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英美法系国家,与既判力诉讼价值相类似的制度一般不存在“客观范围”的用语。在美国,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是请求排除规则适用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针对适用请求排除规则如何界定“诉讼请求”,过去曾有多种方法和学说,但大多是从“诉因”的角度来界定。“而诉因的识别标准,又可以分为诉讼程式(Form of Action)、基本权利(Primary Right)、救济权利(Remedial Right)、相同证据(Same Evidence)等多种方式。”[2]由于诉因识别标准有可能使一个完整的诉讼支离破碎,《第二次审判重述》对这一标准予以放弃,“今天的联邦法律和大多数州的法律都采用了一种交易标准(Transactional Test)来界定诉讼请求”。[3]这种标准比较灵活,“在‘交易检验’方法下,前诉判决对后诉产生阻却效力的前提是,当事人提起后诉乃源自于当事人提起前诉相同的事实背景”。[4]交易理论鼓励就当事人和诉讼请求在同一个诉讼中进行广泛的合并,有利于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方便诉讼和实现诉讼效率的最大化。但是,“并非所有的州都已采用交易标准来界定诉讼请求的范围。另一种学派关注的是被告行为所侵犯的权利。……诉讼请求人对被告侵犯的每一权利拥有一个单独的诉讼请求(因而能够提起一个单独诉讼)”。[5]关于争点排除规则“争点”的条件,从美国法的规定来看有以下几点要求:一是法院在前诉中对“争点”作出判断,必须是法院在作出前诉裁判时所必须作出的判断,并且该争点裁判是判决的基础。二是后诉中的争点与前诉中的争点必须是同一的。“为方便人们判断争点的同一性,《第二次审判重述》提出了如下几点具有参考意义的建议:其一,如果前后两诉的主张和证据重合程度很高,就可以认为是同一争点。……其二,法院对主要事实的裁判,对作为主要事实裁判基础的证据事实有争点效力。……”[6]三是该争点被实际诉讼并且裁判过。在前诉存在无效情形或后诉中诉讼机会更优越时,当事人在前诉中未获得充分且公正的诉讼机会,为没有争点效力的争点。争点排除规则中的“争点”不包括对“诉讼请求”的争议,因为对“诉讼请求”的争议适用的是请求排除规则。早期的观点认为,“争点”仅指事实争点而不包括法律争点。理由在于:当事人对事实争点是亲自经历的也是最为了解的,如果当事人对事实争点已经认真地进行了讼争并且法院的裁判也作出了认定,应当认为该事实争点在法律上已经得到了解决,不能准许当事人对此再次进行争议。对法律争点,虽然当事人之间可以进行争议,但当事人对法律的适用并无决定权,只有法官才有权解释法律,并且当事人之间对法律争点进行争议与当事人是否诚实不存在关联性。但是,在近年来,美国有的法官并不对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予以严格区分,争点排除规则不仅适用于前诉法院对事实争议的认定,并且在多数情形下也适用于前诉法院对案件适用的法律结论。美国法学界目前主流的观点是,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均为争点排除规则中的争点,因为有时不容易区别法律争点和事实争点。争点包括法律争点,在某些场合下可以排除明确的法律争点,并且可以避免当事人就同一法律争点多次进行诉讼。在美国,不具有争点效力的法律争点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在前诉中无复审机会的法律争点。第二类是与诉讼请求无关的法律争点。第三类是法律适用情况发生了变化的法律争点。[7]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立法大多对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8]从规定的内容来看,大多规定法院生效裁判的主文中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为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基本对象。[9]
既然法院生效裁判的主文中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为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基本对象,那么,我们有必要了解裁判文书的体系结构。作为法院裁判文书中最为主要的一种,判决书一般由程序性记载事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主张、判决理由、判决主文四个部分组成。[10]其中,判决书体系结构中最为核心的内容是判决理由和判决主文。判决理由是法官依诉讼资料作出判决结论的判断过程,判决主文是针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法官进行的直接判断和针对诉讼费用负担状态进行的直接判断。[11]关于既判力客观范围基本对象的确定理由,分两个问题进行分析:一是为什么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原则上限于裁判主文中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二是为什么裁判理由中的判断原则上不产生既判力。(www.xing528.com)
对于将限于裁判主文中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作为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正当性,林剑锋博士认为:从实际效果层面来看,对作为本案争点的法律关系或事实关系在其他诉讼中适用的可能性,当事人无须进行考虑,只需关注诉讼标的结论即可,可以无须对案件细枝末节过度纠缠。正是鉴于当事人的这种诉讼态度,在争点的审理顺序方面,法院可以按照“尽快获得判决结论”的逻辑而不受实体法的逻辑顺序约束来组织审理活动,获得了一种自由。[12]上述分析无疑是正确的。笔者认为,其之所以原则上限于裁判主文中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作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还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理由:一是符合民事诉讼目的的要求。“民事诉讼目的,就是以观念形态表达的,国家进行民事诉讼所希望达到的目标或结果。”[13]在民事诉讼法学界,虽然对如何认定民事诉讼的目的还存在意见上的分歧,但一般认为,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应定位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否则,民事诉讼制度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德国有学者指出:“法院的裁判是对法律争议的标的作出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发生争议的东西,法院都应当进行裁判。因此诉讼标的和裁判标的之间没有区别,正如多位学者所主张的一样。和诉讼标的一样,裁判标的也是原告希望作出与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相符的裁判的要求。”[14]也就是说,法院在裁判的主文中对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标的所进行的争议都要作出判断。法院一旦作出了这样的判断并形成了生效裁判,就表明已经在法律上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已经实现了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对法院生效裁判主文中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如果还允许当事人再次起诉或者再行争执,就可能使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整个程序活动徒而无功,民事诉讼的目的也将无法实现。二是体现了程序保障的法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争执的核心是诉讼标的。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为了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裁判结果,会竭尽全力展开对诉讼标的的争执,并且民事诉讼立法也为当事人之间这种对诉讼标的的争执提供了一切尽可能的条件。在这种前提下,对法院生效裁判主文中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不允许当事人再行起诉和再次争执,可以解释为是因为在前诉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对于诉讼标的的攻击与防御的方法已经穷尽,对当事人双方的程序保障已经充分,赋予当事人对这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和再次争执的权利已经没有必要。三是符合辩论主义原则的要求。根据辩论主义原则的要求,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与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裁判的诉讼标的应当具有一致性。这种一致性表现为:一方面,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在裁判主文中都要作出判断,裁判主文不能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对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在裁判主文中不能作出判断,裁判主文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第168条[15]限定了二审围绕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一审程序中法院审理和裁判的范围没有作出规定,但由于将“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作为法定的再审事由,表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裁判主文中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与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的一致性持肯定态度。既然裁判主文中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与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一致性,既不能遗漏,也不能超越,不允许当事人就法院生效裁判的主文中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再行起诉和再行争执,对当事人而言,就不会对其产生不应有的责任承担和法律后果。
另一个问题是为什么裁判理由中的判断原则上不产生既判力?在论证这一问题之前,我们需要对裁判理由本身做简要的介绍。从裁判文书制度的历史渊源来看,对裁判文书说明理由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并未作出要求,因而当时的裁判文书制度并不包括裁判理由。在现代的诉讼制度中,裁判理由成了裁判文书的重要组成部分,甚至被视为是裁判的灵魂,因为裁判理由是法官的理性和良知的体现,是司法民主化、公开化和现代化的重要标志,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正因为如此,在法治较为发达的国家,大多在法律上规定了裁判文书必须说明理由,也十分注重司法实务中裁判文书的说理性。裁判理由在裁判文书的构成中既然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那么,为什么裁判理由中的判断原则上不产生既判力呢?“大陆法系的理论通说认为,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或主体性以及与个别诉讼任务相符,不承认判决理由有既判力。在辩论主义原则下,诉讼当事人的目标以及本诉讼的任务即为解决诉讼标的或原告请求权之存否。限于该诉讼目标,当事人才放心地提出各种攻击防御手段(理由),包括有不争执或自认的自由,若判决理由部分对这些手段的判定也有既判力,从而影响了当事人对其他请求权的主张,则显然有违当事人之主体意思,并会于无形中压制当事人辩论的自由,进而影响本案诉讼任务的达成。同时,为了迅速达成本案诉讼任务,法院也不受当事人提出攻击防御手段之顺序的拘束,可以自由选择某一手段(理由)而为判断,以完结本诉讼。当事人在对判决主文无异议的情况下,不能单独对判决理由提起上诉,以免影响本诉讼目标与任务的达成。但是,如果判决理由有既判力,则容易损及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此时出于公平,则必须允许当事人在对判决主文无异议的情况下,单独就判决理由提起上诉,而这无疑会影响本诉讼的迅速完结。”[16]笔者认为,原则上,裁判理由中的判断无既判力,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制度是将当事人的请求权与基础权利予以分开。当事人的请求权构成本案的诉讼标的,由法院在裁判主文中作出判断。当事人的基础权利是指当事人通过提供事实和法律方面的依据,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进而获得有利于自己的裁判结果而进行的攻击与防御,由法院在裁判理由中作出判断。如果让裁判理由中的判断产生既判力,对基础权利和请求权,当事人双方就要给予同等的重视,整个民事诉讼过程就会失去重心和中心,可能会使当事人和法院对基础权利花费的时间和精力过多而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从而不利于民事纠纷的有效解决。第二,不让裁判理由中的判断产生既判力,与程序保障的原则相符,可以防止诉讼突袭现象的发生。当事人的请求权是诉讼过程中的核心问题,因而构成了案件的诉讼标的。对作为诉讼标的的当事人的请求权,当事人双方相互之间都进行了较为直接、充分、集中的攻击与防御,在裁判主文中法院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产生既判力,是因为对诉讼标的的攻击与防御当事人双方已经得到了充分的程序保障,不会对当事人形成诉讼突袭。当事人的基础权利则与之不同,虽然它在民事诉讼中也很重要,但与当事人的请求权相比较而言,它只是一种手段而处于次要的或者辅助性的地位。正因为如此,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对基础权利并不像对作为诉讼标的的请求权那样,将其视为诉讼的中心所在而认真地进行思考与关注,一般不会对基础权利进行较为直接、充分、集中的攻击与防御,当事人受到的程序保障较弱。因此,如果让裁判理由中关于基础权利的判断产生既判力,不仅不符合程序保障的原则,而且可能对当事人形成诉讼突袭。此外,让裁判理由中的判断产生既判力,就“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对提出哪些基础事项及诉讼材料享有自由处分的权利,而这些诉讼资料、法庭辩论及质证也都是围绕诉讼请求而进行。如果直接承认基础事项也有既判力,那么判决一经确定,当事人就不能再就该基础事项发生争执,提出其他诉讼请求和诉讼资料。这无疑剥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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