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主权是国家对本国范围内一切事务的最高权威和最高统治权,在国内是最高的,对国外是独立的。[84]国家主权是国际法领域的基本原则和基础理论,国家主权在法律意义上的确认经过了三个阶段:首先,1576年法国学者让·博丹在《共和六论》中创制主权概念,运用于政治学;其次,格劳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中从国际法视角论述了国家间的主权原则;最后,《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签订正式确立了国家主权的法律意义。[85]主权是国家具有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国家主权理论拥有丰富的实践和理论内涵,其背后蕴含着人民对民族国家的诉求与认同,也是地域范围内秩序和稳定最高效的保证。[86]更为重要的是,国家主权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依然良好存在、意义重大。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世界处于大发展大变革大调整时期,世界多极化、经济全球化、社会信息化、文化多样化深入发展,各国相互联系和依存日益加深。”[87]经济全球化的形成和深化发展更凸显国家主权理论的重要性。早在20世纪中后期,经济全球化的逐步发展过程中,学者阿尔温·托夫勒在《第三次浪潮》中提出“民族国家崩溃”,即民族国家的权力向上交给国际组织,向下挤压至次国家区域或团体。[88]但有学者驳斥了此种观点,他强调地方的或局部团体的权力不会完全脱离国家的管理,而国际组织是国家自愿组成以解决全球共同性问题,相互合作,其功能发挥有范围限制,在各自领域产生积极作用,国家具有决策权,并非民族国家的权力被无条件转移。虽然马克思认为国家和国家主权在历史发展中终将消逝,但目前离消逝状态显然还很遥远。[89]所以国家主权的崩溃或消失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是不现实的,更不会因为经济全球化而消亡。故需要坚持尊重和维护国家主权,这是国际法的基本要求。
司法权是国家主权的一种表现形式,而司法审查权是司法权的重要内容之一,为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的可行性打下理论基础。霍布斯在《利维坦》第十八章“论按约建立的主权者的权利”中指出司法权也属于主权的范围。[90]有学者将司法权视为一种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91]更有学者为了突出司法权在主权层面的意义,提出了“主权性司法权”的概念。[92]司法权蕴含权威性和统一性,在民族国家内拥有自主管辖权,拥有法律权威和强制力。司法审查是司法机关依法对权力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的司法活动。司法权包括司法审查权与司法审判权,两者虽均为司法机关的职能,但司法审判侧重辨明是非曲直、解决纠纷,司法审查则侧重监察、督导,判断是否合法合理。司法审判与司法审查的提起手段不同,前者是起诉,后者是申请;司法审判与司法审查的司法目的不同,前者是解决当事人纠纷,后者是进行监督、维护仲裁事业;司法审判与司法审查的司法结果不同,前者多为判决,后者均为裁定。虽然司法权常常以审判权的形式表现出来,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权拘囿于审判,司法审查同样是司法机关的司法权行使。国际投资条约仲裁中仲裁庭的裁判权一定程度上是由国家主权赋予和让渡,倘若没有特别的条约限制和进一步让渡,法院有权对仲裁进行司法审查,只是该司法审查权是被动触发,需要经当事人申请。因国家主权对仲裁的控制力和经国家认可的法律在仲裁中的地位和作用,决定了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条款效力和裁决撤销的司法审查由仲裁地国法院进行,而仲裁裁决需要借助司法权的强制力,由国家予以承认与执行,除非特别的条约限制,执行地国法院自然将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置于国家主权之下进行审查。(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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