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福华教授认为,要以是否有必要推翻裁判既判力作为标准来确定是适用案外人申请再审还是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需要推翻前诉既判力的,适用案外人申请再审;无需推翻前诉既判力的,则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99]学者们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的区别进行了探讨。许少波博士从程序目的不同、发动理由不同、适格原告不同、程序框架不同等四个方面论述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申请再审的界分。[100]有学者认为,在诉讼标的、审理范围等方面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存在区别。基于本书的研究任务,笔者不准备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区别展开全面的讨论,只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提起主体方面的区别重点进行分析,力求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和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的“案外人”的具体范围予以准确的界定。
学者们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的范围在认识上是存在分歧的。有学者认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是案外人,即除了原诉讼当事人以外的所有人。[101]有学者认为:“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限定为诉讼第三人,范围失之过窄,……不必严格拘泥于诉讼第三人的标准,而着重于判断该案外第三人与裁判结果是否存在利害关系。”[102]有学者认为,因恶意诉讼而受到损害的第三人可能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所界定的第三人,原审遗漏的应当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人并不能被《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所界定的第三人所涵盖,现有规定不能涵盖所有受生效裁判侵害之第三人。[103]有学者认为,应当把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主体范围扩展至涵盖大陆法系的‘诈害防止参加诉讼’,即‘他人之间出于非法目的而进行诉讼且结果会使其利益受到损害’的第三人”。[104]但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是《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多数学者的主张。[105]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的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的主体规定为“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将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的主体理解为,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中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条件的人才符合民事诉讼立法的本意,不能将其理解为除了原诉讼当事人以外的案外人。张卫平教授指出:“综合考虑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相关实践可以发现,司法机关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进行了严格地贯彻,可见主张放松和去除主体条件限定的观点并未得到司法实务部门的采纳和认可。”[106]但是,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的范围仅作上述理解是不够的。有学者认为,第三人在第三人参加之诉与案外人第三人撤销之诉之主体适格上的界分为诉讼第三人和案外第三人;第三人在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申请再审之原告适格上的界分为案外第三人与原案当事人(诉讼第三人)。[107]这种观点与民事诉讼立法精神较为符合。笔者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了原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属于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如果参加了原诉讼,法院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存在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和裁判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属于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在此种情形下,第三人只能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是,法院不能依职权强制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他有权选择以原告的身份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或者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虽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依申请或者由法院通知参加,但他与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是不同的,并不一定都参加诉讼。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都并不具有必要的共同诉讼人那样的不可分性,其参加诉讼与本诉是可以分离的,因此,没有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具有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程序保障性”,既不属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基本对象,也不属于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人。正是因为他们是不受既判力约束的人,他们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不同,只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能对法院的生效裁判申请再审。立法机关的同志对此的解释是,以第三人撤销之诉而非另行起诉的方式解决案外人救济问题,一个重要理由就是“另行起诉不能解决原生效裁判的效力问题”。[108]需要指出的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参加诉讼以后,如果法院就其与当事人一方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未作审理和裁判,法院的生效裁判对其不产生既判力,他也有权对法院的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因此,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中,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条件的人没有参加诉讼,在法院生效裁判作出以后,有权依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中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条件的人,虽已参加诉讼,但法院未就其与当事人一方存在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和裁判,也有权在法院的裁判生效以后依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对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案外人”范围的问题,首先要明确的是是否有必要区分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和执行程序外的案外人。虽然两者分别由《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但《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在执行程序之外案外人不能申请再审作出规定。之所以在执行程序的内容中作出规定,只是考虑到案外人申请再审主要发生在执行程序中,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和执行程序外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多数情况下,案外人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才知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而在执行程序中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但实际上案外人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与执行程序并没有太大关系。如果法院生效裁判侵害了案外人的权利,在法院生效裁判作出的那一刻起案外人的权利就已经受到了侵害。[109]对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案外人”的范围,必须有严格的限制,否则,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就会受到不应有的挑战。有学者认为,有权申请再审的案外人必须是判决效力所及的第三人。[110]有学者认为,有权申请再审的案外人必须是原审当事人以外的人,但并不是指所有当事人以外的人。[111]有学者认为,有权申请再审的案外人是指与生效裁判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112]笔者认为,有权申请再审的案外人,首先是法院生效裁判中的当事人以外的人,对这一点认识是不应该存在分歧的。其次,有权申请再审的案外人,还必须是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所及之人。之所以做这样的理解,是因为既判力主观范围与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当事人之间具有对应的关系。某一主体只有受到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约束,才有权申请再审,否则他可以不受既判力的约束另行起诉。法院生效裁判中的当事人以外的有权申请再审的人,根据前述对既判力主观范围理论与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当事人之间关系进行的研究,主要包括四种情形:一是没有参加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有权申请再审;二是在诉讼过程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法院裁定准许受让人参加诉讼和让与人退出诉讼,退出诉讼的让与人有权申请再审;三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被他人代替进行诉讼自己并没有参加诉讼的被担当人,有权申请再审;四是有权提起公益诉讼但没有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有权申请再审。从我国现行的做法来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是肯定了没有参加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有权申请再审,对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其他情形没有作出规定,对此有必要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当事人中从整体上予以明确。
【注释】
[1]常廷彬:《民事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8~22页。
[2][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下),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174页。
[3][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第27版),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0页。
[4][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58页。
[5][美]杰弗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张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0页。
[6]所谓“利害关系人”,在司法实务中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在被提起诉讼或者被判决后就诉讼标的主张权利时,前诉中实质的当事人、贸易关系中的某些利害关系人以及遗嘱执行人等一般权利保护继承人、托管人和遗嘱执行人等承担法定代理职责的人;二是与当事人存在类似代理人和被代理人、雇主和受雇人以及保证人和债务人的关系。
[7]郭翔:“美国判决效力理论及其制度化借鉴——基于争点效力理论的分析”,载张卫平主编:《民事诉讼法研讨(一)》,厦门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73~175页。
[8]Filip De Ly Andley Shep、Andley Sheppard:“国际法协会2004年柏林大会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关于既判力原则与仲裁的中期报告”,张戈译,载《商事仲裁》2015年第1期,第94页。
[9]相对性规则要求的禁止性必须是相互对应的,这就意味着后诉争议解决程序中的各方当事人(或其利益相关人)必须与先前争议解决程序中的当事人是一致的,后诉争议解决程序中的诉求或反诉必须也与先前争议解决程序中提起的诉求或提出的反诉相一致。相关性规则认为,受一项判决约束的人仅仅为判决中的争议解决程序的当事人或者其利益相关人,故此人将能够得益于该规则的排除效力,任何第三人都不得益于此效力或受其约束。Filip De Ly Andley Shep、Andley Sheppard:“国际法协会2004年柏林大会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关于既判力原则与仲裁的中期报告”,张戈译,载《商事仲裁》2015年第1期,第93页。
[10]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7页。
[11]常廷彬:《民事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4~25页。
[12]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91页。
[13]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1页。
[14]蒲一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与判决效力范围——以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为中心”,载胡夏冰等:《民事诉讼法学:规范的逻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22页。
[15]邱联恭:《口述民事诉讼法讲义(二)》,邱联恭自版2009年版,第378页;许士宦:“第三人诉讼参与与判决效主观范围(下)——以民事诉讼上第三人之程序保障为中心”,载《月旦法学杂志》2010年第179期,第175页,转引自刘明生:“辅助参加与法院职权通知之效力——以既判力与参加效之区辨为中心”,载《民事程序法研究》2015年第2期,第159页。
[16]常廷彬:《民事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4~16页。
[17]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事诉讼法典的修改与完善》课题组,江伟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29页。
[18]李晓蕊:“巴西集团诉讼中的既判力规则”,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12月14日。
[19]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77条对此作了规定。
[20]邓辉辉:“行政判决与民事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之比较”,载《广西社会科学》2007年第7期,第68页。
[21]《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5条规定:“(1)确定判决的效力,其利与不利,及于当事人、在诉讼系属发生后当事人的承继人以及作为当事人或其承继人的间接占有人而占有系争物的人。……”《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确定判决对下列人具有效力:(一)当事人。(二)当事人为他人利益而成为原告或被告情形中的该他人。(三)前两号规定所列之人的口头辩论终结后的承继人。(四)为了前三号规定所列之人的利益而持有请求标的物的人。”
[22]王永亮:“美国法中既判力规则对案外人的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1月26日。
[23]郭翔:“美国判决效力理论及其制度化借鉴——基于争点效力理论的分析”,载张卫平主编:《民事诉讼法研讨(一)》,厦门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75~180页。
[24]罗森贝克和施瓦布等认为,对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种类型:一是为了所有人并且针对所有人的既判力效力;二是既判力延伸至权利继受人;三是诉讼担当时的既判力延伸;四是根据实体法的依赖关系产生既判力的延伸;五是解雇保护的裁定程序。[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下),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175~1181页。
[25]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68页。
[26]黄国昌:《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开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68~269页。
[27]肖建华:《中国民事诉讼法判解与法理:当事人问题研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01~406页。
[28]常廷彬:《民事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7~52页。
[29]江必新主编:《民事诉讼新制度讲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11页。
[30]章武生等:《民事诉讼法学》,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5页。
[31]常廷彬:《民事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5~79页。
[32][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59页。
[33]《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1)诉讼系属发生后,当事人一方或他方仍有转让系争物或移转其所主张的请求权的权利。(2)转让或移转对诉讼不生影响。……”《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5条的规定:“(1)确定判决的效力,其利与不利,及于当事人、在诉讼系属发生后当事人的承继人。……”
[34]在德国,允许特定继受人参加诉讼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在诉讼过程中,如果转让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的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同意,特定继受人有权并有义务代替转让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的当事人作为主当事人参加诉讼;二是就是否存在土地所有请求的权利、是否存在附着于土地上的义务、是否存在在已经登记的船舶或者建造中的船舶上的义务的诉讼,在占有人与第三人之间进行诉讼的过程中,在土地或者船舶已经转让的情况下,特定继受人在诉讼的现有程度内有权作为主当事人参加诉讼。
[35]依《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5条(C)的规定,在权利转让的场合下,诉讼可以由原当事人或对原当事人继续进行,除非法院根据申请,指示权利受让人在诉讼中替换或联合原当事人。
[36]常廷彬:《民事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4~66页。
[37]《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徐昕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85页。
[38]祝里里:“既判力所及之特定继受人研究——以台湾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为素材”,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4期,第85页。
[39]胡军辉:《民事既判力扩张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7页。
[40]常廷彬:《民事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6页。
[41]胡军辉:《民事既判力扩张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7~48页。
[42]《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确定判决对以下所列的人有其效力:……2.当事人为了他人利益而成为原告或被告情形中的该他人。……”
[43][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75页。
[44]从我国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来看,债权人行使代位诉讼权,即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起诉次债务人,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是合法的,并且已经到期;第二,债务人怠于向次债务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第三,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并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四,债权人只能以自己的债权为限行使代位权;第五,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45]张卫平:《民事诉讼法学:分析的力量》,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69页。
[46]胡军辉:《民事既判力扩张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4~46页。
[47]赵钢、刘学在:“论代位权诉讼”,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第19页。
[48]翁晓斌:“我国民事判决既判力的范围研究”,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6期,第82页。
[49]贺桂华、范林军:“代位权诉讼既判力述论”,载《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第101页。
[50]本书所称“《合同法解释(一)》”,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 1999年12月19日)。
[51]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74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52]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立法来看,大多规定了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扩张至请求标的物占有人。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确定判决对下列人具有效力:(1)当事人。……(4)为了前三号规定所列之人的利益而持有请求标的物的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5条第1款规定:“确定判决的效力,其利与不利,及于当事人……以及作为当事人或其承继人的间接占有人而占有系争物的人。”
[53]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6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63页。
[54][日]小岛武司:“范示诉讼(model action)之提倡”,郭美松译,载陈刚主编:《自律型社会与正义的综合体系——小岛武司先生七十华诞纪念文集》,陈刚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55页。
[55]胡军辉:《民事既判力扩张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1页。(www.xing528.com)
[56]邵明:“现代民事再审原理论——兼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7年第6期,第101页。
[57]蒋集跃、杨永华:“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兼谈申诉问题的理性解决”,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2期,第111页。
[58]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三民书局2002年版,第625、629页,转引自黄良友:“民事再审之诉若干问题研究”,载《河北法学》2010年第1期,第141页。
[59]本书所称“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意见》”,即《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26号 2009年4月27日)。
[60]依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意见》第6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人是生效裁判文书列明的当事人,或者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为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符合的条件之一。依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人不是原审当事人、原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的案外人,法院应当向申请再审人释明。
[61]本书所称“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审监程序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 2008年11月25日)。
[62]例如,原审案件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就不一定都是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当事人。
[63]依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审监程序解释》第42条的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如果案外人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在按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依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422条第1款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可依法申请再审。
[64]张卫平、李浩:《新民事诉讼法原理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337页。
[65]吴泽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第163页。
[66]邵明:《现代民事诉讼基础理论:以现代正当程序和现代诉讼观为研究视角》,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46页。
[67]依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49条和第250条的规定,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在诉讼中转移的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不产生影响,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法院可以准许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法院准许的,裁定变更当事人,变更当事人后,以受让人为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程序,原当事人应当从诉讼中退出,其已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法院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68]卢正敏:“论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中的适格案外人”,载《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第53页。
[69]本书所称“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债权受让人申请再审是否受理批复》”,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1]2号 2011年1月7日)。
[70]例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享有代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5条第1款第7项的规定,破产管理人代表作为债务人的破产企业参加诉讼是其应履行的职责之一;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56条的规定,对集体劳动合同,工会可以代表企业职工依法提起诉讼。
[71]《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72]依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91条的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法院不予受理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的公益诉讼,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73]本书所称“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 2015年1月6日)。
[74]依该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原告申请撤诉且法院准许的除外。
[75]依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88条的规定,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对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依法提起诉讼不产生影响。依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解释》第10条第3款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为由申请参加诉讼的,告知其另行起诉。依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解释》第29条的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对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提起诉讼不产生影响。
[76]《民事诉讼法》第249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77][法]洛伊克·卡迪耶主编:《法国民事司法法》(原书第3版),杨艺宁译,陆建平审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18页。
[78]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08条就作了规定,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和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审监程序解释》第5条第2款同样予以肯定。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423条再次进行了明确。
[79]《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80]石春雷:“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比较研究”,载《牡丹江大学学报》2015年第6期,第137页。
[81]王亚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解释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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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许少波:“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申请再审的选择”,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第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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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高民智:“关于案外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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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王亚新:“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的再考察”,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6期,第134页;郑学林:“简论民事再审审查制度实施的若干问题”,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1期,第88页;王学棉、蒲一苇、郭小冬:《民事诉讼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30~431页。
[106]张卫平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要点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58页。
[107]杨卫国:《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84~189页。
[108]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2012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释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64页。
[109]蔡虹、冯娟:“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初探”,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第39页。
[110]卢正敏:“论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中的适格案外人”,载《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第51页。
[111]蔡虹、冯娟:“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初探”,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第41页。
[112]詹伟雄:“论民事再审程序之重构——以司法实践为视角”,载《民事程序法研究》2008年第0期,第3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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