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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理论与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对象分析

时间:2026-01-24 理论教育 懓樺 版权反馈
【摘要】:下文从法院的不同裁判形式的视角出发对民事诉讼再审程序适用对象进行具体的分析。因此,从整体上而言,法院的生效判决属于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适用对象。域外的民事诉讼立法对此也有相应的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排除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适用,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纳入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适用范围,会给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形成一种外在的压力,从而促使其依法裁判。

法院的裁判形式主要有判决、裁定、调解以及决定、命令和通知。下文从法院的不同裁判形式的视角出发对民事诉讼再审程序适用对象进行具体的分析。

1.判决

根据既判力裁判形式理论,法院的生效判决产生既判力。因此,从整体上而言,法院的生效判决属于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适用对象。有学者认为,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对未生效民事行政裁判的抗诉权”[56]这种观点的错误在于,未生效的民事裁判并未产生既判力,不能作为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适用对象,检察机关当然也无权抗诉而引发再审程序。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检察厅《规范省级检察院办理民行提请抗诉案件意见》[57]第1条第2项、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抗诉案件办案规则》[58]第6条第1项、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59]第10条第5项和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审判与行政诉讼监督意见》[60]第4条,都就法院的未生效判决不属于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适用对象进行了明确。域外的民事诉讼立法对此也有相应的规定。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38条第3款规定:“控诉审对于案件作出本案判决时不得对第一审判决提起再审之诉。”由于部分判决也产生既判力,依《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作出的“先行判决”如果已经生效,也可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予以纠正。中间判决不具有既判力是学术界的通说,在我国还未建立中间判决制度的情形下,目前还没有必要将中间判决排除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之外。

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来看,对法院的生效判决属于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适用对象一直有明确的规定。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1991年《民事诉讼法》、2007年《民事诉讼法》以及现行《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法院可以对生效判决依职权启动再审。除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未规定检察机关启动再审外,1991年《民事诉讼法》、2007年《民事诉讼法》以及现行《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的生效判决启动再审程序。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立法中,大多对法院的生效判决可以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作了规定。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78条第1款规定:“对于已确定的终局判决而终结的诉讼程序,可以依无效之诉或回复原状之诉,进行再审。”《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3条规定:“申请再审目的旨在请求取消已经产生既判事由确定力的判决,以期在法律上与事实上重新审理裁判。”《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38条第1款规定:“……对于确定的终局判决,可以再审之诉的形式不服声明。……”

就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而言,法院的生效判决有以下几种:一是第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二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三是基层人民法院依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作出的判决。四是当事人放弃上诉权上诉期限届满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在我国,依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虽然有的也使用裁定,但大多是以判决方式结案的,适用非讼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实行一审终审,属于生效的判决、裁定。依据既判力裁判形式理论与民事诉讼再审程序适用对象之间的关系,法院的生效判决可以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似乎是理所当然的事情。但是,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除了对第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属于民事诉讼再审程序适用对象没有争议以外,[61]其他情形下法院的生效判决是否可以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在认识上还存在分歧,学者们还就法院生效判决可否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某些特殊问题进行了研究。下面,笔者对这一问题分别进行讨论,并对判决与裁定、调解一并进行分析。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能否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江伟教授和徐继军博士认为,限制再审可规定不得对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再审。[62]常怡教授指出:“根据中国宪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所谓‘最高’,一是地位最高,二是审级最高,三是裁判的效力最高,对任何案件它都享有最高审判权、最终裁判权。它所出具的裁判应当是最具权威性的、终局的,应当假定它是不可能有错误的、无可怀疑的,因此也是不能推翻的。如果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也能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一则与最高审判机关的地位相悖,二是在公众的心目中会破坏其‘最高’‘神圣’的形象。”[63]赵钢教授认为,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一律不得提起再审之诉,因为最高人民法院从未审理过一审民事案件,审理的二审案件在质量上已有相当程序的保障,并且也是维护最高审判机关裁判的权威性、终局性与神圣性的需要。[64]有学者从理论上、审判程序上和审判实践三个方面论述了“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65]有学者指出,对最高人民法院裁判不允许申请再审,至少不得对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裁判再审,这对司法权威的价值与意义的维护而言是更为深远的。[66]还有学者指出,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案件,如果允许进行再审,势必会陷入立法逻辑的相互矛盾之中。[67]对上述主张笔者不予赞同,认为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也不能排除对其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理由在于:一是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对各级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都可以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排除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适用,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二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威虽然需要予以维护,但这种维护是以其裁判具有正当性为前提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业务素质较高,但也有可能出错,尤为重要的是,个别法官甚至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负责人还有可能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如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不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有可能使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出现错误的可能性加剧。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纳入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适用范围,会给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形成一种外在的压力,从而促使其依法裁判。三是虽然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并不多见,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裁定准许再审的更是微乎其微,但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本身是审级制度之外的程序设计,如果法院的生效裁判作出以后大多都予以再审,那就不正常了,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而言更是如此。四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虽然出现错误的可能性较小,但一旦出现错误,影响就十分重大,因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是地方各级法院适用法律的标准和尺度,其出现错误,可能会引起地方各级法院类似案件的审理也会产生错误。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是产生既判力的裁判,将其排除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适用对象之外并不具有正当性。

第二,基层人民法院依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作出的判决能否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是在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增设的第162条。依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作出的判决,当事人不能上诉,是生效的判决。对基层法院依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作出的判决能否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问题,学者们的认识并不一致。韩静茹博士和潘剑锋教授从程序设计的基本原理、对小额诉讼程序相对独立性的冲击以及国际司法的通行惯例等方面论述了依小额诉讼程序所作的判决不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理由。[68]肖建华教授和唐玉富博士也认为,对小额诉讼程序应当实行有限的二审终审制,不能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69]杨荣新教授和乔欣博士则认为,小额诉讼程序实行的是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制,应与宽松条件的再审程序相衔接,即再审程序的启动如果针对一审终审的案件,应相对更为容易。[70]自2012年《民事诉讼法》增设小额诉讼程序以来,司法实务对小额诉讼程序可以适用再审程序是持肯定态度的,有的地方法院在出台的审判指导性意见中明确将小额诉讼程序纳入了再审的范围。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海法院开展小额诉讼审判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小额诉讼案件审理程序的讨论纪要》就规定了依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作出的判决可以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426条规定了当事人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判决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法院应当受理。笔者认为,对依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作出的判决,是否可以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应立足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进行讨论。在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方面,域外的民事诉讼立法大多提供了多种不同的救济途径,如重新审判、复审制度、裁量性上诉、异议制度等,允许再审的极为少见。我国的情况不同,对小额诉讼程序实行的是绝对的一审终审制,不仅当事人不能提起上诉,而且也未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或者提出异议的权利。但是,依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也有可能出现错误,还有可能出现不应按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如果依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不能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就无任何救济渠道可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有可能受到不应有的损害,这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不相吻合的。此外,不能认为在民事诉讼立法上不允许当事人提起上诉,就意味着也不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实行一审终审不允许当事人提起上诉,是为了在审级制度内尽快地解决标的额较小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如果对此类案件所作的判决出现错误,存在法定的再审事由,当事人享有的申请再审权利应当能够得到行使,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再审制度体制下,检察院也可启动再审程序,法院也可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虽然笔者主张依小额诉讼程序所作的判决可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但并不认为对此类案件启动再审程序应当更为容易。

第三,当事人放弃上诉权的一审判决能否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当事人放弃上诉权,可能是当事人上诉期限届满未行使上诉权,也可能是当事人上诉以后又撤回上诉。江伟教授和徐继军博士认为不得对当事人没有提起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案件予以再审。[71]常怡教授和唐力博士也主张不允许对当事人放弃行使上诉权的生效判决、裁定进行再审。[72]有学者还明确指出,当事人在一审判决后未行使上诉权的不得申请再审,否则与处分原则的要求不相符合,是对其权利的滥用,也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权利。[73]对这一问题,学术界也有不同的意见,认为当事人在一审裁判作出后不提起上诉而直接申请再审应当允许,其理由在于:不允许申请再审在法律上并没有依据;再审程序纠正法院生效裁判的错误,可以是二审中形成的错误,也可以是一审中形成的错误;对当事人而言,上诉权和申请再审权的程序利益和程序风险是不同的;实践中当事人感知“上定下审”或“请示汇报”后若仍先行上诉是陡增诉讼成本。[74]潘剑锋教授认为,此种情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一审判决作出后,如果当事人因自己的原因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者自愿放弃上诉权,不应允许其申请再审;如果当事人未能获得二审程序的保障是因不可归责于己的原因,则应当允许其在满足法定事由时申请再审。[75]即,对当事人放弃上诉权上诉期限届满的地方各级法院的一审判决,原则上不允许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但因不可归责于己的原因除外。潘剑锋教授的上述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得到了体现。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监督意见》第4条规定,对可以上诉的一审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没有未提出上诉的正当理由而提出申诉的,不予受理。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诉监督规则》[76]第32条规定,对一审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依法可以上诉但未提出上诉,在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时,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除有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正当理由之特殊情形外,检察院不予受理。[77]笔者认为,当事人放弃上诉权的地方各级法院的一审判决可以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理由在于:其一,从《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的规定来看,一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在再审时适用一审程序审理,《民事诉讼法》并未对当事人不经上诉而申请再审予以否定。其二,当事人放弃上诉权,存在较为复杂的原因,有的是客观原因,有的是主观原因。例如,一审判决受公告送达的当事人,可能根本不知悉判决内容而在客观上无法上诉;一些法定的申请再审事由有可能在事后才被发现,难以作为提起上诉的理由。[78]其三,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基于再审不收费而放弃上诉后申请再审的情形是十分少见的,因为上诉是审级制度内的救济,只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二审程序就会启动;再审则是审级制度外的救济,其启动有十分严格的条件。当事人如果不服一审判决,在一般情形下不会冒申请再审而不予准许的风险。其四,当事人放弃上诉权,并没有额外增加诉讼成本,即使其申请再审,是否准许再审的决定权也仍在法院,并未对法院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形成额外的冲击。其五,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适用对象是在再审立案时予以判断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否存在正当的理由是在再审事由审查阶段进行判断,当事人放弃上诉权而申请再审可以适用“再审事由的补充性”原则在审查再审事由时予以严格审查,但并不能妨碍此种判决作为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适用对象。其六,当事人放弃上诉权上诉期限届满的地方各级法院的一审判决为产生了既判力的生效判决,这种判决可能存在错误,不允许对其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当事人就无任何救济途径可言,这明显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当事人放弃上诉权,并不能推断出当事人同时放弃了申请再审的权利。

第四,依非讼程序审理案件所作的判决、裁定能否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在性质上相当于非讼程序的有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程序。有学者认为,并没有明文规定再审程序的启动排除非讼事件,不能仅因其为非讼事件而当然地排除再审程序的启动,应当就有实体既判力的判决与再审程序两者在目的方面的考虑,允许对非讼事件启动再审程序。[79]200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意见》[80]第24条也对依非讼程序审理案件所作的判决、裁定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持肯定的态度。[81]但学术界的主流观点是,依非讼程序审理案件所作的判决、裁定不能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邵明博士认为,错误的或显著违法的民事非讼裁判,应以其他程序而不以再审程序纠正。[82]还有学者就非讼程序中的特别程序不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进行了专门的论述。例如,韩静茹博士指出,特别程序中各类程序的主要功能和本质属性决定了再审程序所具有的救济功能并不适应非讼程序的救济需求。[83]胡思博博士认为,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方参与、一审终审、自由证明和间接审理等程序规则,与再审的主旨存在差距,通常采用职权探知主义而不是辩论主义,所生裁判一般不具有既判力和羁束力,法院应依职权将非讼裁判撤销或变更。[84]在《民事诉讼法》中,对依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能否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是持否定态度的。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对破产程序终结裁定抗诉应否受理批复》[85]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作出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提出抗诉的法院不予受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4条规定,检察院对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提出抗诉的法院不予受理。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规范再审立案意见》[86]第14条第1项规定,法院不予受理对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的再审申请。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380条和第414条规定,对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法院不受理检察院提起的抗诉。我们可以看出,上述司法解释首先只排除了部分的非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但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则将所有的非讼案件都规定不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上述精神是正确的。对依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我国使用的是判决、裁定,从整体上而言以判决为主,但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非讼案件则以裁定的方式予以解决。依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的通说,对非讼案件所作的裁定不产生既判力。借鉴这一成果,我国依非讼程序所作的判决、裁定也不产生既判力。既然依非讼程序所作的判决、裁定不产生既判力,那么对其就不能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需要指出的是,对依非讼程序所作的判决、裁定不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只是不依再审程序予以救济,仍然存在其他的救济措施。例如,在公示催告程序中,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在判决前不能向法院申报权利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作出判决的法院起诉。

第五,已经生效的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等人身关系案件的判决、调解是否可以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人身关系案件主要包括婚姻关系案件和收养关系案件。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81条和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183条均规定,当事人不得对已经生效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申请再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不得对已经生效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申请再审。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规范再审立案意见》第14条第3项、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诉监督规则》第31条第4项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414条也明确了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不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但当事人就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检察厅《规范省级检察院办理民行提请抗诉案件意见》第1条第4项、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6条第2项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4条规定了解除婚姻关系案件和解除收养关系案件不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笔者认为,不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不仅包括已经生效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还包括已经生效的解除收养关系等其他人身关系的判决、调解;不仅包括解除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等人身关系的判决、调解,还包括维持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等人身关系的生效判决、调解。也就是说,对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等人身关系案件的生效判决、调解,都不能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但涉及财产部分的除外。之所以对已经生效的解除收养关系等其他人身关系的判决、调解不能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是因为此种判决、调解生效后,像解除婚姻关系案件一样,当事人的身份关系有可能发生变化,如果允许通过再审予以纠正,就可能使再审判决的结果与现实存在的收养关系等其他人身关系相冲突。事实上,即使法院解除收养关系等人身关系的判决、调解已经生效,与解除婚姻关系案件一样并不构成当事人重新恢复收养关系等人身关系的障碍。之所以维持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等人身关系的已经生效的判决、调解不能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是因为这种生效的判决、调解并不阻碍当事人的另行起诉。《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7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7项的这一规定只限制了原告,没有限制被告。对原告而言,也只存在“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和“六个月”的限制,这种限制是有条件或者期限的,一旦条件变化或者期限届满,原告同样有重新起诉的权利。对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等人身关系案件的生效判决、调解不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从既判力的裁判形式理论也可以得到说明。在我国,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等人身关系案件是适用诉讼程序审理的,但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大多将这类案件纳入非讼程序来审理。依大陆法系的通说,法院依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所作的裁定不产生既判力,由此也可推断我国的已经生效的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等人身关系案件的判决、调解不产生既判力。此外,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等人身关系案件所作的判决,大多是形成判决,而形成判决是不产生既判力的。既然这种判决、调解不产生既判力,就不能成为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适用对象,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的途径来解决相关的问题。当然,当事人就这类案件的财产问题申请再审并不受到限制。

此外,有学者认为,无纠正可能的判决、裁定不得申请再审,无纠正必要的判决、裁定不予再审。[87]还有学者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后,已经化解了当事人之间的涉诉纠纷,生效裁判虽并未撤销,但没有必要重新诉讼或以纠正生效裁判错误为目的再次审理。[88]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就第一种观点而言,法院在再审立案时只对申请再审作形式审查,是否裁定准许再审也只审查再审事由,在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之前,法院怎么能判断再审的判决无纠正的可能或者必要呢?事实上,再审判决是否存在纠正的可能或者必要是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后作出裁判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与案件是否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不存在关联。第二种观点的不当之处在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主观动机在于认为法院的生效判决存在错误,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当事人有可能是因现实因素不得已而为之,不能因此而剥夺其对认为有错误的法院生效裁判申请再审的权利。

2.裁定

关于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适用对象,以上是从“判决”的视角所做的探讨,许多规则也是适用于“裁定”的,如只有生效的判决才可以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对裁定而言也同样如此。从我国民事诉讼的立法规定来看,对裁定种类的规定十分繁杂,但大体上可以被分为两大类:一是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二是诉讼指挥的裁定。下面,笔者将从裁定的不同种类出发,对裁定能否作为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适用对象进行分析。[89]

(1)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少数学者不赞同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适用对象。例如,有学者认为,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虽然对是否启动诉讼程序有重大影响,但由于对这两种裁定当事人已享有救济权,不应准许当事人对其提起再审。[90]有学者认为,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不能申请再审的原因在于对当事人诉权只进行了程序处分。[91]但是,认为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适用对象是学术界主流的观点。[92]例如,有学者认为,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有实质影响,所以可以对其提起再审。[93]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一直肯定对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第2款、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381条和第414条都对此作了规定。

对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再审程序适用对象的理由,张卫平教授认为是因为这两种裁定与是否给予当事人司法保护的重大问题都存在关联,这两种终局裁定一旦经法院作出,当事人就没有可能再次获得司法救济。尽管对这两种裁定依法可以上诉,但考虑到司法保护对当事人的重要性,允许对这两种裁定提起再审应在法理之中。[94]常怡教授和陈鸣飞博士认为,这两种裁定生效后,当事人已经丧失了通过本诉讼追求实体利益或权利的可能性,应当赋予当事人对确有错误的这两种裁定的最后一条救济途径。[95]另有学者认为,是因为这两种裁定如果不当,就直接否定了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也就不能得到诉讼保护。[96]事实上,从既判力裁判形式理论出发,可以论证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适用对象。大陆法系通过“诉讼判决”的形式来解决与我国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相同的适用事项。诉讼判决具有既判力是大陆法系的通说,因而诉讼判决可以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有学者指出,大陆法系诉讼判决与我国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解决的问题具有重合性。因此,在中国的立法体系之下,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用再审制度救济不存在立法上的障碍,且从法理上来衡量,这两种裁定涉及当事人启动程序的权利,对其采取的救济手段较为有力也符合程序主体性要求。[97]还需要指出的是,“已赋予了当事人上诉救济权”不能作为否认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再审程序适用对象的理由,因为法律对判决也“已赋予了当事人上诉救济权”,但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适用对象主要包括法院的生效判决是不存在歧义的。

和判决相比,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作为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适用对象有自己的特殊性,因为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裁定的既判力与判决不同,仅及于某个具体的诉讼要件,主观范围也不一定绝对地针对当事人,且裁定理由也产生既判力。因此,在这两种裁定生效后:一方面,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再审;另一方面,如果不符合诉讼要件的有关情形发生变化又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相符合,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应当予以允许。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12条规定,原告对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不予受理情形的,法院应予受理。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应当予以肯定。

(2)诉讼指挥裁定。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除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外,其他裁定均可被归入诉讼指挥裁定。这些裁定主要包括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裁定以及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如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执行程序中的有关裁定、发回重审的裁定等。对这些具体的裁定,是否可以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在不少问题上学者们的意见并不一致,因此,有必要对这些问题进行分别讨论。

第一,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是否可以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管辖权异议终审裁定确有错误能否纠正复函》[98]和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驳回管辖异议裁定已生效但未作生效判决前发现原审法院无地域管辖权如何处理复函》[99]规定,上级法院在原审法院驳回当事人管辖异议裁定已生效但未作出生效判决之前,发现原审法院确无地域管辖权,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该错误裁定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上述规定实际上是表明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不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但是,由于2007年《民事诉讼法》肯定“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第2款规定允许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申请再审。2012年《民事诉讼法》将“管辖错误”的再审事由废止以后,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100]第13条第1款和第2款就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之前受理的未结案件,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情形申请再审如何处理作了规定。[101]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381条没有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可以申请再审作出规定,只是规定了对生效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但是,对管辖错误能否作为再审事由以及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能否适用再审程序的问题,学术界一直存在认识上的分歧。李浩教授、汤维建教授等学者主张,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可以适用再审程序,管辖错误可以作为再审事由。[102]但是,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属于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适用对象是多数学者的主张。常贻教授和陈鸣飞博士认为,这种裁定与实体判决不一样,没有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或利益产生实质上的确定力,故无必要对它单独进行再审。[103]张卫平教授认为,这种裁定作为再审的客体是没有必要的,因为管辖权问题虽然也是诉讼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但没有驳回起诉那样重要,不属于实体保护的重大问题,且从司法统一性的角度来讲,无论哪个法院管辖,法院都会依法对案件进行裁判。[104]张卫平教授还认为,管辖权异议应当实行一审终审,意味着对管辖权异议裁决的再审是没有必要的。[105]有学者认为,管辖权异议裁定不应再成为再审对象的理由在于:一是“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再审事由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已被删除。二是防止和减少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从来不是设计管辖制度考量的重要因素。三是有利于减少管辖权异议制度严重影响案件实体审理、降低司法效率等方面的负面作用。四是在现行“三加一”的再审模式下,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能够得到较为充分的保护。[106]笔者认为,对管辖权异议的生效裁定不能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首先,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才会有管辖权异议的问题,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服,可以依法提起上诉。如果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可以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就可能拖延和阻碍民事诉讼审理程序的有序进行,无疑会加大诉讼成本,与诉讼效益原则相冲突。其次,管辖权是法院内部对案件的分配,只涉及不同法院之间的职权分工,不会过多地影响案件处理的实体公正和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的法院不同,并不与当事人是否胜诉有必然的关联。某一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其对案件审理后所作的裁判不一定是损害当事人实体权利的错误裁判。最后,确定管辖权十分明显地体现了法院的职权性。在国外,即使属于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管辖错误,也没有将其确定为再审事由。[107]在德国,就法院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裁决,当事人不能提起上诉和抗告,更不允许申请再审。在法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中,虽然当事人可以对管辖争议的裁判提起上诉,但上诉以后就不能再进行再审,而视为当事人所有的救济途径已经穷尽。[108]

第二,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是否可以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曾对此予以肯定。例如,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案件一审法院能否再审批复》[109]、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裁定申请再审如何处理批复》[110]和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第2款都对此作了规定。这种裁定可以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理由,有学者认为是因为这种裁定可能使一审判决生效并产生既判力的法律后果。[111]因为这种裁定从形式上结束了二审程序,与当事人重大的程序利益有关,直接影响了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存在给予当事人较为慎重的救济机制之必要。并且这种裁定一旦生效,一审裁判也会相应地生效,与当事人对一审裁判的二审诉权问题有关,生效的一审裁判确定了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当事人又无法行使上诉权,生效的一审裁判如果出现错误,有可能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产生损害。有学者认为,尽管当事人对一审生效的判决可以申请再审,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裁定的作出,使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丧失了提起上诉的权利,对当事人审级利益这种重大的程序利益造成了损害。[112]笔者不同意上述主张,认为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能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这种裁定作出的原因,或者是因为上诉人未依法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者是因为在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如果民事诉讼再审程序适用这种裁定,就会遇到“程序不可逆”的法理障碍,[113]而且还可能与一审的裁判在申请再审和执行等方面形成冲突。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一审裁判即生效。如果仅对按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进行再审而不对一审生效裁判进行再审,一审生效裁判的效力照样存在,当事人对一审生效裁判申请再审的期限会依法定的规则进行计算,对一审生效裁判还可以依法予以强制执行。这样,就可能出现一个现实的难题,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通过再审得到了纠正,甚至还在再审的过程中,当事人对一审生效裁判申请再审的期限已过,或者一审的生效裁判已经得到了执行。事实上,这种裁定针对的是纯粹的程序性的事项,并无既判力可言,对其不存在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正当理由。

第三,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裁定是否可以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准许撤诉包括因申请撤诉准许撤诉和按撤诉处理两种情形。因申请撤诉是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且裁定准许撤诉后当事人一般可依法重新起诉,此种情形下的准许撤诉的裁定不能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在理论上没有不同的意见。但是,有学者认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致使诉讼程序结束,是法院依职权进行的,影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和主体性地位,并且原告在法院作出错误裁定的时候还可能导致时间成本以及诉讼费用的损失,应当允许对此种裁定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笔者认为,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并未有产生了既判力的法律文书之形成,无论法院的裁定是否有错误,原告一方可以重新起诉,不会对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相反,如果允许对按撤诉处理的裁定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诉讼的周期会更长,诉讼的成本会更高,实际上对原告诉权的行使会更为不利。就不准许撤诉的裁定而言,有学者认为这种裁定事关当事人诉权的保障,是由法官依职权单方作出,法律又没有赋予当事人上诉权,故应允许启动再审程序。[114]但是,不准许撤诉的裁定虽是法院依职权作出,但这种裁定并不具有独立的意义,因为它对案件的实体问题无决定性的影响,不准许撤诉后诉讼程序会继续运行,也不会影响当事人的程序利益,故此种裁定仍不宜纳入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适用范围。因此,笔者认为,对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裁定,无是论何种情形,均不属于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适用对象。事实上,早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4条便明确规定了对当事人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案件,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和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裁定是否可以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有学者认为,当事人对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可以申请再审,因为这种裁定对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力进行了否定。[115]对这种观点笔者不予赞同,认为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属于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适用范围。当事人在法院作出这种裁定以后,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重新达成协议申请仲裁,没有必要通过再审程序进行救济。如果这种裁定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就可能使仲裁裁决的效力无法得到确定,进而可能影响仲裁这一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对这种裁定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也是持否定态度的。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撤销仲裁裁决裁定不服申请再审是否受理批复》[116]否定了当事人对法院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申请再审的权利。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规范再审立案意见》第14条第2项规定了对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再审不予受理通知》[117]规定了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法院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的再审。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撤销仲裁裁决裁定抗诉应如何处理批复》[118]、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裁定抗诉应否受理批复》[119]也否定了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和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的抗诉权。关于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裁定,有学者同样认为这种裁定否定了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执行力,因而当事人可以对此申请再审。[120]但问题在于,在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后,这种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被法院否定就仅仅具有证据的性质,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没有必要将此种裁定纳入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适用范围。因此,笔者认为,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和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裁定,都不能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

第五,执行程序中的裁定是否可以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常怡教授和唐力博士认为当事人对执行程序中的不予执行裁定、对执行异议的裁定等可以申请再审。[121]有学者认为,对执行程序中的错误裁定,检察机关有必要提出抗诉。[122]还有学者从抗诉监督的诉讼法理论基础、执行裁定的抗诉标准、抗诉监督与其他执行救济的关系等方面就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抗诉监督进行了论证。[123]2005年中央政法委《解决法院执行难的通知》[124]曾明确规定:“各级检察机关要加大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制度。”200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意见》在第23条提出了要“研究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工作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但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程序裁定抗诉不予受理批复》[125]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不属于检察抗诉的范围作了规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现本院诉前保全裁定和执行裁定确有错误以及对诉前财产保全裁定抗诉应如何处理批复》[126]规定,法院院长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本院执行程序中的裁定。依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监督试点通知》[127]以及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监督规定》,[128]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方式主要是“提出书面检察建议”,并未规定提起抗诉而启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笔者认为,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不适用于执行程序中的裁定。有学者从《民事诉讼法》的篇章结构和执行监督的角度对执行类裁定不是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适用对象进行了分析。[129]就问题的本源来讲,执行程序中的裁定不能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是因为确保审判程序生效裁判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的履行是执行程序的目的所在,执行程序中的裁定不会使新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没有将其纳入民事诉讼再审程序适用对象的必要。如果将民事执行程序中的裁定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会因当事人的争议而导致执行程序进行延缓,不符合执行程序高效、廉价、快速的原则,不利于及时实现权利人的权利。与此相联系的一个问题是:有学者主张当事人对终结执行以及终结诉讼的裁定可以申请再审。[130]理由主要是这两种裁定是法院依职权进行的,在裁定生效后执行程序或者诉讼程序就无法继续进行,在裁定出现错误的情形下,当事人无法通过原有的程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但是,无论是终结执行的裁定还是终结诉讼的裁定,虽有可能出现错误,但这两种裁定都没有确认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形成有既判力的裁判文书,因而缺乏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进行救济的前提。

除上述问题外,对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裁定以外的其他裁定不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学者们基本上不存在意见的分歧。对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虽然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严格执行民诉法规定》[131]第19条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再审,但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先予执行裁定抗诉应如何审理批复》[132]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现本院诉前保全裁定和执行程序裁定确有错误以及对诉前财产保全裁定抗诉应如何处理批复》对此持否定态度。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先予执行裁定抗诉应如何审理批复》规定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裁定抗诉于法无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现本院诉前保全裁定和执行程序裁定确有错误以及对诉前财产保全裁定抗诉应如何处理批复》规定,对本院已生效的诉前保全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法院院长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检察院对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通知其不予受理。学者们的意见同样如此,认为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并没有终局性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会影响当事人接近司法和终结诉讼程序的权利,不会动摇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并且有担保和赔偿制度作为可能作出错误裁定的补救,没有必要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此外,保全和先予执行具有效益指向性的基本目的,如允许对此种裁定进行再审,可能会被当事人恶意使用而致使诉讼拖延。还有学者从与司法实践相脱节、不符合临时救济措施的法律性质、临时救济措施有执行力而无既判力、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新的再审规定构成冲突等方面对保全和先予执行的临时救济措施予以再审进行了批判。[133]关于中止诉讼和中止执行的裁定,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生效中止诉讼裁定能否抗诉答复》[134]规定了对中止执行的裁定不宜提出抗诉。这两种裁定不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理由是:它们是在审理或者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条件或者情形的出现而作出的,对案件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都没有确定力,完全可以在原来的程序内予以纠正。补正判决书笔录的裁定不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是因为这种裁定依附于判决之中,自身并无独立的意义,只是对法院补正判决书程序上的要求,且补正行为属于法院职权行为,补正后的判决才是法院最终的判决,对补正裁定适用再审并无作用,如补正后的生效判决存在错误,则可适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发回重审的裁定,只是对程序事项进行处理,并未从实体上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此种裁定无既判力可言,且如允许对其适用再审,则可能使诉讼程序变得复杂无比。此外,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还下发了《不予受理单独就诉讼费用负担裁定抗诉批复》。[135]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列举了裁定的种类,但并没有穷尽,司法实践中裁定的种类是多种多样的。笔者虽然从具体裁定的角度分析了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以外的裁定不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但这种分析是针对每一种具体的裁定,有可能挂一漏万,故有必要从整体上进行论证。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点教材《民事诉讼法学》认为,除了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裁定外,对其他裁定不得申请再审。[136]对这一观点笔者予以赞同,理由在于:第一,主要应从裁定有无实体上的既判力来考虑哪些裁定可以提起再审哪些裁定不能提起再审。只有在实体上发生实质上确定力的裁定,才可给予再审救济。[137]诉讼指挥的裁定不产生既判力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的通说,由此,我国民事诉讼中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以外的其他裁定均无既判力。第二,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以外的裁定,如果只涉及程序问题,对其适用再审程序,可能使审理程序或者执行程序变得更为复杂,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审理或者执行。即使涉及实体问题,但这种裁定大多具有临时性、假设性、附随性和非结案性的特征,并没有最终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与判决在功能上有明显的不同。第三,在一般情况下,这些裁定作出以后,在裁定依据的客观情况有变化时,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适用再审程序缺乏必要性,并且裁定作出后因客观情况的变化对再审程序予以适用也不符合既判力时间范围的理论。第四,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在这些裁定出现错误时也需要予以救济,但必须考量救济的目的、效率以及必要性与救济的成本之间的关系。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对裁定主要是通过抗告程序而不是通过再审制度救济。[138]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规定了对不同裁定的不同救济方法。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2款和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规定》[139]第4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和上级向下级转移管辖权的案件提起上诉。《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225条和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解释》[140]第3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裁定、执行中管辖权异议裁定申请复议。笔者认为,对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以外的裁定,即使需要加大救济的力度,也不能对其打开再审之门,可以考虑赋予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复议甚至提起上诉的权利。需要指出的是,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426条规定的对小额诉讼案件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并不严谨。实际上,即使是小额诉讼案件,同样只能对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

3.法院调解

就民事诉讼立法而言,不同主体启动对法院调解的再审存在差异。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就当事人对法院调解的申请再审未作规定。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2007年《民事诉讼法》、现行《民事诉讼法》以及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第1款规定了这一问题。检察机关对法院调解的再审启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未规定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1991年《民事诉讼法》和2007年《民事诉讼法》未对检察机关对法院调解可以抗诉作出规定;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对调解书抗诉应否受理批复》[141]、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4条和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检察厅《规范省级检察院办理民行提请抗诉案件意见》第1条第1项的规定都就检察院对法院调解提出抗诉持否定态度。但是,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审判与行政诉讼监督意见》第6条和第7条规定了,对法院调解检察机关可以抗诉或者提出检察建议,2012年现行《民事诉讼法》就此在立法上作出了规定。法院依职权对法院调解启动再审,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1991年《民事诉讼法》和2007年《民事诉讼法》中均未作出规定,虽然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调解书确有错误未申请再审法院可否再审批复》[142]对此予以肯定,但直到2012年修正《民事诉讼法》时才正式确立这一问题。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对法院调解,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再审,对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调解,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但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对法院调解向检察机关申请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虽然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原则上规定了法院调解可以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但在理论界反对法院调解可以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呼声一直存在。常怡教授和唐力博士认为对生效的调解书不允许进行再审。[143]张卫平教授主张,不宜采用再审之诉来解决调解协议书具有违法事由,可以设置请求撤销调解协议或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诉讼程序以简便地加以解决。[144]邵明博士认为将法院调解纳入再审的范围似乎内含着法院对调解的隐性强制,[145]并且对法院调解不应纳入再审的理由做了如下说明:“对于法院调解(书)违反合法原则或自愿原则的,不应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当事人可以通过‘撤销法院调解书之诉’来获得救济。民事诉讼再审的诉讼逻辑前提是民事讼争案件经过初审或上诉审,其判决已经确定了。但是,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实质上还是‘调解’并非‘诉讼’,两者是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遵循各自不同的法理,法院调解书是按照调解程序而非审级程序作出的,不具备‘再审’的诉讼逻辑前提。”[146]

为什么对法院调解是否可以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问题,学者们的认识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规定存在明显的矛盾呢?问题在于对法院调解的性质以及法院调解是否具有既判力的问题,学术界长期以来存在争论,至今也未形成一致的意见。如果对法院调解的性质持私法行为说,大多否认法院调解的既判力,则主张法院调解不可以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如果对法院调解的性质持诉讼行为说,大多肯定了法院调解的既判力,则主张法院调解可以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事实上,对这一问题国外的民事诉讼法学界也存在争议。例如,在日本,理论上与判例中对是否应当将法院调解作为再审的客体都存在一定的争议。[147]

也有不少的学者主张,法院调解可以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有学者认为,对法院调解,如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在违反当事人自愿和合意的基础上达成的,可以提起再审。[148]还有学者从法院调解事后救济的必要性,以及生效调解书的终局性造就了再审救济的合理性两个方面,论证了法院调解再审救济的正当性。[149]

笔者赞同法院调解可以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主张。在论述既判力的裁判形式理论中,笔者赞同法院调解的两行为竞合说以及审判权与处分权相结合说,肯定法院调解具有诉讼法的性质因而产生既判力。虽然法院调解的既判力不同于法院判决,仅产生消极效果而不产生积极效果,但既判力消极效果的存在,使得当事人另行起诉以及法院的重复受理和审判被禁止。因此,从既判力理论来讲,法院调解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具有足够的正当性。还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环境中,十分注重法院调解这种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如果否定法院调解的既判力,进而不允许对法院调解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对有效解决民事纠纷和构建和谐社会会产生不利的影响。

4.法院的决定、命令和通知

有学者认为,某些民事决定如申请回避的决定可以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因为依法应当回避的人员没有回避是法定的再审事由。[150]但是,多数学者的观点是法院的决定不属于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适用对象。理由在于:第一,有的决定法律已经赋予了救济途径,如对回避和强制措施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第二,一般情况下,在决定作出以后,法院可根据情况的变化对决定撤销或者变更,没有必要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予以纠正。例如,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发现原审生效民事制裁决定确有错误如何纠正复函》[151]规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制裁决定确有错误时,应及时予以纠正。纠正的方法,可以口头或者书面通知下级法院纠正,也可以使用决定书撤销下级法院的决定。第三,法院的决定不会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决定只适用于回避、拘留、罚款、顺延期限和诉讼费用的减免缓等程序性事宜,体现出较强法院职权色彩,结论虽会程度不同地影响民事诉讼的进程,但对案件的实体结果一般不会直接产生影响。[152]第四,法院决定不产生既判力是学术界的通说,因而其不具有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理论前提。

命令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使用较少。有学者认为存在法定再审事由的支付令错误的案件也应成为再审的对象。[153]但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对支付令是不能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154]笔者认为,督促程序属于非讼程序的范围,对督促程序不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督促程序中的支付令,支付令不能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对不产生既判力的支付令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不符合既判力理论的要求。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已经生效的支付令确有错误需要撤销的,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即可裁定撤销原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因而没有必要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155]

通知不产生既判力是学术界的通说,并且通知是司法行政化的产物,在民事诉讼中适用的范围越来越小,通知不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不存在意见上的分歧。

【注释】

[1]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2款规定:“裁判所于适于对诉讼的一部分作出裁判时,可对于该部分作出终局判决。”《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01条第1款规定:“在以一诉所主张的数个请求中的一个请求,或者一个请求中的一部分,或者在提起反诉后,只有本诉或反诉达到作出终局裁判的程度的,法院应当以终局判决(部分判决)作出裁判。”

[2][德]狄特·克罗林庚:《德国民事诉讼法律与实务》,刘汉富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4~125页。

[3]《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80条第1款规定:“在主文中对本诉讼之全部或一部作出裁判的判决,……一经宣告,即相对于其裁判的争议产生既判力。”

[4]给付判决的内容具有给付性,在判决生效以后,义务人必须自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否则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确认判决的内容虽不具有给付性,但它确认了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无论是给付判决和确认判决,在生效后一般会产生拘束后诉的既判力。

[5]陈荣宗等:“婚姻无效与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讼”,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9、22页,转引自常廷彬:《民事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5页。

[6][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常怡审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0页。

[7]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7~168页。

[8]《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1款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9]柯阳友、孙蕊:“既判力理论在我国实践中的运用”,载樊崇义主编:《诉讼法学研究》(第10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224页。

[10]汤维建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8页。

[11]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诉不合法且无法补正时,裁判所可不经口头辩论,以判决的形式驳回诉。”

[12]骆永家:《既判力之研究》,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201~203页,转引自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2页。

[13]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88条第1款规定:“紧急审理裁定对本诉讼没有既判力。”

[14]汤维建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8页。

[15]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6页。

[16]蔡虹:“非讼程序的理论思考与立法完善”,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第25页。

[17]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认为进入诉讼领域的才能被称为案件,将法院依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称为“非讼事件”。

[18]郝振江:《非讼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38~139页。

[19]对“非讼案件”的本质,大陆法系的学者主要提出了目的说、客观说、手段说、现行法规说、民事行政说等不同主张。赵蕾:《非讼程序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2~54页。

[20][日]兼子一:《民事诉讼法体系》,第306页,转引自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6~187页。

[21]张大海:“诉讼调解既判力论”,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5期,第106页。

[22]也就是说,在当事人双方合意达成的诉讼和解协议存在瑕疵时,就会影响法院生效裁判的形成。

[23]《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94条第1款第1项规定:“强制执行,也可以根据以下各项而实施:⒈当事人双方之间,或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为解决诉讼,对于诉讼的全部或诉讼标的的一部分,在德国法院或在为州司法行政机关所设立的或批准的调解所订立的和解,以及依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句或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三款在法官的记录中记载的和解;……”

[24]《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在其“诉讼指引”第40C章第101条规定:“整体性和解系支付裁决金额的一种方式,或者为原告在有生之年定期接受一定金额的方式。向原告付款可以通过保险公司支付年金保险的方式,如果付款人为政府机构的,可以直接由该机构向原告付款。”《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徐昕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08页。

[25]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和解、请求的放弃或者认诺记载于笔录时,该记载与确定判决具有同一效力。”依《法国民法典》第2052条的规定,和解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终审判决的既判力。

[26]依两行为并存说,诉讼和解如果产生私法上的法律效果,为私法行为;如果产生诉讼法上的法律效果,为诉讼行为。私法上的法律效果与诉讼法上的法律效果,在现代实体法与诉讼法相分离的背景之下,不会产生交错。

[27]《民事诉讼法》第97条第3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 2004年9月16日)第10条第2款规定:“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条款,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29]杨会新:“程序保障视角下诉讼调解既判力分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第118页。

[30]张大海:“诉讼调解既判力论”,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5期,第107页。

[31]两行为竞合说认为,法院调解兼具有诉讼法和实体法的性质。依既判力本质的修正的诉讼法说的主张,既判力虽然也有一定的实体法性质,但主要的方面是诉讼法性质,法院调解具有诉讼法性质,与既判力本质的诉讼法性质具有天然的亲和性。也就是说,法院调解兼具诉讼法和实体法性质,既判力兼具诉讼法和实体法性质但以诉讼法性质为主,两者是和谐共存的。

[32]蔡虹:《民事诉讼法学》(第4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13页。

[33]李浩:《民事诉讼法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42页。

[34]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6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11页。

[35]张艳、成家林:“论法院调解的既判力”,载《滨州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第58页。

[36]邓辉辉:“法院调解的既判力问题研究”,载《学术论坛》2014年第7期,第81页。

[37]依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规定,法院适用决定解决的事项有:是否回避的问题;对妨害民事诉讼的人采取强制措施;对当事人申请诉讼费用缓、减、免的问题;对当事人提出顺延诉讼期限的问题;某些重大疑难问题的处理,如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提起再审。

[38][韩]孙汉琦:《韩国民事诉讼法导论》,陈刚审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526页。

[39]张亮:“我国督促程序之支付令既判力问题探析——以德国、奥地利督促程序之支付令效力为借镜”,载《山东社会科学》2017年第9期,第163~165页。

[40]周序中等:“试论支付令的既判力问题”,载《北京经济瞭望》1999年第3期,第50页。

[41]史长青:“支付令既判力之研判”,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9期,第83页。

[42]在督促程序中,法院不审查实体问题,当事人也不会进行实质上的法庭辩论,甚至被申请人都没有机会申明主张和提出证据,在这种缺乏充分程序保障的情形下,让支付令具有既判力缺乏应有的根据。

[43]例如,《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依《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44]邓辉辉:“论既判力的裁判形式”,载韦以明、梁娟主编:《法学论丛2004年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8页。

[45]民事诉讼立法不能因不同的启动主体对民事诉讼再审程序适用的对象作出不同的规定,但我国民事诉讼的现行立法并没有体现这一原则。例如,依《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对已经生效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但《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对此类判决、调解书检察院不得启动再审和法院不得依职权启动再审。

[46]汤维建:“论民事抗诉制度的完善”,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9期,第38~39页。

[47]张文志等:《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6页。

[48]张步洪:《新民事诉讼法讲义——申诉、抗诉与再审》,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40页。

[49]田忠:“民事抗诉对象的范围应扩展”,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23期,第75~76页。

[50]马登科:“民事检察抗诉制度的再完善”,载《华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第134~135页。

[51]雷万亚:“民事抗诉制度的价值及程序问题分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第62页。

[52]周平:“论民事审判监督置换为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司法规律的法制归位(上)”,载《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7期,第69页。

[53]常怡、唐力:“民事再审制度的理性分析”,载《河北法学》2002年第5期,第18页。

[54]江伟、肖建国主编:《民事诉讼法》(第7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47页。

[55]刘君博:“转型中的再审程序”,载《司法改革论评》2013年第1期,第115页。

[56]韩成军:“检察机关抗诉权及其优化配置”,载《中州学刊》2012年第3期,第83~84页。

[57]本书所称“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检察厅《规范省级检察院办理民行提请抗诉案件意见》”,即《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规范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2001]高检民发第4号 2001年8月14日)。

[58]本书所称“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即《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200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讨论通过高检发[2001]17号 2001年10月11日发布)。

[59]本书所称“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1]159号 2011年4月21日)。

[60]本书所称“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审判与行政诉讼监督意见》”,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高检会[2011]1号 2011年3月10日)。

[61]二审判决予以改判的,一审判决不复存在,二审生效判决为再审的对象;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的,二审和一审两个判决都是生效判决,因而也都是再审的对象。张卫平:“民事再审:基础置换与制度重建”,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第112页。(https://www.xing528.com)

[62]江伟、徐继军:“论我国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改革”,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2期,第34页。

[63]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70页。

[64]赵钢:《民事诉讼法学专题研究(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9页。

[65]景汉朝、卢子娟:“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重构”,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第37页。

[66]虞政平:“论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8期,第18页。

[67]滕威:“我国民事再审立案审查制度之构建”,载《金陵法律评论》2005年第2期,第128页。

[68]韩静茹:“错位与回归:民事再审制度之反思——以民事程序体系的新发展为背景”,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2期,第185页;潘剑锋:“程序系统视角下对民事再审制度的思考”,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4期,第31页。

[69]肖建华、唐玉富:“小额诉讼制度建构的理性思考”,载《河北法学》2012年第8期,第44~46页。

[70]杨荣新、乔欣:“重构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探讨”,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第123页。

[71]江伟、徐继军:“论我国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改革”,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2期,第34页。

[72]常怡、唐力:“民事再审制度的理性分析”,载《河北法学》2002年第5期,第19页。

[73]景汉朝、卢子娟:“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重构”,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第36~37页。

[74]滕威:“我国民事再审立案审查制度之构建”,载《金陵法律评论》2005年第2期,第128页。

[75]潘剑锋:“程序系统视角下对民事再审制度的思考”,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4期,第26~27页。

[76]本书所称“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诉监督规则》”,即《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2013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18日颁布)。

[77]应当受理的有七种特殊情形:一是变更或者撤销了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的;二是审判人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违法行为的;三是法院违反法律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对当事人行使上诉权造成影响的;四是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当事人无法行使上诉权的;五是因人身自由被剥夺、限制,或者因严重疾病等客观原因,当事人不能行使上诉权的;六是有证据证明他人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对当事人行使上诉权予以阻止的;七是没有提出上诉是因其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的。

[78]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289页。

[79]刘冬京:“关于再审程序修改的若干问题分析——以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对象”,载《法学论坛》2008年第2期,第118页。

[80]本书所称“200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意见》”,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检发[2009]30号 2009年12月29日)。

[81]依200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意见》第24条的规定,要探索采用抗诉等方式对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

[82]邵明:“现代民事再审原理论——兼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7年第6期,第100页。

[83]韩静茹:“错位与回归:民事再审制度之反思——以民事程序体系的新发展为背景”,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2期,第188页。

[84]胡思博:“论民事裁判的不可再审性”,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第131页。

[85]本书所称“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对破产程序终结裁定抗诉应否受理批复》”,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的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1997]2号 1997年7月31日)。

[86]本书所称“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规范再审立案意见》”,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2]13号 2002年9月10日)。

[87]景汉朝、卢子娟:“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重构”,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第37~38页。

[88]张彦强:“对再审中发现执行和解且履行完毕情形的处理原则”,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16期,第100页。

[89]邓辉辉、向忠诚:“既判力理论视角下的民事裁定再审范围研究”,载《社会科学家》2017年第12期,第110~113页。

[90]刘冬京:“关于再审程序修改的若干问题分析——以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对象”,载《法学论坛》2008年第2期,第118页。

[91]杜闻:《民事再审程序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61页。

[92]例如,下列著作或论文都赞同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适用对象——《民事诉讼法学》编写组:《民事诉讼法学》(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点教材),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313页;汤维建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8页;常怡、唐力:“民事再审制度的理性分析”,载《河北法学》2002年第5期,第19页;王祺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申请再审范围的限制”,载《政治与法律》1993年第3期,第59页。

[93]潘元松:“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对象”,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9期,第48页。

[94]张卫平:“民事再审:基础置换与制度重建”,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第112页。

[95]常怡、陈鸣飞:“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后能否进入审判监督程序”,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9期,第31页。

[96]潘元松:“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对象”,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9期,第48页。

[97]王林清、刘鹏飞:“民事裁定再审问题研究”,载《法学评论》2012年第4期,第126页。

[98]本书所称“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管辖权异议终审裁定确有错误能否纠正复函》”,即《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就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终审裁定确有错误时能否纠正问题的复函》(法经[1993]14号 1993年1月20日)。

[99]本书所称“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驳回管辖异议裁定已生效但未作生效判决前发现原审法院无地域管辖权如何处理复函》”,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审法院驳回当事人管辖异议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前发现原审法院确无地域管辖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3]民他字第19号 2003年5月30日)。

[100]本书所称“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即《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办[2013]36号 2013年3月29日)。

[101]依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2013年1月1日之前受理的未结案件,当事人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情形申请再审,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且未主张其他再审事由的,可以该情形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为由,裁定驳回;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申请再审,案件尚未作出生效裁判且该裁定确有错误的,依法裁定再审;案件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告知当事人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裁定终结审查。

[102]李浩:“管辖错误与再审事由”,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4期,第83~95页;李浩:“删而未除的‘管辖错误’再审——基于2013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书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2期,第158~175页;汤维建:“‘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不宜删除”,载《法学家》2011年第6期,第157~162、178页;汤维建:“‘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的正当性确证及其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5月26日。

[103]常怡、陈鸣飞:“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后能否进入审判监督程序”,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9期,第31页。

[104]张卫平:“民事再审:基础置换与制度重建”,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第112页。

[105]张卫平:《民事诉讼:回归原点的思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66页。

[106]王朝辉:“作为民事再审对象的生效判决、裁定”,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13期,第103页。

[107]张卫平:“再审事由规范的再调整”,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第68页。

[108]王林清、刘鹏飞:“民事裁定再审问题研究”,载《法学评论》2012年第4期,第128页。

[109]本书所称“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案件一审法院能否再审批复》”,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第一审法院能否再审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19号 1998年8月10日)。

[110]本书所称“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裁定申请再审如何处理批复》”,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20号 2002年7月19日)。

[111]王林清、刘鹏飞:“民事裁定再审问题研究”,载《法学评论》2012年第4期,第127页。

[112]朱川、周喆:“按撤诉处理裁定的再审申请审查标准”,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18期,第30页。

[113]王朝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解读”,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0期,第64页。

[114]刘冬京:“关于再审程序修改的若干问题分析——以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对象”,载《法学论坛》2008年第2期,第118页。

[115]王祺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申请再审范围的限制”,载《政法与法律》1993年第3期,第59~60页。

[116]本书所称“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撤销仲裁裁决裁定不服申请再审是否受理批复》”,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6号 1999年2月11日)。

[117]本书所称“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再审不予受理通知》”,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9号 2004年7月26日)。

[118]本书所称“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撤销仲裁裁决裁定抗诉应如何处理批复》”,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17号 2000年7月10日)。

[119]本书所称“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裁定抗诉应否受理批复》”,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46号 2000年12月13日)。

[120]王祺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申请再审范围的限制”,载《政法与法律》1993年第3期,第59~60页。

[121]常怡、唐力:“民事再审制度的理性分析”,载《河北法学》2002年第5期,第19页。

[122]陈建新:“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能否提出抗诉”,载《检察日报》2000年6月26日。

[123]鲁俊华:“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抗诉监督”,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第33~40页。

[124]本书所称“2005年中央政法委《解决法院执行难的通知》”,即《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政法[2005]52号)。

[125]本书所称“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程序裁定抗诉不予受理批复》”,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法复[1995]5号 1995年8月10日)。

[126]本书所称“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现本院诉前保全裁定和执行裁定确有错误以及对诉前财产保全裁定抗诉应如何处理批复》”,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1998]17号 1998年7月30日)。

[127]本书所称“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监督试点通知》”,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高检会[2011]2号 2011年3月10日)。

[128]本书所称“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监督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16]30号 2016年11月2日)。

[129]潘元松:“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对象”,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9期,第48页。

[130]王祺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申请再审范围的限制”,载《政法与法律》1993年第3期,第59页。

[131]本书所称“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严格执行民诉法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法发[1994]29号 1994年12月22日)。

[132]本书所称“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先予执行裁定抗诉应如何审理批复》”,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理的批复》(法复[1996]13号 1996年8月8日)。

[133]朱金高:“法院不宜依职权对临时性救济措施决定再审”,载《法学》2012年第5期,第56~62页。

[134]本书所称“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生效中止诉讼裁定能否抗诉答复》”,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已生效的中止诉讼的裁定能否提出抗诉的答复》(高检发研字[1999]13号 1999年9月10日)。

[135]本书所称“《不予受理单独就诉讼费用负担裁定抗诉批复》”,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检察院单独就诉讼费负担裁定提出抗诉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2号 1998年8月31日)。

[136]《民事诉讼法学》编写组:《民事诉讼法学》(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点教材),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313页。

[137]张卫平:“民事再审:基础置换与制度重建”,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第112页。

[138]王林清、刘鹏飞:“民事裁定再审问题研究”,载《法学评论》2012年第4期,第124页。

[139]本书所称“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 2009年11月12日)。

[140]本书所称“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 2008年11月3日)。

[141]本书所称“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对调解书抗诉应否受理批复》”,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4号 1999年1月26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法释[2008]18号 2008年12月16日)第59条的规定进行了调整。

[142]本书所称“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调解书确有错误未申请再审法院可否再审批复》”,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的批复》([93]民他字第1号 1993年3月8日)。

[143]常怡、唐力:“民事再审制度的理性分析”,载《河北法学》2002年第5期,第19页。

[144]张卫平:“民事再审:基础置换与制度重建”,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第113页。

[145]邵明:“现代民事再审原理论——兼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7年第6期,第100页。

[146]邵明:《现代民事诉讼基础理论:以现代正当程序和现代诉讼观为研究视角》,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43页。

[147][日]小室直人:《再审——总括》,载[日]斋藤秀夫等编著:《注解民事诉讼法10》,第一法规出版株式会社平成8年版,第208页,转引自张丽霞:“日本民事再审制度的运作现状及启示”,载《南开大学法政学院学术论丛(上)》2002年第0期,第301~302页。

[148]刘冬京:“关于再审程序修改的若干问题分析——以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对象”,载《法学论坛》2008年第2期,第119页。

[149]欧元捷、许尚豪:“论调解书的再审启动制度——以法院调解的属性为视角”,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第10~11页;张艳:《民事诉讼法判例与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11页。

[150]刘冬京:“关于再审程序修改的若干问题分析——以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对象”,载《法学论坛》2008年第2期,第119页。

[151]本书所称“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发现原审生效民事制裁决定确有错误如何纠正复函》”,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原审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制裁决定确有错误应如何纠正的复函》(法经[1994]308号 1994年11月21日)。

[152]胡思博:“论民事裁判的不可再审性”,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第131页。

[153]刘冬京:“关于再审程序修改的若干问题分析——以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对象”,载《法学论坛》2008年第2期,第119页。

[15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支付令生效后发现确有错误应当如何处理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法函[1992]98号 1992年7月13日)规定,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即生效,债务人不得申请再审。

[15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支付令生效后发现确有错误应当如何处理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2号 2001年1月8日)第11条都对此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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