充分体现了该类撤销权归属的普遍支持和实施,但裁决依据法律地法院的撤销权也并非毫无支持,德国1961年《关于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法令》第2条“如果仲裁裁决属于在另一个缔约国内依照德国程序法作出的公约裁决,可以在德国就该裁决提起撤销之诉”便依法授权。[15]针对这一情况,学者赵秀文认为可能造成撤销冲突,[16]英国学者雷德芬认为裁决依据法律地法院的撤销权支持似无必要,[17]有学者则主张在当事人选择仲裁地或裁决作出地时,由裁决作出地法院撤销管辖,倘若当事人未选择时,则由裁决依据法律地法院撤销管辖,既避免冲突又形成了“仲裁地标准”[18],仲裁地不仅体现位置属性,还体现法律体系属性。[19]但仲裁规则规定在当事人未约定裁决地时,由仲裁庭根据案情确定仲裁地,此时若支持裁决依据法律地法院撤销管辖,依然会发生冲突。更重要的是不可忽略上述制度和学者观点均是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出发,国际投资条约仲裁中的非ICSID仲裁具备自身不同的侧重,通常国际投资条约中的准据法是投资条约、国际规则和适当考虑东道国法律,这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合同仲裁的侧重和实践不同。故国际投资条约仲裁裁决撤销主体,遵从各国国内法规定的仲裁地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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