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接到立案庭移交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后,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审监庭或者相关民事审判庭应当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以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这一阶段,应当规范审查的原则、审查的组织、诉讼文书的发送和诉讼权利义务的告知、审查的内容、审查的方法以及再审申请的撤回、中止审查和终结审查以及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或者裁定再审、审查期限等问题。
1.审查的原则
对这一问题,尚未见到理论界的研究成果。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第1条、第2条和第3条规定了这一问题。上述规定的内容明确了以下原则:一是法院依法履行监督职能,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二是对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平等保护原则。三是依法裁定原则,依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裁定再审或者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四是保护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并重的原则。这些原则应当说仍然是符合现行民事诉讼立法精神的,有必要予以坚持。
2.审查的组织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审监程序解释》第8条和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意见》第10条都规定了对再审事由应当组成合议庭。[97]对组成合议庭的时间,目前的司法解释没有作出规定,建议规定为审监庭或者相关民事审判庭在立案登记后3日内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参与案件审理的审判人员不得参与对再审事由的审查。在申请再审案件由原审法院管辖的情形下,规定另行组成合议庭仍然是有必要的,这不仅是基于回避制度,而且从既判力理论来讲,既判力对法官的效力表现为法官摆脱对案件的审理。
3.诉讼文书的发送和诉讼权利义务的告知
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180条和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3条对再审事由审查阶段诉讼文书的送达作了规定,内容完全相同。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审监程序解释》第7条、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意见》第6条第1款、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385条都对此有相应的规定。此外,基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有必要在送达诉讼文书的同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在再审事由审查阶段的权利和义务。
笔者认为,对诉讼文书的送达和权利义务的告知,应明确以下问题:一是诉讼文书送达和诉讼权利义务告知的时间。对这一问题,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180条和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为“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审监程序解释》第7条、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385条规定为“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五日内”。笔者认为,规定为“再审立案之日起五日内”更为恰当,这不仅便于再审立案阶段与再审事由审查阶段的衔接,而且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理解为“再审立案之日”并不违背《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将“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作一般意义上的理解,就会忽视再审立案阶段的相对独立性,在实务中可能无法操作。二是诉讼文书送达的对象。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180条和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了向对方当事人发送再审申请书副本。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审监程序解释》第7条规定了向申请再审人和对方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以及向对方当事人发送再审申请书副本。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意见》第6条第1款和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规定了向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还应送达再审申请书副本及送达地址确认书。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385条规定了向再审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和原审其他当事人送达应诉通知书、再审申请书副本等材料。应该说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385条的规定是合理的,送达的对象除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外,还应当包括原审其他当事人;向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送达应诉通知书比送达受理通知书更为恰当;对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送达地址的确认,申请再审的材料已对此作出要求,大多在再审立案审查时予以完成,一般情况下没有必要发送送达地址确认书。三是诉讼权义务告知的内容。当事人在再审事由审查阶段的权利和义务,目前的民事诉讼立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再审事由审查阶段,当事人享有的主要权利有:补充有关材料和证据、向法院陈述意见、申请回避、撤回再审申请、变更或者增加再审事由、对法院的裁定提出复议申请。当事人的主要义务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按要求参加法院主持的听证。四是诉讼文书送达和诉讼权利义务告知的方式。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应在向再审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和原审其他当事人送达应诉通知书、再审申请书副本等材料的同时以书面形式进行。为了保障当事人实际参与再审事由的审查过程,应当强调诉讼文书送达和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应采用法定的送达方式。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98]的规定是不恰当的,可能使当事人不能实际参与再审事由的审查过程。五是被申请人和原审其他当事人不提出书面意见的处理。这一问题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03条的规定即可,即:被申请人和原审其他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不提出书面意见的,不影响法院的审查。
4.审查的内容
法院就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的审查,应当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问题之一是法院应当审查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对当事人未主张的再审事由不予审查,当事人依据的事实或者理由与主张的再审事由不一致的,可以向当事人予以释明。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审监程序解释》第9条、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意见》第11条、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第12条、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386条的规定都体现了上述精神。主张何种再审事由是当事人的权利,法院不能依职权予以变更或者追加。对再审事由的审查之所以限于当事人主张的范围,对当事人未主张的再审事由不予审查,是基于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原则和“不告不理”原则的要求,并且有利于避免全面审查所造成的诉讼资源浪费,有利于对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予以维护。对法院判决、裁定和调解的再审事由,《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和第201条分别作了规定。如何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在前述相关内容中已进行了探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意见》第12条所规定的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变化情况的审查一般是在再审立案阶段进行,作为再审事由的审查内容予以规定是不恰当的。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审监程序解释》第40条[99]所规定的对调解案件裁定再审后再审查调解启动再审事由是不正确的。案件裁定再审后,法院的任务就是对再审案件进行审理,对再审事由的审查是在法院裁定再审之前进行的。这是再审程序运行的正常轨道。对案件先裁定再审然后再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违背了再审程序阶段性和递进性的特征。
问题之二是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否符合条件在必要时再次进行审查。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审监程序解释》第19条第2款对申请再审期限以及是否超过法定的再审事由范围法院可以再次进行审查,如果不符合条件,应裁定驳回再审申请。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意见》第26条规定了对再审申请超过法定期限的,裁定不予受理。但是,这些规定并没有规定对当事人申请审查的所有条件都可以再次进行审查,也没有明确在再审事由审查阶段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否符合条件再次进行审查的情形。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规定了受理再审申请后对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查,并明确了“发现当事人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实际上,这种审查主要发生在三种情形:一是立案庭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否符合条件难以作出判断而先予受理的。二是被申请人或者原审其他当事人认为申请再审不符合条件在再审事由审查阶段提出异议的。三是法院在审查再审事由的过程中认为申请再审可能不符合条件的。
问题之三是被申请人或者原审其他当事人如果提出了再审申请,将其列为再审申请人,依法审查其提出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条件和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在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的过程中,被申请人或者原审其他当事人也有可能提出再审申请,基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予以平等保护的考虑,不能对这种再审申请予以拒绝。但是,由于此种再审申请没有经过立案环节,法院在对其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之前,应先行审查其提出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条件。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审监程序解释》第22条、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意见》第22条、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第7条、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398条都对此作了规定。从上述规定来看,强调了对被申请人或者原审其他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但未强调对其申请再审是否符合条件的审查。事实上,此种情形下的申请再审,只是在提出的时间点上存在特殊性,对其进行审查的原则并无区分。由于此时案件已经进入对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的阶段,没有必要将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条件再交由立案庭来进行审查,与再审事由是否成立一并进行审查即可。此外,从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第7条的规定来看,还有两个问题需要讨论:一是由于再审事由与案件的裁判结果可能不存在直接的关联,就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而言,可能是一种再审申请的再审事由成立,另一种再审申请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也可能是两种再审申请的再审事由都不成立,还有可能是两种再审申请的再审事由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两种再审申请的再审事由都成立的情形。实际上,没有必要作过于细致的规定,只需明确进行审查即可。二是被申请人或者原审其他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在案件裁定再审后不再进行审查,并告知其对新作出的再审裁判主张权利。问题在于,由于不同的再审事由可能存在不同的申请再审期限的起算规则,在案件裁定再审后,被申请人或者原审其他当事人申请再审,有可能并未超过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其提出的再审申请有可能符合条件,其主张的再审事由也有可能成立。不对其进行审查,有侵犯被申请人或者原审其他当事人申请再审诉权之嫌。笔者认为,在法院再审裁判作出之前,被申请人或者原审其他当事人都可以依法申请再审,这不仅对当事人再审申请诉权的保护有利,而且有利于充分了解当事人对法院生效裁判处理结果的意见而有效、彻底地解决纠纷。
问题之四是在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内,当事人如果书面要求增加或者变更属于民事诉讼法明确列举的再审事由,法院应当对此进行审查。域外立法对当事人可以在再审事由审查阶段变更再审事由有相关的规定。例如,依《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44条的规定,提起再审之诉的当事人可以变更不服的理由。在我国,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第8条[100]对此作了规定。这是充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诉权的要求,但没有必要要求当事人变更再审申请书,只需要求书面提出增加或者变更再审事由的申请即可。
问题之五是法院在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时,不必审查被申请再审的法院生效裁判是否存在错误,只要存在法定的再审事由,就应当裁定再审,不能将法院生效裁判的改判标准作为裁定再审的标准。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第5条虽明确了再审事由审查和再审案件审理两个阶段所具有的不同功能和裁判标准,强调“不能简单地以再审改判率评判再审审查工作的质量”,第20条规定了应当区分再审事由的种类进行审查,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少的法院在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时,不仅审查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而且审查被申请再审的法院生效裁判是否存在错误需要改判,个别的法院甚至对再审事由成立的并不裁定再审,只有在被申请再审的法院生效裁判存在百分之百错误需要改判时才裁定再审。这种做法不符合民事诉讼程序构造的三阶段说,将再审事由审查与再审案件审理相混同,甚至完全忽视对再审事由的审查,使《民事诉讼法》对再审事由的规定丧失了独立的价值甚至完全形同虚设,造成了再审事由审查期限的不正当延长,侵犯了当事人享有的对法院生效裁判要求法院再次进行审理的权利,并且还存在先定后审的嫌疑。事实上,法院在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时,不必对被申请再审的法院生效裁判是否存在错误进行审查。再审事由的成立与被申请再审的法院生效裁判是否存在错误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再审事由成立,被申请再审的法院生效裁判可能并没有错误。再审事由的设置可能是法院生效裁判在实体上存在瑕疵,但更多的是法院生效裁判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允许对再审事由成立的法院生效裁判再次进行审理,目的并不仅在于改变法院生效裁判的实体处理结果,主要是为了给予当事人应有的足够的程序保障,以彰显法院生效裁判的公正性。域外的民事诉讼法中也有“再审事由成立,但原判决并无不当的,判决驳回再审之诉”的规定。
5.审查的方法
(1)法院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询问当事人。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书面意见等材料和询问当事人,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意见》第13条的审查方式中作了规定。法院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这是无争议的。这里仅讨论“询问当事人”的问题。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180条和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了可以“询问有关事项”,并没有将询问当事人作为必须采用的审查方法。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审监程序解释》第21条、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意见》第17条、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第13条和第15条第1款也没有将询问当事人作为必须采用的审查方法。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397条只是规定了以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判决、裁定为由申请再审的,法院才应当询问当事人。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第15条第2款[101]对询问当事人的规则作了规定。笔者认为,在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时,不仅审查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必须采用的审查方法,而且法院还必须询问当事人。理由在于:首先,再审事由审查后会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当事人应当享有参与权和知情权。其次,法院在没有询问当事人时就径行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或者裁定再审,当事人与法官见面的机会都没有,会对审查工作的公正性产生怀疑。最后,域外民事诉讼立法有相类似规定可供借鉴,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46条第2款规定:“裁判所作出前项决定时,应审寻对方当事人。”
(2)法院在进行审查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依职权调查核实案件事实,可以组织当事人听证,可以调卷审阅原审卷宗。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意见》第13条规定了审查方式中包括审阅原审卷宗和组织当事人听证。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第13条、第14条和第17条规定了审阅原审卷宗和依职权调查核实案件事实。事实上,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是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法院应当主动地进行调查,应当明确这种审查方法。组织当事人听证,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一种审查方法,有利于增强审判工作的透明度,可以有效缓解双方的对立情绪,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有利于化解矛盾和解决纠纷。调卷审阅原审卷宗更是较为直接的审查方法。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审监程序解释》第19条第1款规定了进行裁定再审。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意见》第14条、第15条分别就径行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和径行裁定再审的情形作了规定,第18条还对可以组织当事人听证的情形作了规定。这些规定实际上并没有必要。审查方法只是手段,只要达到了能够确定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的目的即可。因此,只需要规定必须审查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询问当事人。至于依职权调查核实案件事实、组织当事人听证、调卷审阅原审卷宗这三种审查方法,可以都不采用,也可以采用其中的一种或者两种,还可以三种全部采用,完全可以由负责审查的合议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审监程序解释》第20条[102]的规定同样是不恰当的,因为法院在审查书面材料难以作出裁定时,并不一定都要调阅原审案卷予以审查,也可以依职权调查核实案件事实或者组织当事人听证。
关于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案件事实的审查方法,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第17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还规定了可以向原审法院了解案件审理中的有关情况。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180条和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了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为了避免审查职能与审判职能相混淆,为了对再审事由认定的主观随意性予以克服,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第21条第1款规定了审查再审事由期间申请人不得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或者勘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399条明确规定了再审申请人在审查再审申请期间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法院不予支持。实际上,在审查再审申请期间,法院同样不能依职权委托鉴定和勘验。
组织当事人听证的审查方法,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意见》第19条和第20条[103]作了规定。听证“围绕再审事由成立进行”没有必要在审查方法中加以规定,因为在审查内容上已经明确了这一问题。因此,对组织当事人听证的审查方法,只需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听证。听证应当在5日前通知当事人,由审判长主持。
调卷审阅原审卷宗的审查方法,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意见》第16条第1款和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第14条第2款作了规定,前者规定报送卷宗的时间为15日,后者改为1个月。后者的规定更符合实际。建议规定为: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法院可以调卷审阅原审卷宗。原审法院应当在收到上级法院的调卷函后,在1个月内按要求报送卷宗。
需另外讨论的一个问题是,在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的阶段,法院能否进行调解。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此持肯定的态度。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意见》第24条、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第4条和第16条都对此作了规定。在理论界,也有不少的学者对此予以赞同。有学者认为,应当强化调解功能,将矛盾化解在再审审查阶段;[104]在再审事由审查阶段建立诉前调解制度,可以获得节省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讼累以及促进社会和谐等多重效果;[105]调解结案方式的缺失阻碍了民事再审审查工作的顺利进行;[106]民事再审立案调解,有利于化解矛盾纷争,有利于修补当事人对法院的信赖,维护司法权威和法院形象;可以节省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讼累。[107]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应当进行冷思考,在法院对当事人提出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的阶段,不能进行调解。理由是:其一,调解是法院审理案件的方法之一,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尚在审查过程中,案件还未裁定再审,在案件还未裁定再次审理之前就适用审理案件的调解方法,违背了程序运作的正常顺序。其二,在案件未裁定再审之前,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应当予以维护,对未裁定再审的案件进行调解,可能对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形成不恰当的突破。在再审事由审查阶段,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可以由当事人撤回再审申请,但法院在此阶段不能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在案件被裁定再审以后,法院主持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才具有正当性。
6.再审申请的撤回、中止审查和终结审查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审监程序解释》第23条、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意见》第21条、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400条对再审事由审查期间撤回再审申请的情形比照撤诉作了规定:一是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法院裁定。二是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或者参加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可以裁定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关于再审申请撤回的效力,依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401条的规定,在准许撤回再审申请或者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后,申请人原则上不得再次申请再审,但有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申请再审期限的再审事由存在的除外。这是因为准许撤回再审申请或者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法院则终结对再审事由的审查,但如果有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算申请再审期限的再审事由存在而不允许其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就不能得到有效保护。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意见》第21条规定的“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不参加询问、听证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视为放弃在询问、听证过程中陈述意见的权利”同样是恰当的。
《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对再审事由审查阶段的“审查中止”作出规定。所谓审查中止,是指因为某些原因的出现,审查程序应当暂停进行,待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再恢复审查。在实践中,审查中止的情形是可能存在的,并且也有自己的特殊性。笔者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对再审事由的审查: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审查程序的。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审查程序的,以及其他应当中止审查的情形。中止审查的,应当制作中止审查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需要说明的是,中止诉讼的理由包括“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但不能以此作为中止审查的理由,因为法院对再审事由的审查并不是对案件进行审理。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意见》第25条第1项和第2项关于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后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变更的规定没有必要,因为此种情形实际上是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在再审事由审查阶段的体现,并不存在特殊性,在理论上和实务操作中都不会出现意见的分歧。
终结审查,是因为某些特殊原因的出现,法院对再审事由的审查没有必要再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正在进行的审查程序。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审监程序解释》第25条、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意见》第25条第3项和第4项、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402条对终结审查的情形作了规定。上述规定中关于终结审查情形的规范,有的并不恰当,有的在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中已无规定的必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较为复杂,并不属于诉讼终止的情形,纳入终结审查的情形同样不恰当。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应依撤回再审申请的规则来处理。“他人未经授权,以委托代理人名义代理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以及应当不予受理而已经受理的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可以另案解决的,属于当事人不符合申请再审条件,应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已经确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在先、检察机关抗诉在后”的法检顺位,“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的”和“原审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也没有必要作为终结审查的情形。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402条第6项规定的“有本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系再审申请不符合条件本应不予受理,在再审事由审查阶段宜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根据上述分析,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51条关于诉讼终结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对再审事由的审查: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被准许或者裁定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的。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权利的。被申请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法院决定终结审查,应当制作《终结审查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终结审查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对法院终结审查的案件,当事人再次提出再审申请的,除另有规定外,法院不予受理。需要说明的是,诉讼终结情形的“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之所以没有纳入终结审查的情形,是因为此类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适用对象。
7.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或者裁定再审
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审查完毕后进行处理的法律文书,不符合再审条件的,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58条第2款规定的是“通知驳回”,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2款规定的是“予以驳回”而没有规定用何种法律文书。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3条和第24条对制作驳回再审申请(申诉)通知书和民事再审裁定书提出了具体要求。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181条第1款和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1款规定的是使用裁定,依不同的审查结果分别裁定再审或者裁定驳回申请。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审监程序解释》第24条第1款规定了再审事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意见》第30条第1款对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应包括的内容作了规定。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2条[108]对裁定书的签名、印章作了规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395条[109]对裁定再审和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条件的规定,同时考虑了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和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否符合条件。由于是否裁定再审关系到当事人双方的切身利益,当事人对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申请复议,但不得再次向法院申请再审。
下面对驳回再审申请裁定的效力作专门的说明。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规范再审立案意见》第15条和第16条、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审监程序解释》第24条第2款和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意见》第31条只规定了对驳回再审申请裁定在一定条件下不得再次向法院申请再审。依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第4条第1项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38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再审申请被驳回后,无论在何种情形下,不能再次向法院申请再审。这一规定的理由在于:第一,再审不是通常诉讼程序,是例外的程序设计,当事人对申请再审的权利应当慎重地行使,再审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当事人实际上已经获得司法救济的机会,只是没有达到当事人的目的而已。此时,应当着重考虑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诉讼的安定性。对此类裁定当事人如果再次申请再审,法院又得再次进行审查,当事人和法院都会付出高昂的诉讼成本,对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也可能形成破坏。第二,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权利只能行使一次,有利于减少再审案件的数量,有利于当事人更为重视申请再审权利的行使。当事人如果向法院多次申请再审,对胜诉当事人而言,其内心上的焦虑心理和不安全感会长期存在,不利于稳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不利于法律权威的树立与和谐社会的构建。第三,在驳回再审申请裁定存在错误,或者因新的事由或者后来发生的原因符合再审条件或者再审事由时,可以为当事人设计另外的救济途径,但当事人不能再次向法院申请再审。在域外的民事诉讼立法中,一般赋予了当事人对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以上诉权,还规定了因新的事由或后来发生的原因符合申请再审的条件可以再次向法院申请再审。[110]但在我国,由于管辖再审案件的法院级别较高,不能赋予当事人对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以上诉权。当事人对裁定有异议的,只能向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申请复议。我国的再审程序不仅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启动,还可能依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或者由法院依职权启动。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可能出现错误,当事人可能因新的事由或者后来发生的原因符合申请再审的条件,但是,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作出以后,由于当事人享有向检察机关申请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的权利,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程序安定的平衡来考虑,对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法院申请再审。
8.审查期限
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181条第1款、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意见》第32条、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第18条、2012年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1款、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4条都规定了审查再审事由是否成立的期限为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查期限,只规定了审批程序,可以延长多长时间没有作出规定,建议规定可以延长3个月。审查期限的扣除,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意见》第32条只规定鉴定期间等不计入审查期限,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第18条和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4条规定了“公告期间”“申请调解期间”“调卷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第18条也规定了“鉴定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笔者不主张在再审事由审查阶段进行调解,“申请调解期间”不应作出规定,法院在审查再审事由期间不能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鉴定期间”也不应作出规定。笔者主张确定“中止审查”制度,“中止审查”应当属于审查期限扣除的情形。依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398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或者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再审事由审查期间提出再审申请,审查期限重新计算。依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第8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再审事由审查阶段变更或者增加再审事由的,审查期限重新计算。上述这两个规定是具有合理性的。
【注释】
[1]既判力的微观功能,就是后述的既判力的作用。
[2]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4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19页。
[3]向瑛、黄铁文:“论司法终结性——以再审制度为视角”,载《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S1期,第65~66页。
[4]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2页,转引自刘绍彬、李卓甫:“再审程序对既判力的冲突问题研究”,载《成都行政学院学报》2015年第2期,第29页。
[5]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89页。
[6]在1983年,柴发邦老先生就指出:“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彻底解决了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排除了同一当事人重新起诉的可能,排除了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重新审理的可能。也就是说,民事判决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同一当事人不得对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如果再行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学教材编辑部《民事诉讼法教程》编写组:《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343页。
[7]胡军辉:《美国民事既判力理论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5页。
[8]刘敏:《当代中国的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24页。
[9]韩波:《当代中国民事诉讼思潮探究》,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0页。
[10]江必新:“审判监督制度的基本理念”,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13期,第22页。
[11]王德新:《诉讼文化冲突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知识产权出版社2017年版,第230页。
[12]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6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2页。
[13]吴杰主编:《民事再审原理及程序构造》,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14页。
[14]杨秀清:“民事再审制度的理论阐释”,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5期,第18~20页。
[15][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65页。
[16]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17~418页。
[17]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第2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51页。
[18]刘敏:《原理与制度:民事诉讼法修订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73页。
[19]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外国民事诉讼研究引论》,成都出版社1993年版,第348页。
[20]陶建国、张维新:“既判力与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重构”,载樊崇义主编:《诉讼法学研究》(第10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263页。
[21]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页,转引自李浩:“再审的补充性原则与民事再审事由”,载《法学家》2007年第6期,第7页。
[22]宁静波、魏建:“民事再审制度的法经济学分析”,载《山东大学法律评论》2010年第0期,第154页。
[23]江必新:“审判监督制度的基本理念”,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13期,第21页。
[24]何兵、潘剑锋:“司法之根本:最后的审判抑或最好的审判?——对我国再审制度的再审视”,载《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4期,第421页。
[25]Planned Parenthood of Southeastern pa.V.Casey,505 U.s.883,866(1992),转引自刘练军:“既判力、再审制度与司法公正”,载《杭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5期,第125页。
[26]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第2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51页。
[27]孙祥壮:《民事再审程序原理精要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1页。
[28]胡军辉:“论民事既判力效力对司法公信力的影响”,载《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第31页。
[29]江伟:“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与申请再审程序的完善”,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第25~26页。
[30]具体来说要正确处理以下几方面的关系:纠正法院错误裁判与维护法的安定性之间的关系;保护申请再审人权利与保护被申请人权利之间的关系;防止法院违法审判与节约司法资源的关系;注重个案效果与追求整体利益之间的关系;有错必究与维护司法权威之间的关系;治理再审“难”与治理再审“滥”之间的关系。江必新:“论民事审判监督制度之完善”,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第131~132页。
[31]王刚:“诉讼中的正义——关于我国再审制度的法理思考”,载《福建法学》2003年第4期,第56~58页。
[32]曹也汝:“略论再审程序的独立价值”,载《金陵法律评论》2007年第1期,第108~114页。
[33]周晖国:“论民事再审制度改革的价值转变”,载《江海学刊》2006年第5期,第136~141页。
[34]李晓春、刘丽:《诉讼法基本范畴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5页。
[35]黄国昌:《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开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63页。
[36]段厚省:“论既判力规则与民事抗诉机制的冲突与协调”,载江伟教授执教五十周年庆典活动筹备组编:《民事诉讼法学前沿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00~401页。
[37]汤维建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4~45页。
[38]傅郁林:《民事司法制度的功能与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8页。
[39]韩清、赵信会:“既判力视域下的民事检察制度建构”,载《河北法学》2011年第11期,第32页。(www.xing528.com)
[40]宋炉安:“我国再审制度批判”,载樊崇义主编:《诉讼法学研究》(第6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32页。
[41]宋建立:“对再审立案标准与再审改判原则若干问题的思考”,载《法律适用(国家法官学院学报)》2001年第7期,第48页。
[42]刘敏:《诉权保障研究——宪法与民事诉讼法视角的考察》,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07页。
[43]王信峰:“民事申请再审制度的抽象思考和多维审视”,载《山东审判》2015年第6期,第43页。
[44]孙祥壮:《民事再审程序:从立法意图到司法实践》,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4~45页。
[45]依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他人未经授权,以委托代理人名义代理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法院应当向申请再审人释明。
[46]《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附判例解释|》(上),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48页。
[47][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下),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301页。
[48][日]染野义信、木川统一郎、中村英郎:《口语民事诉讼法》,自由国民社2000年版,第280页,转引自张丽霞:“日本民事再审制度的运作现状及启示”,载《南开大学法政学院学术论丛(上)》2002年第0期,第304页。
[49]张卫平:“民事再审:基础置换与制度重建”,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第114页。
[50]陈桂明、吴如巧:“再审案件审理权的配置——以《民诉法》修改为视角的分析”,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第6页。
[51]李浩:“民事再审程序的修订:问题与探索——兼评《修正案(草案)》对再审程序的修订”,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6期,第140页。
[52]吴世琦:“民事申请再审上提一级审查对再审管辖制度的影响及对策”,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12期,第112页。
[53]依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规范再审立案意见(试行)》第6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申请再审或申诉原则上由终审法院负责审查的,对终审法院审查处理后仍坚持申请再审或申诉的,上一级法院应当受理。
[54]景汉朝、卢子娟:“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重构”,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第39页。
[55]蒋集跃、杨永华:“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兼谈申诉问题的理性解决”,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2期,第111页。
[56]江必新:《新诉讼法讲义:再审的理念、制度与机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73页。
[57]我国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当事人以法律适用错误作为再审事由申请再审的案件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可以发挥上级法院统一适用法律的功能。原审法院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裁判的案件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是因为此类案件由原审法院再审难以实现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但是,申请再审的一方当事人为异地的案件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并不具有足够的正当性。
[58]本书所称“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调整高院和中院管辖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通知》”,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 2008年2月3日)。
[59]本书所称“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调整高院和中院管辖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通知》”,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 2015年4月30日)。
[60]依《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其他案件则只能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61]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条第2款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受理的三件以上的劳动争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等一方当事人相同且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案件,其中三件以上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可以作为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案件。”
[62]依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379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当事人分别向原审法院和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在不能协商一致时由原审法院受理。
[63]黎晓平、蔡肖文:《澳门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6年版,第109页。
[64]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6条规定:“提出再审申请的期间为2个月。期间自当事人了解其可以援引的再审原因之日起开始计算。”《俄罗斯民事诉讼法》第394条规定:“要求根据新发现的情节对法院判决、裁定进行再审的申请、抗诉由当事人、检察长、案件其他参加人向作出判决、裁定的法院提出。这种申请、抗诉可以在确定再审根据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在美国,“申请再审的时间各州民事诉讼法规定得不尽一致,但一般规定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作出登记后的半年或一年之内提出”。汤维建:《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44页。
[65]依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规范再审立案意见》第12条规定,民事、行政案件的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超过2年的,法院不予受理。
[66]例外情形是指:2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67]特殊情形是指,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以及“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再审事由申请再审的。
[68]这四种再审事由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69]《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8项规定的情形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70]江必新、谷国艳:“论民事诉讼申请再审期间制度之重构——以《民事诉讼法》修改为背景”,载《现代法学》2011年第6期,第129页。
[71]冯浩:《民事再审事由研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171页。
[72]依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意见》第9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人认为未超过法定期间的,法院可以限期要求其提交生效裁判文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或其他能够证明裁判文书实际生效日期的相应证据材料。
[73]本书所称“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的民诉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3号 2012年12月28日)。
[74]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第7条对2012年《民事诉讼法》生效后申请再审的期限新旧法律适用的衔接规定为:对2013年1月1日之前生效的裁判申请再审,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计算申请期限,在2013年1月1日前申请期限已届满,当事人在2013年1月1日后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在2013年1月1日至6月30日之间申请期限届满的,计算至届满之日。在2013年6月30日后上述裁判申请期限届满的,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但下列情形仍适用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当事人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或以“以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为由申请再审的,应当在裁判生效后2年内提出。裁判生效2年后,当事人以“据以作出原裁判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或“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为由申请再审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
[75]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87条规定,在诉状中应表明对之提起无效之诉或回复原状之诉的判决,并应说明提起何种诉讼。第588条规定,起诉的准备书状中应记载下列各项:声明不服的理由;提出证据方法证明起诉的理由以及遵守不变期间的事实;在何种程度内申请废除被声明不服的判决,并申请对本案另外作出如何的裁判。提起回复原状之诉时,应将起诉所依据的证书的原本或副本附于书状之中。书状不存在原告手中时,原告应说明,为取得书证,他要提出如何的申请。在我国台湾地区,“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时,应向管辖法院递交再审诉状,诉状内容应包括以下事项:(1)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声明不服的判决及提起再审之诉的陈述。(3)应在何种程度上废弃原判决并就本案如何判决的声明。(4)再审理由及关于再审理由并遵守不变期间的证据。……此外,在诉状内还应记载准备本案言词辩论的事项以及确定终局判决的缮本或复印件。”齐树洁主编:《台湾地区民事诉讼制度》,厦门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17~218页。
[76]四个方面的事项为:申请再审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具体的再审请求。
[77]依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审监程序解释》第6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或者其他材料不符合规定的,或者有人身攻击等内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法院应当要求申请再审人补充或改正。
[78]六个方面的事项为:一是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列明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二是原审法院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三是具体的再审请求;四是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及具体事实、理由;五是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名称;六是申请再审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79]四方面的材料为:申请再审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再审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生效裁判系二审、再审裁判的,应同时提交一审、二审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支持申请再审事由和再审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
[80]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37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四方面的材料为:再审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和原审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再审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再审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原审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反映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及其他材料。
[81]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378条规定,再审申请书应当记明四方面的事项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原审法院的名称,原审裁判文书案号;具体的再审请求;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并规定再审申请书应当明确申请再审的法院,由再审申请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82]应当缴纳诉讼费用的两类再审案件为:一是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二是当事人对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83]江必新:《新诉讼法讲义:再审的理念、制度与机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71页。
[84]廖中洪:《中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396页。
[85]张艳丽、于鹏、周建华:《民事诉讼理论与制度》,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417页。
[86]廖永安、王聪:“我国民事再审案件受理费制度检视——以再审之诉的功能为视角”,载《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1期,第60~61页。
[87]柯葛壮等:《诉讼法的理念与运作》,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74页。
[88]廖永安等:《诉讼费用研究——以当事人诉权保护为分析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2页。
[89]孙祥壮:《民事再审程序:从立法意图到司法实践》,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59页。
[90]张丽霞:“日本民事再审制度的运作现状及启示”,载《南开大学法政学院学术论丛(上)》2002年第0期,第304页。
[91][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常怡审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5页。
[92][韩]孙汉琦:《韩国民事诉讼法导论》,陈刚审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517页。
[93]李浩:“构建再审之诉的三个程序设计”,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第41页。
[94]本书所称“审监庭”,即审判监督庭的简称。
[95]本书所称“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再审立案和审理阶段民事案件编号通知》”,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再审立案阶段和再审审理阶段民事案件编号的通知》(法[2008]127号 2008年4月7日)。
[96]设计这一规则的理由在于,法院认为申请再审不符有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应给当事人设计必要的救济手段,申请再审是否符合条件应以申请时状态为准。例如,申请人申请再审,以法院裁判生效之日计算申请再审期限已过期,法院决定不予受理,后来,当事人知道了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再审事由之日开始计算申请再审期限的再审事由存在,应当允许当事人有再次申请再审的权利。
[97]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之所以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主要有两方面的理由:一是再审事由是否成立的审查属于实质性的审查;二是再审事由是启动再审程序的钥匙,对再审事由是否成立的审查十分关键,决定再审程序的是否启动。
[98]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规定:“因通讯地址不详等原因,受理通知书、再审申请书副本等材料未发送至当事人的,不影响案件的审查。”
[99]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审监程序解释》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裁定再审后,经审理发现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并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
[100]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请再审案件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变更或者增加再审事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期间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发送变更后的再审申请书副本,审查期限重新计算,必要时可再次组织询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不予审查。”
[101]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第15条第2款规定:“询问由审判长或承办法官主持,围绕与再审事由相关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结果以及诉讼程序等问题和法院应当依职权查明的事项进行。”
[102]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审监程序解释》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仅审查再审申请书等材料难以作出裁定的,应当调阅原审卷宗予以审查。”
[103]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意见》第19条规定:“合议庭决定听证的案件,应在听证5日前通知当事人。”第20条规定:“听证由审判长主持,围绕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
[104]王玮:“检视与反思:民事再审审查环节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以民事再审权利救济功能的实现为视角”,载《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山东审判)》2011年第6期,第71页。
[105]周喆:“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程序规范化改造”,载《广西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第102页。
[106]公丕祥:“关于增加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调解结案方式的建议”,载《法制资讯》2012年第Z1期,第77~78页。
[107]初昊铭:“浅议诉讼调解在民事再审立案阶段的实践适用,”载《山东审判》2015年第2期,第91~92页。
[108]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所作的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109]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395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110]例如,依《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47条和第349条第1款的规定,对再审之诉不合法予以驳回的裁定、再审之诉无理由而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以及存在再审事由而启动再审程序的裁定,当事人可以提出即时抗告,对于以即时抗告可以声明不服的裁定或者命令被确定的,可以提出再审的申请。《法国民事诉讼法》第60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得对其已经提出过再审申请的判决申请再审,但如果是由于后来发生的某种原因申请再审,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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