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般情况下,依据确定既判力时间范围的一般原则来规定既判力的标准时不会产生不妥当的结果。但是,民事法律关系有时是十分复杂的,确定既判力时间范围的一般原则有可能与某些案件的个体特征并不相符合,依此来规定既判力的标准时可能无法公正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因此,有必要对“确定既判力时间范围的特殊情形”进行探讨,以便在特殊情形下正确界定既判力作用的时间范围。
1.不可预料事由与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在一般情况下,既判力标准时之前存在的事由应受既判力的约束,但不可预料事由如果适用这一规则,有时可能产生不妥当的结果。所谓不可预料的事由,是指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不可能知道其存在的事实。对不可预料事由而言,当事人在前诉中是无法知晓和提出的,不能受到法院前诉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约束。当然,没有足够的理由,不能对既判力的制度性效力予以削弱,对“不可预料事由”的认定应当从严掌握而不能作较为宽泛的理解。日本学者高桥宏志指出:“当事人仅仅以‘在前诉中自己不知道该事实存在’为理由来主张其不受既判力遮断恐怕是不足够的,应该说,只有当其在前诉中存在合理原因而不知道该事实存在的,对于该事实的主张才可以不受既判力的遮断。”[21]
不可预料事由最为典型的例子是后发性的损害赔偿请求。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当事人在前诉中提出了损害赔偿的请求,但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在前诉中不可能知道而在既判力标准时后才知道有其他侵害存在的,当事人可以对该伤害另行提出损害赔偿的诉讼。对这种另行提出的损害赔偿诉讼,《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7条第1款作了规定,[22]日本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意见是一致的,主张其不受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约束。如何为这一结论寻找正当化的理论依据,日本学者提出了以下四种方案:一是将另行起诉的损害赔偿诉讼作为部分请求诉讼的剩余诉讼请求来对待,以部分请求诉讼全面否定说的例外情形来说明这一问题。这种方案在前述“既判力客观范围理论与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诉讼标的研究”的探讨过程中已经作了说明。但是,部分请求诉讼全面否定说的例外情形在部分请求诉讼既判力理论本身中不能得到说明,并且部分请求诉讼及其既判力问题在理论界本身还存在较大的分歧。二是以后诉和前诉的诉讼标的不同来说明这一问题。这一方案较为明快和直接,但如何认定诉讼标的一直是民事诉讼法学界的难题之一,细化侵权行为诉讼的诉讼标的并从理论上予以论证同样十分困难。三是以确定既判力的时间范围的一般原则来说明,认为后发性的损害赔偿请求是基于既判力标准时以后形成的事实造成的。但问题在于,后发性的损害赔偿请求,损害的事实很可能在既判力标准时以前就已经形成,只是当事人在前诉中不可能知道而在既判力标准时以后才知道。依确定既判力标准时间的一般原则,在既判力标准时前存在的事由受既判力的约束。四是依确定既判力时间范围的特殊情形来说明,即:“如果当事人对于前诉中的主张不具有可预料性(可期待性),那么,既判力的遮断效就不及于该主张”。[23]相比较而言,第四种方案较为合理。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解释》[24]第19条第2款对后发性的损害赔偿请求不受既判力的约束而允许当事人另行起诉也作出了规定。因此,对裁判生效以前已经发生的事实,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可能知道该事实在法院裁判生效以前存在的,可以在法院裁判生效之后以该事实为由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2.预测型裁判与既判力的时间范围(www.xing528.com)
预测型裁判,是指基于对当事人之间未来一段时间内法律关系状态的预测,法院判令败诉方在未来一段时间内向对方持续为给付义务的裁判。[25]预测型裁判不同于一般的法院裁判,它确定的是当事人未来的权利状态,使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在既判力标准时以后予以延伸,强化了既判力制度的作用。
预测型裁判是针对未来权利状态所进行的确认,在法院裁判生效以后,作为法院裁判基础的事实发生变化的可能性是存在的。随着时间的推移,法院裁判在当时所确认的事实状态与法院裁判生效后现实存在的事实状态可能存在差异,如果因这种差异的存在需要调整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状态,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延伸至既判力标准时以后,就阻止了当事人的另行起诉和再行争议,不能通过一般意义的再审程序来推翻法院生效的预测型裁判的既判力。因为再审程序是纠正错误的法院生效裁判所适用的程序,预测型裁判是对未来权利状态的确认,如果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状态在法院裁判生效以后发生变化,并不能说明预测型裁判存在错误或者不当。我们不能要求法院作出的预测型裁判能够对未来的事实状态的变化准确地进行预测。正是因为上述原因,在预测型裁判生效以后,如果案件的事实状态发生变化时,德国采取的是允许当事人提起变更之诉的做法,但提起变更之诉的事实必须是在既判力标准时以后存在,并且当事人在预测型裁判生效以前的前诉中是不可能考虑和预见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3条[26]对此作了明确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在此种情形下提起变更之诉与一般情形下既判力标准时后新事由的出现允许当事人另行起诉似乎不存在区别,但两者的前提是不一样的,前者是对既判力的突破,后者是因为不受既判力的约束。
从我国的立法来看,也有预测型裁判的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了在“必要时”允许子女对父母任何一方提起对生活费和抚育费的变更之诉。但是,上述规定没有对“必要时”作具体的限定,有可能导致变更之诉的滥用而不利于对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维护,并且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没有对预测型裁判的变更之诉作一般性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对预测型裁判变更之诉的提起作如下规定:对当事人的未来权利,法院的生效裁判进行了确认,当事人以法院的裁判生效以后发生的且在裁判生效以前不可能考虑和预见的事实为由,有权提起变更法院生效裁判的诉讼。
对确定既判力时间范围的特殊情形,除上述两种情形外,在德国和日本,还对形成权的行使与既判力的时间范围进行了探讨。形成权主要包括撤销权、解除权和抵销权等,是指仅凭权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能发生变动的权利。形成权与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所要讨论的问题是:如果形成权存在于既判力标准时之前是否同样受到既判力的约束?在既判力标准时之后是否还可以行使形成权?德国和日本的学者对这一问题首先从整体上进行探讨,形成了全面肯定说、全面否定说和折中说,虽然相对而言持折中说的学者较多,但学者们的意见很难达成一致。正因为如此,日本学者很早就放弃了从整体上研究这一问题的做法,德国学者近年来也开始主张对这一问题进行个体的研究。德国和日本学者具体探讨撤销权、解除权、抵销权与既判力时间范围的问题时,主流的观点是撤销权人、解除权人应当受到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约束,这两种权利在既判力时间范围上不存在特殊性,但抵销权人不受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约束。不过,学者们的意见仍不一致,还存在反对的观点和折中的主张。考虑到德国、日本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并未取得意见的一致性,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这一问题更缺乏深入的探讨,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务中,暂时可以对形成权的行使与既判力时间范围的特殊性不作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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