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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理论对民事诉讼再审的制约:一项研究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既判力制度对当事人的消极作用,是指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以后,对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同一诉讼标的,当事人不能再行起诉。

既判力理论对民事诉讼再审的制约:一项研究

1.既判力的宏观功能对民事诉讼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制约

既判力的功能可以分为宏观和微观[1]两个方面。江伟教授曾经指出,既判力的宏观功能包括维护法律秩序和维护公共利益两个方面。[2]笔者认为,绝大多数法律制度都具有这两方面的功能,上述认识并没有揭示既判力宏观功能的特殊性。就既判力而言,它的宏观功能包括程序功能和社会功能也许更为恰当。

(1)既判力的程序功能。既判力制度的程序功能强调对法院生效裁判稳定性的维护,法院的裁判生效以后,不论是否存在错误,都不能轻易地进行改动。

既判力具有程序功能,主要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法院的生效裁判产生既判力,主要的根据在于它是程序保障下当事人自我责任承担的一种表现。法院的生效裁判是以当事人双方自身的程序活动为基础而形成的结论,在诉讼程序过程中当事人受到的程序保障较为充分,就应当接受既判力的约束,不能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出主张。从某种意义上讲,既判力的程序功能,是追究当事人自我责任的必然要求。二是法院的生效裁判应当具有终局性。司法的终结性必然体现为法院生效裁判的终局性。司法之所以应当具有终结性,是因为司法终结性是维护法治国家尊严的必需,是法的功能的必然要求,也是法的效率的必然要求。[3]“正如美国大法官所言:我们能够正确作出最终判决并非我们判决正确,相反,我们之所以正确,是因为我们享有终审权。”[4]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是其终局性效力的重要内容。

(2)既判力的社会功能。既判力的社会功能,是指基于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统一性,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内容成为人们日常生活行为的参照标准,从而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统一性来源于司法权的权威性和统一性。法院的生效裁判之所以产生既判力,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它是由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作出的。在法国,“既判力”直译为“既判事项权威”。司法权具有权威性,才能成为解决纠纷的最有约束力的方式。

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以后,由于双方利益的对立,对纠纷解决的诉求也存在对立,社会公众基于不同的立场对纠纷的解决也可能存在不同的观点。但是,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以后,为了对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性予以维护,对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内容当事人不能轻易地再讨价还价,而必须尊重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对相同的或者相类似的纠纷,基于司法权的统一性,法院作出相同的或者相类似的生效裁判,社会公众就能从中找到具有公共权威性的统一点。如果法院的生效裁判不轻易变动而且得到切实执行的话,法院连续统一的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内容就会变成一种外在的和可视的规范,具有稳定的可预测性,人们的日常生活行为可以以此作为参照标准。这一标准为其提供了事先的“计算可能性”,使人们有可能按法院生效裁判所示的规范行动。这无疑有利于增强人们日常生活行为的安定性,有利于避免纠纷的产生,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这就是既判力社会功能的实质所在。

既判力社会功能的实现,依赖于对法院生效裁判权威性的尊重和统一性的维护。如果法院的生效裁判不具有权威性可以轻易地被启动再审,如果法院的生效裁判不具有统一性而相互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就无法实现既判力的社会功能,既判力制度还有可能不复存在。在我国,缺乏尊重法院生效裁判权威性和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统一性的传统,除了在制度层面上要进行有针对性的科学设计之外,还应当在思想层面上树立既判力的观念。

2.既判力的作用对民事诉讼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制约(www.xing528.com)

依既判力作用产生的条件和内容不同,既判力的作用可以区分为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

(1)既判力对当事人的积极作用。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包括程序方面的积极作用和实体方面的积极作用。

既判力在程序方面对当事人的积极作用表现为:前诉法院作出了生效裁判,如果在诉讼标的方面后诉不同于前诉,但后诉以前诉法院生效裁判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为先决问题,或者在诉讼标的方面后诉与前诉处于矛盾关系,在后诉中,当事人不能提出与法院前诉生效裁判相矛盾的主张。既判力程序方面的积极作用虽然在域外的民事诉讼立法中大多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民事诉讼法学界对此一般持肯定的态度,诉讼理论上有时将其概括为“禁止矛盾”,但它并不阻止当事人的起诉。

在实体方面既判力对当事人的积极作用,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经法院的生效裁判确认以后,当事人基于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性而必须对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内容予以遵守。既判力的积极作用之所以具有实体方面的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如果既判力的积极作用没有实体方面的内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实体上的确定力,程序方面的积极作用就无对象可言。既判力实体方面的积极作用也只有通过在后诉中既判力程序方面的积极作用才能体现出来。既判力制度在诉讼程序之外并不能对私人生活领域绝对地侵袭,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以后,当事人双方在诉讼程序之外自由处分或者变更被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仅属于民事实体法调整的民事行为。二是从既判力的本质观之,虽然既判力具有诉讼法性质的主张越来越处于主导的地位,但也不能对既判力的实体法性质完全忽视。既然既判力仍然具有一定的实体法性质,其在实体方面也就能够发挥一定的作用。

(2)既判力对当事人的消极作用。既判力制度对当事人的消极作用,是指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以后,对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同一诉讼标的,当事人不能再行起诉。它的目的主要在于禁止重复诉讼,故诉讼理论上有时将其概括为“禁止反复”。

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具有程序的内容,这是十分明显的,因而也不存在争议。对既判力的消极作用是否具有实体方面的内容,在诉讼理论界存在“一事不再理说”和“拘束力说”的分歧。依“一事不再理说”,就本质上而言既判力就是一个诉讼要件,仅从形式上进行审查,法院就可以判断在诉讼标的方面后诉与前诉是否相同,并不需要通过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来进行判断。因此,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并不具有实体方面的内容。“拘束力说”则认为,既判力从本质上来讲是一个实体要件,法院只有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才能判断在诉讼标的方面后诉与前诉是否相同。因此,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具有实体方面的内容。理论界的通说是,既判力的消极作用不具有实体方面的内容,因为“一事不再理说”更为直接和经济,并且学术界的主流观点主要是从诉讼法的角度来理解既判力的本质,而“拘束力说”表明只有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后才能判断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与既判力制度的目的不符。

对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各国的学理普遍持肯定的态度。在德国,由于在学理上对诉讼标的大多持新诉讼法说或者新实体法说,因而不允许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在法国,学理上认为:“如果第一次判决是在所有正规的保证已经得到的情况下作成的,就视为讼争已经得到一次性的解决。”[5]在英美法系,与既判力诉讼价值相类似的制度实行的是依息讼政策而形成的“定案不再理”原则,与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基本相同。依据“定案不再理”原则,前诉已有终局判决,如果后诉与前诉涉及同一诉讼原因或者诉讼请求,对于后诉,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在我国,民事诉讼学者对既判力的消极作用也早有认识。[6]

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和积极作用是存在区别的,主要表现在:一是范围不同。既判力的消极作用仅指程序方面的消极作用,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则同时包括程序和实体方面的内容。二是适用的情形不同。既判力制度的消极作用适用于后诉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的情形。既判力的积极作用适用的情形为在诉讼标的方面后诉不同于前诉,但后诉以前诉法院生效裁判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为先决问题,或者在诉讼标的方面后诉与前诉处于矛盾关系。三是内容不同。就当事人而言,既判力的消极作用的内容为禁止当事人再行起诉,消灭当事人的诉权,就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禁止其再次进入诉讼程序。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并不对当事人的起诉予以禁止,而是不允许在后诉中当事人提出不同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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