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对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多次予以肯定,但在学术界,对是否应当赋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权力却一直存在不同的认识,主要存在取消说和保留说的分歧。
取消说主张,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规定。何兵博士和潘剑锋教授认为,不告不理不仅适用于起诉和上诉,而且也应适用于再审之诉,法院不得在当事人不申请再审时自行提起再审。[1]李浩教授认为,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之所以要取消,是因为它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不符合诉审分离的原则,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并且,在实践中这种情形也极少发生。[2]章武生教授认为,废除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权力,是因为它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和判决效力的基本理论,引发了再审程序中的诸多无序现象。[3]常怡教授和唐力博士认为,对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的方式予以取消,一是因为它与诉讼机制的内在要求不相符合,在法院系统内部,首先要维护和尊重法院裁判的终局性,二是法院完全可以依其系统自有的审级制度来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4]宋朝武教授认为,法院作为再审程序的主体是十分不合理的,部分原因在于与其自身作为裁判者的角色形成冲突,有损生效裁判的既判力。[5]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认为,我国再审制度设计上的主要弊病之一是法院决定再审,对法院的这一权力再行予以保留显然不符合时代的要求。[6]除上述学者外,还有不少学者赞同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主要提出了如下理由:不符合诉讼职能分工和制衡理论、诉讼目的理论;有违私法自治原则和诉权原理,权力主体不享有诉权,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使得法院难以保持中立地位,与审判权的司法性质相矛盾,有损法官形象,不符合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有违民事诉讼的价值,有违程序公正,有违司法公正原则,损害民事效率;会重新燃起已经平息的纠纷,破坏社会秩序的稳定,影响程序的安定性;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在实践中,会导致有关部门或者个人非法干扰法院审判工作,妨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不好;等等。(www.xing528.com)
在学术界,主张保留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学者较少。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认为,之所以对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予以保留,是因为“不告不理”原则主要适用于未确定的裁判,法院有责任纠正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7]刘家兴教授认为,就我国当前的客观情况而言,对民事案件的国家干预予以排除,取消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未必适宜。[8]有学者认为,法院提起再审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在于,由再审程序的性质决定法院司法权的行使具有特殊性,当事人虽然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但仍然无法满足纠正裁判错误的需要,检察机关事后介入的特点决定了民事检察监督的被动性和局限性,法院作为专门机关适于提起再审;[9]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模式的存在价值在于与涉诉信访衔接的需要,以及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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