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形成与当事人对公正性的追求息息相关。仲裁在历史发展过程中,总是受到某种形式的司法审查,无论罗马法、中世纪抑或拿破仑法典化运动下,只是起初多集中在裁决执行阶段,法院通过司法审查决定是否执行便完成了审查过程。后来,一方面因为对于裁决结果不满意的当事人,通常在裁决执行阶段之前,便主动向法院申请裁决应该被撤销或无效,当事人对于撤销程序有较大的时间需求。另一方面,随着国际仲裁的发展,裁决执行地更加多元,不同执行地法院对于同一仲裁裁决的审查结果不见得相同。对于败诉当事人而言,越多的审查结果意味着越多的风险,所以当事人希望在执行审查前有一个撤销程序,这样可能在裁决地法院作出撤销裁决的司法审查结果,该程序为规避后续风险提供了可能,符合当事人的利益需求。[8]仲裁裁决撤销制度至少存在三方面的价值:
其一,国家主权的维护和体现。国家为了以本国为仲裁地的裁决能够维持公正合法性,依法行使司法审查权,对仲裁给予支持和监督,符合国内法律制度规定的撤销理由时,依法撤销裁决,避免裁决对法律秩序或公共利益的损害。
其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仲裁裁决撤销理由的设置以程序审查为主,保障当事人的基本权益,倘若触犯撤销理由,则很可能意味着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通过裁决撤销制度予以纠正,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其三,仲裁庭的水平提升。虽然仲裁裁决作出后,仲裁庭的任务即完成,但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对仲裁庭依然能够产生反向作用,法院的否定性评价和裁决效力的撤销,无疑不是对仲裁庭公正仲裁的警示,并且裁决撤销会直接影响当事人对仲裁庭或仲裁员的信任,对仲裁庭的未来业务发展不利,故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公正合理运行,完全可以促进仲裁庭的水平提升。(www.xing528.com)
仲裁裁决撤销制度曾遭到质疑。对于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质疑主要来自两方面:一是仲裁地的选择颇具偶然性。仲裁地与争端和当事人联系不密切,相对执行地法院来讲,仲裁地法院跟争端的利益关联不大,法院没有进行司法审查的必要,撤销制度反而有便利败诉当事人拖延执行时间之嫌。二是出现被撤销的仲裁裁决依然可以被承认与执行。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法国出现过法院承认与执行被撤销的国际商事裁决,容易造成仲裁裁决撤销制度无足轻重的错误认识,似乎撤销结果不影响裁决的最终的执行。
但事实上,仲裁裁决撤销制度首先具备明显的必要性。仲裁裁决具有一裁终局性,作出后除了当事人需自觉履行,还可能需要借助法院强制执行力,以及存在当事人不满意裁决的情形。这些情形均指向法院的司法审查,该司法审查既包括裁决司法审查,又包括裁决承认与执行司法审查。承认与执行更偏向裁决胜诉方的救济,败诉方只有在胜诉方申请承认与执行后方可抗辩,不予承认与执行是被动救济。而撤销则为败诉方提供了主动救济方式,在权利义务设置上更平衡,也为防止胜诉方不断在各个国家申请执行使败诉方完全陷入被动境地提供了机会。同时,仲裁地法院撤销并非意义不大,该仲裁地是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并非任意的结果。撤销制度对于仲裁的公正性矫正同样意义重大,仲裁裁决永远存在不公正的可能,即便执行地法院不予承认与执行,但裁决的效力依然存在,不公正的裁决依然存在,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矫正不公正裁决,这便需要撤销制度。其次,被撤销的裁决仍被承认与执行不具有普遍性。法国是执行被撤销裁决的先行者,但该行为被德国学者范登伯格等所不赞同,更重要的是该行为影响力有限,多数国家基本排除执行已被撤销的仲裁裁决的可能性,美国更是明确拒绝执行。所以不能狭隘地根据特殊情况否定整个撤销制度的重要意义。[9]总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为当事人提供了合法合理的救济手段,对于裁决能够产生实际作用,有助于增强当事人对于仲裁的信心,促进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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