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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程序研究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民事诉讼立法的上述改变表明,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并不是无需经过审查而无条件地启动再审程序。法院应当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查,对这一点在认识上基本没有分歧。法院作出了再审判决、裁定后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所针对的法院裁判是法院生效的再审判决、裁定。依据这一规定,上级检察机关撤销抗诉的,提出抗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受理抗诉的同级法院,通

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程序研究

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了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法院应当再审。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188条和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11条改变了“应当再审”的规定,只是要求接受抗诉的法院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民事诉讼立法的上述改变表明,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并不是无需经过审查而无条件地启动再审程序。学者们就法院对检察机关抗诉进行审查的正当性进行了探讨。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实质上是检察权与审判权的平衡,是一种双向的平衡制约,而不同于人民代表大会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单向的上对下的监督。”[165]“对抗诉案件的审查,不是限制检察机关的抗诉,而是减少检察机关抗诉的随意性和差误,维护司法机关整体的公信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166]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过多起明显不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而未启动再审程序情形,民事抗诉权的滥用主要表现为“寻租”现象、“死磕”现象和违法启动等,[167]“凡抗必审”的提法是不严密的。《民事诉讼法》没有就如何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进行审查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也较为简单。笔者认为,对此至少应当明确以下问题:

1.审查的组织

立案庭应当在收到抗诉书和抗诉案件的其他材料后立案登记,及时将案件移交审监庭或相关民事审判庭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由于抗诉案件是由作出生效裁判或再审裁判的上一级法院受理,不必明确为另行组成合议庭。

抗诉案件不同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由一个部门统一进行审查即可。审查抗诉的法定期限较短,分两个部门审查不利于提高审查的效率,并且对抗诉案件的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之所以由审监庭或相关民事审判庭进行审查,一是因为符合立审分离原则。二是因为绝大多数抗诉案件都会启动再审,有利于审监庭或相关民事审判庭及早熟悉案情。

2.审查的内容

依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415条的规定,对有明显错误的再审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法院应予受理。即使就抗诉而言,这一规定也是不恰当的,因为对明显错误的再审判决、裁定,如果不涉及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不能依职权提出抗诉。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417条第1款[168]对法院受理依当事人申请抗诉的条件作了规定,但不太全面和具体。法院应当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查,对这一点在认识上基本没有分歧。但是,对应否审查抗诉的法定再审事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受理抗诉的法院应当对抗诉的法定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169]抗诉的法定再审事由不符合再审的立案条件而进入再审就是监督不当,会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徒增当事人的讼累,危及法律的既判力,削弱司法稳定性,对司法和谐也会产生影响;[170]法院对抗诉享有再审审查权之妥当性在于,权力相互制衡之正当性,当事人诉权制约之正当性。[171]笔者认为,上述认识是不正确的,[172]只要检察机关抗诉的法定再审事由属于《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再审事由,即使法院认为所列抗诉的法定再审事由与事实或者说理不符,或者在理解上不应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再审事由,都要启动再审。这是法院自觉接受检察监督的要求,也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地位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体现。如果法院对抗诉的法定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抗诉与再审捡察建议就没有本质上的区别,甚至抗诉也几乎等同于当事人申请再审。

笔者认为,依据上述论述,结合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条件和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要求,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符合以下条件,才能启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一是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是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或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当事人就生效判决、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案件,或者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作出了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认为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案件。二是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当事人,必须属于民事诉讼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案件当事人范围的人。在法院作出驳回申请裁定后就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或者在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就生效判决、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申请人只能是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的人。法院作出了再审判决、裁定后,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申请人是认为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当事人。三是在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后或者在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就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所针对的法院裁判必须是属于民事诉讼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适用对象的法院裁判。法院作出了再审判决、裁定后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所针对的法院裁判是法院生效的再审判决、裁定。对法院调解,除存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不能提出抗诉。四是申请抗诉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符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再审诉讼请求的要求。五是对检察机关抗诉的事由只需作形式审查,只要求抗诉的事由属于《民事诉讼法》明确列举的再审事由,不必审查抗诉的法定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六是有权提出抗诉的检察机关,是与作出生效判决、裁定或再审判决、裁定的法院同级的检察机关的上一级检察机关。七是抗诉书和原审当事人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已经提交。

3.审查的方法

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审查只是一种形式审查,在一般情况下采用书面审查的方法就能作出判断。如果采用书面审查的方法仍然难以判断的,可以参照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进行审查的方法进行审查。

4.审查期限

依《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审查期限为30日,自法院收到检察机关抗诉书之日起计算。

5.撤销抗诉和撤回抗诉

撤销抗诉,是指提出抗诉的检察机关的上级检察机关,认为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不当,撤销下级检察机关的抗诉决定。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43条对撤销抗诉作了规定。依据这一规定,上级检察机关撤销抗诉的,提出抗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受理抗诉的同级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决定撤销抗诉的上级检察机关。

撤回抗诉,是指提出抗诉的检察机关自身发现抗诉不当予以撤回。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42条、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检察厅《办理民行案件撤回抗诉意见》[173]对此作了规定。参照上述规定,对撤回抗诉可作如下规定: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之后法院裁定再审之前,申请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当事人撤回申请,或者提出抗诉的检察机关发现抗诉不当的,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回抗诉,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受理抗诉的同级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检察机关。

6.审查后的处理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4条第2款和第21条对抗诉不予受理的处理作了规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417条第2款规定了抗诉不符合条件的处理方法。参照上述规定,从总体上考虑,法院对抗诉案件审查后分以下几种情况作出处理:第一,抗诉符合条件,裁定再审。第二,抗诉不符合条件,但可以补正的,建议检察机关补正。检察机关补正后符合抗诉条件的,裁定再审。第三,抗诉不符合条件,不能补正的,或者虽能补正但检察机关不补正的,建议检察机关撤回抗诉,检察机关坚持抗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不使用“驳回抗诉”的表达。之所以不使用“驳回抗诉”的表达,是因为检察机关抗诉不同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有学者列举了以下理由:一是法律依据不足。二是抗诉仅是检察机关引起再审发生的因素之一。三是如果驳回抗诉,是将检察机关作为民事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来对待。四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五是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有着本质的区别。[174]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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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何兵、潘剑锋:“司法之根本:最后的审判抑或最好的审判?——对我国再审制度的再审视”,载《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4期,第423~4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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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侯永宽:“论民事抗诉制度的废除——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视角”,载《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10年第1期,第184~1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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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张嘉军等:《政策抑或法律:民事诉讼政策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4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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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吴伟瑾、余扬帆:“浅谈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重构——以完善民事抗诉制度为契机”,载陈桂明、王鸿翼主编:《司法改革与民事诉讼监督制度完善(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集)》(2010年卷·上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76~4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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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范愉:“司法监督的功能及制度设计(上)——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抗诉与人大个案监督的制度比较”,载《中国司法》2004年第5期,第22~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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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郜超:“不宜以检察建议方式提起再审抗诉”,载《检察日报》2007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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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李浩:“处分原则与审判监督——对第7号指导性案例的解读”,载《法学评论》2012年第6期,第1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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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郑世保:“从第七号指导性案例透析民事抗诉的类型化”,载《法学》2013年第12期,第50~51页。

[63]刘本荣:“申请抗诉诉权化对现行抗诉办案模式的影响”,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3年第1期,第123页。

[64]本书所称“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实施办法》”,即《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2015年12月24日公布)。

[65]本书所称“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办法》”,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法发[2016]6号 2016年2月25日)。

[66]《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67]郎立惠、程周彪:“关于审理民事再审抗诉案件情况的调研报告”,载《经济研究导刊》2016年第6期,第185页。

[68]王燕:“民事抗诉程序的缺失与补救攻略”,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7期,第93页。

[69]张步洪:《新民事诉讼法讲义——申诉、抗诉与再审》,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03~104页。董红卫:“方式与选择:民事检察监督改革的基本思路”,载《民事程序法研究》2006年第0期,第74页。

[70]冯浩:《民事再审事由研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227~228页。

[71]郭建华:“民事抗诉制度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第76~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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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王德玲:“民事抗诉中的法理冲突与协调”,载《法学论坛》2012年第5期,第64~65页。

[77]张兴中:“民事抗诉谦抑性原则”,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6期,第73~74页。

[78]当然,检察机关启动再审适用谦抑性原则,并不是要对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进行全面限制,因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可以分为再审型和纠正违法型,检察建议可以分为再审检察建议和一般的检察建议。对检察机关的再审型检察监督和再审检察建议应当进行较为严格的限制,但检察机关完全可以在纠正违法型检察监督和提出一般的检察建议方面大有作为,这方面的大有作为对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不会产生影响。

[79]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诉监督规则》第30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监督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一)符合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三)本院具有管辖权;(四)不具有本规则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www.xing528.com)

[80]章武生:“再审程序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评论》1995年第1期,第55~56页。

[81]李浩:“民事再审程序的修订:问题与探索——兼评《修正案(草案)》对再审程序的修订”,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6期,第138~139页。

[82]汤维建:“申请再审不宜成为申请抗诉的前置程序”,载《检察日报》2011年10月10日。

[83]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84]黄旭东、邓娟:“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法检顺位’规定之质疑”,载《探求》2013年第5期,第55~62页。

[85]林越坚、刘青青:“博弈论视角下民事再审监督机制的程序优化”,载《法学》2015年第3期,第113页。

[86]赵盛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审判权与抗诉权的冲突与协调——规范申请再审与抗诉程序之模式选择”,载《社会科学家》2015年第7期,第110~114页。

[87]李浩:“论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诉权化改造——兼析《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49条”,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第174~175页。

[88]张雪樵:“抗诉介入时机:抑制负能量,增强监督性”,载《检察日报》2012年9月19日。

[89]师安宁:“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法律问题解析(八)”,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8月26日。

[90]例如,将执行程序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将法院调解列为检察监督的对象,增加检察建议为法定的检察监督方式,增加了检察机关对审判程序的事中监督或者同步监督,对检察机关在监督过程中进行调查核实的权力作了规定。百晓锋、范锋艳:“申请再审是否为检察监督的前置程序——以新民诉法第209条与第208条的关系为中心”,载《海峡法学》2014年第2期,第115~116页。

[91]本书所称“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后检察机关抗诉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答复》”,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后,检察机关就原生效判决又提起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请示与答复》(法发[2009]民他字第5号 2009年10月19日)。

[92]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第4条规定的不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受理而告知当事人依法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两种情形为:一是再审申请人在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后又向法院申请再审的;二是当事人认为再审判决、裁定有错误向法院申请再审的。

[93]依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诉监督规则》第24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检察院申请监督:一是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规定的;二是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三是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94]依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诉监督规则》第31条第1项至第3项的规定,当事人根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的规定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院不予受理:当事人未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法院正在对民事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但超过3个月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除外;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且尚未审结的。

[95]孙祥壮:《民事再审程序:从立法意图到司法实践》,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03页。

[96]江必新、孙祥壮、王朝辉:《新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讲座》,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49页;孙祥壮:《民事再审程序:从立法意图到司法实践》,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99页。

[97]法院作出了再审判决、裁定后,当事人不能向检察机关申请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而只能将申请抗诉的理由在后述相关内容中进行说明。

[98]依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审判与行政诉讼监督意见》第4条的规定,在一审判决、裁定生效前,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法律规定提出上诉。对可以上诉的一审判决、裁定,当事人在生效后提出申诉的,应当对未提出上诉的理由进行说明;没有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99]应当受理的特殊情形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违法行为的;法院送达法律文书违反法律规定,影响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当事人因自然灾害不可抗力无法行使上诉权的;当事人因人身自由被剥夺、限制,或者因严重疾病等客观原因不能行使上诉权的;有证据证明他人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阻止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因其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没有提出上诉的。

[100]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审判与行政诉讼监督意见》第8条规定:“抗诉事由与被驳回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实质相同的,可以判决维持原判。”

[101]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10条规定:“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复杂或者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直接受理。”第11条规定:“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由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

[102]刘本荣:“申请抗诉诉权化对现行抗诉办案模式的影响”,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3年第1期,第125页。

[103]兰仁迅:“检察院办理申诉抗诉案件收费刍议”,载《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第79~81页;兰仁迅:“申诉抗诉案件收费问题的法哲学思考——与李浩先生商榷”,载《华侨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2期,第74~81页。

[104]王燕:“民事抗诉程序的缺失与补救攻略”,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7期,第94页。

[105]李浩:“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第126页。

[106]刘德华、王清、刘纪红:“四川审查民行申诉案件实行合议制”,载《检察日报》2011年11月26日。

[107]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13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108]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诉监督规则》第37条规定:“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制作《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并告知其权利义务。需要通知其他当事人的,应当将《受理通知书》和监督申请书副本发送其他当事人,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监督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不提出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审查。”第38条规定:“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本院民事检察部门,同时将《受理通知书》抄送本院案件管理部门。”

[109]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诉监督规则》第47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申请监督请求以及发现的其他情形,对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其他当事人也申请监督的,应当将其列为申请人,对其申请监督请求一并审查。”

[110]杨立新:“关于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案卷审查(上)”,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9期,第36~39页;杨立新:“关于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案卷审查(下)”,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10期,第36~38页。

[111]赵钢、朱建敏:“略论民事抗诉程序价值取向的重构及其程序设计”,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6期,第11~12页。

[112]王燕:“民事抗诉程序的缺失与补救攻略”,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7期,第94页。

[113]王朝辉:“民事抗诉制度的程序冲突与改造”,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8期,第53页。

[114]张晋红、郑斌峰:“关于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权若干问题的思考”,载《河北法学》2000年第5期,第69~70页。

[115]刘本荣、陈承洲:“民事抗诉公权监督属性的迷失与归位”,载《西部法学评论》2013年第4期,第67页。

[116]郑世保:“从第七号指导性案例透析民事抗诉的类型化”,载《法学》2013年第12期,第51~52页。

[117]谢琨:“检察机关抗诉程序中的委托鉴定”,载《中国检察官》2016年第7期,第66~67页。

[118]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审判与行政诉讼监督意见》第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一)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行政诉讼的原告、第三人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的;(三)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119]江必新、孙祥壮、王朝辉:《新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讲座》,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73~174页。

[120]本书所称“《关于调阅诉讼卷宗有关问题的通知》”,即《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调阅诉讼卷宗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办[2010]255号 2010年6月11日)。

[121]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诉监督规则》第5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调阅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通过拷贝电子卷、查阅、复制、摘录等方式能够满足办案需要的,可以不调阅诉讼卷宗。”

[122]张晋红、郑斌峰:“关于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权若干问题的思考”,载《河北法学》2000年第5期,第69页。

[123]李浩:“民事再审程序的修订:问题与探索——兼评《修正案(草案)》对再审程序的修订”,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6期,第145页。

[124]汤维建:“论民事抗诉制度的完善”,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9期,第39页。

[125]何文燕、廖永安:《民事诉讼理论与改革的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402页。

[126]杨立新:“民事行政检察诉讼监督与司法公正”,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第66页。

[127]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民事申诉案件检察和解的理论困境及其解决”,载《中国司法》2009年第11期,第97~98页。

[128]孟传香:“民事申诉案件和解制度探析”,载《天津法学》2011年第3期,第77~81页。

[129]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诉监督规则》第7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中止审查:(一)申请监督的自然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继续申请监督的;(二)申请监督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三)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四)其他可以中止审查的情形。中止审查的,应当制作《中止审查决定书》,并发送当事人。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

[130]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一)申诉人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二)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三)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四)应当终止审查的其他情形。”第2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终止审查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终止审查决定书》。”

[131]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诉监督规则》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结审查:(一)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或者已经纠正违法行为的;(二)申请人撤回监督申请或者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三)申请监督的自然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申请,且没有发现其他应当监督的违法情形的;(四)申请监督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申请,且没有发现其他应当监督的违法情形的;(五)发现已经受理的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六)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的案件,经审查不需要采取监督措施的;(七)其他应当终结审查的情形。终结审查的,应当制作《终结审查决定书》,需要通知当事人的,发送当事人。”

[132]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24条规定:“民事、行政案件审查终结,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诉讼过程、申诉或者提请抗诉的理由、审查意见及法律依据。”

[133]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诉监督规则》第52条规定:“承办人审查终结后,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审查终结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叙述案件事实,依据法律提出处理建议。承办人通过审查监督申请书等材料即可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可以直接制作审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建议。”第53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案件应当经集体讨论,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处理建议等发表明确意见并说明理由。集体讨论意见应当在全面、客观地归纳讨论意见的基础上形成。集体讨论形成的处理意见,由民事检察部门负责人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检察长批准。”

[134]依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诉监督规则》第31条第5项的规定,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院不予受理。

[135]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25条规定:“对于审查终结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决定:(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二)原判决、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作出不抗诉决定;(三)符合本规则第八章规定的检察建议条件且确有必要的,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136]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诉监督规则》第5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审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区分情况作出下列决定:(一)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二)提请抗诉;(三)提出抗诉;(四)提出检察建议;(五)终结审查;(六)不支持监督申请。控告检察部门受理的案件,民事检察部门应当将案件办理结果书面告知控告检察部门。”

[137]规定的不宜提请抗诉的七种情形为:申诉人在诉讼中未尽举证责任导致败诉的案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的案件;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自行收集或申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原审人民法院裁判所采信的证据相矛盾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虽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正确裁判的案件;对原裁判中属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内容提出申诉的案件;涉案标的额及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

[138]规定的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的六种情形为: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139]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2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抗诉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处理:(一)直接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通知当事人;(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送达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接到《不抗诉决定书》以后,应当通知当事人。”

[140]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4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二)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三)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四)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141]200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7条规定:“提出检察建议,应当按照统一的格式和内容制作检察建议书,报请检察长审批或者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送达有关单位。检察建议书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同时抄送被建议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

[142]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审判与行政诉讼监督意见》第7条第1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本意见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判决、裁定、调解,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143]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诉监督规则》第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制作《再审检察建议书》,在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再审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并将《再审检察建议书》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144]本书所称“200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高检发[2009]24号 2009年11月13日)。

[145]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诉监督规则》第83条至第85条规定的不能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而只能提请抗诉的五种情形为:第一种情形是以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再审事由,同级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第二种情形是以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为再审事由,同级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第三种情形是同级法院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第四种情形是同级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第五种情形是其他不适宜由同级法院纠正的生效判决、裁定。

[146]胡思博:“再审型民事检察监督的法律规制评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4期,第81页。

[147]许红霞、毛仲玉:“再审检察监督申请权问题研析”,载《河北法学》2016年第11期,第199页。

[148]石萍、李凤琴、崔真:“再审检察建议在民行法律监督中的适用——以2009年《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为视角”,载《天津法学》2010年第1期,第102页。

[149]高欣欣:“关于适用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调研报告——以南京地区13个基层检察院适用情况为例”,载《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2年第6期,第59页。

[150]李德恩、李江宁、陈祺:“论再审检察建议的制度化”,载《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5期,第123页。

[151]彭智刚、于伟香:“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制度研究”,载《求索》2014年第12期,第116~117页。

[152]吴英姿等:“民事抗诉实证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4期,第148页。

[153]王亚新:“民事再审:程序的发展及其解释适用”,载《北方法学》2016年第5期,第125页。

[154]这八种案件为:申诉人在诉讼中未尽举证责任导致败诉的案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的案件;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自行收集或申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原审人民法院裁判所采信的证据相矛盾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虽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正确裁判的案件;对原裁判中属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内容提出申诉的案件;涉案标的额及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案件。

[155]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并将审判卷宗、检察卷宗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报告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诉讼过程、当事人申诉理由、提请抗诉理由及法律依据。”

[156]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诉监督规则》第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在决定提请抗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提请抗诉报告书》连同案件卷宗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制作决定提请抗诉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157]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检察建议书的,人民法院应认真研究以改进工作;经与同级人民法院协商同意,对个案提出检察建议书的,如符合再审立案条件,可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

[158]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416条第1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对生效判决、裁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受理;(一)再审检察建议书和原审当事人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已经提交;(二)建议再审的对象为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可以进行再审的判决、裁定;(三)再审检察建议书列明该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四)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五)再审检察建议经该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159]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295页。

[160]王朝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解读”,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0期,第68页。

[161]依据这一规定,检察长对本院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认为确有不当应当撤销的,应当由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检察机关制作撤回再审检察建议决定书,送达受理再审检察建议的法院,通知当事人。对检察机关撤销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法院应当终结审查,制作终结审查决定书,送达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检察机关和当事人。

[162]依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审判与行政诉讼监督意见》第7条第2款的规定,法院应当将对再审检察建议的审查结果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通知当事人。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不予再审的决定不当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163]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416条第2款规定:“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补正或者撤回;不予补正或者撤回的,应当函告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依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419条的规定,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裁定再审的,应通知当事人;经审查,决定不予再审的,应当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164]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诉监督规则》第87条规定:“对人民法院已经采纳再审检察建议进行再审的案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一般不得再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

[165]江必新、孙祥壮、王朝辉:《新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讲座》,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59页。

[166]江必新、孙祥壮、王朝辉:《新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讲座》,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58页。

[167]刘英俊:“民事抗诉权的滥用与规制”,载《社会科学研究》2017年第4期,第78~79页。

[168]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417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对生效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裁定再审:(一)抗诉书和原审当事人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已经提交;(二)抗诉对象为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可以进行再审的判决、裁定;(三)抗诉书列明该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四)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

[169]张坤世:“论抗诉程序与再审程序的分离”,载《理论探索》2007年第1期,第149~150页。

[170]王燕:“民事抗诉程序的缺失与补救攻略”,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7期,第93页。

[171]张光宏:“错位与矫正:民事抗诉审查权之重新配置”,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期,第98~99页。

[172]因为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行使的是法律监督权,法院是被监督者,法院不能以自己的判断来代替检察机关的判断。

[173]本书所称“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检察厅《办理民行案件撤回抗诉意见》”,即《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案件撤回抗诉的若干意见》([2003]高检民发第7号 2003年5月22日)。

[174]王锦熙:“民事抗诉案件裁定中‘驳回检察机关抗诉’之错误性”,载《福建法学》2002年第1期,第53~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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