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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启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情形

时间:2026-01-24 理论教育 Jonker 版权反馈
【摘要】:对检察机关启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情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没有作出规定,但规定了抗诉案件或者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对检察机关启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情形,诉讼理论界大多从依当事人申请而启动和由检察机关依职权而启动来进行讨论,主要有三种意见。对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生效裁判启动再审程序,《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作了程度不同的规定。

对检察机关启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情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没有作出规定,但规定了抗诉案件或者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依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4条的规定,检察院受理民事案件的主要来源有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上级检察院交办以及检察院自行发现。依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诉监督规则》第23条的规定,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包括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监督,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检察院控告、举报以及检察院依职权发现。上述规定并没有对抗诉、检察建议监督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关系进行合理配置,体现了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思想,有浓厚的职权主义倾向。

对检察机关启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情形,诉讼理论界大多从依当事人申请而启动和由检察机关依职权而启动来进行讨论,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即使当事人不提出申请,检察机关也可以依职权启动再审。有学者认为,即使没有当事人的申诉,检察院认为法院的生效裁判违法也应当主动提起抗诉,否则就是检察机关的失职。[57]检察机关可以主动启动再审的理由是,当事人的私权并不排除国家干预,当事人的处分权并不是绝对的,它应当受到法律的限制,民事检察监督具有超越个案的公共性。[58]第二种意见认为,如果当事人不提出申请,检察机关不可以依职权启动再审。李浩教授认为,民事诉讼制度的利用和程序的展开,要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和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履行监督职责也必须符合民事诉讼制度的本质。如此一来,当事人的意愿和行为又制约着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当事人不向其申诉检察机关就不能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主动地实施监督。[59]有学者认为,当事人的申诉应是抗诉案件的唯一来源,检察机关不能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诉的情况下依职权主动抗诉。[60]“既然是从当事人申请抗诉开始,那么申请抗诉与否的决定权便在当事人手里,当事人享有处分权。换言之,检察机关原则上不能无视当事人的意愿而依职权直接提出抗诉,须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61]第三种意见认为,检察机关可以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生效裁判依职权启动再审,对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只能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不能依职权启动再审。有学者认为,依据纠纷的公益性和救济性可以划分为主动型抗诉和救济型抗诉,主动型抗诉的对象只能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62]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特殊情形,即使生效裁判存在抗诉事由,检察机关一般不得依职权抗诉。[63]

笔者赞同上述第三种意见。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启动再审,是因为检察机关既是法律监督机关,又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机关。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问题,理论界进行了较长时期的探讨,实践中也在进行摸索。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实施办法》[64]和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办法》[65]的颁布,尤其是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对《民事诉讼法》第55条增加1款作为第2款,[66]从而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中正式确定了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代表人的地位。对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生效裁判启动再审程序,《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作了程度不同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了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出抗诉。依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诉监督规则》第41条第1项的规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是检察院应当依职权进行监督的情形之一。依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413条的规定,法院应予受理检察院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生效裁判依法提出的抗诉或者经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https://www.xing528.com)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生效裁判,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启动再审,但这种情形在实践中并不多见,也不宜作扩大化的解释。据统计,2013年至2015年5月,河北省法院收到的抗诉案件和受理的再审检察建议,全部源于当事人申请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几乎没有公益类案件进入检察监督的视野。[67]对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再审,只需就某些问题作出特殊规定即可,一般问题可以参照检察机关依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的规定。另一个问题是,有学者认为,“存在法官贪渎可能的”,检察机关也应当依职权主动提出抗诉;[68]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民事案件中有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枉法裁判等渎职行为的,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提出抗诉。[69]笔者不同意这种主张,因为“存在法官贪渎可能的”案件,检察机关只是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何况在监察体制改革以后,法官贪渎行为由监察机关负责查处。因此,“存在法官贪渎可能的”,在刑事责任确定以后,是否需要启动再审程序,检察机关同样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不能将刑事犯罪的主动追究与启动再审混为一谈。还有学者认为,应当允许检察院就原审裁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情形主动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但应以取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为前提。[70]笔者也不同意这一主张,因为“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并不一定导致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损害,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并不意味着其具有代替法院适用法律的职能,并且“应以取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为前提”在实务中可能是无法做到的。

检察机关对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只能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不能依职权启动再审,是因为存在“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以及“适应检察机关民事检察工作的现状”等几个方面的理由。[71]对此类案件,如果不明确检察机关只能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不能依职权启动再审,检察机关启动再审就有可能超越当事人的诉权,构成对当事人诉权行使的侵犯。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415条关于检察机关“对有明显错误的再审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可能使人理解为对明显错误的再审判决、裁定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启动再审,这一规定是不符合民事诉讼理论和立法精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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