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投资条约失效的司法审查
鉴于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条款的特殊性质,仲裁条款可能因国际投资条约的效力变化而失效。法院对于国际投资条约效力的司法审查,实质是国际投资条约对于具体争议的效力,而非条约本身的真实效力。国际投资条约的效力是仲裁条款有效的前提。国际投资条约在生效后,可能出现条约的终止或暂停施行,导致条约规定的权利义务失效,无法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条款自然随之失效。国际投资条约的终止或暂停施行不同于国际投资条约的无效,因无效是原始瑕疵导致的自始无效,而终止或暂停施行是原本有效的条约因法定原因失去效力。通常而言,有三方面的原因可能导致国际投资条约的失效,这也是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条款司法审查的重点。
其一,在国际投资条约中规定失效原因。《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4条和第57条(甲)款明文规定了该种原因:“在下列情形下,得终止条约或一当事国得退出条约:(甲)依照条约之规定。”“在下列情形下,条约得对全体当事国或某一当事国停止施行:(甲)依照条约之规定。”缔约国在不违反国际法强行规则的前提下,可以自由设置条约内容,其中可能包括条约失效原因的内容,一般来说在条约中设置有效期和终止方式较为常见,诸如《中国和坦桑尼亚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最后一条“本协定有效期为10年,且除非根据本条第二款而终止,10年后将继续有效。二、缔约一方可在首个10年届满时或此后的任何时候终止本协定,但需提前1年书面通知另一缔约方”的规定。也可以在条约中设置明确的终止期,此外,以将来不确定的事实设为条约解除条件,抑或是条约规定的单方解约或单方退出,抑或是在条约中规定暂停施行的条款,都可能发生国际投资条约对一国或多国的失效。
其二,缔约国在缔约后共同同意该条约失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4条和第57条(乙)款明文规定了该种原因:“在下列情形下,得终止条约或一当事国得退出条约:(乙)无论何时经全体当事国于谘商其他各缔约国后表示同意。”“在下列情形下,条约得对全体当事国或某一当事国停止施行:(乙)无论何时经全体当事国于谘商其他各缔约国后表示同意。”既然缔约国有权缔结一个条约,那么同样有权通过共同同意使得该条约失效。具体方式可能是另行缔结一个新条约,在新条约中明确原条约失效。抑或是就同一事项缔结新条约且满足终止或暂停施行条件的默示方式。
其三,法律事实或单方行为引起的国际投资条约失效。缔约国丧失国际人格、发生意外不可能履行条约、情况之基本改变、嗣后出现与条约不相容的国际法强行规则、缔约国数目减至条约生效所必须数目以下等法律事实均会导致国际投资条约的终止或暂停施行。还包括缔约国违约等单方行为造成的条约终止或暂停施行。法律事实和单方行为均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节第60至64条有明文规定。无论如何,国际投资条约的失效直接影响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条款的司法审查,而具体审查内容和失效情形又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存在本质不同,值得司法审查机关重视。(www.xing528.com)
(二)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条款合法性的司法审查
一般来说,由于不存在超国家权威,国际法领域除了强制性规范,通常不存在明确的法律位阶,国际投资条约中的仲裁条款也很难因不合法而失效,但是这一特殊情形着实可能在欧盟法律制度下发生。欧盟法是指以建立欧盟、规制各成员国为核心的规范总称,调整欧盟对内对外关系。欧盟法是一种全新的“自动”模式,成员国通过法定程序将部分立法主权让渡给欧盟,理事会和欧洲议会的立法不隶属于任何一成员国,而是自动对各成员国的立法、行政行为进行约束,不需要经成员国就相关立法的国内实施另行立法。[64]欧盟是一个在成员国之上的超国家性质的高度一体化组织。2009年《里斯本条约》生效后,更是将外国直接投资纳入欧盟专属权能。[65]于是,成员国间的投资仲裁条款违背欧盟法是存在可能的,欧盟法院裁定仲裁条款无效也在实践中发生过。
“荷兰Achmea诉斯洛伐克”案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引发了成员国间双边投资条约的仲裁条款与欧盟法相容性的第一案,颇具里程碑意义。2006年斯洛伐克禁止其健康保险市场的自由化,禁止荷兰Achmea公司在斯洛伐克从事保险活动的利润分配。于是荷兰Achmea公司依据《荷斯BIT》对斯洛伐克提起仲裁,仲裁庭依据UNCITRAL规则设立,仲裁地为德国法兰克福。仲裁庭裁决斯洛伐克赔偿2210万欧元给荷兰Achmea公司。后斯洛伐克请求德国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其理由是《荷斯BIT》仲裁条款违反《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18、267、344条。法兰克福高等地区法院驳回了斯洛伐克的申请,认定仲裁条款与欧盟法相容。斯洛伐克又向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上诉,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将问题提交欧盟法院先行裁决。最终欧盟法院认定《荷斯BIT》第8条违反欧盟法自治权,《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267与344条被解释为排除成员国间仲裁条款。该裁决对于欧盟成员国法院的裁定和成员国之间的196个BIT影响重大,2019年1月15日,欧盟除瑞典、芬兰等国之外的22个成员国签署声明废止相互间的双边投资条约,同时尽可能地请求撤销或拒绝承认与执行相关裁决。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条款不与上位法相容,导致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条款失效,这对于投资者和司法审查机关均十分重要。欧盟的案例虽是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条款司法审查中不常见的,但也证明了国际投资条约的条款设置是否与上位法或国际强行法冲突导致失效的情形,不该被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条款司法审查绕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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