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缺乏正当化的根据时,才有必要启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在民事诉讼中,正是对再审事由的严格限制,使得对法院的生效裁判在多数情况下不能轻易启动再审程序而应维持其既判力。因此,应当科学合理地设置再审事由,做到宽窄适当。再审事由如果设置过窄,对缺乏正当化根据的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也予以维护,司法公正就会遭受质疑。再审事由如果设置过宽,将会使不应当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也进入再审程序,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将难以维护,司法权威就会遭受动摇。
大陆法系国家是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起源地,在古罗马时期的罗马法和罗马-教会法中就有关于再审程序的诸多规定。由于大陆法系对逻辑的演绎和理性的建构较为强调,对司法的合理性和有效性较为坚持,且基于成文法的传统,大多在民事诉讼立法中明确列举了民事诉讼再审事由。英美法系并不存在像大陆法系那样典型的再审程序,其对案件质量的控制主要通过法官独立和法官的素质来保证。但是,对法院作出的终局裁判仍有救济的手段,一般是赋予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对终局裁判提出重新审理的动议或者上诉。如果出现了某些可以将原判决推翻的法定事由时,即使逾期没有提出重新审理的动议或者上诉,当事人还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对原判决撤销而予以再次审理。从这个意义上讲,英美法系也存在与大陆法系再审程序诉讼价值相类似的程序。
从域外民事诉讼立法和民事诉讼理论来看,民事诉讼再审事由的确定遵循了以下原则。
1.补充性原则
什么是民事诉讼再审事由的补充性原则?日本学者高桥宏志有如下权威的论述:“在判决确定前当事人于上诉中主张了再审事由、但是被驳回时以及虽然知道存在再审事由但在上诉中没有主张时,判决确定后都不允许提出再审申请。”[45]
对再审事由的补充性原则,域外的民事诉讼立法大多作出了明确规定。《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79条第2款和第582条、[46]《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5条第2款、[47]《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38条第1款[48]都对再审事由的补充性原则作出了规定。
在法院裁判生效以前,当事人在上诉中主张了再审事由但被驳回,在法院裁判生效以后,不得以该再审事由申请再审,是因为再审事由的提出应当遵循“程序顺位性原则”,即先通过正常的救济程序提出,只有在无法通过正常的救济程序提出时,才可以通过非正常的救济程序提出。既然再审事由已经在上诉中主张,虽然被驳回,但当事人已经享有了一次救济机会,如果在法院裁判生效以后再给予一次救济机会就是多余的,审级制度可能会形同虚设。在法院裁判生效以前,对已知的再审事由,当事人在上诉中未提出主张,在法院裁判生效以后当事人以该再审事由申请再审的,除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以外,法院应当认定该再审事由不成立。在我国,对再审事由补充性原则的要求予以明确,是要对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尽可能予以维护,把再审限定在一个较小的范围内,[49]有利于一审和二审正常审级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明确具体原则(www.xing528.com)
明确具体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再审事由的确定,应当通过外观形式直接识别出来,再审事由应当是单纯通过外观上和形式上就可以作出判断的事项,应当是一种不能以当事人或法官的意志或主观判断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的事实。[50]
民事诉讼再审事由确定的明确具体原则,使得民事诉讼再审事由呈现出客观化、明晰化和直观化的状态。对当事人而言,由于再审事由的构成要件明白无疑,在法院裁判生效以后,就能够准确地判断申请再审是否符合法定的再审事由,增强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针对性。相反,如果民事诉讼再审事由的确定模糊抽象,会造成当事人认识上的不确定,无法弄清提出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定的再审事由。对法院而言,再审事由明确具体,当事人申请再审不需要通过复杂的程序就能够判断其是否符合法定的再审事由,不仅缩减了法官审查再审事由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实现司法的统一性,而且还可使法官审查再审事由的透明度得以提升。正因为如此,在域外的民事诉讼立法中,虽然对再审事由的规定存在差异,但都采用绝对的列举主义,每一项再审事由都有十分明确的内涵,不会产生歧义,易于理解、识别和适用,便于在司法实务中操作。民事诉讼再审事由的明确具体原则,还要求在确定民事诉讼再审事由时,对某些民事再审事由要另行规定一定的条件。[51]我国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离民事诉讼再审事由确定的明确具体原则还有一定的距离。
3.统一性原则
再审事由的统一性,是指无论当事人申请再审还是检察机关启动再审或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作为再审启动实体根据的再审事由应当是统一的。[52]再审事由确定的统一性原则,在再审程序单一启动方式的国家和地区并无意义,但在我国目前多元化的再审程序启动方式的条件下则具有讨论的价值。
对案外人申请再审,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审监程序解释》第5条第1款对执行程序外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再审事由作了规定,[53]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和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27条、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423条对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再审事由作了规定。[54]有学者据此认为:“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申请再审,应当重点审查申请人所主张的权利是否符合法定情形,而不是审查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所列举的再审事由。”[55]“案外人只要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且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均可选择申请再审的方式寻求救济。”[56]笔者不同意上述认识,再审事由应当是统一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只是对其主体资格的界定,就再审事由而言不应存在特殊规则。
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来看,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和检察机关通过抗诉启动再审的事由自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就已经完全相同,实现了再审事由的统一性。但是,从学术界的研究动态来看,不少的学者对此仍持反对的意见。李浩教授认为,申请再审与抗诉事由不宜完全统一,因为把发现足以推翻原裁判的新证据作为抗诉的事由未必恰当。[57]赵信会博士把反对者的意见归纳为:以新证据作为抗诉的理由,会增加检察机关的工作负担,影响当事人双方的攻防平等,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抗诉原则和抗诉功能定位冲突,还可能引起检法两家争夺申诉案源的现象。[58]许尚豪博士认为,应根据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特性,将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严格界定在涉及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在再审理由方面,应区别检察机关抗诉的理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抗诉事由应当不同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应有严格公益性。[59]有学者认为,再审事由与抗诉事由合一的弊端在于欠缺法理基础和实践操作难,[60]抗诉事由与申请再审事由同一的错误在于混淆了民事再审的目的与民事抗诉的目的,违背了诉讼程序的一般逻辑,导致理论与实践的诸多争议,[61]将抗诉事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统一起来,没有考虑当事人和检察机关在性质和价值方面的差异,与检察机关的法律定位存在冲突。[62]关于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事由,笔者将在后述相关问题中予以探讨。
笔者认为,再审事由解决的是存在何种错误的法院生效裁判应当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的问题,它只能与法院生效裁判本身相关联,与谁启动再审无关,再审事由应当是统一的。如果依不同的启动主体设置不同的再审事由,就与再审事由的基本性质不符。张卫平教授明确指出,作为启动再审的实质根据,再审事由应当具有统一性。[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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