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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的条件——既判力理论与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研究

更新时间:2025-01-13 工作计划 版权反馈
【摘要】:在司法实践中,上级检察机关往往向下级检察机关下达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考核指标,尤其是在监察体制改革以后,检察机关加大了对民事和行政诉讼监督工作的力度。首先,对不应当启动再审的案件检察机关启动再审,法院大多是维持原判,无疑有损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形象。通常的思路是,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符合法定条件的,检察机关就应当受理,受理以后经审查再作出相关的决定。

对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条件如何设置,与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权利属于何种性质的权利密切相关。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当事人向检察机关提出要求抗诉的申请一般被视为是申诉权,而属于检察机关抗诉案件的重要来源,在法律上并无独立的地位。《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情形,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权利就不再是一般意义上的申请权,而是民事诉讼立法上的诉讼权利。有学者指出,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申请抗诉是一种由当事人自主支配和自由处分而与起诉权、上诉权、申请再审权一样的诉讼权利,不再是具有信访性质的申诉。[72]现行民事诉讼立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权是一种具有诉权性质的准诉权,因为它与诉权具有相同的形式特征,本质上具有诉权的理论内涵,并且司法政策角度的申请监督权具有与诉权相同的现实考量。[73]再审检察监督申请权诉权化定性,符合我国司法机关分立为法院与检察院的二元司法体系结构,是对检察院涉诉信访的法治化解决,是针对司法现实中权利制约权力疲弱现象的权宜之举。[74]笔者认为,最能与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权利进行比较的是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两者都是针对法院的生效裁判,目的都是为了启动再审程序,只是前者是向检察机关申请,后者是向法院申请。因此,作为一种诉讼权利或者具有诉权性质的准诉权,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条件就可以比照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条件来设置。

在司法实践中,上级检察机关往往向下级检察机关下达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考核指标,尤其是在监察体制改革以后,检察机关加大了对民事和行政诉讼监督工作的力度。下级检察机关为了完成考核指标,大多对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条件把握得过于宽松,甚至有的检察机关还千方百计地寻找启动再审的案源,使得许多不应当由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的案件能够轻易地被启动再审。这种做法的危害是十分明了的。首先,对不应当启动再审的案件检察机关启动再审,法院大多是维持原判,无疑有损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形象。其次,这种做法无意中刺激了当事人对法院的不信任,破坏了法院生效裁判应有的既判力,不利于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吴英姿教授对此指出,抗诉是一把双刃剑,既能纠正错误的裁判,也能打破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和损害司法权威。[75]检察机关启动再审应当适用谦抑性原则,从严掌握启动再审的条件。有学者认为,抗诉前提的假设性和模糊性、预防抗诉权的扩张与滥用、民事诉讼的平等性和自治性、检察抗诉的监督性和程序性、监督效能和监督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民事抗诉的谦抑性。[76]权力的运行特点、民事诉讼的自身性质、对当事人私权的尊重、构建和谐司法的要求以及民事检察工作的长期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决定了民事抗诉必须坚持谦抑性原则。[77]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启动再审应当适用谦抑性原则,还有一个十分重要的理由,即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体制下,检察机关启动再审是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之后进行的,在许多情况下,检察机关启动再审是对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第二次冲破,对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条件,应当依据检察机关启动再审谦抑性原则,作出比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更为严格的设置。[78]

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5条和第12条分别规定了申诉的受理条件和立案条件。从形式上讲,这种“受理—立案—审查决定”的模式在实践层面被很多人不理解。通常的思路是,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符合法定条件的,检察机关就应当受理,受理以后经审查再作出相关的决定。从内容上看,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5条对受理条件的规定过于简单,只有法院裁判已生效以及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这两个条件,第12条的规定则是将可能存在抗诉理由作为受理条件,混淆了受理条件和审查的内容。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诉监督规则》第30条[79]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的一般性条件,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特点并没有充分地体现,并且对条件的规定也不太全面。

笔者认为,可以从前置性程序条件、当事人条件、适用对象条件、诉讼请求条件、事由条件、管辖条件和申请材料条件几个方面来规范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的条件,同时还将讨论申请期限和是否收费的问题。

1.前置性程序条件

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启动的途径是平行的,当事人对法院的同一生效裁判,既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又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由检察机关启动再审。这种状况使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呈现出一种无序化的状态。学者们在研究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改革的过程中开始关注对这一问题的探讨。早在1995年,章武生教授就指出,只有当事人其他引发再审程序的救济手段已经穷尽都未奏效时,才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80]李浩教授也认为,存在多元的发动再审的途径时,实行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优先的原则,可以把大部分符合再审条件的案件解决在法院这个环节,可以避免多次申请、重复审查、浪费司法资源的情况,可以使检察机关集中办理那些真正需要由其审查的案件。[81]但也有学者持反对意见。例如,汤维建教授从诉讼权利的性质、监督程序与诉讼程序的性质、法律监督权与审判监督权的运作逻辑、监督权的性质以及实际效果等方面,论述了“申请再审不宜成为申请抗诉的前置程序”。[82]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采纳了章武生教授、李浩教授等多数学者的观点,第209条第1款确定了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启动的“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在先、检察机关启动再审在后”的“法检顺位”。[83]但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规定,并没有使学术界的争论停止。有学者从“‘法检顺位’的目的论:纠错为中心?”“‘法检顺位’的强制论:诉讼义务化?”“‘法检顺位’的谦抑论:检察机关独立性的忽视?”以及“‘法检顺位’的矫正思路”四个方面进行了分析,认为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规定与审判监督程序的立法目的不符,构成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的强制,有违再审程序诉权化改造的初衷,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弱化。[84]有学者针对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09条从博弈论的视角,分析了民事再审监督机制的程序优化问题,主张应当“开辟特定类型案件的直接申请监督路径”。[85]有学者认为,原来的平行申请模式存在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加剧司法资源浪费的弊端,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规定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主张采取由当事人选择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模式,并且从分权制衡理论、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程序穷尽”原则论述了这种模式的法理依据,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有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三个方面阐述了这种模式的制度价值。[86]但是,从学术界的研究动态来看,多数学者对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规定持肯定的态度。李浩教授认为,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规定会在以下几个方面产生积极的影响:首先,它可以使当事人获得迅速的救济。其次,它一方面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提供了进一步的程序保障,另一方面也增加了息讼服判的可能。再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在后凸显了检察机关的监督功能,使得再审制度更加有序化。最后,实行申请再审在先也可以使检察机关更好地完成其在民事诉讼中的任务。[87]有学者认为:“如果以申诉人的诉求作为一个圆心,那么,法院再审程序必定是距离圆心半径最小的圆环,……如果能经过法院再审而实现正当诉求,何必舍近求远寻求抗诉的支持呢?”[88]“法院纠错在先,检察抗诉在后”的制度设计,可以有效地改变启动再审程序的非规范化,对于遏制多重申请、多重处理再审申请的局面必然会起到重大的制约作用。[89]还有的学者认为,先向法院申请再审后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合理性在于: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是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必然选择;有利于提高检察监督的质量和效果,是检察机关司法谦抑性的内在要求;有利于提升法院对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质量,是再审特殊救济功能的本质内涵。

笔者认为,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09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在先,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在后”具有正当性。首先,从近几年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这一规定有利于对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启动机制进行规范,对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有序运行具有促进作用。其次,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虽然在宪法中作规定,但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不能与启动再审等同起来,启动再审只是检察机关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启动再审与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存在冲突,与当事人的处分权需要进行协调,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生效裁判启动再审的权力不是没有道理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民事诉讼法》对检察监督从整体上进行了简化,而是在“抑制”与“强化”之间进行了平衡。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许多方面也对检察监督进行了强化。[90]

对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的规定,需要具体明确的问题有:一是“申请检察建议”是指申请再审检察建议,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如果当事人申请提出检察建议,不适用这一规定,因为这种检察建议不会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不需要法院先行处理。二是由于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不属于可以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对象,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属于不作为。因此,就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对象而言,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第1、2项针对的为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第3项针对的为再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也对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的前置性条件作了规定。依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后检察机关抗诉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答复》[91]和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审判与行政诉讼监督意见》第8条第1句和第2句的规定,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检察机关可以就原生效判决向法院提出抗诉。上述规定在2012年修正《民事诉讼法》之前,规定的情形较为单一,并且未将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作为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前提。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第4条[92]规定了不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受理而告知当事人依法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两种情形。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383条的规定与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第4条的规定相比,只是增加了“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但因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除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上述两个司法解释没有规定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第2项的情形,对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规定进行了限缩,有规避民事诉讼立法对法院审查再审事由期限要求的嫌疑。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诉监督规则》第24条[93]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情形。这一规定存在的问题是:一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并没有规定法院调解,扩大了民事诉讼立法的内涵。二是没有区分再审型检察监督和纠正违法型检察监督,不便于在司法实务中予以适用。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诉监督规则》第31条第1项至第3项[94]的规定是具有合理性的,但笔者认为,对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的前置性程序条件只要从正面予以规定即可。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申请对再审裁判检察监督的条件是‘再审裁判有明显错误’,因此,检察机关只能对有明显错误的再审裁判提出检察监督。”[95]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应当按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理解,将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再审判决、裁定有错误”理解为“当事人认为再审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对当事人而言,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是法律赋予其向法院申请再审以后的另一种救济途径,该救济途径的适用理应以被救济人的主观认识为前提,并且无论以何种方式启动再审,其钥匙或者密码只能是再审事由,检察机关不能代替法院对再审判决、裁定是否存在错误进行判断。

依据上述分析,可以对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前置性程序条件作出如下规定:一是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可以就生效判决、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二是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可以就生效判决、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三是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作出了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认为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可以就再审的判决、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但因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除外。

2.当事人条件

与向法院申请再审一样,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目的也是在于启动再审程序,冲破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或者再审判决、裁定的既判力,同样应当属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基本对象或者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主体。依照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理论,某人如果不属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基本对象或者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主体,就不会受到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约束,可以对法院的生效裁判另行提起诉讼。因此,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案件的当事人,是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或者再审判决、裁定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基本对象或者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主体,属于前述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当事人范围的人。这一点与当事人申请再审不存在区别。

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案件的申请人,应当依据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前置性程序条件的不同情形来确定。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后,就生效判决、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申请人,只能是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的人。“如果一方的申请再审被驳回,其他当事人要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的,也需先向法院申请再审,不能因为存在一个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就不受‘法院纠错先行’的限制。”[96]基于同样的理由,在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就生效判决、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申请人,也只能是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的人。但是,法院作出了再审判决、裁定后,当事人不能向检察机关申请提出再审检察建议,[97]只能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申请人是认为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当事人,并不要求是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的人,因为此种情形法院已作出了再审判决、裁定,申请抗诉针对的是法院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即使当事人未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也不能要求其就再审判决、裁定先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否则,就会导致民事诉讼再审程序运行的混乱。至于被申请人和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的人,与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条件的确定规则是相同的。

3.适用对象条件

在法院作出驳回申请裁定后或者在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当事人就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目的在于启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所针对的法院裁判必须是可以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法院裁判。如果某些裁判不能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当事人对其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就不可能达到启动再审程序的目的。因此,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对象必须是属于民事诉讼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适用对象。(www.xing528.com)

法院作出了再审判决、裁定后,当事人不能向检察机关申请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而只能申请抗诉,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所针对的裁判是法院生效的再审判决、裁定。依一审程序再审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依法提起上诉时,这种判决、裁定仍然是适用二审程序予以救济,只有在当事人放弃上诉权上诉期届满后,依一审程序再审所作的判决、裁定才是生效的判决、裁定。关于生效的再审判决、裁定的具体范围,将在后述相关问题中进行探讨。

此外,依《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为检察机关对法院调解启动再审的事由,因此,检察机关对法院调解只能依职权启动再审,不能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启动再审。当事人对法院调解不能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如果认为法院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

4.诉讼请求条件

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目的是为了变更或者废除法院生效裁判或再审裁判的内容,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当事人的请求事项与法院生效裁判或再审裁判的内容无关,他完全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从既判力理论来讲,只有法院的生效裁判或再审裁判中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或者客观范围扩张的事项才对后诉产生约束力。因此,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所请求的事项,要符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再审诉讼请求的要求,应当是请求变更或者废除生效判决、裁定或者再审判决、裁定既判力客观范围或者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张的事项。这一条件与当事人申请再审也不存在区别。

5.事由条件

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事由,也就是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法定事由。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的规定来看,检察机关对判决、裁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提出抗诉的法定事由,也是《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13项再审事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是同一的。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应当列明存在《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如果未列明再审事由,或者列明的再审事由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则不符合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条件。就再审事由补充性原则而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就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对适用这一原则有一定程度的体现。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审判与行政诉讼监督意见》第4条[98]对此作了规定,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诉监督规则》第32条也规定了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依法可以上诉,但未提出上诉而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除因其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的特殊情形外,检察院不予受理。[99]上述规定无疑具有值得肯定的进步意义。但是,上述规定就再审事由补充性原则在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这一环节的体现并不全面。笔者认为,可以对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再审事由的补充性原则作如下的规范:当事人在上诉中或者向法院申请再审时主张了再审事由但被驳回,或者当事人知道再审事由的存在但在上诉中或向法院申请再审时未提出主张,当事人不得以该再审事由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审判与行政诉讼监督意见》第8条[100]规定的情形是不符合再审事由的补充性原则,当事人不得以该事由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检察机关不能以此种事由提出抗诉,无需等到案件审理后再“判决维持原判”。

6.管辖条件

对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进行管辖的检察机关进行确定,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应当由哪个检察机关受理。第二个问题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应当由检察机关的哪一个部门受理。关于第一个问题,从《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来看,可以受理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检察机关,是与作出生效判决、裁定或者再审判决、裁定的法院同级的检察机关或其上级检察机关,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10条和第11条的规定[101]与《民事诉讼法》的上述精神是基本相符的。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诉监督规则》第11条至第17条专章规定了管辖问题,第45条和第46条规定了上级检察机关可以将受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交由或者转由下级检察机关办理。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诉监督规则》的上述规定应当理解为对整个民事诉讼监督案件所作的规定,从该规则第34条第1款和第35条的规定来看,明确了与作出生效判决、裁定或者再审判决、裁定的法院同级的检察机关是受理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检察机关。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恰当的。因为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大多是中级法院作出的,再审的判决、裁定在很多情况下是由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如果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案件由上级检察机关甚至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上级检察机关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将不堪重负。当然,与作出生效判决、裁定或者再审判决、裁定的法院同级的检察机关不能再将案件交其下级检察机关,否则,就有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关于应由检察机关的哪一个部门受理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问题,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7条规定为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诉监督规则》第34条第1款和第35条规定为由“控告检察部门”受理。笔者认为,上述规定虽有利于检察机关统一收案,但并不具有足够的正当性,由民事检察部门直接受理更为恰当。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检察机关在受理时要审查其申请是否符合条件,控告检察部门大多不太熟悉业务,难以准确地确定对当事人的申请是否应当受理。有学者对此指出:“受理主要是形式要件审查,但仍具有一定的专业性,由民事检察部门负责有利于保证案件质量。”[102]笔者同意这一主张。

7.申请材料条件

对申请材料的要求,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8条和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诉监督规则》第25条至第28条作了规定。参照上述规定,并同时参照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材料要求,笔者认为,对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材料宜作如下规定:一是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和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二是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身份证号码、邮寄地址及联系方式。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列明当事人的名称、邮寄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由诉讼代理人代为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应列明诉讼代理人的姓名、单位、身份证号码、邮寄地址及联系方式。(2)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者再审的判决、裁定的作出法院及案号。(3)列明存在《民事诉讼法》第200条明确规定的符合条件的抗诉事由,并说明理由。(4)对生效判决、裁定或者再审判决、裁定予以变更或废除的具体请求及理由。(5)受理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检察院的名称。(6)申请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7)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时间。三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除提交申请书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人是自然人的,提交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2)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者再审判决、裁定以及以前所作的所有的判决、裁定。(3)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4)当事人依法在法院复制的本案有关材料。(5)证明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符合法定事由的证据材料。(6)其他证明再审申请符合条件的证据材料。上述第1项和第2项材料,当事人应当提交原件交检察机关核对。四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应当提交材料清单一式两份。五是条件允许的,当事人在提交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书面材料的同时,可要求其同时提交申请材料的电子文本。

关于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条件,还有申请期限和是否收费这两个问题需要探讨。

关于申请期限的问题,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4条第1款和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检察厅《规范省级检察院办理民行提请抗诉案件意见》第1条第5项规定为法院裁判生效2年之内。这是在当时民事诉讼立法环境下参照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期限所作的规定。为了尽快稳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和社会秩序,为了促使当事人及时向检察机关行使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权利,不少的学者主张应当规定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期限。这一主张无疑具有正当性。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在《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能否对此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权利,是公民所享有的宪法上的申诉权利的具体体现,是一种准诉权,也是一种诉讼权利,对这种权利行使的时间限制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上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规定,有司法权侵犯公民权之嫌。因此,在《民事诉讼法》对此作出规定之前,就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期限,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性文件不宜作出规定。

关于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是否收费的问题,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50条和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诉监督规则》第123条明确规定了不收费,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有关诉讼收费办法的规范性文件也明确了对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的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在学术界,有学者论述了检察收费的法律基础、现实基础和法理基础,从权力异化、社会影响视角、收费原因、当事人的眼光等方面探讨了这一问题,主张检察机关办理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案件应当合理地收取一定的费用。[103]还有的学者明确提出,因当事人申诉的抗诉再审的案件应与因当事人申请而裁定再审的案件规定相同的诉讼收费办法。[104]笔者赞同李浩教授的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办理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案件不应收费,因为这种收费的合法性是存在疑问的,并且收费存在检察机关办理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案件受利益驱动的可能性[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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