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法学界,叶自强先生最早对既判力的理论基础进行了阐述。他认为既判力原则的理论基础包括“休讼主义”“国家司法主义”以及“人权主义”和“诉讼经济主义”等四个方面。[106]另有学者主张对既判力原则理论基础的探讨至少存在诉讼效益最大化、维护国家司法权威和程序安定的要求等三个方面。[107]
笔者认为既判力的理论基础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人权保障主义。在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已被载入宪法,人权保障应当体现在法律制度和司法实务之中。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必须以保障人权为目标。赋予法院生效裁判以既判力就是从有利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而确立的一项法律原则,因为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如果法院的生效裁判不产生既判力,胜诉的当事人就可能受到败诉的当事人另行起诉或为相反主张以及法院重复受理和审判或作出相矛盾的判断等的骚扰,这实际上是对其人权的侵犯。二是法律真实主义。我国之所以长期以来未能确立既判力原则,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我国的诉讼制度是以“实事求是”为指导思想,以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为追求。在法律真实主义看来,人们认识能力的相对性及有限性和诉讼证明的特殊性,决定了作为法院裁判依据的事实只能是法官依据法律规则所认定的“法律真实”,不一定与“客观事实”完全相符。在诉讼过程中发现真实的任务虽然十分重要,但并非是诉讼中的唯一价值。只要法院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是法官依据法律规则所认定的,就不应该轻易地被推翻,而应被视为“真理”而赋予其既判力。三是审判权威主义。审判权威应当得到尊重,是基于对国家权威至高无上的推崇,是法治的基本要求。法官是国家审判权的行使者,尊重审判权威就必然要求承认法官的权威。法官的行为具有神圣性、公正性、合法性和自主性。法官是正义的化身,原始的法律思想甚至将法官作出的裁判视为神谕。赋予法院生效裁判以既判力,不仅表明了对法官权威的承认,也是对审判权威的有效维护。四是程序公正主义。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有时可能存在冲突,既判力原则所体现的思想是程序公正优先,只要法院依公正的程序作出了生效裁判,不论其在实体上的裁判结果如何,都应当赋予其既判力。程序公正主义之所以认为程序优先,是因为实体公正具有相对性和主观性,程序公正则具有绝对性和客观性,在对实体公正内涵无法揭示的情形下,裁判结果的形成如果经过了公正的程序,也会被认为是合理和公正的,当事人在多数情况下从心理层面能够接受,并且实体公正的追求应当以程序公正作为前提。五是程序效益主义。程序效益主义认为应当实行诉讼经济和纠纷一次性解决原则。案件应当有一个最终的处理决定,法院不能永无休止地一直审理下去,因而必须赋予生效裁判以既判力,否则,当事人就有可能支付十分高昂的诉讼代价,并且可能让当事人陷入讼累。六是程序安定主义。程序安定主义是诉讼过程中“秩序”价值的要求。“秩序”价值以追求社会秩序的稳定为目标,以法的安定性为条件。法的安定性要求立法的规定应十分明确,不可轻易变动和朝令夕改。程序安定主义体现了法的安定性的要求,因为程序运作如果不具有时限性、有序性和终结性,法的安定性便无从谈起。既判力原则禁止了当事人的另行起诉或者再次争执,禁止了法院的重复受理和审判或者作出相矛盾的判断,直接实现了程序的终结性,体现了程序安定主义的要求。(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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