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投资的经济学理论发展成型,为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及其司法审查的经济学分析打下基础。经济学家是从国际贸易逐步转向国际投资的理论研究。18世纪初,托马斯·孟在《英国得自对外贸易的财富》(England’s Treasure by foreign trade)中提出以对外贸易作为增加财富的有效手段,只有把货币输出国外,依靠贱买贵卖,才能增加国家财富。[93]典型的“重商主义”[94]思想,普遍自由贸易的概念也从此开始。[95]国际贸易理论体系的构成主要包括亚当·斯密的绝对成本理论——各国不同的生产条件决定了各国商品之间存在绝对成本差异,因此国际贸易分工存在现实基础。[96]大卫·李嘉图的比较成本理论——国际贸易分工不局限于绝对成本差异,不同国家间存在生产成本的比较差异,即可获得利益。[97]贝蒂尔·奥林的生产要素禀赋理论——生产结构中相互依赖的多种生产要素替代单一生产要素理论,这是产生比较成本差异的原因。[98]
国际贸易理论如火如荼的发展并没有同时带起国际投资理论的发展,究其原因,可能是经济学界开始并不认同以资本为代表的要素可以自由流动。1957年,罗伯特·蒙代尔在《国际贸易和要素流动》中扩宽了贝蒂尔·奥林的生产要素禀赋理论,支持要素跨越贸易障碍流动。对于绝对自由贸易的国家,生产要素的报酬可达到绝对的均等,但由于存在关税措施和非关税措施,以资本为代表的要素的自由流动,方能避开这些措施或壁垒,实现生产要素报酬的均等化,形成国际投资一定程度上取代部分国际贸易的可能。[99]国际投资相比国际贸易更具主动性和灵活性,巨大收益的诱惑使得理论和实践均爆发性增长。海默在1960年提出垄断优势理论,解释国际投资行为,企业对外直接投资为了追求利润,而获利需要企业在东道国具备垄断优势,主张不完全竞争,如此方能与当地企业竞争中胜出。雷蒙·维农在1966年提出产品生命周期理论,产品经过创新、成熟、标准化阶段后,往往从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移生产,分析考察区位因素。巴克利和卡森在1976年提出内部化理论,通过国际投资扩大跨国公司,将本该在外部市场交易的业务发展为企业集团内部间的业务,形成内部化市场,实现一体化经营和利润最大化。小岛清在20世纪70年代中期提出比较优势理论,对外投资应从本国劣势部门但在东道国是优势部门的产业入手,利用东道国缺乏资金和潜在的比较优势获取利润。约翰·邓宁在1977年提出国际生产折衷理论,反对局限于国际投资理论,将国际贸易、资源转让等各派理论有机结合,强调企业应注重把握所有权优势、内部化优势和区位优势,降低投资失误。[100]国际投资的经济学理论繁荣发展不仅指导了国际投资实践,也为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及其司法审查的经济学分析打下基础。
“科斯定理”阐明了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经济意义与重要价值。科斯定理的表述为:“如果交易成本为零,无论产权(初始权利)如何界定,市场皆可引导社会经济达到高效率,实现产值最大化。”[101]经济学视角下的法律议题通常讨论法律制度如何产生和法律制度的经济功能两个主要问题。[102]罗纳德·科斯于1960年的《社会成本问题》中首次对法律进行经济分析,科斯定理便来源于此文。1973年理查德·波斯纳的《法律的经济分析》是法学与经济学结合的经典著作,以新古典经济学为基础的价格理论分析多个部门法,把握经济本质,剖析经济逻辑,强调对经济效率的重视。[103]有学者指出,中国法学界对于科斯定理的认识不甚准确,“模拟市场、价高者得”是波斯纳对科斯定理的误读,在零交易成本下进行逻辑推论,将产权配置给最有价值的使用者。但事实上,零交易成本下的科斯定理只是开端,完整的科斯定理更强调在交易成本和制度成本大于零的现实世界中,法律对经济体系的“实然”和“应然”作用,强调通过法律的界权定则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产值最大化。[104]而不同的权利配置产生不同的效率,便利经济活动的法律制度才能受人拥护。[105]
就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制度而言,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通过支持和监督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实现促进国际投资的发展。国际投资活动的繁荣和发展,既需要东道国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又需要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利益得到合法保障,两方面均要求公正高效的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不但可以保障合法合理仲裁裁决的效力及顺利执行,而且可以对不公正、不合理仲裁给予否定性评价,起到监督作用,保证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沿公正高效的正确轨道发展。反之,缺乏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将不利于投资活动发展。其一,在单次投资纠纷中,仲裁庭作出国际投资条约仲裁裁决后,若败诉方对裁决的合法合理性存疑,却无司法审查制度予以监督,裁决便径直被承认与执行,败诉方很可能采取资产转移等各种方式阻挠裁决执行,导致本次投资活动的恢复几无可能,严重破坏当事人间的投资关系。其二,司法审查制度的缺位,不仅会影响单次的投资争端解决,甚至会对东道国和整体外国投资者产生影响,对投资活动产生不利。依实践经验,缺乏公正合理性的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更可能偏向投资者,倘若长期缺失司法审查制度的监督作用,很可能导致东道国对于仲裁的信赖丧失,排斥仲裁又导致外国投资者的信任危机,最终使得投资者与东道国的合作关系破裂,致使投资交往减少。总而言之,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制度是仲裁合法合理性的保障,司法审查机关本质是仲裁的支持者,只有确保国际投资条约仲裁的健康有序发展,才能切实便利经济活动,促进投资发展。[106](www.xing528.com)
“博弈论”诠释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制度致力于实现正和博弈。“博弈论”是理性行为体在一定的规则条件下,预测其他参与者的行为,然后分析自身行为可能的结果得失,从而作出行动决策。[107]实质是研究各理性人在其行为发生直接相互作用时的决策及决策均衡的问题。[108]20世纪30年代之前,博弈论专注于零和博弈(一方所得必为另一方等量损失);至40年代,冯·诺依曼和奥斯卡·摩根斯坦恩在《博弈论与经济行为》中系统地将博弈论引入经济学;之后50年代、60年代的“那什均衡”“囚徒困境”、不完全信息博弈、均衡选择问题等理论不断发展;至70年代博弈论形成了完整体系,成为主流经济学的重要部分。[109]从博弈类型来说,其基本形式为“零和博弈”与“非零和博弈”。现实生活中,人们并不会时刻思索损害他人利益谋求自身收益,更多是寻求相互间合作或更高程度的合作,从而获得大量合作剩余,这便为正和博弈创造了现实条件。[110]
就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制度而言,其促进了两个层面的正和博弈。其一为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正和博弈。当投资者与东道国将投资争端提交仲裁时,该国际投资条约仲裁虽为裁判双方利益分配,但不能视为“零和博弈”的“战场”,否则当事人可能在仲裁的博弈中不择手段地作出使自己获益的决策,诸如恶意拒绝履行公正裁决,或者通过不正当手段造成不公正裁决的作出。这就要求以合法合理的国际投资条约仲裁促成正和博弈,明确本次仲裁是对当前投资争端的公正解决,解决争端避免成本进一步增加,同时希望促进投资的继续进行以及其他投资活动的发生。而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支持与监督作用,是仲裁合法合理性的重要保障,可以助力打破投资者与东道国间的零和博弈思维,促成正和博弈。[111]其二为仲裁庭与司法审查机关之间的正和博弈。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制度虽授权司法审查机关对仲裁庭的仲裁进行监督,对缺乏公正合理性的裁决可能予以撤销或不予承认与执行,但该监督恰恰是为了支持国际投资条约仲裁的发展。考虑到国际仲裁并非投资者与东道国投资争端解决的唯一方式,一旦无法保障合法合理性,只会造成仲裁的使用率和信任度降低,这与当前出现一定程度的仲裁危机一致。值得一提的是,司法审查制度本身也是对司法审查机关的权力进行合理约束,避免干预过度。故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存在,有利于仲裁庭与司法审查机关形成正和博弈共识,减少不合法、不合理仲裁的产生,出现更多司法审查机关支持裁决效力、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实践。
事实上,国际经济法领域的多数合作均属于正和博弈,各方既存在共同利益,又有一定的竞争关系,在合作或是放弃合作的选择面前,各方常常明智地选择合作共赢。[112]国际关系的现实主义学派指出合作中缺乏安全感的一方往往只关心谁获益最多,而忽视参与合作的各方能否共同获益。因此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可给予投资者、东道国、仲裁庭、司法审查机关等各博弈方以安全感,该安全感源自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和各方利益的平衡。正如威廉·埃文斯所言:“条约法本身是非零和博弈的产物,反过来有助于合作的继续。”[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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