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诉讼标的,大陆法系的学者进行了探讨,主要有二元诉讼标的说和一元诉讼标的说。
二元诉讼标的说在早期的德国和日本是学术界的通说。德国有学者认为:“再审之诉具有两重目标:撤销被声明不服的判决并且通过新的、对声明不服人有利的裁判代替被声明不服的裁判。”[52]这一学说认为,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有两个诉讼标的:第一个诉讼标的为再审申请人根据法定的再审事由撤销或者变更原生效裁判的请求。第二个诉讼标的为法院原生效裁判的诉讼标的。就第一个诉讼标的而言,基于旧诉讼标的理论与新诉讼标的理论在认识上的分歧,二元诉讼标的说内部存在不同的主张。旧诉讼标的理论认为,第一个诉讼标的为再审申请人主张的特定的法定再审事由,不同的法定再审事由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这种认识的理由在于:法定再审事由必须在再审申请书中记载,不同的法定再审事由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法定再审事由不同除斥期间的计算也不相同。依据这一主张,当事人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如果再审申请人更换法定再审事由,为新的再审之诉。新诉讼标的理论又有“一分肢说”和“二分肢说”的区别。“一分肢说”认为,第一个诉讼的诉讼标的为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或者变更法院原生效裁判的声明或者主张,法定再审事由只是属于诉讼中的攻击与防御方法,并不是诉讼标的,如果允许再审申请人更换法定再审事由申请再审,可能使法院的生效裁判被多次启动再审而不恰当地形成对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多次冲击,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审申请人再次申请再审的,构成重复申请再审,法院不予受理。“二分肢说”则认为,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或者变更法院原生效裁判的声明,或者主张和法定再审事由共同构成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诉讼标的,即使再审申请人的声明或者主张只有一个,如果有多个法定再审事由,仍然构成多个再审诉讼标的。
二元诉讼标的说旨在对再审审查程序具有相对独立于再审案件审理程序的独特价值和地位予以承认,充分体现了再审程序的阶段性和双重目的性,与再审程序是诉讼公正的最后保障的性质相符。其注重尊重传统的诉讼法理,为重新审理法院原生效裁判提供了合理的依据,并且有利于当事人双方对法定再审事由进行争执,有利于避免法院生效裁判不恰当地被启动再审,能够合理地解释再审之诉无理被驳回的情形。在我国,有学者从再审之诉的构造、判决的效力以及司法实务上的要求等三个方面对赞同二元诉讼标的说的理由进行了分析。[53]李浩教授认为,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再审事由存在时,无论从哪个角度看,都不必强求在一个诉讼中要求当事人对数个再审事由同时提出主张,应当把先后提出的不同的再审事由和诉讼声明视为独立的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分别提起再审之诉予以准许,不会严重损害诉讼效率。[54]冯浩博士也认为:“民事再审就其本质而言是偏重于救济的,尤其是对原审裁判声明不服的一方当事人,所以应允许当事人就其存在的数个再审事由自行选择一并或分别申请再审。这就是说,为了达到纠正再审事由可能导致的裁判错误的目的,程序的安定性需要作出适当让步。”[55]
对“二元诉讼标的说”存在的缺陷,我国学者进行了分析。黄良友博士认为,“二元诉讼标的说”存在以下无法克服的缺陷:一是对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分阶段进行考察以诉讼过程为依据既无必要也不科学。二是二元诉讼标的说既主张再审之诉本身具有诉讼标的,又认为对其无法作出独立的判决显然是矛盾的。三是再审之诉的目的不是撤销原判决,重在对原诉讼重新进行审理。四是在当事人提出多个再审事由时,二元诉讼标的说存在着难以解决的问题。[56]耿翔博士从再审之诉的性质、诉讼标的的性质、再审之诉审理程序的阶段性特点以及现实操作层面等方面,分析了二元诉讼标的说难以克服的理论障碍与现实困境。[57](www.xing528.com)
一元诉讼标的说由德国学者贝赫首先提出。他在1968年撰写的《再审程序之诉讼标的》一文中,主张再审的诉讼标的只能是法院原生效裁判的诉讼标的,再审申请人根据法定再审事由撤销或者变更法院原生效裁判的请求不是诉讼标的,只是再审之诉的合法要件。1969年,德国著名学者施瓦布将贝赫对于再审诉讼标的的认识写进了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中,使这一观点成为有力的学说,获得了德国不少学者的赞同。日本学者斋藤秀夫在1974年发表的《再审手续之诉讼标的》一文中,反对日本传统的二元诉讼标的说,也对一元诉讼标的说持肯定的态度。在日本,一元诉讼标的说又称本案诉讼说,上村明广和小山升等学者是这一学说的支持者。一元诉讼标的说与二元诉讼标的说的区别在于,是否承认法定再审事由或者再审申请人提出了撤销或者变更法院生效裁判的请求属于再审程序的诉讼标的。一元诉讼标的说对此予以否定,其理由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再审的目的主要是为当事人提供最后救济的机会,本质上是对既判案件的再次审判,再审的案件应当与原诉属于同一案件。二是在上诉审中,诉讼标的仅为一审案件的诉讼标的,对上诉人要求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诉讼法上的形成权并未作为诉讼标的。虽然不能将再审程序完全等同于上诉审程序,但再审的功能与上诉审相似,两者都是对法院已经作出的裁判声明不服而请求对其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的救济方法,在诉讼标的方面不应当与上诉审程序存在差异。在上诉审和再审中,之所以法院裁判要求变更或者撤销的诉讼法上的形成权不能作为诉讼标的,是因为这种形成权不同于实体法上的形成权,它只是为作出本案裁判服务的,依附于法院裁判而存在,并不具有独立的意义。诉讼法上的形成权并不是构成纠纷或者诉讼核心的法律关系,从诉权和诉的性质来看,单独将其作为诉讼标的不具备诉的利益。
在大陆法系中,“二元诉讼标的说”已经被抛弃而采用的是“一元诉讼标的说”。在我国,学者们对一元诉讼标的说也普遍持赞同的态度。邵明博士认为,再审是再次审判既判案件,再审的诉讼标的如果是其他诉讼标的而不是既判案件的诉讼标的,则是审理另一个案件而不是再审。[58]张卫平教授也指出,考察再审之诉诉讼标的的一个基本点是,在再审之诉中当事人所要诉求的究竟是什么,寻求撤销原判决并不是当事人的基本诉求,通过撤销原判决从而最终实现自己权利的救济才是当事人的基本诉求,因此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要求法院对原诉讼中的权利义务进行审理裁判。[59]黄良友博士对赞同一元诉讼标的说的理由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论述:符合诉讼的基本特征,符合再审程序设立的目的,体现了再审诉讼与原诉讼之间的天然联系,有利于对裁判的安定性与公正性之间的关系予以平衡。[60]段厚省博士认为,无论是法院主动发动再审、检察院抗诉引发再审还是当事人申请再审,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都只有一个,即原确定裁判的诉讼标的。[61]廖中洪教授认为:“再审事由是原审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的要件之一,诉讼程序中,法院必须对它进行审理,但不能由此而认为它是诉讼标的。”[62]杜闻博士认为:“民事再审程序中,只有一个诉讼标的:本案之诉讼标的。而再审事由在性质上应当属于广义的‘诉讼要件’范围(在狭义上被称为‘诉讼的权利保护要件’)。”[63]
笔者同样反对二元诉讼标的说而赞同一元诉讼标的说。无论是采旧诉讼标的理论还是采新诉讼标的理论,在新诉讼标的理论中无论是采“一分肢说”还是“二分肢说”,二元诉讼标的说主张的诉讼标的只能有法定再审事由,或者再审申请人撤销或者变更原生效裁判的请求这两个要素。法定再审事由不能作为再审的诉讼标的,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其一,法定再审事由只是启动再审程序的钥匙或者必备条件,它不直接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因为即使存在法定再审事由,也不一定意味着法院原生效裁判是错误的。其二,无论是从诉讼标的理论的实体法说还是从诉讼标的理论的诉讼法说来考察,法定再审事由都只是一种法律事实,不符合诉讼标的的本质特征。其三,将法定再审事由作为再审的诉讼标的,过分强调了再审事由审查的独立性,还可能导致法院的生效裁判多次受到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冲击,不利于法院生效裁判稳定性和权威性的维护。撤销或者变更法院生效裁判的请求不是再审的诉讼标的,因为这种请求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有之义,当事人申请再审表明了其有请求撤销或者变更生效裁判的意思表示。对再审程序一元诉讼标的说的肯定,除上述学者论证的理由外,笔者认为,这一学说揭示了当事人申请再审是为了获得于己有利的裁判这一根本目的。使再审程序作为一个整体围绕原生效裁判的诉讼标的运行,有利于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有利于合理地解决我国多年以来存在的终审不终的问题,且与既判力理论的价值相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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