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的价值排序异于普通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尤其是公正与效率的博弈。国际投资条约仲裁的性质、影响和危机,决定了其司法审查的特殊性要求。首先,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对仲裁公正性的要求和排序更高。普通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侧重保证仲裁的效益,这也符合商事仲裁的发展历程和目标,商人的逐利性和对效率的追求,决定了一裁终局的必然要求,花费大量的时间得到正义并一定满足当事人的需要。与此不同,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具备公法性质,一方当事人为拥有国家主权的东道国,仲裁规制对象是国家的管理行为,涉及金额巨大,其司法审查必然将保障公正性排在首位。况且国际投资条约仲裁确实在某些程序或裁决中存在不公正的实践,这也是仲裁机制改革愿意接纳上诉机制的重要原因,相对于上诉机制完全抛弃了一裁终局,司法审查制度完善更具可行性,避免将投资仲裁视为司法的一审程序。但司法审查机关需要充分行使审查职权,严格监督仲裁条款、仲裁裁决不公正不合法之处。[114]双方当事人虽然可能被耗费更多的时间,但是赔偿金额及潜在影响相比普通国际商事仲裁也更为重要,公正性的优先依然符合利益需要。
其次,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对仲裁的支持需在公正合理范围内。普通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体现支持仲裁的明显倾向,合法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作出有利于仲裁的裁决,若非必须干预的情形则不予干预,可以认可的情形就予以认可,尽量认定仲裁协议有效,积极支持仲裁程序行径,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在合法的前提下需强调支持与监督的合理性,即避免盲目支持仲裁。由于投资仲裁的赔偿性后果将由东道国承担,实则由各国纳税人担负,而司法审查机关作为纳税人供养的机关和国家机关,以及国家内部政府机构与司法机关常见的交流合作,司法审查更有理由偏向东道国,不排除东道国司法机关尽可能撤销或不予承认与执行不利于东道国的仲裁裁决的行径。所以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将更强调公正合理发挥监督功能,司法审查机关须依法正当行使权力,在合法合理范围内支持仲裁。(www.xing528.com)
最后,普通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涉及的是私人主体间的利益博弈,对于利益的均衡度要求不如效率要求高,争端的快速解决与落实最为重要。[115]但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涉及的是公私主体间的利益博弈,尤其是东道国的利益常常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稍有不慎,对于国家的政治和经济波动影响很大,这就要慎重保障东道国合法利益,但投资仲裁的最终目的是顺利解决投资争端,增强外国投资者的信心,进而实现国际投资的发展,所以倘若利益天平完全朝向东道国,则似竭泽而渔,最终是对整个司法审查制度、仲裁制度和国际投资制度的损害。因此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对于仲裁公正性和当事人利益平衡要求很高,在保证公平的基础上整体考虑双方利益,合理地行使司法审查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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