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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审查制度研究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仲裁相对诉讼最大的特点是自愿性,争端是否提交仲裁、临时仲裁或是机构仲裁、仲裁地为何、仲裁庭人员组成、仲裁程序规则等均由当事人意愿确定。仲裁的独立性与司法审查并不冲突,仲裁机构并不隶属于行政机关,仲裁庭的裁判权受到监督,但依然保持独立性,法院无权指导仲裁权行使。

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审查制度研究

仲裁权具备权力属性,理应受到监督。权力是行为主体对其他行为体产生预期效果的能力。[61]权力是存在于关系之中、通过强制性力量、具有正当性依据的能力。[62]首先,就仲裁权的性质而言,有学者认为仲裁权是仲裁庭对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公正裁决的权力,[63]也有学者提出仲裁权兼具程序选择权利和社会司法权力双重属性,[64]但并不影响仲裁权具备权力属性的共识。其次,权力既可能产生正面效应又能够造成负面影响,权力的功能正确发挥主要取决于权力能否受到有效监督。对权力的监督是整个人类社会的重要议题,洛克在《政府论》中开启欧洲近代权力监督的理论,确立法律道德对权力的双重制约,权力必须在法律的框架中运行。[65]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强调监督制度的适用性和应用限度。[66]马克思则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指出权力监督的逻辑前提是权力体系要制度化、法治化,符合人民根本利益。[67]罗素福柯等思想家也对权力监督理论进行拓展。[68]就国际投资条约仲裁而言,仲裁权权力属性更为明显,国际投资条约赋予仲裁庭较大的裁量空间,事实上赋予了仲裁庭控制国家行为的权力,直接影响国家权力的实施和国内公共利益的保护,故对权力进行监督的基本法理的运用尤为重要,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强调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权力使用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会终止。仲裁权的界限必须由法律制度进行约束。

司法机关对国际投资条约仲裁进行监督具备必要性,即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各国国内立法通过仲裁法或民事诉讼法对仲裁进行不同程度的干预和监督,并非偶然。首先,当事人利益和国家主权不可能允许仲裁完全脱离司法审查。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权关涉投资者利益和东道国利益,直接影响国家主权行使和公共利益保护,倘若仲裁庭的仲裁权缺少司法监督,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国家权威的挑战,司法审查的实质是国家权力的延伸。[69]其次,司法机关的监督与强制执行间存在联系。仲裁裁决具备法律约束力,但缺乏强制力履行,有必要依靠司法机关的强制力执行。与此同时,司法机关需进行必要的审查。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是司法权对仲裁的监督制约,监督其公正合理性,监督是司法审查的内在属性。[70]仲裁权监督尺度也符合从疏于审查到严格审查,再到合理审查的历史发展阶段。从历史发展角度来看,仲裁与司法的互动已然形成,几无可能重回仲裁脱离司法,享受绝对自治的时代。司法不能过度干预仲裁,导致仲裁的价值丧失,但司法倘若完全脱离仲裁,仲裁裁决的执行也将成为问题。[71]当然,学者李双元也通过“国家消亡之日,司法当消亡,而仲裁将永存”[72]的话语表现出对仲裁的信念。再次,仲裁自身的局限性也需要司法机关的监督,学者Blackaby和Partasides甚至指出“法院可以离开仲裁而生存,但仲裁绝不能离开法院”[73]。仲裁的效率为人称道,也是其延续至今而不衰的动力,但一裁终局特征以及选择仲裁便放弃诉讼的制度,在保证仲裁效率的同时,也使当事人对公正性产生一定忧虑,而合理的司法审查便可消除忧虑,力图保证仲裁裁决兼具公正与效率,实现仲裁的功能与价值目标,保障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74]最后,司法审查并非仅仅是约束、限制,监督之目的是为了支持仲裁的长久发展。国内法院对国际仲裁的积极支持,对于国家良好形象的树立和国家间友好关系的建立都具有重要意义,在此过程中仲裁的实践也更为顺畅,进一步发挥仲裁的定纷止争作用。[75]总而言之,在合法、合理、正当、必要的基础上,司法审查是司法与仲裁互动、优势互补的体现,是对效益的强调和对公正的坚守之间的融合,是一裁终局与多重救济的交流。在司法干预仲裁的过程中,不但完成了司法审查机关的使命,更有效地发挥仲裁的特色优势和保障其可持续发展

司法机关的监督与仲裁的独立性并不冲突。仲裁的出现早于司法,体现了仲裁的特点与价值。这种在实践中形成的争端解决方式,早于国家和国家机器的产生。[76]追溯到古希腊古罗马时期,仲裁便已得到广泛运用。中世纪时,仲裁始作为一项制度,商业交易的繁荣和商人数量的剧增,产生了“商事法院”[77],商人群体中选出“法官”审理案件,此时仲裁处于绝对自治状态,将自身优势发挥得淋漓尽致。[78]自14世纪中叶,仲裁纳入国内法框架,步入现代仲裁阶段。[79]仲裁是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的订立或通过条约仲裁条款的方式,自愿采取的争端解决方式,具备契约性。在国家机器诞生后,仲裁裁决可通过法院强制执行,与法院判决效力类似,又体现司法性。仲裁相对诉讼最大的特点是自愿性,争端是否提交仲裁、临时仲裁或是机构仲裁、仲裁地为何、仲裁庭人员组成、仲裁程序规则等均由当事人意愿确定。自愿性伴随的便是灵活性,当事人的自主决定权较大,对于当事人的吸引力和信任度均有帮助。仲裁的专业性是仲裁事业长久不衰的法宝,仲裁法中对于仲裁员的资格和专业水平常有规定,对于仲裁机构的仲裁员管理也有要求。国际仲裁的便捷性和国际性,能够免去不同国家间法律制度差异的羁绊,超越一定的地理空间和法律空间,进行争端解决。其裁决的终局性,免去上诉机制的时间和金钱花费,充分满足当事人的利益。普通国际商事仲裁还具备保密性,考虑到维护当事人商业声誉、避免更多纠纷缠身等因素,案件不公开审理,无关人员非经允许不得参与,[80]当然,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并不适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2013仲裁规则》已纳入《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透明度规则》,对于文件的公布、提供的材料均有透明度要求,尤其是审理应公开进行。仲裁的独立性与司法审查并不冲突,仲裁机构并不隶属于行政机关,仲裁庭的裁判权受到监督,但依然保持独立性,法院无权指导仲裁权行使。(www.xing528.com)

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在当代更具意义。普通国际商事仲裁已将“法院对仲裁实施保障与监督”列为原则,[81]说明是否需要和能否监督已经争议不大,当代司法审查制度将更多地关注审查内容、审查标准等关键问题。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存在两种关系结构:一方面法院与仲裁庭间的审查与被审查关系,另一方面法院面对当事人的诉求,与双方当事人形成“居中裁判”的关系,当事人对于法院的监督拥有期待。[82]相对复杂的关系要求法院在司法审查时把握好利益均衡和权力干预适当,要求司法审查制度公正合理。当下国际投资条约仲裁的规模和影响力逐步显现,重视和梳理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制度,明确理念引导,完善制度内容,使得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制度更加公正合理,在当代进一步发挥司法审查的重要功能,作为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效力落实的坚实基础、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公信力的坚强后盾、国际投资条约仲裁事业健康长久发展的有力保障。[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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