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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理论与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与另行起诉和申请再审的区别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新证据”应在法院裁判生效以前形成,既判力标准时以后发生的新的事实是不受既判力约束的,不能作为“新证据”成为民事再审事由。[57]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新证据”,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在原审中没有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但不包括不可预测事由。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新证据”存在于法院裁判生效以前,但对未来权利确认的预测型裁判例外。

既判力理论与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与另行起诉和申请再审的区别

既判力时间范围理论是指,依据法院作出裁判的基础事实是存在于既判力标准时之前还是标准时之后来判断其是否受到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约束,从而从时间维度方面来划定既判力的作用范围。依据前述对既判力标准时的探讨,在我国,既判力的标准时在一般情形下应确定为法院裁判生效之时。

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新证据”应在法院裁判生效以前形成,既判力标准时以后发生的新的事实是不受既判力约束的,不能作为“新证据”成为民事再审事由。因此,当事人以法院裁判生效以后新发生的事实为由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是因为,新发生的事实存在于既判力标准时以后,当事人在前诉中不可能提出这种事实,法院在前诉中也不可能对这种事实作出判断。法院裁判生效以后新发生的事实,是法院裁判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状态在法院裁判生效以后发生变化的表现,不具有既判力所具有的不可争辩性,不存在既判力产生的正当性。日本有学者指出:“关于标准时后的事项也与既判力无关,这在某种意义上而言也是一种不言自明的结论。在标准时后出现的新的事由并不能成为前诉的判决依据,因为,就当事人的立场而言,这种新事由是当事人‘即使想提出主张但也无法主张’的事实。因此,如果让前诉的既判力在后诉中对此新事实予以遮断就会显得不妥当。”[56]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此亦有明确的规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48条规定,裁判生效以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法院应依法受理。这一规定与既判力时间范围理论是相符合的,因为裁判生效以后发生新的事实,是既判力标准时之后的事实,是不受既判力约束的,当事人可以再次提起诉讼。林剑锋博士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首次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了“基准时”概念,基准时之后产生了将导致已被生效裁判所确认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新事由,当事人基于该新事由再次起诉是基于新的事实关系提出的新诉,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再诉”,不是对前诉的重复,不是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57]

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新证据”,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在原审中没有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但不包括不可预测事由。既判力标准时之前发生的事实是否受到既判力的约束,还应当进行具体的分析。在前诉中,如果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生效以前存在的事实已经提出主张,由法院对这种事实作出了判断,法院的这种判断就会产生既判力,这符合既判力的程序保障原理。但是,如果当事人在前诉中对法院裁判生效以前存在的事实没有提出主张,该事实是否受到既判力的约束,在认识上存在分歧。有的学者认为,不论当事人知道还是不知道,不论当事人是善意还是恶意,不论当事人是故意还是过失,也就是说,不论因为何种理由,这种事实都应当受到既判力的约束。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主张,在基准时以后对于基准时以前的所有事项都应该受既判力的约束,当事人不得再次起诉。[58]另有学者认为,是否受到既判力的约束应当依据当事人是否有责任提出该事实来予以确定。日本学者上田彻一郎主张的“提出责任说”就是这种主张。笔者认为,前一主张过于绝对化,有可能产生不公平的诉讼后果,后一主张的标准不明显而缺乏操作性。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解释》第6条规定,在侵权诉讼中,当事人没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在诉讼终结后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不予受理。从既判力时间范围理论来讲,这一规定的正当性在于:当事人另行起诉所基于的同一侵权事实是存在于既判力标准时之前的,受到既判力的约束,故法院对当事人的另行起诉不予受理。从既判力时间范围理论来看,在一般情形下,既判力标准时之前存在的事实是受到既判力的约束的,但不可预测事由则是例外。也就是说,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在诉讼过程中不可能知道其存在的事实,是不受既判力约束的。因此,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可能知道法院裁判生效以前存在的事实,可以以该事实为由另行起诉。

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新证据”存在于法院裁判生效以前,但对未来权利确认的预测型裁判例外。预测型裁判是对未来权利的确认,其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属于特殊情形,会延伸至既判力标准时之后。预测型裁判生效以后发生的并且当事人在前诉中不可能考虑和预见的事实是不受既判力约束的。因此,法院生效裁判对当事人未来的权利状态进行了确认,当事人以法院裁判生效以后发生的且在法院裁判生效之前当事人不可能考虑和预见的事实为由,有权向法院提起变更之诉,要求调整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权利状态。[59]

【注释】

[1]齐树洁主编:《民事诉讼法》(第11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58~59页。

[2]邓辉辉:“行政判决与民事判决既判力时间范围之比较”,载《广西社会科学》2007年第8期,第97页。

[3][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第27版),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2页。

[4]林剑锋:“既判力时间范围制度适用的类型化分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4期,第15页。

[5]张兰芳、邓继好:“既判力的基准时与重复起诉的识别”,载《山西大同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第6页。

[6]黄海涛:《民事诉讼法学实践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9页。

[7]例如,依《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35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6条之一和第767条第1款及第2款、《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65条第1款和《日本强制执行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事实审的法庭辩论终结之后,当事人不能再进行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行为,由此可以推断既判力的标准时为事实审的法庭辩论终结之时。

[8]《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白绿铉、卞建林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8页。

[9][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第27版),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2页。

[10][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88~489页。

[11]林剑锋:《民事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75~176页。

[12]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15~116页。

[13]吴明童:“既判力的界限研究”,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6期,第82页。

[14]董少谋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4页。

[15]张力:“论既判力的界线”,载江伟教授执教五十周年庆典活动筹备组编:《民事诉讼法学前沿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90页。

[16]《民事诉讼法》第169条第1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17]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90条第2款。

[18]郎立惠:“论民事再审审查程序对新证据的认定”,载《河北学刊》2014年第3期,第138页。

[19]王朝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解读”,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0期,第65页。

[20]汤维建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0页。

[21][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93页。

[22]《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一)对于口头辩论终结前所生的损害,作出以定期金的方式予以赔偿的判决确定时,若在口头辩论终结后,后遗症的程度、工资水平以及其他作为损害额算定基础的情事产生显著变更时,可以提起判决变更之诉。但是要求变更的范围仅限于诉提起之日以后的到期定期金。……”

[23][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92页。

[24]本书所称“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2003年12月26日)。

[25]王娣、王德新:“论既判力的时间范围”,载《时代法学》2008年第4期,第57页。

[26]《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3条规定:“(1)在判令履行将来到期的定期给付时,当事人各方均可申请变更。只有在原告提交的事实导致法院判决依据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时,才能提起变更之诉。(2)请求变更之诉所依据的原因发生在言词辩论终结之后,因而不能主张异议时,方可提起请求变更判决之诉。(3)只有在起诉后的日期,才能对判决加以变更。(4)如果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判决的变更应保持原判决所依据的未变基础。”

[27]本书引用的《意大利民事诉讼法》依据的文本为:《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白纶、李一娴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28]本书引用的《俄罗斯民事诉讼法》依据的文本为:《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黄道秀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www.xing528.com)

[29]原审庭审结束前形成的证据具体有四种情形:一是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客观存在而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为民事再审事由的“新证据”;二是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为民事再审事由的“新证据”;三是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为民事再审事由的“新证据”;四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视为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新证据”。

[30]本书所称“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证据规定〉举证时限规定通知》”,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42号 2008年12月11日)。

[31]这四种情形为:一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证据。与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审监程序解释》的规定相比,强调了庭审结束后发现的证据是“因客观原因”。二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这与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审监程序解释》的规定相同。三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证据。这是新作出的规定。四是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除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的以外,视为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新证据”。这种情形与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审监程序解释》的规定相比有所变化。

[32]依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387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对于符合上述规定的证据,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即: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法院应当采纳,并依法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33]钟文:“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载《沈阳教育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第28~29页。

[34]付婷婷:“民事再审启动事由中新证据的界定”,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第65页。

[35]邓和军:“论动态新证据观——以民事再审新证据为分析对象”,载《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第657~659页。

[36]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第三庭:“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认定与运用”,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17期,第10页。

[37]李海霞:“民事再审新证据适用的困境与完善”,载《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3期,第99页。

[38]王橄:“论我国民事再审事由中‘新的证据’的限制”,载《中州大学学报》2012年第1期,第26页。

[39]王胜全:“判决生效后新生成的证据不能用作再审新证据”,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11月24日。

[40]储敏:“民事再审新证据探析”,载《江淮论坛》2005年第1期,第46页;赵敏、王俊、孙海峰:“对民事再审新证据的整体解读”,载《东方法学》2011年第2期,第36页;史西岗等:《再审抗诉法律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95页。

[41]卢正敏:“民事诉讼再审新证据之定位与运用”,载《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第124页。

[42]李后龙、花玉军、葛文:“再审新证据认定和运用的实证分析”,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21期,第71页。

[43]李浩:“民事诉讼法典修改后的‘新证据’——《审监解释》对‘新证据’界定的可能意义”,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3期,第157页。

[44]罗飞云:“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认定与运用”,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5期,第163~165页。

[45]李浩:“再审的补充性原则与民事再审事由”,载《法学家》2007年第6期,第11页。

[46]李浩:“民事诉讼法典修改后的‘新证据’——《审监解释》对‘新证据’界定的可能意义”,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3期,第167页。

[47]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审监程序解释》第39条第2款规定:“申请再审人或者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致使再审改判,被申请人等当事人因申请再审人或者申请抗诉的当事人的过错未能在原审程序中及时举证,请求补偿其增加的差旅、误工等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请求赔偿其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48]陈朝阳:“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重构——看得见的正义”,载《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第72页。

[49]李乾、张继峰:“关于我国再审事由中‘新的证据’的要件分析”,载《南阳师范学院学报》2014年第7期,第11页。

[50]李树训:“从再审职能角度看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载《湘南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第36页。

[51]于金强:“再审新证据制度之反思与重构”,载《山东审判》2012年第1期,第75~76页。

[52]罗飞云:“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认定与运用”,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5期,第168~169页。

[53]李海霞:“民事再审新证据适用的困境与完善”,载《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3期,第98页。

[54]罗飞云:“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认定与运用”,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5期,第169页。

[55]孙瑞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证据’制度几个问题探讨”,中外民商裁判网2005年12月28日,转引自卢正敏:“民事诉讼再审新证据之定位与运用”,载《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第125页。

[56][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89页。

[57]林剑锋:“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在我国制度化的现状与障碍”,载《现代法学》2016年第1期,第136~137页。

[58]张兰芳、邓继好:“既判力的基准时与重复起诉的识别”,载《山西大同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第7页。

[59]依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再审批复》的规定,当事人在原审判决裁定执行终结之前,以物价变动等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事实上,此种情形如果符合提起变更之诉条件的,当事人有权提起变更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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