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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理论指导民事诉讼再审程序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并没有作出规定。[3]李祖军博士指出,民事再审程序“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有违民事诉讼自身的规律。“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试图纠正每一个法院生效裁判的所有错误,是片面地理解诉讼公正的价值。首先,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司法权的行使具有被动性,要遵循当事人处分原则。

既判力理论指导民事诉讼再审程序

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并没有作出规定。从民事诉讼立法条文所体现的精神和司法实务中运行的实际状态来看,学者们一般认为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为指导思想。

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为指导思想,既有历史的原因,也有现实的因素。就法律传统而言,我国历史上长期以来是重实体轻程序,对案件实体真实的追求十分重视。从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司法制度的萌芽和发展过程观之,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到新中国成立后冤假错案的平反,都体现了有错必纠的方针。有错必纠原本是在长期错综复杂的政治斗争中形成的政治观念,作为党的反映哲学理念的一项原则逐渐得以形成,其对人们的法律观念也深深地产生了影响。这一原则在引进法律领域后,进一步扩展为一项法律原则。[1]在我国,为什么“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得到了较为广泛的认同?为什么人们会要求再审“普适化”呢?这不仅与以往的观念有关,还与人们对司法现状的“负性效应”、再审事由规定过于抽象、人们对正当性的认同以及现行的审级制度等有关。[2]

多数学者的观点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一项政治原则,不能否认其正当性,但将这一原则作为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则值得反思。在学术界,不少的学者对“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所存在的弊端进行了分析。章武生教授指出,“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与法院生效裁判稳定性之间存在冲突,是我国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之一。[3]李祖军博士指出,民事再审程序“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有违民事诉讼自身的规律。[4]张卫平教授指出,“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指导思想所形成的再审普适化之消极影响有以下几个方面:裁判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对裁判形式的确定力产生影响,影响纠纷解决的效率,动摇了一审中心主义,不利于与国际司法惯例相接轨。[5]笔者认为,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为“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弊端:一是过分偏重法院生效裁判错误的可救济性,忽视了既判力理论的作用和功能。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为指导思想,就可能轻易地启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某些不应当被再审的案件也可能被启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势必对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产生损害,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功能就会弱化,既判力理论的作用和功能就无法发挥,既判力理论所追求的安定价值和效率价值就无法实现。对“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分地予以强调,不利于对裁判既判力的维护。[6]二是过分偏重追求法院生效裁判的实体公正,忽视了程序公正价值的相对独立性。在民事纠纷的解决过程中,总是最大限度地去追求法院生效裁判的实体公正,但诉讼公正不仅包括实体公正,而且包括程序公正。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和民事诉讼模式逐步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过渡,程序公正价值的相对独立性越来越显现出来。程序公正的价值在于:它是司法活动追求的目标,是使司法具有权威性的基础,可以有效地弥补实体公正的不足,并且实体的正义必须通过公正的程序才能实现。[7]程序公正促进和体现了程序正义,因为“程序正义与程序公正基本上是一回事。如果正义与公正有什么区别的话,那就是前者更倾向于内容,后者更倾向于形式;前者是灵魂,后者是躯体;前者更贴近理想,后者更贴近现实”。[8]程序正义的一般要求为裁判者的公正性、关于获得审判的机会、判决理由以及形式正义。[9]可见,“程序正义不仅具有形式合理性,而且还具有实质合理性。”[10]在法律调整中,程序正义对正当程序的要求,彰显了决定的正统性,调整着法律行为,促进了准确适用法律。[11]从程序公正的价值来看,只要法院依体现程序正义的正当程序作出了生效裁判,就应当认为在法律上已经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了最终的解决,不允许再次进行争执。“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试图纠正每一个法院生效裁判的所有错误,是片面地理解诉讼公正的价值。诉讼公正并不是要求法院的每一个生效裁判在实体处理上都是完全正确的。三是对诉讼公正价值的追求过分强调,违背了诉讼效益的价值目标。离开了诉讼效益,诉讼公正也可能谈不上真正的公正。“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是以牺牲部分诉讼效益价值为代价的,因为对有错误的法院生效裁判都启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会导致国家司法资源的重复投入和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加,并没有考虑成本与效益之间的关系,不仅可能使某些案件进入再审后仍不能得到纠正而致使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徒而无功”,而且可能使某些案件进行再审后即使得到纠正但因成本过大而“得不偿失”。四是过分强调对客观真实和纠正错案的要求,忽视了人类认识的相对性,不符合民事诉讼中法院审理案件的规律性。如果说哲学上的“实事求是”和科学上的“实事求是”作为人们探寻客观规律的态度可以认可的话,那么,司法上的“实事求是”在很多情况下是无法做到的,也就无所谓“有错必纠”。首先,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司法权的行使具有被动性,要遵循当事人处分原则。法院的生效裁判存在错误甚至是严重的错误,如果当事人不主动提出纠正,在一般情况下是不需要纠正的,因而并不是所谓的“有错必纠”。其次,基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有的案件事实是无法查清的,加之法院审理案件有审理期限的要求,诉讼程序的展开受到了时空的限制。最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主体是法官。法官对案件作出了生效裁判,如果后面的法官依自己的主观认识不同对案件启动再审并予以改判,很难说后面的法官所作的裁判就是正确的。所以,不能用一般意义上的“错误”标准来衡量法院生效裁判是否有错误。能够启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法院生效裁判,不仅应当是有违司法公正的存在重大瑕疵的法院生效裁判,而且这种法院生效裁判的错误应当有客观的判断标准,不能以不同法官的认识和意志为转移。

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为指导思想所引起的上述弊端,不仅学者们已经认识到,而且立法者、司法实务工作者、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都认识到了这一问题。正因为如此,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以后,在2007年和2012年进行两次修改的过程中,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修改都是重要的内容。2007年的修改,虽然对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完善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再审程序在实务中运行的现状仍不理想。正是基于这一原因,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又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但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不论是当事人还是法官,对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运行现状仍不满意,可以说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改革并没有达到理想的目标。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状况呢?问题的关键在于,2007年和2012年对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修改,并没有调整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并没有对“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从根本上予以抛弃,修改的出发点是为了解决“申诉难”或者“申请再审难”的问题。这一出发点本身是片面的,甚至可以说是错误的。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是一种审级制度之外的补正不公正既判案件的非正常程序,“申请再审难”应当是正常状态。任何一国的司法制度,“案件再审易”既不可能也不应该,否则终审制度将形同虚设,司法权威将荡然无存。[12](www.xing528.com)

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深化改革,首先必须调整其指导思想。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指导思想的调整,首要的问题是要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宪法基础进行明确。学理上长期以来只将宪法上的申诉权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宪法基础,这就使申请再审权与申诉权难以区分。事实上,申诉权所涵盖的内容十分广泛,仅以此作为申请再审权的宪法基础,无法体现申请再审权的特殊性。申请再审权针对的是法院不公正的生效裁判,公正裁判请求权也是申请再审权的宪法基础。[13]在现代法治国家,一般将裁判请求权视为人权保障的逻辑前提,而在宪法上将其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加以规定。因此,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之一应当是保障当事人的公正裁判请求权。其次,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应当考虑对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维护。章武生教授认为,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应当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更新为对纠正错误裁判与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予以平衡。[14]无论是从哪一个角度来讲,民事诉讼再审程序都属于纠正法院生效裁判错误的程序。张卫平教授指出:“思考有错必纠的问题也同样需要考虑不同的环境、条件和方法,有错必纠不应当是一个不考虑外在因素的简单而绝对的口号。”[15]不少的学者认为,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应当是“依法纠错”。李祖军博士认为,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应当以“确信真实、依法纠错”为指导思想。[16]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也主张,“确立和坚持依法纠错原则,维护司法权威”是再审之诉的原则之一。[17]也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应当是“有限纠错”。张卫平教授指出,较好的做法是有限纠错,依然维持再审作为非常程序的性质,并从再审客体、再审事由和再审程序等方面的有限性进行了论证。[18]笔者认为,上述主张都有一定的理由。“依法纠错”指的是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纠错的依据,“有限纠错”指的是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纠错的程度。较为理想的提法是将两者相结合,即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是对法院生效裁判的依法有限纠错。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应当是保障当事人的公正裁判请求权,做到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与依法有限纠错的统一。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这一指导思想,要求对民事诉讼再审事由的确定应当有十分严格的要求。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启动是为了对法院生效裁判的错误进行纠正,但存在哪些再审事由允许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启动,应当考虑法院的生效裁判是否侵犯了当事人的公正裁判请求权,应当考虑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所要求的实现法院生效裁判的终局性、法的安定性以及司法公信力,应当考虑纠正法院生效裁判的错误不是有错必纠而是依法有限纠错。

为了十分严格地确定民事诉讼再审事由,民事诉讼再审事由的确定应当具有法定性和封闭性。所谓法定性和封闭性,是指民事诉讼再审事由的确定只能由法律明文规定,法律上对再审事由的规定构成了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除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外,不允许有其他的再审事由存在,只有在符合民事诉讼再审事由的前提之下,才能启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民事诉讼再审事由的确定具有法定性和封闭性,是为了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以及司法裁判的权威性,有利于稳定民事法律关系,对再审程序的适用予以限制,对再审程序的普适化予以防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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