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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司法审查主体和客体的问题通过制度比较可知,各国的仲裁协议司法审查制度对于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条款而言,存在大量不适用、不协调之处。最后,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条款司法审查关乎国家主权和投资者与东道国利益,责任重大。故提升司法审查管辖法院级别是对国家主权的尊重,对投资者与东道国利益平衡保护的努力,有助于公共利益的合法捍卫。

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研究成果

(一)司法审查主体和客体的问题

通过制度比较可知,各国的仲裁协议司法审查制度对于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条款而言,存在大量不适用、不协调之处。各国仲裁协议司法审查制度以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为潜在研究对象,反映出纯粹商事化特征。

其一,仲裁协议定义未能反映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条款的特殊情况。《示范法》整个第二章是“仲裁协议”,《示范法》第7条第1款对仲裁协议的定义为“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一项确定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争议或某些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美国联邦仲裁法》第2条、《英国仲裁法》第6条、《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42条、《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1020条、《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2A条第1款也是对仲裁协议的阐释。《示范法》中“仲裁协议可以采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形式或单独的协议形式”的内容,司法审查制度过分强调“合同”,把仲裁条款默认为存在于合同之中,强调合同的仲裁条款而忽视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条款,也未采取将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条款单独列出,视为仲裁协议的方式。

其二,司法审查主体和程序相对模糊,司法审查的法院级别偏低,不能体现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的特殊性和重要性,司法审查程序简略,对重要事项制度供给不足。《示范法》第8条规定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实体性申诉,“就仲裁协议的标的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一方当事人在不迟于其就争议实体提出第一次申述时要求仲裁的,法院应让当事人诉诸仲裁”。《美国联邦仲裁法》第4条:“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仲裁协议,对于对方不履行、拖延或者拒绝仲裁而受侵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依照法律、衡平法或者海事法庭的法典的规定对争执引起的诉讼有管辖权的任何美国法院,命令依照协议规定进行仲裁。”《英国仲裁法》第9条:“如诉讼针对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提出,所涉及的事项依仲裁协议应提交仲裁,该方当事人可向诉讼发生地法院提出申请。”“当事人依本条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应同意中止,除非法院认为仲裁协议无效、不可执行或不能实行。”《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1022条:“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提出答辩前援引前述现有协议,则法院应宣布无管辖权,除非该协议无效。”《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6条“法院应中止程序”。从以上条款可得出主体均为仲裁地法院,程序规定详略不同。

(二)司法审查主体和客体的完善

1.提升管辖法院级别

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条款司法审查管辖法院的级别需提升,有必要高于普通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司法审查法院级别。一方面因为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条款司法审查关涉条约的解释,对于裁定的统一性和权威性要求更高。通过前两节对效力和效力范围的分析,可知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条款司法审查内容存在诸多分歧和解释空间。对于仲裁实践中仲裁庭存在解释分歧的条款,法院的解释更需谨慎,否则可能违背公正合理的要求,无助于司法审查制度促进仲裁发展的目的,故较高级别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更有利于条约的正确解释。另一方面由于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条款司法审查涉及条约多个条款,相对复杂。不同条款间相互影响,最终作用于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条款的效力,故较高级别的法院在裁判人员能力、案件影响把握、各方观点比较方面更具优势,更能够全面审查所涉内容。更何况部分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不允许对司法审查裁定上诉,这对于司法审查机关提出了更高要求,需保证司法审查结果的公正合理,较高级别的法院能够更好地完成该任务。最后,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条款司法审查关乎国家主权和投资者与东道国利益,责任重大。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条款司法审查作为整个仲裁司法审查的重要内容之一,司法审查结果直接影响仲裁庭的管辖权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同时影响法院对投资争端的管辖权,涉及投资者与东道国间的重大经济利益和国家公共利益,非普通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结果可比。故提升司法审查管辖法院级别是对国家主权的尊重,对投资者与东道国利益平衡保护的努力,有助于公共利益的合法捍卫。(www.xing528.com)

2.拓宽仲裁协议范畴

虽然严格来讲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条款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存在不同,但有必要拓宽仲裁协议范畴,将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条款纳入其中。

首先,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国内制度与普通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处于“实然”的通用状态,而当前的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均以仲裁协议作为制度用语。仲裁协议范围仅包含合同及合同中条款,若是将其改为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条款,则太过狭隘,大大缩小制度的适用范围,将普通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排除也是不可能实现的。故从拓宽仲裁协议范畴出发,便可解决制度的不适用、不协调之处。

其次,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条款和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在功能上相同,除去司法审查内容和标准的巨大差异外,司法审查程序方面也存在共同适用的基础。而司法审查制度关于仲裁协议司法审查内容和标准的模糊性为纳入提供了空间,故拓宽仲裁协议范畴纳入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条款,具备必要性和可行性。

最后,拓宽仲裁协议范畴不需要违背仲裁协议的本身定义,通过将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条款视为仲裁协议的方式更具合理性。仲裁协议的合同属性不存在问题,但通过“视为”将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条款纳入,既不违背仲裁协议定义,又扩展了其内涵。具体而言,可在仲裁协议定义后添加“一方当事人通过条约作出了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另一方当事人通过提起仲裁予以接受的,视为达成仲裁协议”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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