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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理论在民事诉讼再审中的应用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判决的既判力问题上,还需研究部分判决是否具有既判力和形成判决是否具有既判力的问题。由于全部判决是针对当事人所有的诉讼请求在已经查清案件的所有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只要其是生效判决,全部判决产生既判力是不存在争议的。形成判决的对世效力,既不属于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也不属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情形。

既判力理论在民事诉讼再审中的应用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判决是指民事案件经过审理之后,法院针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体问题作出的结论性判定。在法院的裁判形式中,判决是最为主要的一种,因为当事人之间发生民事争议诉请法院解决,法院对这种争议必须要进行裁决来表明其态度,不能在进行实体审理后“沉默不语”。可以说,凡是经过法院实体审理的案件,法院在审理之后,除调解结案以及撤诉的以外,在一般情况下都会作出判决。在前述讨论既判力概念时,笔者已经明确了两个问题:一是只有法院的生效裁判才产生既判力,未生效裁判不产生既判力;二是中间判决不产生既判力,只有终局判决才有既判力。在判决的既判力问题上,还需研究部分判决是否具有既判力和形成判决是否具有既判力的问题。

部分判决对应的是全部判决。全部判决和部分判决的分类标准是法院判决所解决的民事纠纷的范围。由于全部判决是针对当事人所有的诉讼请求在已经查清案件的所有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只要其是生效判决,全部判决产生既判力是不存在争议的。部分判决则不同,它没有针对所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某一当事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也没有查明案件的所有事实,并没有一次性地彻底地解决民事纠纷。因此,对其是否产生既判力应进行必要的探讨。从民事诉讼立法来看,无论是我国还是外国都有部分判决的规定。[1]之所以在民事诉讼制度中肯定部分判决的存在,是因为这种判决形式可以及时地使部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当事人的部分合法权益得到确认和实现,与诉讼经济的价值追求相吻合,其对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推动是有利的。当然,部分判决与全部判决相比,只能是法院判决形式的例外情形,对此种判决形式不可以滥用。德国的学理认为,法院作出部分判决应具备以下前提条件:“(1)属于某一项或多项诉讼标的的独立部分。……(2)达到可为裁判的程度。(3)不依赖于其余部分的诉讼结果。”[2]通说认为,部分判决具有既判力,因为部分判决不同于中间判决,仍属于终局判决,就部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当事人的部分诉讼请求而言,部分判决仍然是法院对民事纠纷所作的权威性的最终判断,与全部判决只存在解决民事纠纷范围上的区别,两者在法律效果上并不具有差异性。正因为如此,《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80条第1款明确肯定了部分判决的既判力。[3](www.xing528.com)

形成判决对应的是给付判决和确认判决。这三种判决的区分标准是民事判决的具体内容。给付判决和确认判决产生既判力是学者们一致的意见,[4]但对形成判决是否产生既判力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形成判决的内容是使当事人已经存在的某种权利或者当事人之间的某种民事法律关系予以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有学者认为,形成判决不产生既判力,因为形成判决的内容表明其产生的是形成力,判决的形成力和既判力是相互排斥而不能同时存在的。例如,陈荣宗先生认为:“形成判决只具有形成力,没有既判力,形成力的范围可以及于一般第三人。而确认之诉或给付之诉的判决仅有既判力,并无对世效力,判决效力仅及于诉讼中的原告、被告之间。”[5]日本学者中村英郎也指出:“如果只将既判力看成是从形式方面约束后诉的一种诉讼程序上的效力,那么形成判决便没有受之约束的后诉。这是由于形成判决形成权利关系后,便没有再次诉讼争议的余地。”[6]另有学者认为,判决的形成力和既判力在性质和功能方面存在差异,但形成判决同样产生既判力。笔者赞同形成判决不产生既判力的主张,因为如果肯定形成判决产生既判力,就会得出“对世效力属既判力范畴”的结论,这有违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依据这一原则,既判力原则上只及于当事人而不及于未参加诉讼的案外人,即使存在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扩张的情形也是有严格限制的。形成判决的对世效力,既不属于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也不属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情形。肖建华博士指出:“形成之诉判决的这种对世性质来源于形成之诉的特点,即形成之诉一般适用于社团关系和身份关系案件,并且是在法律有专门规定并能够通过法院判决变更实体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有关利害关系人才有形成之诉的利益。所以,形成判决的对世效力是形成判决的自然属性,不是判决效力的扩张。有关原告胜诉的判决是形成判决,即使效果及于第三人,也是形成力直接的效果,并不具有既判力扩张的含义。”[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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