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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理论的作用及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关于既判力根据的一元论,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1.法的安定说法的安定说,又称制度性效力说或者程序安定说。既判力制度的根据就在于对国家一次性彻底解决纠纷的需要予以满足,使民事诉讼解决民事纠纷的诉讼目的得以实现,从而使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的安定性得到维护。依据法的安定说,应当依据法定的要件将既判力制度一律予以适用,在一般情况下,对当事人善意或者恶意的主观因素不必加以考量。

既判力理论的作用及研究成果

关于既判力根据的一元论,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

1.法的安定说

法的安定说,又称制度性效力说或者程序安定说。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这一学说在德国和法国处于通说的地位。日本学者三月章是这一学说的支持者。

在德国,有学者对既判力根据的法的安定说有如下的论述:“禁止撤回和形式既判力使判决从其外在状态上看不再能被审判法院和上诉法院消灭。但判决的外在确定力(Bestandskraft)还不足以最终结束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争议。该判决可能在第二个直接或间接具有同样诉讼标的的诉讼中不被注意,结果是:对同一案件,现在的裁判可能与过去的裁判不相同。在前诉中胜诉也许无任何意义,争议将永无终结之时。这违反了正义和法的安定性。因此,除了外在确定之外,也必须保证裁判结束诉讼的内在确定力,以保证程序的法治国家特性。实质既判力服务于此目的。”[82]

这一学说认为,民事诉讼作为国家设立的解决民事纠纷的制度,在客观上无疑有利于对私权的保护,但不能仅仅以此作为民事诉讼的目的,还应当考虑到对社会整体需要的满足,实现对法律状态和社会秩序稳定性的有效维护。既判力制度的根据就在于对国家一次性彻底解决纠纷的需要予以满足,使民事诉讼解决民事纠纷的诉讼目的得以实现,从而使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的安定性得到维护。除了这些之外,对其他方面的依据,既判力制度无需加以考虑。

法的安定说所指的“法的安定性”,核心是程序安定,因为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以后如何实现程序安定是最为重要的任务。基于这一原因,法的安定说又被称为程序安定说。对如何理解程序安定,虽然学者们有不同的认识,但程序安定最重要的内容是程序的终结性是较为一致的观点。“程序的终结性是指民事诉讼程序通过产生一项最终的裁判而告终结。程序的终结性总与程序的时限性联系在一起,因为程序的时限性往往表现了程序的终结性。但两者的侧重点不同。……程序的终结性是程序安定的核心要素。国外学者在论及程序安定时,也往往多是从程序的终结性加以考虑的。”[83]对当事人而言,程序终结性要求其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以后就应当恢复正常的自由和安宁而从诉讼中解脱出来,不能就同一案件另行起诉或者为相反的主张;对法院而言,程序终结性要求其就同一案件不能重复受理和审判或者作出相矛盾的判断。由此可见,程序安定所追求的效果符合既判力理论的价值目标。不仅如此,程序安定还可以作为纽带来连接既判力理论与民事诉讼的价值和目的,因为既判力理论强调实现程序安定能够在真正意义上使诉讼结束,因而能够使民事诉讼的公正价值和效益价值以及解决纠纷的诉讼目的得以实现。

依据法的安定说,应当依据法定的要件将既判力制度一律予以适用,在一般情况下,对当事人善意或者恶意的主观因素不必加以考量。从这种意义上讲,既判力被视为是不可或缺的民事诉讼的制度性效力。法的安定说因此也被称为制度性效力说。

从既判力本质和既判力根据之间的关系来考察,法的安定说可以说是既判力本质新诉讼法说在既判力根据上的延伸。既判力本质的新诉讼法说特别关注一事不再理原则,法的安定说认为既判力是基于一次性解决纠纷的需要而产生的制度性效力,这两者之间是和谐共存的。从一般的道理来讲,法的安定说的主张并不难理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民事诉讼制度必须在某一时点上打上终止的符号而使诉讼予以终结。既判力理论就是关注诉讼终结的理论,如果不依既判力理论的要求,对法院在审级制度内已经最终解决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反复争议,法院也可以多次作出相矛盾的判断。这样就会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始终变动不居而无法确定,不会存在真正意义上的纠纷解决,民事诉讼解决民事纠纷的功能将大为减损,社会秩序的稳定将会成为空谈,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也无法得到保障。

2.程序保障说(www.xing528.com)

程序保障说又被称为权利保障说,其全称是程序保障下的自我归责说。日本学者井上治典在提出程序保障第三波理论时倡导了这一学说,并得到了日本不少的学者尤其是一些年轻学者的接受和赞同。我国学者汤维建教授也认为:“既判力的依据是程序保障。”[84]

为了更好地理解这一学说,我们有必要对日本程序保障的理论做简要的考察。在日本,程序保障可以分为第一、第二和第三波理论。程序保障第一波理论的代表人物是山木户克已。他最初使用了“程序保障”这一术语,并提出了“当事人权理论”。山木户克已认为,为了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予以确立,应当特别重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权利保障,保护当事人权则是程序保障的核心所在;辩论权利是当事人权中最为重要的权利,对法院裁判不服当事人可依据此权利进行上诉、申诉。程序保障第二波理论的代表人物是新堂幸司。针对日本最高法院不重视当事人地位的心态,他发表了一篇题为《民事诉讼理论到底为谁?》的学术论文,提出了“民事诉讼理论应当是为了当事人的民事诉讼理论”的主张。新堂幸司认为,就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关系而言,是为了当事人才设立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利用者应当是当事人,程序保障是法院裁判正当化的实质根据,应当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赋予,在法院裁判的效力上应当体现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程序保障第三波理论的代表人物是井上治典。受到英美法系正当程序宪法原则的影响,他认为对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学应当从程序保障的视角进行重构。依井上治典的观点,在民事纠纷解决的过程中,民事诉讼只是其中的一个环节或者一个阶段,民事诉讼的重要机能是对当事人在程序上自律地进行对话予以保障;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行为责任并不相同,法院应当以当事人攻击防御机会的赋予和保障为基础来作出裁判,民事诉讼目的能否实现的关键是程序保障是否充分。程序保障第三波理论的形成原因在于:对程序保障空洞化的警醒;对程序本身具有保障裁判正统性作用的理论的提倡;重视诉讼外程序的影响;对判断中心型、重视心证型理论的反思。[85]日本学者田中成明认为:“随着这些程序保障论的展开,审判正统性的根据也不再限于判决内容的正统性,而是向着还包括保障参加公正程序的方向扩大或者转移;在程序保障的理解上,也不再是各个当事人与法官的垂直关系,而是逐渐认为应当以当事人相互之间的水平关系为中心来把握。”[86]

依既判力根据的程序保障说的观点,不能将既判力视为是法院的一种判断效果,不能从民事诉讼制度自身来寻找既判力的根据;既判力是以当事人有无提出责任为基础而形成的遮断效力,其产生的根据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程序保障的获得以及作为诉讼结果的自我责任。也就是说,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获得了程序保障,就应当承担提出主张和证据的自我责任,如果当事人未能履行这一责任,那么就不能对同一法律关系再次提出相同的请求和主张。

英美法系大多也是以程序保障作为依据来设立与大陆法系既判力诉讼价值相类似的制度的。英美法系为事实出发型的民事诉讼体制,日本学者中村英郎指出:“在事实出发型民事诉讼里,从发生诉讼的事件出发,认为裁判应从事件中发现法(舍弃实体法社会规范的一面,只从裁判规范角度出发)。在这里,围绕事件的法应从当事人的争论中发现,判决以当事人在诉讼里竭尽攻击防御方法为前提,具有约束当事人的能力。即将程序保障看成是既判力的根据。”[87]

程序保障说的法理基础有两个方面:一是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民事审判必须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为充分保障当事人双方攻击防御而设立严密程序,司法制度也必须具备与尊重人格和民主主义理念相符的程序制度。”[88]依据这一原则,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充分和平等地参与诉讼有义务予以保障,在一般情况下,只有在双方相互进行攻击和防御的过程中,当事人才能充分和完整地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和证据予以展示,对抗制应当被定位为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结构。[89]二是处分原则。依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提出主张和证据的权利,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和证据也是法院作出裁判的基础。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应当提出而不提出有关的主张和证据致使裁判的结果对其不利,应当视为是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体现。

3.国家审判权说

在大陆法系,有学者主张既判力产生的根据是国家审判权。“正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学家A.Tssier所言,裁判是以国家的名义进行的,裁判(审判)是国家实施其公务的行为,诉讼是国家发挥其审判功能的方式。民事诉讼法不仅仅是保护私法,即实现私法,同时也是公法的一部分。……既判力的本质和根据不是基于裁判契约,也不是拟制的真实,既判力是从国家赋予法官的裁判权中产生的。作为当事人就应当服从法官所作出的判决,既判力就是当事人对判决尊重的体现。”[90]日本学者中村英郎亦指出:“给予确定判决这样的效力是因为判决是以国家意思为背景的法的权威,具体地讲是基于国家司法权的威信。”[91]

国家审判权说认为,法院的生效裁判之所以产生既判力,是因为法院的生效裁判是法院行使审判权依法作出的,既判力的根据就在于国家审判权。这一学说的核心思想是:既判力服务于维护国家审判权的权威性和统一性,就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如果法院重复受理和审判或者在后诉中作出相矛盾的判断,就会对国家审判权的权威性和统一性形成直接的冲击。如果当事人另行起诉或者在后诉中为相反的主张,也就是对国家审判权的权威性不予尊重。此外,国家审判权说是以保障人权为目标,因为无休止的诉讼与人权保障的理念明显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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