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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裁与审查权:投资条约仲裁制度研究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自裁管辖权是指仲裁庭对其是否拥有管辖权进行裁判的权利。自裁管辖权积极效力现如今普遍获得认可,但是因为消极效力实则是对司法审查权的限制,是要求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优先性,所以各国并未达成共识,对于优先性采取不同态度。但是由于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并不必然给予仲裁庭管辖权裁定的终局性,故仲裁庭作出裁定后,部分国家法院可以进行司法审查,这体现司法审查权对自裁管辖权的制约,司法审查权的终局性。

自裁与审查权:投资条约仲裁制度研究

自裁管辖权是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条款司法审查的重要制度内容。《示范法》第16条专门规定了“仲裁庭对其管辖权作出裁定的权力”,支持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可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相关异议作出裁决。《英国仲裁法》第30条:“仲裁庭可裁定其实体管辖权,包括:(a)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b)仲裁庭组成是否适当,(c)依仲裁协议何等事项已提交仲裁。”《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58条:“根据仲裁协议提交仲裁庭的争议若提交到国家的法院,该法院应拒绝管辖。如果仲裁庭仍未受理此事,法院也应拒绝管辖,除非仲裁协议是明显无效的。”《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1052条:“仲裁庭有权决定其管辖权。”《瑞士民事诉讼法典》第359条:“仲裁庭有权决定自己的管辖权。”从制度层面可明显看出《法国民事诉讼法典》赋予自裁管辖权强效力。

自裁管辖权包含仲裁庭对于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条款的效力判断,判断过程中又涉及仲裁庭对于国际投资条约的解释,这些内容与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条款司法审查密切相关,还关涉自裁管辖权与司法审查权的优先性和终局性。自裁管辖权是指仲裁庭对其是否拥有管辖权进行裁判的权利。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是强调仲裁庭有权决定自身是否具备管辖权,认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在法院裁定作出前不受法院程序影响,可继续审理案件。自裁管辖权理论于20世纪50年代后发展起来,被世界各国广泛采纳。该理论最初发端于前联邦德国的争论——当事人可否通过仲裁协议授权仲裁庭确定仲裁协议效力范围,1955年德国高等法院支持仲裁庭的权限,但1977年该法院又持不同态度。该时期通常认为当事人对于仲裁协议效力和仲裁庭管辖权提出异议,虽然不能完全排除仲裁庭确定自身管辖权的可能性,但由于终局性原因,还是由法院决断较为恰当,基本不赞成仲裁庭的该项权利。[23]后来随着仲裁的发展,尤其是普通国际商事仲裁的突飞猛进,对于仲裁的效率和自治性给予进一步的尊重,立法和实践逐步接受自裁管辖权,《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欧洲统一仲裁法》均采纳了这一原则,特别是1965年的《ICSID公约》,它是第一个接受该理论的世界性公约,其后的各机构仲裁规则和《示范法》及各国仲裁法和民诉法多支持该理论,终形成自裁管辖权被广泛接纳的良好局面。

自裁管辖权的产生存在多种理论依据,其一是当事人的合意授权,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其二是仲裁地国家法律授权,承认自裁管辖权;其三是仲裁固有权限学说,学者雷德芬和亨特提出自裁管辖权是仲裁庭完成其使命的基础权限,失去该权限,管辖权异议只能提交法院,势必影响仲裁进程。[24]自裁管辖权的立法模式包括常见的法律直接授权,诸如法国、德国等;包括法律规定当事人需明确授权,如美国;还包括法律规定当事人未明确排除,如英国。自裁管辖权试图将围绕仲裁协议的所有争议交由仲裁庭裁判,包括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效力范围。本质上讲,自裁管辖权涉及仲裁庭与法院对于仲裁协议解释和执行的管辖权权力分配,赋予仲裁庭更多权力。[25](www.xing528.com)

自裁管辖权与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条款司法审查存在优先性和终局性问题。自裁管辖权包含积极效力和消极效力,所谓积极效力是授权仲裁庭确认自身管辖权,仲裁庭享有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等权利。所谓消极效力是仲裁庭决定管辖权之前,限制甚至剥夺法院对于管辖权的审查权限。[26]积极效力的落实需要提出消极效力要求,以防法院将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停留在纸面。自裁管辖权积极效力现如今普遍获得认可,但是因为消极效力实则是对司法审查权的限制,是要求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优先性,所以各国并未达成共识,对于优先性采取不同态度。其一,明确接受消极效力,支持自裁管辖权优先性,法国是该立场的坚定支持者,绝对维护自裁管辖权,禁止法院在仲裁庭作出管辖权裁定前进行司法审查。其二,未明确接受消极效力,立法未体现支持自裁管辖权优先性,德国、瑞典等国如此,国内法包含“仲裁庭组成前,法院可对案件管辖权作出决定”等此类表述,不能得出仲裁庭自裁管辖权限制法院司法审查权或司法审查权不受限制的结论,也无法探知优先性。但是由于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并不必然给予仲裁庭管辖权裁定的终局性,故仲裁庭作出裁定后,部分国家法院可以进行司法审查,这体现司法审查权对自裁管辖权的制约,司法审查权的终局性。[27]仲裁庭作出裁定后,丹麦、爱尔兰等多数国家规定法院有权根据当事人申请对管辖权作出裁定,该过程中仲裁庭不受法院行为的影响,既维持了司法审查机关对于管辖权的审查权,又一定程度支持了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和仲裁进程;既避免了仲裁庭不具备管辖权造成的仲裁资源浪费和不公正裁决落实,又杜绝了当事人恶意拖延仲裁进程的可能。而法院对于管辖权争议的审查范围,学者孙南申指出,多数国家支持对于裁决的全面审查:首先,仲裁庭对于管辖权的初步裁决具有临时性法律效力,而仲裁庭在初始阶段对于事实和法律的把握不见得准确,法院有理由质疑裁决的正确性。其次,最终裁决里的管辖权问题与裁决其他问题的程序审查为主不同,法院可以进行事实审和法律审。[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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