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域外还是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对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当事人范围的规定都较为原则。《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4条规定为“原判决的当事人或代理人”。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典中无明文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9条和第201条规定为“当事人”,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审监程序解释》[61]第41条第1句规定为“民事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应为原审案件的当事人”。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当事人的具体范围,应当依据某一主体是否属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基本对象或者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情形来确定。原审案件的当事人,在多数情况下,属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基本对象而成为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当事人,但在少数情形下也有例外。[62]此外,只要属于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对象,即使不是原审案件的当事人,同样可以成为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当事人。
原告和被告是狭义的当事人,作为民事诉讼中相互对立的双方,原告和被告直接受到法院生效裁判的约束,他们属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基本对象是不存在争议的,原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无疑为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当事人。
普通的共同诉讼虽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但由于属于可分离之诉,并且法院分别作出裁判,普通的共同诉讼人并不属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基本对象和扩张的对象,在讨论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当事人的问题时,没有必要对普通的共同诉讼的情形予以考虑。必要的共同诉讼与之不同,不仅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而且属于不可分之诉且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和作出同一裁判,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基本对象为全体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必要共同诉讼人如参加了原诉讼其为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当事人是肯定的,没有参加原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能否作为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当事人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予以肯定。[63]张卫平教授和李浩教授指出:“原审中本应作为当事人但没有列入的,也有资格申请再审,因为如果不能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其权利便无法得到再审救济。”[64]没有参加原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和参加原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他和已经参加原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具有牵连性和统一性,在形式上是案外人实际上却是当事人,没有参加原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也应当为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当事人。也就是说,原生效裁判固有的效力作用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对原生效裁判提起诉讼通常就是争执原诉讼标的本身。因此,应当允许必要共同诉讼人通过再审程序进行救济。[65]
邵明博士认为:“第三人不是本诉或本案的当事人,所以无资格对本诉判决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66]笔者不同意这一主张。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以本诉的原告和被告为共同被告并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本诉的原告和被告当然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诉讼的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诉讼的诉讼标的,虽然并不同于本诉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但由于他既不同意本诉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本诉被告的主张,在诉讼标的方面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的诉讼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本诉处于对立状态,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来判断,参加原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受到法院就本诉原告和被告之间诉讼标的所作的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约束,应当为原告和被告之间本诉的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当事人。当然,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没有参加原诉讼的,法院就本诉原告和被告之间诉讼标的所作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对其不产生作用,不能成为原告和被告之间本诉的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当事人,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言,法院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本诉原告或者被告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可能与本诉的诉讼标的一并进行审理与裁判,也有可能另案处理而不一并进行审理与裁判。在一并进行审理与裁判的时候,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当事人。法院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本诉原告或者被告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没有一并进行审理与裁判而是另案处理,以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未参加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是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当事人,因为此种情形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不受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约束。
其他组织为拟制的当事人,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当事人是其他组织而不是其他组织的诉讼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诉讼代表人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一样,只是由其代表其他组织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而言,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并不存在特殊性因而无需对此作出规定。个人合伙的诉讼代表人是由全体合伙人推选的,全体合伙人是共同诉讼人,法院就个人合伙所作的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及于诉讼代表人和全体合伙人,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当事人的,不仅包括个人合伙的诉讼代表人,而且也包括未参加诉讼的其他合伙人。无论何种代表人诉讼,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都及于参加诉讼的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为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当事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及于没有实际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实际参加诉讼的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当事人也是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当事人。至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由于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只及于胜诉的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因此,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胜诉的,未实际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是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败诉的,未实际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是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当事人,可以以个人名义另行提起诉讼。
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当事人的范围,虽然主要取决于其是否属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基本对象,但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也存在密切的联系。因为受到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主体,同样被禁止就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诉讼标的提起诉讼和在后诉中为相反的主张,因而也需要赋予其对法院的生效裁判申请再审的权利,而作为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当事人。以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理论为指导,笔者就这一问题做如下分析:(www.xing528.com)
第一,特定继受情形下的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当事人的范围。在现实生活中,特定继受的情形是时有发生的,并且随着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这种情形可能会越来越多。特定继受发生在诉讼之前,不会产生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扩张的问题,对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当事人的确定也不会产生影响。从现代各国民事诉讼立法来看,大多承认诉讼过程中的特定继受。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49条和第250条[67]规定的内容来看,我国对诉讼过程中的特定继受是采用当事人恒定主义还是采用诉讼继受主义的态度是不明确的,既规定了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不受诉讼过程中争议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转移的影响,又规定了法院可以裁定受让人代替当事人承担诉讼,还规定了受让人可以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事实上,虽然从实体法律关系的构造来看。受让人似乎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条件,但受让人代替让与人接受了作为诉讼标的的民事权利义务,认为其对诉讼标的不享有独立请求权是不太科学的,受让人参与诉讼的动因是不同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并且,从域外立法来看也无此种处理办法。笔者认为,由于诉讼过程中的特定继受采取诉讼继受主义是国际上的发展趋势,我国在处理这一问题时也应顺应这一趋势。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在诉讼过程中转移的,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应当在审查属实的基础上裁定准许受让人参加诉讼和让与人退出诉讼,受让人代替让与人参加诉讼后,诉讼程序继续进行,让与人原来进行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法院的生效裁判对受让人和让与人均发生法律效力,受让人和让与人均为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当事人。如果让与人并未退出诉讼,受让人并未参加诉讼,让与人为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当事人,受让人不是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当事人。由于诉讼理论界对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是否及于诉讼结束后的特定继受人存在不同的认识,诉讼结束后的特定继受是否准许受让人作为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当事人,实务上的做法存在差异,理论上的认识存在分歧。在日本,一般准许既判力基准时点后的特定继受人具有再审原告的资格,德国在实务上则倾向于采取否定的态度。[68]从学界的通说来看,大多赞同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不扩张至诉讼结束后的特定继受人,既判力基准时点后的特定继受人不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当事人。在我国,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债权受让人申请再审是否受理批复》、[69]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第8条第2款以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375条第2款都规定,当事人在法院裁判生效后转让法院裁判确认的债权时,债权受让人不得对该裁判申请再审。从规定的内容来看,我国也采取否定的态度,但规定得并不全面,只规定了债权转让,并未规定债务转让,只规定债权受让人不得作为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当事人,没有规定债务受让人不得作为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当事人。笔者认为,法院裁判生效以后,当事人将法院裁判确认的债权债务转让的,法院的生效裁判对债权债务的受让人没有约束力,受让人不能作为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当事人。
第二,诉讼担当情形下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当事人的范围。任意的诉讼担当在法律上的认可度还存在争议,加之我国律师代理制度不太发达,目前还不宜认可任意的诉讼担当,笔者在这里要重点讨论法定诉讼担当。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司法实务中,虽然对当事人的认定标准是实体法上的“直接利害关系”长期以来都较为强调,但由于经济体制改革所带来的利益多元化和市场主体多元化,我国在有关立法中对法定的诉讼担当作了某些具体的规定。[70]从总体上看,我国的立法对诉讼担当范围的规定是比较狭窄的,如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普遍作为法定诉讼担当人的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我国在立法上只规定了其实体法上的地位,并未赋予其诉讼担当人的诉讼地位。我国的立法规定了法定的诉讼担当,相应地要对此种情形下法院裁判的效力予以认可。以自己的名义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代替他人进行诉讼,参加诉讼的诉讼担当人和没有参加诉讼的被担当人同时受到法院生效裁判的约束,均为法院生效裁判的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当事人。
第三,公益诉讼情形下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当事人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55条对公益诉讼制度作了规定。[71]公益诉讼案件有权起诉的主体,既包括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也包括符合法定条件的检察机关。对公益诉讼案件法院所作生效裁判的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当事人,既包括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又包括有权提起公益诉讼而没有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就公益诉讼案件法院所作的生效裁判,有权提起公益诉讼而没有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不能另行提起公益诉讼。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91条[72]对此作了规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解释》[73]第28条第1款虽然也对此作了原则规定,但又规定了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在前案原告被裁定驳回起诉和申请撤诉被裁定准许的两种情形下可以另行起诉。[74]笔者认为,这两种情形并不是公益诉讼案件自身的特殊性所在,因为驳回起诉和不予受理裁定的既判力并不影响符合条件下的另行起诉,准许撤诉的裁定并无既判力,更加不影响当事人的重新起诉。但是,公益诉讼案件中个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受公益诉讼案件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约束,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个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依法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此也持肯定态度。[75]
笔者认为,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其他几种情形,与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当事人的范围没有关联,或者说就目前而言还没有关联。代位权诉讼是否产生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问题,在认识上还存在分歧,目前的主流学说是强调对债务人的程序保障,采取让债务人参加诉讼的办法来解决这一问题。因此,依一般的原则就可以明确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当事人的范围。请求标的物占有人虽属于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对象,但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只是从协助执行的角度作出规定,[76]与请求标的物占有人并不是同一概念。至于示范诉讼,我国还未建立这一制度,至少就目前而言与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当事人的范围没有关联。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