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一般原理
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基本界限来看,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不及于当事人以外的人而仅及于当事人。既判力主观范围的这种相对性原则无疑具有正当性。但是,多样化的市场主体和日益成熟的市场经济使得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的复杂性日益增加,有时也有可能出现当事人以外的人受到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约束的情形,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问题也就随之产生了。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某些情形之下,法院的生效裁判对当事人以外的人产生既判力。[20]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或者与既判力诉讼价值相类似制度主观范围的扩张,在民事诉讼立法或者民事诉讼司法实务中都不同程度地予以认可。例如,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对既判力主观范围及其扩张作了明确规定。[21]美国的法律虽然未对与既判力诉讼价值相类似制度主观范围的扩张作出规定,但对“利害关系人”,美国在实务上一般作广义的理解,包括利益继受关系、合伙关系、赔偿关系、实际代表关系和实际控制诉讼。在坚持法院的终局判决对案外人不具有拘束力的前提下,美国一些法院通过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创设出了一些例外情形。例如,在雇主责任类案件中,受害者首先对雇员起诉,法院判决雇员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在受害者对雇主提起的第二次诉讼中,雇主可以援引受害者之前对雇员起诉的判决所认定的雇员无过错而主张免除雇主的替代赔偿责任。[22]美国请求排除规则适用的利害关系人实际上相当于大陆法系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美国的争点排除规则一般不作用于案外人,但在以下情形下案外人也应被争点效力所遮断:一是基于某种程序性关系应被争点效力遮断的案外人。二是基于某种实体性关系应被争点效力遮断的案外人。前者包括控制当事人的人、同意受其他当事人之间裁判约束的人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被实际代表的人;后者包括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会产生判决效力;补偿人和受补偿人之间很可能会有争点效力;对公司、合伙组织或者非法人团体所作的判决,在一定条件下也会对其成员有争点效力。保管人和寄托人之间因为实体法的规定可能会有请求效力,但不会有争点效力。[23]理论界也有学者认为,前诉当事人以外的人并不是绝对地不能适用争点排除规则,他在后诉中可以主张适用该规则对抗前诉的当事人,但前诉的当事人不能在后诉中主张适用该规则对抗前诉当事人以外的人。这种主张的理由在于:前诉当事人以外的人,并没有对前诉中的争点进行争执,让其接受前诉裁判的不利后果是不恰当的,但前诉的当事人已经对前诉中的争点进行了充分争执,让其对争执的结果负责,并不违背程序保障的原则。但是,在实务中,随着时代的发展和进步,美国大多法院均已不再固守相互原则,只要后诉的争点与前诉终局判决确定的争点存在同一性,并且被提出主张的人是前诉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具有共同利害关系的人,即使不符合“相互原则”的要求,也可以有条件地允许在后诉中适用争点排除规则。
在民事诉讼理论界,德国学者罗森贝克首先提出了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理论,后来,德国学者施瓦布和贝特尔曼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罗森贝克和施瓦布等对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类型进行了分析。[24]贝特尔曼认为,以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原因不同,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情形可以被分为“因适格丧失”而产生和因权利继承而产生。[25]黄国昌先生认为:“基于各种不同之考虑及理由,有使得该判决对该纷争具有一定关系之第三人亦产生某种拘束力之必要。第一,为了确保纷争解决之实效性,有必要使判决之效力及于对诉讼标的法律关系或其系争之标的物有一定利害关系之第三人。……第二,为了维持实体法秩序之调和,亦有必要使判决之效力及于对该纷争有一定实体法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此需求特别系在有求偿权之三面法律关系中特别明显。……第三,即使纯粹站在诉讼法上之观点,使判决之效力及于对该纷争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防免后诉提起之必要,亦可达到有效率地运作司法制度、节省法院之资源、避免造成前诉当事人进一步不必要劳费之投入而维持其程序利益及前诉判决之结果、促进纷争之统一解决及防止裁判矛盾等积极之目的,以一举地、终局地、确定地解决社会观念上相关联之纷争,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之功能。”[26]
肖建华博士对法院判决效力主观范围扩张的诉讼机理从两个方面进行了论述:一是市场主体的利益多元对司法救济的需要,是判决效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社会经济基础。二是当事人适格要件的缓和,是判决效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技术前提。[27]常廷彬博士认为,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法理基础,除“社会经济关系的日趋复杂化”和“纠纷一次性解决理念的形成与倡导”外,还包括“当事人适格要件的缓和”“当事人适格的基础从管理论向诉的利益论的转型”“法院依职权提起示范诉讼的尝试”“对诉讼契约自由的尊重”等。[28]笔者不完全同意上述认识。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是指当事人以外的人受到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约束。“当事人适格要件的缓和”以及“当事人适格的基础从管理论向诉的利益论的转型”,是现代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放宽和扩展了当事人适格的认定标准,把原来在传统上不属于当事人的人纳入了当事人的范围,使当事人的范围扩大,可以说是使既判力主观范围基本对象的范围扩大了,并不属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法院依职权提起示范诉讼的尝试”和“对诉讼契约自由的尊重”只能被视为是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表现或者结果,将此视为是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法理基础同样是不恰当的。事实上,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原因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基于实现法的安定性和维护司法权威性的要求。有的时候,法院的生效裁判会与案外人的利益有关,如果案外人无条件地或绝对地不受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约束,在需要案外人协助实现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内容时就会找不到依据,并且案外人还可能就法院生效裁判已经裁决的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法院作出的裁判可能与先前法院的生效裁判形成抵触,从而不利于民事诉讼解决民事纠纷功能的充分发挥。二是基于诉讼经济目的的要求和复杂纠纷解决的现实需要。在经济条件较为简单的背景之下,案外人的利益一般不会被牵涉到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之中,但不断发展和成熟的市场交易使得市场利益的主体日益多样化,案外人的利益有时也会与法院生效裁判的结果存在某种联系。此种情形之下,如果案外人不受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约束,对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诉讼标的,案外人就可以提起诉讼。这样不仅可能导致矛盾判决的形成,而且也不利于纠纷一次性解决目标的实现,有违诉讼经济目的的要求。
需要指出的是,在既判力主观范围的问题上,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常态和原则是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基本对象,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只能是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特殊情形和例外,因为“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难免带来负面影响”。[29]如果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不能受到应有的限制,就有可能违背诉讼的基本价值,甚至会动摇既判力理论的基础。因此,应当对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问题慎重对待,对其进行较为严格的限制。就一般情况而言,主要应从案外人的程序保障和案外人的诉权保障这两个方面的因素来考量如何限制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既判力主观范围重要的理论基础为程序保障。案外人没有参加诉讼,如果其受到既判力的约束,是以牺牲其程序保障的利益为代价的。这种牺牲不能任意为之,必须具有足够的正当性。在案外人即使提起诉讼,其诉讼标的不会超出前诉的范围、举证能力不会超出前诉的当事人,并且案外人与本诉相关联的事项已经接近得到了法院处理的情形之下,案外人受到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约束,才不会从实质上对程序正义的基本原则予以破坏。在诉权保障方面,如果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至案外人,就阻止了案外人对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诉讼标的提起诉讼的权利,案外人在此种情形下的诉权实际上就被剥夺。但是,在民事诉讼中,诉权是当事人享有的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如果不存在正当的理由,是不能对当事人的诉权予以剥夺的。因此,在探讨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问题时,务必要充分考虑对案外人诉权保障的必要性。如果有必要对案外人的诉权予以保障,就不允许将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扩张至案外人。只有在保障案外人诉权行使的必要性已不存在时,才可以考虑将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扩张至案外人。
2.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具体情形
借鉴域外立法和司法实务中的做法,结合民事诉讼理论界的研究成果,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具体情形主要有以下问题需要进行探讨:
(1)诉讼继受中特定继受人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日本和德国分别称为“诉讼承受”和“诉讼承继”,它是指由于当事人之间发生了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转移而相应地产生诉讼资格转移。依据当事人之间民事实体权利义务转移的原因不同,诉讼继受可以区分为概括继受与特定继受。
概括继受是指因当事人丧失权利能力的原因导致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转移而产生的诉讼资格的转移,实际上就是指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概括继受,无论发生在诉讼之前、诉讼过程中还是诉讼结束之后,都不会产生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问题,因为它产生的原因是作为被继受人的当事人丧失权利能力而失去了当事人的资格。继受人在承担被继受人的当事人地位以后,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不可能及于已经丧失权利能力而失去当事人资格的被继受人,只能及于承担被继受人当事人地位的继受人。实际上,概括继受是由于当事人丧失了权利能力,由其实体权利义务承受人代替其参加诉讼并受到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约束,可以说是既判力主观范围发生了转移,但并不存在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既判力主观范围仍然是单一的。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审监程序解释》第41条第2款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375条第1款的规定,是概括继受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中的正常体现,并不存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自身的特色,故无作出专门规定之必要。
与概括继受不同,特定继受是因当事人丧失权利能力以外的其他原因所形成的。“所谓特定继受是指,因买卖、赠与等法律行为而作出的任意处分,或法院拍卖、转付命令等强制处分,或根据法律规定,而受让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的情形。”[30]在特定继受的情形下,被继受人并没有丧失权利能力,因而需要讨论此种情形下的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问题。
在诉讼之前发生的特定继受不会产生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是学者们的一致意见。在诉讼之前发生的特定继受之所以不会产生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问题,是因为这种特定继受发生在诉讼之前,被继受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和诉讼资格在未形成诉讼之前就已经转移给了继受人。被继受人因转移了实体权利义务而不具备本案当事人的诉讼资格,没有参加诉讼也不能参加诉讼,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不能对其产生作用。具备本案当事人资格承受了实体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才受到既判力的约束,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是单一的。
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是否适用于诉讼结束之后发生的特定继受的情形,不同国家在处理这一问题时的做法并不相同,学者们的观点也不一致。赞同既判力基准时点后发生特定继受时,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不仅及于继受人而且扩张至被继受人的学者们,提出了实体法上的从属关系说、适格继受说、纷争主体继受说等方面的学理依据。[31]但是,学界的通说是,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不应当扩张至诉讼结束之后的特定继受人。虽然在立法和实务中,日本倾向于赞同既判力及于基准时后的特定继受人,但学界持反对态度的学者并不少见。日本有学者论证了既判力主观范围不应扩张至诉讼结束后的特定继受人的观点:“上野泰男《关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一种考察》,载《关西大学法学论集》第41卷第3号,平成3年第395页以下,尤其是第423页认为,就一般论而言,所谓的诉讼继承是指,对以前诉讼主体的诉讼实施权(当事人适格)为基础的法的地位进行继承的情形,在这种一般论的前提下,金钱诉讼的被告适格之基础不仅仅要求被告是债务人,而且该被告也是该债务责任财产的主体。在发生债务承受时,纵使该债务本身发生了继承,但两者的责任财产却是不同的,因而并不能说债务人继承了‘以前诉讼主体(被告)的诉讼实施权为基础’的法的地位,故而判决的既判力不能扩张至债务承受人。此外,兼子一、松浦馨、新堂幸司、竹下守夫《条解民事诉讼法》,弘文堂,昭和61年,第664页以下(竹下守夫执笔),也对这种场合下的既判力扩张抱以否定的态度。……如果遵循上野说上述对于债务继受情形说明的思路,那么在债权转让的场合中,债权受让人也并不能说已经继承了‘以前诉讼主体(原告)的诉讼实施权为基础’的法的地位。”[32]笔者认为,诉讼结束后的特定继承人之所以不能受到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的扩张,主要有两方面的理由:一是不符合既判力理论的要求。不受审判可以不受既判力的约束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宪法原则和重要的民事司法原则。诉讼结束后的特定继受人自始未参加诉讼,让其受到生效裁判既判力的拘束不符合程序保障的要求。问题还在于,如果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可以扩张至诉讼结束后的特定继受人,就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救济的手段,包括赋予其独立的攻击防御手段。特定继受人对是否行使法律救济的手段是可以自行取舍的,这样就使得既判力及于诉讼结束后的特定继受人并不是绝对的,有时甚至还取决于特定继受人本人的意志。但是,既判力的约束是不能以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二是实务中难以操作。在某些国家,即使允许既判力主观范围可以扩张至诉讼结束后的特定继受人,一般也限制了其适用的情形,主要有特定继受人继受当事人的权利、特定继受人受让当事人单纯的债务、特定继受人从胜诉的当事人一方受让请求标的物、特定继受人从败诉的当事人一方受让请求标的物等四种情形。对这四种情形的把握是较为困难的,尤其是对“特定继受人从败诉的当事人一方受让请求标的物”的情形,应根据各种不同的复杂情形进行具体的分析,在解释这一情形时还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因此,将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至诉讼结束后的特定继受人,在司法实务中是难以操作的,在法官素质不高的情形下更是如此。在笔者看来,主张既判力主观范围可以扩张至诉讼结束后的特定继受人,对纠纷解决实效性的维护过于关注,对特定继受人的程序保障是不利的,在实务操作层面也存在障碍,并且与对特定继受人的法律救济还可能存在冲突。
在特定继受的情形下,既判力主观范围只能扩张至诉讼过程中的特定继受人。这一问题在目前来讲是一般的认识,为学界通说和各国普遍的做法,但从历史进程来看也是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在罗马法时期,是不允许在诉讼系属中将诉讼标的予以转让的,但自德国普通法时期开始,由于经济的不断发展,为了协调诉讼法与实体法的有序运行以及对诉讼程序安定性的保障,各国的立法才逐渐允许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将诉讼标的予以转移。
诉讼过程中的特定继受,实际上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将债权或者债务转让给案外人的情形。此种情形下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是指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其既判力同时及于在诉讼过程中转移债权债务的让与人和受让人。在诉讼标的转移的情形下,就产生了如何继续进行诉讼程序以及如何确定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主观范围的问题。对这一问题,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和学理上的认识都存在差异,主要存在当事人恒定主义和当事人承继主义的分野。
德国、美国采用的是当事人恒定主义,其中德国是这一主义的代表。当事人恒定主义指的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转移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给案外人时,作为让与人的当事人并不退出诉讼而失去当事人的地位,作为受让人的案外人并不参加诉讼,诉讼仍在原来的当事人之间进行。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不仅对作为让与人的当事人产生作用,而且没有参加诉讼的作为受让人的案外人也属于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对象。从德国法律规定的情况来看,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系争物或者其主张的请求权有权进行转让或者移转,诉讼不受转让或者移转的影响而继续进行,让与人仍然是当事人,并不因其转让实体权利义务而对其当事人的资格产生影响。[33]但在德国,当事人恒定主义并不绝对化,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受让人有时也可能参加诉讼。[34]《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5条(C)的规定也是采用当事人恒定主义。[35]采用当事人恒定主义,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变化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产生影响,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及于参加诉讼的作为让与人的当事人,完全符合既判力主观范围基本对象的确定原则。没有参加诉讼的作为受让人的案外人受到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约束,则属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学者们提出了众多的理论依据来对这种情形下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正当性进行解释,主要有受让人与让与人的同一性、基于诉讼法律政策的考量、基于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的从属关系以及基于诉讼担当。[36]
日本、英国等采用的是诉讼承继主义。所谓诉讼承继主义,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一方转移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给案外人时,允许作为让与人的当事人从正在进行的诉讼中退出而失去当事人的地位,由受让人参加诉讼从而使其取得当事人的地位,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不仅及于后来参加诉讼的受让人,而且同样作用于已经退出诉讼而失去当事人地位的让与人。《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50条和第51条分别对权利承继人诉讼参加时的时效中断、义务承继人的诉讼承担、义务承继人的诉讼参加以及权利承继人的诉讼承担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英国1999年民事诉讼规则》第19·2(4)条规定:“惟有符合如下条件的,法院方可责令原当事人更换为新的当事人——(a)原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或法律责任已经转移至新的当事人;以及(b)法院认为更换当事人适当,有助于解决诉讼程序中争议事项的。”[37]诉讼承继主义认为,让与人虽然退出了诉讼,但他与对方当事人原来进行的诉讼活动对参加诉讼的受让人具有实质上的联系,让与人与对方当事人原来进行的诉讼活动所解决的纠纷对受让人而言具有同一性,在受让人接替让与人参加诉讼之前,让与人是合格的当事人,他的诉讼行为是有效的法律行为,应当对后来参加诉讼的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因此,受让人虽然只参加了案件审理的部分活动,并未自始至终参加诉讼的整个过程,但法院生效裁判对后来参加诉讼的受让人仍然产生既判力。在诉讼过程中,让与人转让了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以后就退出了诉讼,不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和当事人的诉讼实施权,法院的生效裁判同样对让与人产生既判力。需要指出的是,在实行诉讼承继主义的国家,当事人一方在诉讼过程中转移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后,如果让与人并未退出诉讼,受让人并未参加诉讼,比较普遍的观点是,法院的生效裁判只对参加诉讼的让与人产生既判力,未参加诉讼的受让人不受既判力的约束,此种情形不发生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问题。(www.xing528.com)
对当事人恒定主义和诉讼承继主义应如何评价呢?应该说两者各有利弊。一般的看法是,当事人恒定主义弊大于利,诉讼承继主义则利大于弊。当事人恒定主义否定诉讼过程中由诉讼标的权利义务的变化而引起的当事人地位的变化,对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稳定诉讼程序、实现诉讼经济是有利的。但它在理论上和实务中存在诸多难以解决的难题:一是让与人已经将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转移,但仍作为当事人处于诉讼过程之中,与当事人适格理论是相违背的。二是对于受让人没有给予充分的程序保障,让与人已转让了诉讼标的物,他在诉讼中不一定会尽力地进行攻击防御,可能有损受让人的利益。[38]也就是说,受让人在实体上已经取得了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但他并不参加诉讼,让他受到既判力的约束与程序保障的法理不符。让与人在实体上已经转让了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诉讼的结果与他不存在实际上的利害关系,但他仍然作为当事人处于诉讼过程之中,有可能不会尽心尽力地维护受让人的利益而致使受让人的利益受损。就诉讼承继主义而言,其优点是十分明显的,它与当事人适格理论相适应,有利于提高解决纠纷的功能;它能使受让人有效地参与诉讼从而为攻击防御措施,有利于保护受让人的利益;它使裁判针对实际承受实体权利义务的当事人作出,有利于法院裁判的执行。诉讼承继主义虽然有可能对诉讼程序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产生影响,从而使诉讼程序繁杂而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但通过相关诉讼程序的设计,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解决诉讼承继主义的这些弊端。正因为如此,从国际上的趋势来看,诉讼承继主义越来越受到重视,严格采用当事人恒定主义的国家已经越来越少。
(2)诉讼担当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在民事诉讼中,认定当事人最为基本的标准是产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双方。但是,作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有可能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无法亲自进行诉讼,不能由自己作为当事人,而只能由非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作为当事人代替他进行诉讼,这就产生了诉讼担当的问题。
所谓诉讼担当,是指非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为了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利益,在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应当作为当事人但无法亲自进行诉讼不能作为当事人的情形下,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当事人代替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进行诉讼。以自己的名义代替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进行诉讼的非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称为诉讼担当人,被担当人则是应当作为当事人但本身无法进行诉讼不能作为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依据诉讼担当人取得诉讼实施权的来源不同,诉讼担当可以分为任意的和法定的两种情形。
任意的诉讼担当,是指诉讼担当人依据被担当人的直接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当事人代替被担当人参加诉讼。在德国,“罗森贝克(Rosenberg)对广泛的、无条件的任意诉讼担当非常推崇,其认为只要有权利人的授权就足以构成任意的诉讼担当”。[39]“后来朱瓦夫对授权说进行修正,除强调当事人的授权外,还要求诉讼的进行必须有固有的法律上的利益。”[40]关于任意诉讼担当的容许性,日本学者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形成了正当业务说、实质关系说、任意诉讼担当范围扩大怀疑论、担当人固有利益说等不同学说。[41]就法律上的认可度而言,在德国,任意诉讼担当的适用范围是较为广泛的。在日本,对任意诉讼担当适用范围的限制则十分严格,除了法律有特别的规定以外,一般不承认任意的诉讼担当,这与日本未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是存在关联的。从我国法律层面来看,目前对任意诉讼担当并未予以承认。由于任意诉讼担当可能导致诉讼实施权的滥用,加之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短时期内在我国还很难实行,笔者认为,建立任意诉讼担当制度的必要性近期内在我国并不存在。
法定的诉讼担当是指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诉讼担当人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当事人代替被担当人参加诉讼。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都有关于法定诉讼担当的规定,只不过有的规定在实体法中,有的规定在诉讼法中。例如,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规定,为了对被宣告破产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在发生破产财产被非法侵占等事由时,负有管理破产财产职责的破产管理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当事人代替被宣告破产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为了对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在发生遗产被非法侵占等事由时,遗产管理人或者遗嘱执行人可以作为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代替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法定诉讼担当的情形下,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扩张至被担当人是立法的普遍做法和理论界的一致主张。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明确规定了法定诉讼担当情形下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扩张至被担当人。[42]日本学者高桥宏志从代表关系的视角对法定诉讼担当情形下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扩张至被担当人进行了解释,认为“‘担当人是代理被担当人来实施诉讼的’,也即根源于‘担当人对被担当人利益的代理行使’”。[43]从理论界的认识来看,认为法定诉讼担当情形下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至被担当人,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根据:一是从诉讼担当人和被担当人的实体关系来看,法律之所以规定法定的诉讼担当,是基于诉讼担当人与被担当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具有一致性。二是从诉讼担当人与被担当人的程序关系来看,两者是形式当事人与实质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诉讼担当人依法律规定处于形式当事人的地位,被担当人是实质利益的归属主体,由诉讼担当人代替其参加诉讼,其应当享有的接受裁判权和程序保障权,通过诉讼担当人这一形式上的当事人获得了满足,他是实质上的当事人,理应受到生效裁判既判力的拘束。三是法律对法定的诉讼担当实施的效果和依据有明确的规定,法定的诉讼担当是基于对被担当人利益的保护。如果法定诉讼担当情形下既判力主观范围不扩张至被担当人,则被担当人有可能就同一纠纷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造成重复起诉和重复审理而有损诉讼经济,有可能使法院形成矛盾裁判而有损法院裁判的公信力,也有违法定诉讼担当制度设置的目的和宗旨。
(3)代位权诉讼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所谓代位权诉讼,是指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中,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人代替债务人作为原告,以次债务人为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44]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是原告,次债务人是被告,代位权诉讼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及于债权人和次债务人,符合既判力主观范围基本对象的确定原则。对代位权诉讼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主观范围是否扩张至债务人的问题,日本学者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形成了以下不同的学说:一是裁判效力不扩张说,认为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务人不受代位权诉讼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约束。这一学说可能导致裁判矛盾情形的产生,纠纷不能一次性得到解决,所以并没有多少的支持者。二是裁判效力全面扩张说。日本学者兼子一是这一学说的最先提出者。他认为,代位权诉讼的生效裁判,不论诉讼的结果债权人是否胜诉,其既判力均扩张至债务人。我国学者张卫平教授是这一观点的支持者。他认为:“从既判力角度,也因为无论代位诉讼的原告胜诉还是败诉,其判决的既判力都将及于债务人,债务人也就没有必要提起诉讼,如果允许另行提起诉讼就可能导致裁判的矛盾。”[45]这一学说充分考虑了对次债务人利益的保护,但明显的缺陷在于不利于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三是裁判效力片面扩张说。日本学者三月章认为,代位权诉讼的生效裁判,在裁判对债务人有利时,其既判力扩张至债务人。在裁判结果对债务人不利时,其既判力不扩张至债务人。日本学者力藤正治、松板左一是这一学说的支持者。这一学说充分考虑了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但在裁判结果不利于债务人时,次债务人同样面临被重复起诉的可能。四是加入程序保障因素的全面扩张说。日本学者池田辰夫是这一学者的主张者。这一学说认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具有告知的义务,应当以适当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和其他相关人员,以综合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并协调他们之间的相互关系。[46]在上述学说中,加入程序保障因素的全面扩张说是日本的主流学说。这一学说实际上是不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视为诉讼标的,而是通过诉讼告知的方式使债务人参加诉讼,从而使债务人直接受到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约束而不发生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问题。但是,对于在债务人参加诉讼以后其诉讼地位如何定位,日本在学理上还未取得一致意见。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因对代位权诉讼的性质在理解上存在差异,就代位权诉讼的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是否扩张至债务人的问题,在认识上同样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代位权诉讼属于法定的诉讼担当,债权人是源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基于债务人的授权行使诉讼实施权,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启动以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诉权将被消灭,否则,就会出现因同一诉讼标的次债务人可能面临两个诉权对其起诉的情形。持代位权诉讼属于法定的诉讼担当的学者,一般主张代位权诉讼的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扩张至债务人,并且还具体提出了以下理由:一是在代位权诉讼中,法院必然要判断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代位权诉讼的判决所作判断的既判力应当及于该债务人。[47]二是代位权诉讼是从法律上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一种惩罚。代位权诉讼一旦被启动,就意味着债务人已经丧失了就其到期债权的诉权,无论是怎样的诉讼结果,该债务人都不得再次起诉。[48]三是如果代位权诉讼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不扩张至债务人,债务人就可能存在一种侥幸心理而不向债权人提供充分的证据致使债权人败诉。[49]另有学者认为,代位权诉讼不属于诉讼担当,只是一种独立的让与诉讼实施权的制度,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本身是利益归属的主体,有自己固有的当事人资格,其提起诉讼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非为了债务人的利益,代位权诉讼仅仅是实体法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赋予其一项重要的权利。如果将代位权诉讼视为诉讼担当,债务人作为被担当人未参加诉讼无法获得程序保障,让其受到代位权诉讼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的拘束并不公平。笔者赞同代位权诉讼不属于诉讼担当的主张。从形式上看,代位权诉讼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似乎与诉讼担当无异。但是,诉讼担当的原因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应当作为当事人但其无法亲自进行诉讼不能作为当事人”。也就是说,在诉讼担当的情形下,被担当人不参加诉讼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障碍,本身并无过错而是无法亲自进行诉讼。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原因在于,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怠于行使。债务人的这一不作为行为有明显的过错,与诉讼担当中被担当人不参加诉讼的原因是明显不同的。笔者认为,代位权诉讼不属于诉讼担当,不能让债务人不参加诉讼而让代位权诉讼的法院生效裁判对其产生既判力,而应当采取让债务人参加诉讼的办法来解决债务人受到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约束的正当性问题。这种做法的理由在于:一是让债务人参加诉讼甚至对债务人参加诉讼可以强制,可以被视为是债务人因对到期债权怠于行使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所承担的一种法律上的责任。二是借鉴前述日本理论界的研究成果,加入程序保障因素的全面扩张说是主流的学说。这一学说的核心思想也是让债务人参加诉讼来平衡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利益。三是这种做法有利于全面、彻底地解决多种类的债权债务纠纷,从我国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也是尽量采取让债务人参加诉讼的做法。四是在债务人参加诉讼的情形下,让债务人受到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约束,与既判力理论相符。
代位权诉讼,让债务人参加诉讼,如何确定债务人的诉讼地位是一个难题。因此,有必要对这一问题进行单独的讨论。从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一)》[50]第16条的规定来看,主张将参加诉讼的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过于简单化。在代位权诉讼中,参加诉讼的债务人不能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与对方当事人并不存在实体法律关系,只与他所支持的一方当事人存在实体法律关系。代位权诉讼中参加诉讼的债务人,不仅与债权人存在实体法律关系,而且也与次债务人存在实体法律关系,代位权诉讼中参加诉讼的债务人,不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时的实体法律关系构造的状态。事实上,应当依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是否存在对立关系,来对代位权诉讼中参加诉讼的债务人应当处于何种诉讼地位予以确定。如果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对立关系,他在参加代位权诉讼时,就既不同意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因而应处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不存在对立关系时,因为债务人是次债务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应当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与债权人形成共同原告的关系一同对次债务人在诉讼中实施攻击。还需要指出的是,为了彻底解决不同种类的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债务人不主动参加诉讼,法院应当强制追加其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共同原告,债务人不参加诉讼的,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裁判。在债务人处于共同原告的地位时,法院强制其参加诉讼可以在现行司法解释上找到依据。[51]在债务人处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地位时,无论是在一般的诉讼法理还是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中,都不存在强制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但是,在代位权诉讼中,可就此种情形作出特别规定,以作为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行为的一种矫正。因此,在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依法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以后,法院应当依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通知债务人参加诉讼,依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是否存在对立关系,将债务人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共同原告。债务人拒不参加诉讼的,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裁判。
(4)请求标的物占有人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请求标的物占有人,是指在请求交付特定物的诉讼中,为了当事人或者其继受人的利益,独立、合法占有该诉讼标的物的案外人。从这一概念我们可以看出:一是请求标的物占有人是请求交付特定物诉讼的案外人。如果是案件的当事人占有标的物不属于请求标的物占有人。二是请求标的物占有人对请求交付特定物诉讼的诉讼标的物的占有是独立占有。所谓独立占有,是指案外人自主地占有。如果不是案外人自主地占有,而是由法定代理人占有无行为能力人之物、法人机关占有法人之物,应当视为当事人本人占有,此种占有人在理论上称为占有机关或者辅助占有人。三是请求标的物占有人对请求交付特定物诉讼的诉讼标的物的占有是合法占有。如果是违法占有,有关权利人可对其提起诉讼。四是请求标的物占有人对请求交付特定物诉讼的诉讼标的物的占有是为了当事人或者其继受人的利益。如果案外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占有,如质押权人、典权人或者租借人、使用收益权人等,案外人就不能被视为是请求标的物占有人,法律应对此种情形下案外占有人的利益予以保护,一般的做法是允许案外人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扩张至请求交付特定物诉讼中请求标的物占有人,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正当性:一是请求标的物的占有人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是为了当事人或者其继受人的利益,其自身不仅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不享有实体利益,而且对其占有的诉讼标的物也不存在需要保护的实体权利。二是既然请求标的物占有人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不享有实体利益,对其占有的诉讼标的物也不存在需要保护的实体权利,对其程序权利的保障也就失去了目标和意义,没有必要让其参加诉讼来保护其利益或者权利。因此,请求标的物占有人虽为案外人并未参加诉讼,但与受到既判力的约束与程序保障的基本法理并不相违背。三是如果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主观范围不扩张至请求标的物占有人,在请求交付特定物的诉讼中,法院的生效裁判在执行过程中可能会遇到障碍,从而不利于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胜诉当事人的实体权利。[52]
(5)公益诉讼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江伟教授认为,公益诉讼裁判仅具有单向的既判力,即“公益原告胜诉的,人民检察院、行政主体、有关组织等其他有起诉资格的主体对于同一败诉的被告,不得就同一公益性请求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公益诉讼的原告败诉的,其他有起诉资格的主体不受限制”。[53]从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来看,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是多元的。法院就公益诉讼作出了生效裁判,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应及于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和有权提起公益诉讼但没有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否则,公益诉讼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就无法得到维护,而不论公益诉讼的原告是胜诉还是败诉。在这一点上,公益诉讼案件是不同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因为,公益诉讼案件不存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诉讼代表人诉讼实施权限是否体现当事人意志的问题。公共利益由众多的个人的利益所构成,但公益诉讼强调对公共利益的关注,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公共利益与个人的利益有可能产生分离。因此,法院对公益诉讼所作的生效裁判,对公益诉讼案件中个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产生既判力。
(6)示范诉讼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示范诉讼,又称范示诉讼,是指群体性纠纷的不同案件,虽然诉讼标的不同,但案件的证据和事实相同。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也相同,法院依职权或者根据当事人自愿选择的协议,作出一个相当于合并审理的裁定,从众多的案件中选择一个首先进行审理和裁判,法院对这一案件所作裁判的既判力及于众多案件中的全体当事人。有学者指出:“随着范示诉讼的实施,从诉讼经济的角度考虑,总体来说将大幅度地减轻法院的负担,从而促进一般事件的审理过程,对其他的一般事件也不会带来多大的有害影响。”[54]
英国、美国、德国、奥地利、瑞士等国家的民事诉讼中都有示范诉讼制度的存在,德国还存在专门的《示范诉讼法》。在德国,“在联邦高等法院作出示范裁判后,各邦地方法院(受诉法院)所停止的程序重新启动,并依据示范裁判进行审理。示范裁判不仅对于示范诉讼原告和示范诉讼被告产生既判力,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被通知参与程序之人)也产生既判力。不论有利还是不利,也不论是裁判的主体部分还是争点事实部分,其他利害关系人均不得否认。(第14条)另外,示范诉讼发生事实上的判决先例效果,受通知人及示范诉讼被告在后续其他诉讼程序中不得作矛盾的陈述”。[55]
示范诉讼既判力主观范围之所以发生扩张,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依据:一是基于公共利益的保护,有利于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目的。二是基于对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价值的追求。三是为了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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