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适用对象是指,对法院的哪些裁判可以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予以纠正。只有属于民事诉讼再审程序适用对象的法院裁判,才具有被再审的资格,这一问题是启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前提和基础。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对再审程序适用对象的规定较为原则,无论是以何种方式启动再审,一般均规定为“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这样的规定,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适用对象就很难具体化,在实践中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在适用法律时有可能不统一,特别是可能不适当地扩大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适用范围。此外,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启动主体是否可以多元化,在认识上存在分歧,但即使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可以多元化,不同主体启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适用对象也应当是一致的。[45]
基于《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适用对象规定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作出了一些较为具体的规范。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内容来看,主要是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院启动再审的具体适用对象进行明确,且大多是排除式的规定。这些规定存在的问题在于:一是较为零散,有的还前后矛盾且不够全面,致使司法实务中无法适用。二是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院启动再审的具体适用对象是分别加以规定的,对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具体适用对象则几乎未作任何限制,与《民事诉讼法》相比,因不同的启动主体对民事诉讼再审程序适用的对象作出不同规定的情形更为严重。三是正当性不足,缺乏法理基础。有学者对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适用对象能否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限制提出了疑问,甚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些限制于法无据,违反了民事诉讼立法的本意。例如,对检察院启动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曾规定了诸多限制的情形,不少学者对此有不同意见。汤维建教授认为,不仅生效判决属于抗诉的范围,法院的裁定只要已生效也都应当属于检察机关可以抗诉的范围,这符合法律规定和法理要求。[46]有学者认为,应当以全面监督理念界定民事抗诉的对象范围,明确检察机关对生效判决、生效裁定和生效调解书有权提出抗诉;[47]除了法院撤销或者不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外,对其他具有终结程序意义的裁定的纠错,都可以通过抗诉来重新启动程序予以审查;[48]从法理基础和现实司法需求的视角来看,民事抗诉对象范围过窄而应当予以扩展;[49]抗诉的范围应拓宽至民事执行、调解和破产程序;[50]对法院绝大部分的民事生效裁判都应纳入抗诉的对象,这不仅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而且也更符合当前的司法实践。[51]有学者还指出,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检察监督原则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检察机关不能对民事诉讼和执行过程中作出的裁定提出抗诉的规定应当予以废止,因为基本法的效力级别高于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不能与基本法相抵触。[52]
笔者认为,对《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程序适用对象的原则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具体化,但这种具体化必须具有法理基础和足够的正当性。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适用对象包括哪些法院裁判?常怡教授和唐力博士认为必须考虑法院生效裁判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程度和原则上应当是法院所作出的终局性裁判且当事人已利用并穷尽了裁判生效前的法院内部监督救济机制这两个因素。[53]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再审程序适用对象的确定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直接相关。二是已无其他救济途径。三是对没有必要通过再审进行救济的法院裁判,或者无法通过再审进行救济的法院裁判,不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上述认识虽有一定的道理但较为模糊,在理解上难以达成共识。(www.xing528.com)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再审程序适用对象的确定应当以既判力裁判形式理论为指导。既判力裁判形式理论所探讨的是法院的哪些裁判产生既判力的问题,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适用对象是指,法院的哪些裁判可以通过再审程序的启动予以纠正。只有产生既判力的法院裁判,才能阻止当事人的另行起诉或者再行争议,才能对法院重复受理和审判或者为相异判断予以禁止,无既判力的法院裁判不会对后诉产生遮断作用。因此,作为民事诉讼再审程序适用对象的法院裁判只能是具有既判力的法院裁判。从理论上讲,再审程序本身就是一种对法院裁判既判力予以冲破的非正常程序。可见,既判力的裁判形式与民事诉讼再审程序适用对象两者之间是一种完全对应的关系。法院的裁判形式具有既判力,就可以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不具有既判力的法院裁判就不能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江伟教授、肖建国博士主编的《民事诉讼法》(第7版)指出:“一般而言,只有对于已经发生既判力的裁判,才有通过申请再审加以推翻的必要。”[54]有学者也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对象的法院裁判必须具有既判力效果,当事人没有必要针对不具有既判力的法院生效裁判提起再审之诉。[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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