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可以被排除或者消灭的原因
既判力理论将法院的生效裁判视为是合法的和有效的,甚至被视为是“真理”。但是,这只是从法律上进行的一种推定而已,在现实生活中并非都是如此。法院的生效裁判如果不存在瑕疵,当然需要贴上既判力的“封条”,从而固定被法院裁判所确认的私法秩序。但是,由于案件本身的复杂因素,加之法官素质和认识能力的差异以及某些非正常因素的影响,法院生效裁判出现瑕疵的可能性是客观存在的。虽然在一般情况下,考虑到法的安定性和司法解决终局性的要求,对存在瑕疵的法院生效裁判也应当尽力维护其既判力,但这种做法不能绝对化。正所谓,“再审的门不能随意敞开,但绝对不能不开”。[7]“对于诉讼程序有较轻微的瑕疵,尚没有导致判决的正当性发生动摇,那么应当维护判决的稳定性,不能动辄推翻判决,进行重新审判。”[8]因此,法院生效裁判存在一般的瑕疵,维护其既判力是具有合理性的。但是,如果对存在重大瑕疵的法院生效裁判仍然维持其既判力,就不具有合理性。“在审判正当性不足情形下固化既判力,不能持久推动正当性提升。两者之间复杂的互动关联,需要置于程序环境、程序结构、程序技术(程序主体要素纳入此部分)的中国语境下加以解析。”[9]法院的生效裁判存在重大瑕疵,动摇了其既判力形成的正当性,只有通过“补强”以后得到修正,才能重新获得既判力。对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维护,是以完善的诉讼程序运行和完善的诉讼结果为前提的,当这样的结果不存在时,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就有可能被排除或者消灭。如果法院的生效裁判存在重大瑕疵,仍然对其既判力予以维护而使其无条件地永久存在,就有可能导致对国家司法权威的损害和民众对司法的不信任,甚至有可能动摇整个法治的根基,并且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认为,法院生效裁判如果有明显错误且损害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就不能赋予或者维护其既判力,否则,就与实现社会公正和司法公正这一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相悖,也背离了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10]法律虽然要服务于公共利益,但不能将公共利益视为与单个社会成员利益无关的规则。一味强调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赋予法院生效裁判以绝对的既判力而过分牺牲个案的正义,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如果片面追求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既判力,断然取消再审和涉诉信访途径,无疑等于纵容司法不公、漠视人民权利,极有可能激发民愤民怨,埋下社会动荡不安的种子。”[11]因此,当法院的生效裁判存在重大瑕疵,已经违反了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成了不公正的既判案件时,就应当排除或者消灭这种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不能放弃对司法公正终极目标的追求而绝对地对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予以维护。
2.当事人申请再审启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是排除或者消灭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的主要途径
从各国的立法来看,变更之诉是排除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的一种途径。“判决书的灭失”是导致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消灭的原因之一。但当事人申请再审启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是排除或者消灭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的主要途径。
作为排除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途径的变更之诉,指的是法院的生效裁判对当事人未来的权利进行了确认,从而使其对法院裁判生效以后的事实也产生了既判力。如果法院裁判生效以后的事实发生了变化,需要调整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内容,当事人申请再审启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就不太恰当。因为再审程序是以纠正法院错误的生效裁判为目的的程序,此种情形下不能认为法院的生效裁判有错误,法院在作出裁判时对未来的事实状态是无法完全作出准确预测的。因此,只能通过赋予当事人提出变更之诉的权利来排除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
导致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消灭的一种特殊原因为“判决书的灭失”。“判决书灭失,且根据法院档案记录也难以认定原生效判决书实质内容的,原判决既判力消灭。此种情形的出现,或使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失去确定的根据,纠纷依然,或使前诉判决的既判事由难以查明。因此应认定既判力消灭,使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能经由诉讼或其他途径解决。”[12]
当事人申请再审启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是最为主要的排除或者消灭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的途径。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虽然既判力制度获得了高度的理论化,但当事人仍然可以申请再审启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来排除或者消灭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在美国,尽管典型意义上的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并不存在,但在法院的裁判生效以后,仍然允许法官纠正错误,在诉讼理论上,学者们甚至将排除或者消灭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和“修正非正义诉讼结果的程序”就称为民事诉讼再审程序。
3.当事人申请再审启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排除或者消灭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合理性
(1)当事人申请再审启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排除或者消灭既判力的理论学说。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为什么能够通过当事人申请再审启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将既判力予以排除或者消灭,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学说,其中日本学者冈田幸宏的“公序良俗说”和铃木正裕的“期待可能性说”具有代表性。
冈田幸宏的“公序良俗说”认为,作为法学上整体概念的“公序良俗”是维持社会秩序和道德观念的基本法理之体现,对民事诉讼过程中的行为同样产生拘束力。尽管法律上对再审事由存在不同种类的规定,但完全可以将再审事由归纳为诉讼程序的不正当、判决结果的不正当和当事人目的意图的不正当这三种不正当的情形。判断再审事由是否符合这三种不正当的情形,应当以是否违反了“公序良俗”为基准。法院的生效裁判如果有违公序良俗,就不应当肯定其既判力,而应当通过当事人申请再审启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来排除或者消灭其既判力。这一学说明确了对法院生效裁判当事人申请再审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要件,协调了既判力制度与当事人申请再审启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之间的关系,但也存在明显的不足。依据这一学说,法院在对生效裁判是否违反“公序良俗”进行审查时,有可能混同对再审要件的审查和对案件的再审理,并且“公序良俗”这一概念并不确定,有可能被扩大理解而致使当事人申请再审启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条件较为宽松。“这样一来,在前诉中得到有利判决的一方当事人被完全地忽视,无法得到既判力的保护。此外,‘公序良俗’始终是个较为模糊的概念,怎样将其标准化,从而便于法官适用,也是个问题。”[13](www.xing528.com)
基于诉讼材料存在瑕疵的再审事由,铃木正裕的“期待可能性说”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启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回复原状”之诉从“期待可能性”的角度进行了论证。他认为,在前诉中因在程序上或者实体上存在瑕疵,前诉的当事人即使胜诉,他所希望的裁判结果实际上也无法获得,并不存在前诉的胜诉当事人提出充分恰当的主张所要求的“期待可能性”。因此,应当排除或者消灭法院前诉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这一学说对法院生效裁判的瑕疵与当事人的“期待可能性”的关联十分注重,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还有必要深入地探讨许多问题,如需要更为具体地设计“不具备期待可能性”的条件。
(2)当事人申请再审启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可以补正不公正的既判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启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是审级制度之外的程序设计,用来纠正不公正的法院生效裁判,它的程序价值基础是对私权争议的公正裁判,它构筑的目的基础是对法院裁判既判力正当性的追求。[14]当事人申请再审启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目的是,排除或者消灭不公正的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另外为当事人开辟了一条伸张正义的道路。从一定意义上讲,当事人申请再审启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发挥了对伪既判力予以揭露和对真既判力予以补强从而为既判力正名的作用。日本有学者指出:“如果对判决中存在着的重大瑕疵置之不理,那么不仅违反裁判公正之理念,而且对于当事人而言也显得过于残酷,进而使裁判无法获得其应有的权威和人们对其的信赖,这正是再审制度之必要及根据所在。”[15]我国学者也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启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补正不公正既判案件的合理性进行了论述。江伟教授指出,为什么要保持打破既判力的民事诉讼再审程序这样一种救济呢?“一种理论根据是,该判决本身欠缺使既判力正当化的根据,而再审程序的存在就是对判决既判力正当化的直接否定。因此,法院可以在当事人提出再审事由后,通过再审否定原判决。这种理论的深层基础是国外的现代法治理论,即认为当事人有权获得法院公正的裁判。这既包括实体上的,又包括程序上的。当所获得的裁判没有体现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公正时,该裁判就没有正当性,应当予以否定。”[16]王亚新教授认为:“终局性并不意味着判决一旦成立就绝对地不可改变,在受到法定要件严格制约的前提下,制度上仍然存在把业已作出过确定判决的案件重新纳入诉讼程序、进行再次审理并另下新判的余地。称为‘再审’的这种制度确实表明了判定的终局性也是相对的,……”[17]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负责同志也曾经指出:“审判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是以该裁判公正、正确为前提的。笼统地讲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会给外界造成法院不愿意纠正错误裁判的错觉。尤其是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存在再审事由,并且有再审可能和必要的,就必须提起再审。对于应当改判的案件,也绝不允许以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稳定性为借口而不予改判。”[18]
4.当事人申请再审启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排除或者消灭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的有限性
在民事诉讼中,“抛开既判力概念和理论,就等于拆掉了一座桥的一个桥墩一样,其重要性可想而知。”[19]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法官及当事人在既判力面前恰如“温顺的羔羊”。[20]当事人之间发生民事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的裁判生效以后就产生了既判力。法院生效裁判产生既判力以后,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在经过程序认定以后就被一一地贴上了封条,成为不可动摇的真正过去。[21]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以后,表明在法律上已经最终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当事人不能再行起诉或者再行争议。既判力理论强调的是对法院的生效裁判不能轻易地加以改变。法院的生效裁判代表着司法的正义,强调对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维护,有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以及法院生效裁判稳定性的维持,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有利于当事人诉讼成本和国家有限司法资源的节省。
当事人申请再审启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排除或者消灭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具有有限性,从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本身也可以得到说明。首先,再审程序是正常的诉讼程序进行完毕之后的非正常的补救程序,它的司法效益低下,有可能对司法公信力产生损害。从经济理性的角度看,民事再审制度的存在应具有合理性,其产生的社会效益必须大于社会成本。[22]其次,纠正法院生效裁判的错误来实现司法公正是再审程序的目的所在。但是,法律问题不一定都有正确答案。基于法律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加之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偏差以及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司法公正具有相对性。[23]如果无法寻找正确答案或者正确答案不存在,对于案件的再次审理就会毫无意义可言。[24]再次,再审程序可能导致法院生效裁判的变更。但是,“法院变更其判决的频率愈高,那么其判决的合法性就愈低”。[25]不仅如此,如果法院的生效裁判频繁地被变更,就谈不上司法权威的树立和司法效率的提高。最后,如果再审程序可以被轻易地启动,当事人有可能并不重视审级制度内的程序而把精力放在再审程序上,审级制度内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功能有可能被降低。
在既判力理论与当事人申请再审启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相互关系中,尽力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是居于主导地位的。当事人申请再审启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只是为了防止过分绝对地强调既判力制度存在的弊端而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其价值缺陷。法院的裁判生效以后,首先考虑的问题是维护其既判力的问题,只有在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形成的基础明显缺乏正当性时,才考虑是否通过当事人申请再审启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来排除或者消灭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
当事人申请再审启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排除或者消灭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的限制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再审范围的有限性。在法院裁判生效以后,只有在极其例外的情形之下,当事人才可以申请再审启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当事人申请再审启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这一制度实际上是通过严格控制再审的法定要件,从相反方面显示出判决一经确立就不得再容许轻易改变的程序”。[26]二是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权保护的适当性。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第3条强调了民事再审审查工作要做到对注重保护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的保护和对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的维护两方面的同时注重。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只能依法保护而不能过于强调这种保护,否则,就会使法院生效裁判的效力长期无法得到固定,不仅会影响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而且也难以实现社会经济秩序的平衡。三是再审次数的有限性。对再审的次数应当作出十分严格的限制。“再审程序一直处于维护司法既判力与依法纠错的平衡点上,如果一个国家的再审程序被频繁启动,说明该国的司法终局性或多或少地存在问题,则既判力弱;如果一个国家的再审程序不常使用,属于一种极少利用的情形,则说明一国的司法既判力强,法院裁判具有很高的终局性。”[27]
当事人申请再审启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排除或者消灭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具有有限性,体现了在通常情况下个案的公正性要服从于法的安定性。既判力理论可以说是一种使个案正义予以牺牲从而对整个司法机器稳定性进行保护的理论。[28]在民事诉讼中,除了对既判力的作用予以强调外,还十分关注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并且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包含了实体公正的内容。因此,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追求个案的公正性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也是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所在。但是,既判力理论强调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强调民事诉讼“定纷止争”的功能,以法的安定性为追求目标,强调个案的公正性要对法的安定性予以服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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