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的观点认为,因为我国的再审程序不是基于当事人的再审诉权而是建立在审判监督权基础之上,法院审理和裁判再审案件不受当事人再审诉讼请求的限制。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下,再审程序的发动是基于审判监督者行使审判监督权而发生的,法院、检察院行使审判监督权时,是行使国家公权力来监督法院的司法行为,如果法院在再审时的审理和裁判受到当事人再审诉讼请求或检察机关抗诉范围的限制,必然会产生审判监督权与当事人诉讼权利不协调的矛盾,将会变相鼓励所有不服生效裁判的当事人都去申请再审。[87]杨荣馨教授指出:“再审程序的最终目的是纠正裁判存在的错误,包括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而不只是对当事人声明的不服是否正确作出裁判。因此,再审案件的实质审理范围又不能局限于当事人声明不服的事项,而必须以当事人声明不服为基础,对案件重新进行全面审理。”[88]
对再审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和裁判的主张,是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指导思想的体现,是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产物,与苏联民事诉讼立法的影响也有一定的联系。但是,随着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尤其是2007年和2012年两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时对再审程序的修改,民事诉讼案件有限再审的观念已经逐渐树立,学术界赞同对民事再审案件审理和裁判的对象进行限制的学者越来越多,甚至已经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肯定。有学者认为,再审应当与第二审一样,法院应当原则上就再审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89]张卫平教授指出,根据民事诉讼处分原则,法院对再审之诉的审理和裁判应当与一审程序和上诉程序一样受到当事人请求范围的限制。[90]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也认为,已经存在生效裁判是再审案件审理的前提,再审案件的审理没有超范围地涉及的必要。[91]韩静茹博士从规范文本方面、民事纠纷的本质属性和民事程序的普适性原理以及民事程序立法的世界趋势等方面论证了再审的审理范围应当受到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限制。[92]笔者同样认为,再审案件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应当以当事人提出的再审诉讼请求为限。具体理由为:一是符合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要求。在再审程序中,法院生效裁判的某些内容即使存在错误或者不当,如果当事人没有对此提出再审诉讼请求,应当视为当事人行使处分权放弃了这一权利。二是有利于法院对再审案件的审理以当事人的再审诉讼请求为中心,从而促使再审案件诉讼效率的提高。三是与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立法的通例和学术界的通说相一致。对法院审理和裁判再审案件以当事人提出的再审诉讼请求为限,《法国民事诉讼法》第602条、[93]《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90条第1款、[94]《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48条第1款[95]均作了规定。日本学者高桥宏志指出,再审案件“本案之辩论属于前诉的展开和继续。那么,与上诉的情形相同,法院应当在当事人提起的再审或附带再审所划定的针对原判决之不服申请的限度内进行审判(第348条第1款)”。[96]
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来看,对上诉案件审理和裁判的对象,《民事诉讼法》168条规定了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再审案件审理和裁判的对象,《民事诉讼法》中则没有相应的规定。在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制度中,除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外,还存在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启动再审以及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不同情形再审案件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及相关问题作了规定。下面对此进行分别的探讨。
1.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审理和裁判的对象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0条规定,由当事人申请再审启动的再审案件,应当在原审范围内确定审理范围,申请人诉什么就审什么,不诉不审。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审监程序解释》第33条第1款、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405条第1款和第2款以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监程序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规定》第7条第1句都明确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由此可见,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再审案件的审理和裁判的对象限于当事人的再审诉讼请求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一直所持的态度,与域外民事诉讼立法的做法相一致,对此应当予以肯定。
2.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启动再审案件审理和裁判的对象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5条规定抗诉案件应当围绕抗诉内容进行审理,抗诉内容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不一致的,原则上应当以检察机关的抗诉书为准。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审监程序解释》第33条第1款则规定抗诉案件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
对这一问题,学者们的认识并不一致。有学者从抗诉的监督属性、经济分析角度和制度博弈均衡理论等方面进行了分析,认为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当以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为准。[97]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副院长也认为,在检察院提出抗诉的请求和理由不同于当事人的请求和理由时,原则上应以审查检察院抗诉的请求与理由为主。[98]
但是,有学者认为,抗诉案件,抗什么审什么,既不科学,也不合理,有违当事人处分原则,与诉讼标的理论不符。不利于法院裁判,也与抗诉权的性质不符,应当围绕当事人的实质性诉求来对抗诉案件进行审理,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不应限制在抗诉的范围之内,因为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相比,抗诉案件在审理对象上并没有区别处理的现实意义和法理基础,并且抗诉书的功能与再审申请书的功能决定了抗诉案件应当以申诉人的申诉内容为基础确定审理范围。[99]有学者认为,以检察机关的抗诉内容来确定案件的审理范围,难以实现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依法纠错的功能,与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原则相冲突,违背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100]
笔者认为,对检察机关依职权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的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以检察机关提出的对法院生效裁判实体处理结果予以纠正的要求作为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对检察机关因当事人申请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的案件,以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时提出的再审诉讼请求作为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检察机关因当事人申请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的案件,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启动再审不必对法院的再审裁判或生效裁判的实体结果进行审查,不必对法院的再审裁判或生效裁判的实体处理结果提出具体的意见,这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和处分原则的要求。
3.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案件审理和裁判的对象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0条规定,由上级法院或者院长发现程序启动的再审,应当在原审案件的范围内全案审查,但上级法院有明确审理范围意见的除外。这是基于当时的民事诉讼立法条件所作的规定。有学者认为,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的案件,“以全案审查为原则,只有在上级法院明确了审查范围的情况下,才可以不全案审查”。[101]但是,有学者指出:“根据设立依职权再审的宗旨来看,审理范围亦应限于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范围。”[102]事实上,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同样应基于当事人的申诉,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案件,应以申诉人的再审诉讼请求作为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
4.再审案件审理和裁判对象的超越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审监程序解释》第33条第1款规定再审限于当事人请求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讼法解释》第405条第3款规定,法院经过再审,发现生效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应一并审理,与《适用民诉法审监程序解释》第33条第1款的规定相比,增加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属于法院主动审理的范围。从整体上而言,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讼法解释》第405条第3款的规定是合理的,再审案件审理和裁判,不能对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情形视而不见,也不能对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视而不见,但就范围上而言还应当明确包括“调解书”。
需要说明的是,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审监程序解释》第42条第2款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24条第2款就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的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分别规定为对原判决提出异议的部分的合法性和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对其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笔者认为,无论是法院原生效裁判的当事人还是案外人,只要是属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基本对象或者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情形,都有权申请再审,再审的诉讼请求都必须限于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基本对象或者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张的情形,对这种情形下的再审案件审理和裁判的对象,没有必要作出特别规定,适用再审案件审理和裁判对象确定的一般规则即可。
【注释】
[1]向忠诚:“论行政判决既判力的效力范围”,载《政法论丛》2008年第1期,第23页。
[2]郭翔:“美国判决效力理论及其制度化借鉴——基于争点效力理论的分析”,载张卫平主编:《民事诉讼法研讨(一)》,厦门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54页。
[3][美]理查德·D.弗里尔:《美国民事诉讼法》(下),张利民、孙国平、赵艳敏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661页。
[4]傅攀峰:“国际投资仲裁中既判力原则的适用标准——从形式主义走向实质主义”,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4期,第150页。
[5][美]理查德·D.弗里尔:《美国民事诉讼法》(下),张利民、孙国平、赵艳敏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662页。
[6]郭翔:“美国判决效力理论及其制度化借鉴——基于争点效力理论的分析”,载张卫平主编:《民事诉讼法研讨(一)》,厦门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63~164页。
[7]郭翔:“美国判决效力理论及其制度化借鉴——基于争点效力理论的分析”,载张卫平主编:《民事诉讼法研讨(一)》,厦门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64~165页。
[8]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确定判决限于主文具有既判力。”《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2条第1款规定:“判决中,只有对于以诉或反诉而提起的请求所作出的裁判有确定力。”《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80条第1款规定:“在主文中对本诉讼之全部或一部作出裁判的判决,或者对程序上的抗辩、诉讼不予受理或其他任何附带事件作出裁判的判决,一经宣告,即相对于其裁判的争议产生既判力。”
[9]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界,大体形成了一个判断公式,即“当事人请求=诉讼标的=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10]丁宝同:《民事判决既判力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04~106页。
[11]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基础理论篇》,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8页。
[12]林剑锋:“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在我国制度化的现状与障碍”,载《现代法学》2016年第1期,第133页。
[13]李祖军:《民事诉讼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页。
[14][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下),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157页。
[15]《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16]骆永家:《既判力之研究》,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63~65页,转引自章武生等:《民事诉讼法学》,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0页。
[17]张艳丽主编:《民事诉讼法》(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417页。
[18]即诉的声明和事实关系为单数,诉讼标的为单数;诉的声明和事实关系有一个为复数,诉讼标的为复数。
[19]张艳丽、于鹏、周建华:《民事诉讼理论与制度》,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74~75页。
[20]许士宦:《新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67~68页。
[21]李龙:《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7~228页。
[22]段厚省:《请求权竞合与诉讼标的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61页。
[23]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8页。
[24]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1~242页。
[25]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页。
[26]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3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56页。
[27]邓辉辉:“部分请求诉讼的既判力问题研究”,载《广西社会科学》2015年第3期,第102页。
[28][日]纳古广美:“一部请求与残额请求”,载[日]《法学家》杂志增刊——青山善充、伊藤真编:《民事诉讼法的争点》(第3版),有斐阁1998年版,第145页,转引自林剑锋:《民事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1页。
[29]例如,诉讼费用按比例征收制度,意在防止诉权滥用,且是诉讼中的普遍做法,将其作为提起部分请求诉讼的依据就不能令人信服。
[30]本书所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 2001年3月8日)。
[31]本书所称“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 2008年8月21日)。
[32]林剑锋:《民事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4~215页。
[33]叶自强:《中国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02页。
[34][法]洛伊克·卡迪耶主编:《法国民事司法法》(原书第3版),杨艺宁译,陆建平审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15页。
[35]林剑锋:《民事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9页。
[36]姚瑞光:《近年修正民事诉讼法总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9页。
[37]严仁群:“既判力客观范围之新进展”,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2期,第554页。
[38][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下),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168页。
[39][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上),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43~245页。
[40]汤维建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6页。
[41]赵泽君:《民事诉讼规则疑难问题例说》,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65~167页。
[42]丁宝同:《民事判决既判力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37页。
[43]“程序事实群”实际上就是“前诉程序进行的状况”。程序事实群包括“前诉中的争议状况”“法院的诉讼指挥或释明”“案件在时间方面的进展状况”“被告方的对策有无”等。蔡虹:《民事诉讼法学》(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8页。
[44]水谷畅:“后诉中的审理拒绝”,载《民事诉讼法杂志》1981年第26期,第60页,转引自林剑锋:《民事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5页。(www.xing528.com)
[45]邓辉辉:“论判决理由的既判力”,载《理论探索》2006年第6期,第151~152页;邓辉辉:“行政判决与民事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之比较”,载《广西社会科学》2007年第6期,第67页。
[46]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2条第2款规定:“被告主张反对债权的抵销,而裁判反对债权不存在时,在主张抵销的数额内,判决有确定力。”《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对于抵消抗辩是否成立的判断,在抵消的额度内有既判力。”
[47]肖建华主编:《民事诉讼立法研讨与理论探索》,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67页。
[48]肖建华主编:《民事诉讼立法研讨与理论探索》,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68~469页。
[49]王静:“法院对抵销抗辩的认定具有既判力”,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2期,第59页。
[50]王锡三:《民事诉讼法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96~297页。
[51][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13页。
[52][德]卡尔·奥古斯特·贝特尔曼:“声明不服和撤销——对于民事诉讼法中的法律救济的正确理解”,载[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37页。
[53]于海生:“论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年第2期,第71~72页。
[54]李浩:“构建再审之诉的三个程序设计”,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第39页。
[55]冯浩:《民事再审事由研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39页。
[56]黄良友:“民事再审之诉若干问题研究”,载《河北法学》2010年第1期,第140页。
[57]耿翔:“论我国再审诉讼标的一元说的实践意义——兼评《民事诉讼法》第209、205条的适用”,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3期,第94~95页。
[58]邵明:“现代民事再审原理论——兼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7年第6期,第101页。
[59]张卫平:“民事再审:基础置换与制度重建”,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第111页。
[60]黄良友:“民事再审之诉若干问题研究”,载《河北法学》2010年第1期,第141页。
[61]段厚省:《民事诉讼标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4~188页。
[62]廖中洪主编:《民事诉讼法·诉讼程序篇》,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7页。
[63]杜闻:《民事再审程序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0页。
[64][法]洛伊克·卡迪耶主编:《法国民事司法法》(原书第3版),杨艺宁译,陆建平审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16页。
[65][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常怡审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5页。
[66][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7页。
[67]邵明:《现代民事诉讼基础理论:以现代正当程序和现代诉讼观为研究视角》,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39页。
[68]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5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67页。
[69]本书所称“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再审批复》”,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再审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9号 2002年7月18日)。
[70]本书所称“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监程序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7号 2015年2月6日)。
[7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15页。
[72]王朝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解读”,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0期,第67页。
[73]特殊情形是指,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情形。
[74]这四种情形为: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
[75]刘振、马倩:“民事再审裁判理念之提炼及其运用”,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8期,第79页。
[76]颜卉:“民事再审之诉的功能及当事人的诉权形态分析——以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252条为视角”,载《民事程序法研究》2016年第1期,第98~99页。
[77]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65页,转引自肖森华:“民事再审发回重审后的程序适用探讨”,载《福建法学》2010年第4期,第86页。
[78]肖森华:“民事再审发回重审后的程序适用探讨”,载《福建法学》2010年第4期,第83~84页。
[79]《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80]即该条第1句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81]即该条第2句前一部分的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82]即该条第2句后一部分的规定:“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83]张卫平:“案外人异议之诉”,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第5页。
[84]马登科:“基于案外人再审之诉民事执行救济扩展的比较与探讨”,载《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10年第6期,第55~56页。
[85]林剑锋:“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在我国制度化的现状与障碍”,载《现代法学》2016年第1期,第134~135页。
[86]张卫平:“案外人异议之诉”,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第6页。
[87]邱星美:“民事再审案件审理范围探讨”,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12期,第35页。
[88]杨荣馨主编:《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95页。
[89]李春霖、夏军:“试论申请再审制的若干问题”,载《政法论坛》1996年第5期,第76页。
[90]张卫平:“民事再审:基础置换与制度重建”,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第115页。
[91]沈德咏:“关于再审之诉改革的几个问题”,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9期,第37~38页。
[92]韩静茹:“错位与回归:民事再审制度之反思——以民事程序体系的新发展为背景”,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2期,第190~191页。
[93]《法国民事诉讼法》第602条规定:“如只针对原判决的某一事项有申请再审的正当理由,只有该事项受到再审,但是,如其他争点依赖于此事由者,不在此限。”
[94]《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90条第1款规定:“在声明不服的理由所涉及的范围内,就本案进行新的辩论。”
[95]《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48条第1款规定:“裁判所于再审开始决定确定后,在不服申请的限度内,进行本案审理并裁判。”
[96][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许可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00页。
[97]王水明:“民事抗诉案再审范围应以抗诉范围为准”,载《检察日报》2007年12月24日。
[98]江必新:“论民事审判监督制度之完善”,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第136页。
[99]应秀良:“民事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与诉答程序”,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6期,第69~71页。
[100]杨飞跃:“如何确定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1月15日。
[101]史西岗等:《再审抗诉法律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62页。
[102]江必新、孙祥壮、王朝辉:《新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讲座》,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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