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起诉时会将全部的诉讼请求提出,法院基于辩论主义原则的要求,也会审理和裁判当事人提出的全部的诉讼请求。此时,法院生效裁判的主文中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作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对后诉所形成的拘束作用的范围是较为明确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某些债权如果在数量上具有可处分性,当事人基于能否胜诉的担心和考虑到负担诉讼费用的风险,有可能在向法院起诉时并不就整个债权提出诉讼请求,而只就债权的某一部分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对当事人已经起诉的部分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对已经起诉的部分诉讼请求法院在生效裁判的主文中所作的判断无疑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部分请求诉讼的既判力客观范围所要讨论的特殊问题是,法院就当事人已经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所作的生效裁判,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尚未提出的剩余诉讼请求是否产生既判力?[27]
关于部分请求诉讼的问题,德国和日本等大陆法系的学者进行了探讨,大体上形成了全面肯定说、全面否定说、明示说以及明示加胜诉说等不同的学术观点。
全面肯定说是最早出现的一种学术观点,德国学者伦特以及日本学者中田淳一、川木统一郎和伊东乾等是这一学说的主张者。这一学说认为,对当事人仅就部分请求提起的诉讼应当予以允许,法院就部分请求诉讼所作的生效裁判,不对尚未提起诉讼的剩余部分的诉讼请求产生既判力,当事人可以就剩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另行提起诉讼。在日本,对部分请求诉讼予以赞同的学者提出的根据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在诉讼外的实体法生活中,认可权利的部分行使。第二,在诉讼中承认原告行使其私法权利的自由正是民事诉讼法中处分权主义的要求。第三,认可原告分割请求还具有实定法的法条根据,即《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原告可以自由地设定诉讼标的。”[28]全面肯定说实际上是将诉讼法上的处分原则直接对应于实体法上的意思自治,侧重于全面和充分地保护作为原告的权利人的利益,如果从实体法的视角来看,这也许是无可厚非的。但是,这一学说不考虑和关注诉讼程序的特殊性是有欠妥当的,因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于平等的地位,对原告和被告的利益要同等地进行保护,如果对原告提起部分请求诉讼的权利在法律上不作任何的限制,被告就会面临多次应诉的讼累,这对被告而言是不公平的,并且也会使其利益受到损害。此外,全面肯定说还会导致增加诉讼成本和浪费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不符合“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理念。正是因为上述原因,在诉讼实践中,全面肯定说已经逐渐丧失了影响力。
全面否定说的支持者有德国学者罗森贝克以及日本学者兼子一、高桥宏志、新堂幸司、小宜直人和五十部丰乡等。这一学说认为,如果当事人就部分请求提起诉讼,法院就部分请求诉讼所作的生效裁判,不仅对已经提起诉讼的部分请求产生既判力,而且对尚未提起诉讼的剩余诉讼请求也产生既判力,对尚未提起诉讼的剩余诉讼请求,不允许当事人另行起诉和另行争议。这一学说还认为,尚未提起的剩余诉讼请求的诉讼与已经提起的部分请求诉讼实际上只有一个诉讼标的,即使原告在起诉时提起的是部分请求诉讼,他也完全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予以增加,起诉剩余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必要。与全面肯定说相比,全面否定说对被告利益的保护给予了一定程度的关注。从司法实务界和学术界的情况来看,普遍赞同全面否定说,因为这一学说充分地考虑了民事诉讼作为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优越性,注重对原告和被告双方利益的平等保护,对节省国家的有限司法资源和实现诉讼经济的价值目标也是有利的。
明示说的主张者为日本学者村松俊夫和江藤泰等。这一学说主张,原告起诉时对其提起的诉讼为部分请求诉讼没有向法院明确表示时,法院就部分请求诉讼所作的生效裁判,同时对已经提起诉讼的部分请求诉讼和尚未提起诉讼的剩余诉讼请求产生既判力。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已经向法院明确表示其提起的诉讼为部分请求诉讼,法院就部分请求诉讼所作的生效裁判,仅对已经提起诉讼的部分请求产生既判力,对尚未提起诉讼的剩余诉讼请求不产生既判力。明示说的基本理由是:原告在起诉时对自己提起的是部分请求诉讼已经明确表示,被告就应当知道原告还存在剩余诉讼请求,被告完全可以以提起反诉的方式请求法院来确认原告的剩余诉讼请求不存在。但是,这一学说在理论上存在的缺陷是十分明显的:一是并没有充分保护被告的利益,要求被告提起反诉来请求法院对原告的剩余诉讼请求不存在进行确认是对被告过于苛刻的要求,因为被告并没有提起反诉的责任,原告如果提起的不是部分请求诉讼,就不会产生需要被告提起反诉的问题。二是法院有可能对案件重复进行审理,不利于民事纠纷的及时解决。(www.xing528.com)
明示加胜诉说的支持者有日本学者竹下守夫、伊藤真、三月章、中野贞一郎和井上正三等。在原告起诉时,如果其对自己提起的诉讼为部分请求诉讼没有向法院明确表示,这一学说的观点与明示说是一致的。但是,在原告起诉时,如果其就自己提起的诉讼为部分请求诉讼向法院明确表示了,这一学说的观点则不同于明示说。它认为,只有在原告提起的部分请求诉讼胜诉时,法院就部分请求诉讼所作的生效裁判才对尚未起诉的剩余部分请求不产生既判力,而允许原告对剩余的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如果原告提起的部分请求诉讼败诉,法院就部分请求诉讼所作的生效裁判,对尚未起诉的剩余诉讼请求产生既判力,不允许原告对剩余的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关于明示加胜诉说的理论依据,学者们的认识并不一致,有的认为是前诉中的程序保障,有的认为是诉讼费用按比例征收制度,有的认为是禁反言原则。这一学说最主要的理由是:原告提起的部分请求诉讼败诉,可以认为对原告的整个诉讼请求法院进行了否定,因此,原告另行起诉剩余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准许。明示加胜诉说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但严格说来仍然有欠妥当,因为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是绝对性的概念,不能与裁判的结果相联系,与裁判是否正当也不产生关联,并且这一学说的理论依据尚未取得共识,有的见解明显不能令人信服。[29]
部分请求诉讼的问题在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也有可能出现。借鉴上述德国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学者的研究成果,我国对部分请求诉讼原则上也应当采用全面否定说,即:原告对于数量上具有可处分性的债权,仅就部分请求向法院起诉,就已经起诉的部分诉讼请求法院所作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同时作用于已经起诉的诉讼请求和尚未起诉的剩余诉讼请求,对尚未起诉的剩余诉讼请求当事人另行起诉不能予以准许。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我国对部分请求诉讼也是持全面否定说的态度。例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解释》[30]第6条规定,在侵权诉讼中,当事人没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在诉讼终结后又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不予受理。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规定》[31]第11条规定,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除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以外,权利人主张权利时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
对部分请求诉讼的全面否定,是以原告在前诉中能够提出全部诉讼请求为前提的。如果原告在前诉中无法提出全部的诉讼请求,原告尚未起诉的剩余诉讼请求不能受到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约束,应当允许原告对尚未起诉的剩余诉讼请求另行起诉。最为典型的例子是后发性损害赔偿之债,损害的结果有时并不一定在提起诉讼时就十分明了,在前诉的诉讼过程中原告也可能并不知道,而是在法院的前诉裁判生效以后才知道。对这种事后才知道的损害结果,不允许原告另行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是不合理的。林剑锋博士认为:“为了对这种例外化、类型化的部分请求作进一步的限制,那么还可以设置一个条件,即原告对‘其在提起前诉中在客观上无法提出剩余请求’之事实承担证明责任。”[32]因此,原告有证据证明在前诉中无法提出的剩余诉讼请求存在客观原因,部分请求诉讼生效裁判既判力不作用于原告,就尚未起诉的剩余诉讼请求原告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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