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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理论与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实践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既判力对法院的消极作用使法院的审判权被消灭,法院的重复受理被禁止,就法院已作生效裁判的案件禁止其再次进入诉讼程序。既判力对法院的积极作用是,并不对法院的受理予以禁止,只是不允许在后诉中法院作出相矛盾的裁判。二是诉讼系属的效力,即在诉讼系属中,对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能再次提起诉讼。[12]既判力理论不仅对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予以直接否定,还认为既判力的作用具有职权调查性。

既判力理论与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实践

在既判力制度的适用中,法院法官)的角色十分重要。从历史发展的视角来看,既判力对法院(法官)的效力是十分悠久的。早在古罗马时期,虽然既判力制度还处于萌芽阶段,当时的理念就认为“判决一经作出,法官就不再是法官”。实际上是就判决对法院(法官)的效力予以认可。在近代法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法国学者对判决的既判力曾经以审判权消耗理论进行解释,更加明确了既判力对法院(法官)的效力。审判权消耗理论的基本观点是:法院对案件作出生效裁判以后,对该案件法官就不得再行审理,法官应当从该案件中解脱出来而丧失对该案件的审理权。英美法系与既判力诉讼价值相类似的制度并没有明确其对法院(法官)的效力。这主要是因为英美法系与既判力诉讼价值相类似的制度,不由法官依职权进行调查,而是由当事人主动提出,法官具有较强的公信力而享有较为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凭借绝对的豁免权法官也可以从案件中解脱出来。一般认为,既判力对法院(法官)的效力主要通过对案件的摆脱效力和对既判力的尊重效力得以体现。

法院就某一案件作出生效裁判以后,就表明法院对该案件的审判权已经行使完毕,对该案件审理的摆脱就是法院生效裁判对法院(法官)的效力之一。[11]

法院(法官)对既判力的尊重效力,主要通过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和积极作用来实现。对某一案件,法院作出了生效裁判以后,就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同一诉讼标的,如果当事人再行起诉,法院不得受理,而应当以起诉不合法为由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予以驳回。法院在前诉中作出了生效裁判,如果后诉的诉讼标的与前诉的不同,但法院前诉生效裁判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是后诉的前提,或者在诉讼标的方面后诉与前诉处于矛盾关系,在后诉中,法院应以前诉生效裁判关于诉讼标的的认定作为判断的基础,不能作出与法院前诉生效裁判相抵触的裁判。既判力对法院的消极作用使法院的审判权被消灭,法院的重复受理被禁止,就法院已作生效裁判的案件禁止其再次进入诉讼程序。既判力对法院的积极作用是,并不对法院的受理予以禁止,只是不允许在后诉中法院作出相矛盾的裁判。(www.xing528.com)

从既判力对法院消极作用的内容来看,似乎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相同,但两者实际上是存在差异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有两方面的涵义:一是法院的生效裁判对诉讼标的作出认定以后,当事人不能再次就同一诉讼标的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诉讼系属的效力,即在诉讼系属中,对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能再次提起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第一方面的涵义十分相近于既判力对法院的消极作用,但其第二方面的涵义即所谓的诉讼系属效力,明显没有被既判力对法院的消极作用所涵盖。诉讼系属效力,是指在立案以后至法院作出生效裁判的整个诉讼过程中,对法院正在审理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不允许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既判力对法院的消极作用则只有在法院裁判生效以后才能产生,如果法院的裁判尚未生效,既判力并未产生,则不可能产生既判力对法院的消极作用。[12]

既判力理论不仅对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予以直接否定,还认为既判力的作用具有职权调查性。所谓既判力作用的职权调查性,是指对既判力的作用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调查,并以此为基础来决定是否适用既判力制度。从历史发展的视角来看,这一问题存在一个变化的过程。在德国普通法时代,由于占主导地位的是既判力本质论的实体法说,理论上将既判力的本质视为当事人实体法上的契约,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来考虑,既判力制度的适用以当事人提出主张为前提,既判力的作用并不具有职权调查性,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主张,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适用既判力制度。在既判力本质论的诉讼法说出现以后,大陆法系才将既判力作用的职权调查性作为既判力制度中的普遍规则。既判力本质论的诉讼法说认为,既判力主要作用于诉讼场合,它是民事诉讼法这一公法上的强制性制度效力,它的适用不以当事人提出主张为前提,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主张,甚至双方当事人合意排除既判力,法院也有义务依职权进行调查并以此作为法院裁判的基础。在我国,由于缺失既判力职权援引规则,法官对既判力无法及时援引,为矛盾裁判的形成留下了生存的空间。有学者建议,应当在现有案件查询制度的基础上,将程序信息纳入民事案由,对民事案由的属性定位予以改变,从而建立既判力的职权援引规则。[13]在此需要指出的是,英美法系与既判力诉讼价值相类似的制度,其作用并不具有职权调查性,而是以当事人提出主张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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